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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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四

一,案情介绍

84年12月,我某外贸公司向欧洲某国某公司订购钢材9000公吨,总值205万美元,贸易术语为C&F温州(即CFR温州),装运港为西班牙港口,装运期为1985年5月31日前,合同中还规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原告所在国,订约地点上海,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卖方3月底来电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装”。接着又来电称:“有关钢材可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家或西班牙生产厂家交货”。我外贸公司于是在4月19日由上海中国银行开出即期信用证,证中明确规定装运港为意大利的拉斯佩扎港,卖方收到信用证后无异议。5月29日,开证行收到卖方通过议付行寄来的装运单据。其中提单上注明船名为阿基罗拉号,签发日期为1985年5月10日,发货人为卖方,提单背面有卖方背书。我方银行和公司审单无误,遂将款付出。

过了一个多月,我方因仍不见船货消息,于7月16日电询卖方。卖方复电船只预期于8月到达温州。8月中旬,我方再次电询卖方,卖方复电称:“因中国港口拥挤,船只改变航线,预计10月才能到达温州”。我方即电告卖方,温州港并不拥挤,船只可随时进港卸货,对方不复。

至10月中旬,船货仍无消息,我方几次致电卖方,对方始终未复。

我方发现情况很不正常,于是决定派人出国查找船货。据了解,卖方并未发运钢材,单据均系伪造,有关船公司老板是国际诈骗犯,已被意大利警方逮捕,同时还了解到卖方在我国还有一笔代收款项400多万美元。

1986年3月,我外贸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讼诉,并请求法院对上述400多万美元实行诉讼保全,法院同意办理。

卖方派人出庭,称:1.他已发货,双方都是船公司的受害者,应向船公司索赔。2.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有关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8年5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侵吞了原告的货款,构成了侵权,不能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告应对侵权行为负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钢材货款、银行利息等共计500多万美元。此案以我方胜诉而结案。

二、从该案中应吸取的经验教训

(一)做好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

在国际贸易中,我们的交易对象五花八门,交易前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特别重要。我国一向坚持“重合同、守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这里的信用就是我们所讲的资信。它一般包括对方的经营能力、经营作风和资信状况。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对客户资信调查的

重要性。从该案的有关庭审资料得知,卖方是一家注册资金仅有5万瑞士法郎的小公司,如果在交易前,我们掌握了这一重要的信息,我们是不敢轻易签订200多万美元的钢材进口合同的,即使签订了合同,我们也会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所以在与客户达成交易前,必须做好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不仅如此,资信调查工作应该贯穿整个交易过程,对客户做动态的跟踪调查,以防不测。

(二)提高涉外业务人员的素质,防止上当受骗

我国外贸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人员繁杂,很多外销人员上岗前根本不进行上岗前的业务培训。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所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远比国内贸易复杂,所以从事涉外业务的外销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外经贸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从交易前的客户资信调查到磋商时合同条款的措辞,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船舶、港口、航线、船龄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支付方式的选择等等。此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还会涉及到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等。作为涉外业务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必要的国际贸易知识,虽然我们不能完全杜绝上当受骗,但是至少可以在上当受骗后,及时发现问题与可疑点,及时追查,以便尽早妥善处理,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其疑点很多,特别是客户在3月14日称:“货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装”,紧接着又来电称“有关钢材可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厂交货”。对于这样两份前后矛盾的来电,只要我们稍加小心,就会发现可疑点。既然先来电称货在装运港备妥待装,说明卖方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到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只要有船,马上就可装船。紧接着又来电称,“有关钢材可由意大利或西班牙生产厂家交货”。从卖方的第二份来电可知,卖方实际根本没有将钢材运往合同指定的装运港,因为由哪家生产厂交货都未确定,哪来的货物备妥待运呢?所以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来说,既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又要随时提高警惕,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以防上当受骗。

(三)外贸企业必须建立高效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上面已提到,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涉及的面广、线长、环节多、风险大,公司内部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从交易磋商前的资信调查、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以及在途货物状况、货款收付情况进行监控。对出口合同,应做到货物发运后,及时制单结汇,随时跟踪货款情况,一旦发现应收未收的情况,应尽早查明原因,寻找解决办法,争取做到早发运,早收汇,加速资金周转;对进口合同,应做到及时掌握船货的动态,特别是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更应密切注意,做到货款付出后,能安全顺利收货。

目前我国一些外贸企业存在着外销、制单、结汇脱节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管理,将进出口合同中的一系列问题统一由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另外这种业务部门之间的业务脱节现象也可通过必要的改革措施,由外销人员一手完成,加上监督机构的必要监控,应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作为高素质的涉外人员,应从货源、客户到运输、结汇等等都应兼顾,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一人负责到底,避免出了问题后各部门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提高了工作效率。同时也促使外销人员不断地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保证进出口合同的履约率。

结合本案,我方收到对方寄来的装运单据,经开证行和外贸公司审单无误后,于5月底将款付出。此后过了近5个月,我方仅靠往返的函电联系而末将船货放在重要的位置。如果当时建立了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的话,就不会出现货款付出近5个月而未收到货物的情况。至少会在货款付出后,及时跟踪船货的行踪。当发现异常情况时,会敦促业务部门及时解决。本案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当时的业务人员是很不负责任的。如卖方编造所谓的“中国港口拥挤,船舶改变航线”,而我方当时已查明目的港温州港并不拥挤。卖方编造谎言的事实都未能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这进一步说明了建立监督管理机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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