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热点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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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缪晓军整理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产生纠纷时,民事诉讼往往成为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

一、证据收集困难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当事人的主张很难得到支持。

但在实际情况中,证据收集往往面临诸多难题。

首先,有些证据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对方可能拒绝提供或者故意隐瞒。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一方可能持有对另一方不利的合同条款或履行记录,但却不愿出示。

其次,某些证据可能因为时间的推移而灭失或难以获取。

比如,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可能会随着时间被破坏,证人的记忆可能会模糊。

此外,对于一些专业性较强的证据,当事人自身可能缺乏收集的能力和知识。

比如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复杂的医疗诊断和治疗记录,普通当事人很难准确判断和收集关键证据。

二、法律知识不足很多当事人对法律规定和诉讼程序了解有限,这也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障碍。

他们可能不清楚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知道如何正确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益。

比如,在侵权纠纷中,不清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

同时,不了解诉讼程序可能导致错误的操作,如错过诉讼时效、提交材料不规范等。

另外,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偏差也可能导致诉讼策略的失误。

当事人可能会基于自己的错误理解而采取不恰当的行动,从而影响诉讼结果。

三、高昂的诉讼成本民事诉讼往往需要投入一定的成本,包括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

诉讼费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要缴纳的费用,如果案件涉及的金额较大,诉讼费也会相应较高。

律师费也是一项重要的支出,特别是对于复杂的案件,聘请专业律师的费用可能不菲。

此外,如果需要进行鉴定、评估等,还会产生额外的费用。

这些高昂的成本对于一些经济条件有限的当事人来说,可能成为沉重的负担,甚至导致他们放弃诉讼。

四、诉讼时间长民事诉讼通常需要经历一系列的程序,从立案、送达、举证、开庭到判决,整个过程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

推进司法公正的难点及应对措施梳理

推进司法公正的难点及应对措施梳理

推进司法公正的难点及应对措施梳理推进司法公正的难点及应对措施梳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司法公正也成为了社会发展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然而,在推进司法公正的过程中,我们也面临诸多难点。

本文将对推进司法公正的难点及应对措施进行梳理,希望能够为相关部门及公众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司法公正的难点1、法官不独立在司法公正中,法官的独立性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会发现一些法官对于政治、利益等因素存在依赖,从而影响了判决结果。

2、案件难以审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这也给法官的工作带来了更大的挑战。

很多案件需要调查取证、寻找关键证据等一系列复杂的工作,这都会导致案件审理的耗时更长。

3、司法资源不均衡由于司法资源的分配不均,一些地方的法院往往压力较大,资源匮乏。

这也导致了一些案件不能及时处理,影响了司法公正的推进。

4、信息不对称在很多案件中,被告和原告之间信息的不对称也会对案件审理造成一定的影响。

一些被告可能会隐瞒证据,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

5、诉讼成本高相对于一些小额纠纷,一些诉讼成本过高的案件也会对公正司法的推进造成一定的难题。

这些案件往往需要调查取证,从而导致人力和物力成本的增加。

二、司法公正的应对措施1、加强法官独立性为了解决法官不独立性的问题,我们可以加强教育培训,从而提升法官的职业自律意识,保证公正判决。

2、优化司法审判流程为了解决案件难以审理的问题,我们可以优化司法审判流程。

可以通过电子化、信息化的手段,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

3、优化司法资源分配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均衡的问题,我们可以优化资源分配。

可以通过增加人力、物力等方式,提高一些地区的诉讼效能。

4、建立信息公开平台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我们可以建立信息公开平台。

通过公开相关信息,让原告和被告在作出决策时能够拥有更加准确的信息基础。

5、降低诉讼成本为了解决诉讼成本高的问题,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措施来降低成本。

比如通过法律援助、调解等方式,推进纠纷的解决。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

民事执行实务难题梳理与解析民事执行实务中,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执行人都会遇到各种问题,其中涉及被执行、文书等问题,以下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1.被执行问题:执行人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有:一是法律权限的权利不当或未及时进行。

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邻争之中,双方在法律权限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最终可能引发纠纷。

二是保全措施的法律效力不当,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执行措施相对固化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受理程序不当,也可能导致无效保全措施。

2.文书问题:民事执行实务中,文书的问题也是很常见的。

其中有一些是缺乏据证,如在提起诉讼的时候,该文书缺乏证据,会影响法院的裁判结果。

其次,文书格式及内容也可能存在问题,若文书内容不清晰,容易引起对方疑虑,并影响执行实务的进行。

最后,也有可能出现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

第二部分事执行实务解决方法于上述不同问题,在民事执行实务中,应该采取哪些解决方法,以达到预期的执行效果。

1.被执行问题:于被执行问题,首先应当严格落实执行案件的受理标准,并详细审查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此外,可以采取多种法律保全措施,如协商调解、财产保全等,以确保执行活动的合法。

2.文书问题:于文书问题,应当重视文书的据证,以避免大宗错误的发生。

另外,文书的格式与内容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并严格按照规定的字数、格式等要求编写,以确保执行流程的有效开展。

最后,应多加注意文书的真实性,以消除当事人面对文书伪造等违法情况的顾虑。

第三部分事执行实务的总结于民事执行实务,本文梳理与提出了被执行与文书相关性问题,并结合实务提出了解决方法,以保证执行实务的有效进行。

此外,同时也应提醒法律从业人员,要坚持正确的执行方式,熟悉相关法规,秉持公正的执行原则,以确保民事执行实务的顺利进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2006年)2006年04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丁巧仁副院长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关于《与时俱进,全面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为我省率先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的工作报告,其第四部分是:四、当前民事审判中需要明确的若干具体问题近几年来,我省民事审判工作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不断增多,审理难度不断加大,这里,我对当前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提出意见,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

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

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

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

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

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

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

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

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民事庭审注意事项

民事庭审注意事项

民事庭审注意事项民事庭审是民事案件处理的一种方式,它是通过法庭的公开审理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民事庭审是一个严肃而庄重的场合,需要各方当事人和法官遵守一定的注意事项,以确保庭审的公正和效果。

以下是一些民事庭审的注意事项:一、法庭秩序和仪态:1. 服装整洁: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应穿着整洁得体的服装,以显示对法庭的尊重。

2. 注意肢体语言: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应注意控制自己的肢体语言,不要做出过分夸张或不当的动作,以免影响庭审秩序。

3. 尊重法官和法庭: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应尊重法官和法庭,不得对其进行侮辱或诽谤。

二、证据的提交和质证:1. 充分准备证据: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前准备中应充分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2. 对证据的举证和驳证: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应当遵守举证责任和驳证权利,以充分展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

3. 尊重对方当事人和证人: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在质证对方当事人和证人时,应尊重其权益和人格尊严,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人格诋毁。

三、言辞和语言表达:1. 恪守庭审纪律: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应恪守庭审纪律,不得使用粗俗或冒犯性的言辞,以维护法庭的庄重和公正。

2. 清晰表达意见: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在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时,应使用清晰简明的语言,以确保法官和其他人能够理解。

3. 不得使用歧视性言论: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在庭审中不得使用歧视性的言论,包括对性别、种族、宗教等的歧视。

四、尊重庭审程序:1. 遵守庭审规则和法官的指示: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应遵守庭审规则和法官的指示,不得私自打断或干扰庭审的进行。

2. 不得破坏证据:各方当事人和律师不得销毁、篡改或伪造证据,应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 尊重庭审决定:各方当事人和律师应尊重法院对案件的裁决,不得对裁决结果进行人身攻击或恶意诽谤。

综上所述,民事庭审是一个需要各方当事人和法官共同遵守注意事项的过程。

只有在注重庭审秩序、遵守规则和尊重对方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维护司法公正和公平。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

民事诉讼的常见障碍有哪些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中,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和矛盾。

当协商和调解无法解决问题时,民事诉讼便成为了许多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然而,民事诉讼并非一帆风顺,其中存在着诸多障碍,这些障碍可能会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民事诉讼中常见的障碍。

首先,证据收集困难是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突出的障碍。

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缺乏证据意识,没有及时、有效地收集和保存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例如,在一些合同纠纷中,没有妥善保存合同文本、交易记录或者往来函件等重要文件。

又或者在侵权纠纷中,没有及时拍摄现场照片、获取证人证言等。

此外,有些证据可能掌握在对方手中,而获取这些证据需要通过复杂的法律程序,如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

但法院在决定是否进行调查取证时,会考虑诸多因素,包括申请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证据的可获取性等,这也增加了证据收集的难度。

其次,诉讼费用也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障碍。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的费用,如鉴定费、证人出庭费等。

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为困难的当事人来说,这些费用可能是一笔不小的负担。

特别是在一些涉及金额较大或者复杂的案件中,诉讼费用可能会相当高昂。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减免诉讼费用的情形,但要满足这些条件并非易事。

而且,如果当事人败诉,还可能需要承担对方的诉讼费用,这无疑增加了诉讼的风险和成本。

再者,法律知识的欠缺也是民事诉讼中的常见障碍。

法律是一个复杂而专业的领域,对于大多数普通民众来说,理解和运用法律并非易事。

很多当事人可能对诉讼程序、法律规定以及自己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的认识。

例如,不知道如何撰写起诉状、如何进行答辩、如何举证质证等。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会因为错误的诉讼策略或者不规范的诉讼行为而影响自己的权益。

此外,对于一些新兴的法律问题或者复杂的法律关系,即使是专业的律师也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观点,这更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不确定性。

基层反映:浅析基层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基层反映:浅析基层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二)法裁判尺度不一、司法不平不高的问题
1.对法官进行专题知识培训。针对本院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裁判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对法官定期进行专题知识培训,提高正确认识和理解法律、法规的能力,以求对法律、法规理解上的一致性。
2.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经验交流会。在基层法院内部和不同法院之间定期召开理论研讨会和专业审判工作会议,就在理解和适用上不统一的法律问题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进行探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以求同一法院和不同法院之间在这些问题上达成共识。
四、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送达难问题
目前大多数当事人的观点是只要法院立案后,之后的事情就应该是法院负责,所以一部分当事人在立案时提供被告的送达信息不准确,这就直接导致法院送达难。要解决这一难题,应该强化当事人的送达义务,可以规定在当事人无法提供受送达人准确有效的地址时,由其承担送达不能及送达迟延的责任。具体来说,可以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在起诉时向受诉法院递交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如其提供的被告地址不存在或不准确,则送达不能或重复送达产生的费用,都应由其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的,应当催告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重新提供送达地址,期满未能提供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尽快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建立职业化法官制度,加强法官准入门槛,提高法官素质,就法官的高要求高付出与低待遇高压力高风险的矛盾,增加法官职业安全感,提高法官待遇等规定,积极而大胆地改革对法官不公平的制度,尽快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推进完善上下级法院法官流动升迁机制,切实破解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局,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进司法改革的进步和法治国家的进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层出不穷,民事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一,即使在同一地区甚至是同一法院因自由裁量权的尺度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不同,这既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也极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误解,导致当事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认同,进而上诉或者上访。目前民事审判中主要是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自费药是否扣除,误工费的计算方法、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等很多案件在计算赔偿金额时相差很大,会让当事人觉得法院不公正,存在关系案、人情案,继而给法院的正常工作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和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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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热点难点问题发布日期:2011-11-12 作者:张沂峰律师近年来,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对民事法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

特别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颁行,需要民事法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

为了妥善处理各类案件,保证法律适用上的规范统一,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结合各基层法院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就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初步解决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1、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属于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的则为“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所谓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

如两车相撞致行人或其中一车上的乘客受伤的情形,均属直接结合,应由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赔偿义务人之间按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

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

如触电案件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却在事实上为受害人被电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两者之间最直接的区分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从事工作必须听从雇佣人的支配,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

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承担替代责任,对雇员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人的资质有特殊要求,而承揽合同则没有。

一般认为二层以下的民房,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对施工人的资质要求可以放宽,可按承揽合同对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没有资质或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要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一般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

4、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样有利于平息纷争,维护社会稳定。

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已考虑到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数额差别不大),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协议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漏项,如残疾赔偿金等),则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此并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1)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

涉及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存在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问题,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

涉及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来决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保险合同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以法院判决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何种标准赔偿,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以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为准,如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则可以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来履行。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以减轻车主的损失,如在出借情况下不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有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

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因此,不论从公平原则还是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出险后,即可用保险赔偿款进行赔偿。

此问题更多出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未明确时,在案件审理中并不涉及。

6、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费问题,对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

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目前并没有对应的赔偿标准,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是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与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并不具有对应性,而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意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加约等于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故可以该两项相加额作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2)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

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因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如有的在城区工作,在农村居住,家中还有部分土地,有的土地虽被征收但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对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的,应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考量。

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和残疾的,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对于已获得高额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器具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

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残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目前仍应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最高5000元,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最高50000元。

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

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

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有其特殊之处,审理此类案件既要注意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又要注意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从而保障劳动关系的健康和谐发展。

1、关于受理问题。

国务院新的诉讼收费办法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这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但也给用人单位拖延诉讼时间,依法恶意诉讼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此我们要从诉讼程序上制约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充分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应注意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对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如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等情况,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统筹协调解决,不应由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对于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或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要求单位补足政策性差额的,因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所在,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退休后享受何种待遇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和确认的范围,故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于劳动者请求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也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为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案件的依据,且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也不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故不应予以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处理,或者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求按该条例进行赔偿处理。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1)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于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劳动者并没有选择权,原则上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

但对于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可以允许劳动者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情况,劳动者既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对于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况,如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没有认定为工伤的,则不宜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雇主责任相比较,前者的涵盖范围要大于后者。

(2)历史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处理,对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虽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实际按工伤给予劳动者相关待遇的,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如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判决由用人单位按现行规定(指《工伤保险条例》)继续支付劳动者定期待遇(如伤残津贴等),如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则判决由用人单位按现行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相应待遇(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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