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专利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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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日期】2022.01.28•【文号】国知办发规字〔2022〕8号•【施行日期】2022.0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知识产权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国知办发规字〔2022〕8号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等有关要求,全面防范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保障知识产权统计数据质量,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2022年1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制规定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执行《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要求,全面防范和严肃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健全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统计人员工作责任制,保障知识产权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健全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应当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改革创新,坚持依法统计,努力形成不敢、不能、不想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工作氛围,为提高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提供扎实的体制机制保障。

第三条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办谁负责的原则,建立防范和惩治知识产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15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15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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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批复
国知发保函字〔2021〕151号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假冒专利行政执法权相关问题的请示》(沪知局〔2021〕5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2018年11月2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属于行政处罚。

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行为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021年7月15日施行的修正后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改前的《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亦有相同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自2021年6月1日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承担辖区内的假冒专利案件查处工作。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9月26日
——结束——。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冒充专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实践中一般将“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称为“冒充专利”。

冒充专利与假冒他人专利的区别在于,冒充的专利是根本不存在的;而假冒他人的专利是客观存在的,只不过不属于假冒人所有,而是他人的专利。

冒充专利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伪造的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以及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

二、根据本条规定,冒充专利应承担下述法律责任:
1.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

即要求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人停止自己的冒充行为,同时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违法行为人的冒充专利行为及责令其改正的决定予以公告。

2.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是否处以罚款,处罚多少,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行为人违法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注意! 释义内容仅供参考,不一定能够作为权威解释。

假冒专利罪

假冒专利罪

假冒专利罪一、概念假冒专利罪(刑法第216条),是指违反专利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马永顺律师二、犯罪构成( 一) 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既侵害了国家专利管理部门的正常活动,也侵害了单位或者个人的专利权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健全,不仅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允许和保护科技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以鼓励发明创造,维护专利权和国家的利益,而且侵权行为不断发生,也需要法律保护专利权人和国家的专利权益。

因此,马永顺律师对于假冒专利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和国家的专利管理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打击是必要的。

1983 年3 月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2 年9 月4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规定了假冒专利罪,该法第63 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60 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27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刑法原第127 条即现第213 条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法又将其单独立罪,对于规范专利管理制度,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推广和应用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专利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产物。

《专利法》的制订和实施为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推广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专利法》规定,国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

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制造、使用、销售享有专利权,其他人必须经过专利权人同意才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

由于《专利法》的保护,我国每年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给予专利保护的项目及推广、应用专利的数量大幅度增加,许多国外的发明创造人纷纷到中国申请专利保护。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假冒他人专利、侵犯专利所有权的行为时有发生。

1979 年刑法第I27 条只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假冒专利的内容。

关于销售假货的法律规定(3篇)

关于销售假货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逐渐增强,然而,销售假货的现象依然屡禁不止。

假货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了打击销售假货行为,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本文将详细介绍我国关于销售假货的法律规定及处罚措施。

二、销售假货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假货是指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冒用他人注册商标、伪造产地、伪造生产日期、伪造质量认证标志等行为。

三、销售假货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五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第三十七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2)第三十八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第五十八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五十九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4-2.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1.《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案件调查终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5-2.《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6-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通过寄交、直接送交、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材料。

假冒专利罪之冒充专利行为的入罪

假冒专利罪之冒充专利行为的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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竺塑墅!f叁箜尘圭塾垒隈冒专利罪之¨冒充专利行为¨.的入罪王良豪摘要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在界定假冒专利罪时存在较大分歧,刑法对假冒专利罪的规定亦存在不合理之处。

本文从专利法出发,认为应将冒充专利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并在立法上予以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假冒专利罪冒充专利行为专利法’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耄编号:1009.0592(2010)11-258-02根据现行《刑法》第216条的规定,假冒专利罪是指违反专利管理法规,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法条使用了高度概括的“假冒”一词来描述假冒专利罪的客观行为,但对其具体含义未作界定,因此时常引发争议。

随着2008年12月《专利法》第三次修订及2010年实施的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出台,其舍弃了假冒专利行为与冒充专利行为的区分,将冒充专利的行为纳入到假冒专利的行为内涵之内,统称为假冒专利行为,在此情况下刑法学界对于“冒充专利行为”是否入罪的讨论又再度升温。

一、冒充专利行为的概述(一)冒充专利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冒充专利的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根据2002年公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5条的规定(现已修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冒充专利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三)在广告或者其它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五)伪照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由上述冒充专利行为的表现形式看,其共同的特征是:第一,其冒充的“专利”是不存在的、是虚构的,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都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过该“专利”,更未被授予过该“专利”。

第二,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准备制造、销售的产品并非实施他人的专利技术。

《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法律法规

《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法律法规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法律法规规定如下: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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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修订)》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适用本办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给予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投诉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的,应当经其负责人批准。

查封、扣押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关通知书。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清单应当交当事人一份。

第三十一条案件调查终结,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案件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一)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假冒专利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三)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属实、理由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四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应当予以处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

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第四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五)责令假冒专利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假冒专利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六)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假冒专利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或者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执法信息。

第四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一)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二)订立假冒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假冒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五十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专利标识的标注方式,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予以标注。

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在授予专利权之后的专利权有效期内,专利权人或者经专利权人同意享有专利标识标注权的被许可人可以在其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

第五条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标明下述内容:(一)采用中文标明专利权的类别,例如中国发明专利、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的专利号。

除上述内容之外,可以附加其他文字、图形标记,但附加的文字、图形标记及其标注方式不得误导公众。

第六条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标注专利标识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该产品系依照专利方法所获得的产品。

第七条专利权被授予前在产品、该产品的包装或者该产品的说明书等材料上进行标注的,应当采用中文标明中国专利申请的类别、专利申请号,并标明“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字样。

第八条专利标识的标注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专利标识标注不当,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5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二十九号发布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方式的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专利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四)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专利行政部门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责令侵权人消除、销毁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和侵权产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由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实施,也可以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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