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7.19•【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施行日期】1995.07.1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现发布《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九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印制、领购、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县以上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
省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依照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和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行政机关和代行行政职能的单位收取的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从事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和罚没收入,不得使用本规定所称的收费票据。
第六条收费票据必须套印“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印章的式样和印色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禁止伪造“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第七条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收费票据和专用收费票据两类。
事业单位收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事业单位的票据管理,规范收据的购买、使用、保管等行为,确保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合法、合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事业单位所有涉及收据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事业单位收据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性原则:所有收据的购买、使用、保管等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
2. 实用性原则:收据管理制度应适应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便于操作和执行。
3. 安全性原则:确保收据的合法、合规使用,防止收据遗失、损毁或被篡改。
4. 责任制原则:明确各部门和人员在收据管理中的责任,确保收据管理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收据购买第四条事业单位购买收据,需根据国家规定和批准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五条购买收据时,应提供以下材料:1.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2. 财政票据领购申请表;3. 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购买的收据应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或擅自涂改。
第三章收据使用第七条收据使用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2. 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3. 严格遵守收据管理制度。
第八条收据使用时,应做到以下要求:1. 收据内容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2. 收据号码连续,不得跳号、缺号;3. 收据金额与实际收取的款项相符;4. 收据加盖公章,字迹清晰。
第九条收据使用后,应及时将收据存根粘贴在会计凭证上,并按月汇总。
第四章收据保管第十条收据保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2. 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3. 严格遵守收据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收据保管应做到以下要求:1. 收据应按照时间顺序存放,不得随意翻动;2. 收据存放地点应安全、干燥、防火、防盗;3. 收据定期进行清点,确保收据的完整和安全。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十二条对在收据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一○年一月五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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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8.04.24•【文号】财综字[1998]24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1998年4月24日)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在京中央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一律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
在京中央单位过去印制或在北京市财政局购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票据,停止使用。
在京中央单位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和内部往来结算票据,暂按北京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外中央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统一(通用)票据等,在财政部未统一监(印)制之前,暂按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央单位使用具有特定式样要求的专用票据,应由中央主管部门向财政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财政部统一监(印)制。
二、在京中央单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原则上应由中央主管部门集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票据中心”)购领。
中央主管部门所属单位较多,集中购领确有困难的,经中央主管部门批准,可由其二级核算单位到“票据中心”办理购领手续。
京外中央单位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统一(通用)票据,按照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1【实施日期】2004.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2003年12月1日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收费、罚没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通用和专业罚没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单位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收费单位票据管理,规范票据购买、使用、保管等行为,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收费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
第三条收费单位票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票据管理。
2. 严格保密:确保票据信息的安全,防止泄露。
3. 规范操作:规范票据购买、使用、保管等环节,确保票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4. 严谨监督:对票据管理进行全过程监督,确保票据管理的有效实施。
第二章票据购买第四条收费单位购买票据,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 申报审批:收费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向财政部门申报购买票据,并提交相关审批文件。
2. 购票申请:财政部门根据审批意见,向票据印刷厂发出购票申请。
3. 验收票据:收费单位收到票据后,应进行验收,确认票据的完整性、准确性。
4. 登记台账:收费单位应将票据购买情况登记在台账上,包括票据种类、数量、金额等。
第三章票据使用第五条收费单位使用票据,应遵循以下规定:1. 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票据。
2. 票据内容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随意涂改、伪造、变造。
3. 票据开具时应逐联填写,不得漏填、错填。
4. 票据开具后,应及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字。
5. 收费单位应确保票据与收取的款项相符。
第六条收费单位在使用票据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1. 票据存在缺页、重页、漏号、重号等错印情况。
2. 票据被盗、丢失、损坏。
3. 票据被伪造、变造。
第四章票据保管第七条收费单位应设立专门的票据保管室,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
第八条票据保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熟悉票据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
2. 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票据信息的安全。
3. 具备较强的责任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九条票据保管人员应做好以下工作:1. 严格票据的入库、出库、销毁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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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山西省人民政府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日期:1997-11-14执行日期:1997-11-14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一)项修改为:“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第(三)项修改为:“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第(四)项修改为:“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的移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1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制止乱收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开具的收款凭证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收各种基金、无偿社会集资,注册登记的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和单位内部结算凭证的管理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收费单位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监督、管理机关。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除国家统一规定外,由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样式。
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票据、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均由省、市(地)两级财政部门分别印制和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和发售,也可由省财政部门委托有关省直主管部门印刷和发售。
收费金额上交省级的,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发售给省级有关征收部门;收费金额省、地、县分成或应留地县的,票据由市(地)财政部门会同征收部门到省财政部门购买。
各县的收费、收款票据由县财政部门会同征收机关到市(地)财政部门集中购领后发售。
财政部门在印制票据时,票头统一套印山西省财政厅票据专用章或本地市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
第五条下列情况不得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收费票据:(一)从事生产、经营、销售产品、提供或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活动取得的应税收入;(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专项资金;(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的各种票据。
第六条收费票据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
收费单位不得混用收费票据。
不得将收费收据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得将收费票据用于收款。
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
通用票据适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一般性收费项目。
专用票据适用于全省专业性特定收费,专用票据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多联式或单联式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分收款收据和内部结算收款收据。
收款收据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内部刊物、资料、书籍等按工本费收取的费用和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等。
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向职工收取的水、电、气费、房租、食堂管理费、差旅费等内部的往来结算。
使用内部结算收款收据收取的费用属代扣、内部结算、待垫款项,不计入单位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九条购买票据的单位,须实行财务独立核算,有健全的会计管理制度和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非独立核算单位和收费机构使用票据,一律由主管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买。
第十条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省物价部门或省物价部门委托的市(地)、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或财政部批准建立基金或集资的文件,财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买证。
所有单位均须凭证购买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购买证和票据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一条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须在收费票据上加盖收费单位财务或收费专用章。
第十二条收费单位使用收费票据(内部结算收款收据除外)收取的资金,应分别纳入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
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资金按规定交入国家金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资金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负责制发和管理票据的财政部门及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票据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专人、专责、专帐、专库(柜)管理,严格发放、领用、结存和核销手续。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每使用完一本票据,须按规定在封面上填收费时间、金额、票据起讫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后,交单位财务机构审核。
财务机构在下次购买票据时,应在票据购买证如实填写票据使用、结存和收款金额以及上交财政专户等情况,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票据购买证上填写核销日期并加盖财政部门专章和核销人印章,方可再购买票据。
第十五条凡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上未套印财政部门票据专用章、未加盖收款单位财务或征费专用章而收费的,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款项。
付款单位和财会人员,对不合法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和结算凭证。
第十六条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主管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七条除财政部门指定、委托的印刷单位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
承印票据的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准证明及其所附的样式、数量印制。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须建立健全票据稽查制度,对票据的使用、管理进行不定期抽查和年度检查。
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印制、购买、填开、保管票据的情况;(二)凭以报销、记帐的票据的合法性;(三)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二)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三)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四)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五)不按规定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直接划转财政专户,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六)混淆使用各种票据,不按期报送会计报表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或擅自核销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票据、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或超过审批印制数量的,取消指定印刷单位资格,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据处罚通知书。
处罚通知书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行为都可以向各级财政部门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者可根据情况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外省或中央驻本省的行政事业单位须购买收费票据的,驻省城的单位到省财政部门直接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省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驻省城以外单位,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所取得的收费收入在当地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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