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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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案例分析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案例分析

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案例分析1. 概述进出口贸易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服务的买卖活动。

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深入探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的关键问题和解决方法,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知识。

2. 案例一:海关报关流程案例描述:某公司计划从中国进口一批商品,并进行海关报关手续。

请分析该公司在海关报关流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并提供解决方案。

解决方案:a. 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首先,该公司需要了解中国海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海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关税税则等,以确保报关手续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b. 准备报关资料:公司需要准备完整的报关资料,如进口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同时,还需要提供商品的详细描述、数量、价值等信息。

c. 寻找合适的报关代理:由于报关手续繁琐,公司可以考虑委托专业的报关代理公司办理报关手续,以减轻自身负担并确保手续的准确性。

d. 与海关沟通:在报关过程中,公司可能会遇到海关的问题和要求。

此时,公司需要积极与海关沟通,提供所需的补充材料或解释,并按照海关的要求及时处理。

e. 缴纳关税和税款:在商品通过海关后,公司需要根据相关规定缴纳关税和税款。

公司应提前了解相关税率和计算方法,以确保及时缴纳。

3. 案例二: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案例描述:某公司与海外客户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需要选择适合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请分析各种支付方式的优缺点,并给出建议。

解决方案:a. 信用证支付: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之一。

它可以提供一定的支付保障,确保卖方按合同要求交付商品后才能获得款项。

然而,信用证支付可能存在较高的手续费和操作复杂度。

b. 托收支付:托收是指卖方将汇票等付款文件交给银行,由银行向买方收款。

相比信用证支付,托收支付的手续费较低,但风险也较高,因为买方可能无法按时付款或拒绝付款。

c. 电汇支付:电汇是指通过银行将款项直接转账到卖方账户。

这是一种简单、快捷的支付方式,但在没有其他支付保障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付款风险。

国际贸易实务(进出口)案例集

国际贸易实务(进出口)案例集

第一篇商品的名称、质量、数量和包装案例1案情简介: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

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用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

理由有二:(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

后又经有关人士调解后,双方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取得谅解。

对此,希予评论。

要点评析:本案例合同中约定采用“手工制造”商品制造方法表示商品品质,是属于“凭说明买卖”的一种表示方法。

从各国法律和公约来看,凭说明约定商品品质,卖方所交商品的品质与合同说明不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我方从根本上违反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品质说明,从而构成卖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所交货物与合同说明不符的责任。

同时贸易中如果采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需要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做出具体规定,而本案例中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双方是采用样品成交,所以我方所说的实际所交货物与样品一致不能称为拒付理由。

本案例交易产品在实际业务中不可能采用全部手工制作,应该在合同中标明“基本手工制造书写纸”,以免双方产生争议,与实际所提交产品品质完全吻合。

案例2案情简介:买方向卖方订购50公吨货物,合同规定A、B、C、D、E五种规格按同等数量搭配。

卖方按照合同开立发票,买方凭发票和其他单据付了款。

货到后发现所有50公吨货物均为A规格,买方只同意接受其中的1/5,拒收其余的4/5,并要求退回4/5的货款。

卖方辩说,不同规格搭配不符合合同,只能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不能拒收,更不能退款。

于是诉诸法院。

你认为法官该如何判决?理由何在?要点评析:法官应该判买方有权拒收4/5的货物,要求卖方退回4/5的货款,还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进出口实务案例分析

进出口实务案例分析

案例:甲交给乙一张经付款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作为向乙订货的预付款,乙在票据上背书后转让给丙以偿还原先欠丙的借款,丙于到期日向承兑银行提示取款,恰遇当地法院公告该行于当天起进行破产清理,因而被退票。

丙随即向甲追索,甲以乙所交货物质次为由予以拒绝,并称10天前通知银行止付,止付通知及止付理由也同时通知了乙.在此情况下丙再向乙追索,乙以汇票系甲开立为由推委不理。

丙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为甲、乙与银行三方。

你认为法院将如何依法判决?理由何在?(1)法院应判甲向丙清偿被拒付的汇票票款、自到期日或提示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及丙进行追索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甲与乙的纠纷则另案处理.(2)理由:①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因此只要丙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有权要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款,并且此项权利并不受其前手乙的权利缺陷(向甲交付的货物质次)的影响;②丙在遭到主债务人(承兑银行)退票后,即有权向其前手甲、乙进行追索.同样由于票据特性,甲不能以抗辩乙的理由抗辩丙。

2。

某外贸公司与某美籍华人客商做了几笔顺利的小额交易后,付款方式为预付。

后来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可是,由于数量太多,资金要是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

当时我方考虑到D/P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

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以此种方式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圆。

后来,事情发展极为不顺。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

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

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

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信。

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

于是只好作罢。

解析: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以下几点引起重视: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 ACCOUNT)。

进出口贸易中的违规与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进出口贸易中的违规与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进出口贸易中的违规与法律责任案例分析标题:进出口贸易中的违规与法律责任案例分析摘要:本文章通过具体案例,详细分析了进出口贸易领域的违规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涵盖了2010年之前发生的事件,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并引导他们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公平、合法的贸易活动。

引言:进出口贸易是国际经济交流的重要方式,然而,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之间的差异,以及企业自身的违规行为,导致了进出口贸易中出现了一系列的违规事件。

这些违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也给相关企业和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财务和声誉损失。

因此,必须借助法律手段加以规范和打击。

案例一:北方公司非法倒卖进口商品案时间:2008年事件描述:北方公司是一家进口食品公司,其涉嫌向国内市场倒卖过期进口食品。

该公司在购买商品时故意隐瞒过期日期,并在国内销售前更改生产日期,实施欺诈行为。

法律责任及结果:根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北方公司被判违反了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被罚款100万元,并取消在进口食品领域的经营许可证。

同时,相关责任人员被判处刑事拘留并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二:中南公司违规转口贸易案时间:2005年事件描述:中南公司是一家进出口贸易公司,其中一名员工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将限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转口至国外。

这一违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出口控制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

法律责任及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相关规定,中南公司被判违法违规转口贸易,罚款200万元,并被吊销进出口经营许可证。

形同于个人犯罪的员工受到刑事处罚,被判有期徒刑。

律师点评:进出口贸易领域的违规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和形象。

上述案例中的违规行为涉及到欺诈行为和违法转口贸易,不仅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还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

相关法律法规对此类行为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和严厉的制裁措施,以起到威慑效果。

进出口企业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贸易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从而维护企业自身的利益和声誉,为行业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

进出口法律分析案例(3篇)

进出口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外进口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包装、运输等工作,并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港口。

然而,在货物抵达港口后,被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

原告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3.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该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因此,从表面上看,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

对此,原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交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

(2)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3)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构成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默认。

2. 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然而,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与实际损失相符。

(2)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3)原告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

针对以上因素,原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1)被告提出的索赔金额过高,未与实际损失相符。

(2)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

五种竞争力食品进出口案例分析

五种竞争力食品进出口案例分析

五种竞争力食品进出口案例分析1、品牌与寡头竞争的时代行业的快速成长和丰厚的利润空间造就了中国食用油市场上的多品牌,出现了“金龙鱼”、“胡姬花”、“福临门”和“鲁花”等著名品牌,以及“嘉里”、“中粮”等产业巨头。

国内食用油市场占有率主要集中在这几个主要的品牌企业,中国的食用油消费进入了品牌时代,品牌竞争仍然相当激烈,而且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会继续下去。

中国食用油市场已逐步进入寡头垄断的竞争阶段,市场份额将越来越集中,一些无品牌、不知名的小企业必然被市场淘汰。

由于收入和消费口味的不同,一些区域性品牌也有一定的竞争力。

2、主要品牌与产业巨头金龙鱼福临门(国产)鲁花(国产)是中国三大食用油品牌,2009年占据了42%的市场份额。

胡姬花,红蜻蜓,多力,口福,海狮﹐元宝等也是中国食用油的知名品牌。

中粮集团是中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连续十年进入世界五百强,拥有雄厚的资本。

旗下的主打的食用油品牌为福临门系列食用油,以及高端品牌“滋采”。

2009年福临门综合占有率为16.05%,销量居于第二位。

嘉里粮油(中国)有限公司是著名跨国集团——马来西亚郭氏集团为开展中国粮油业务而设立的投资公司,集团成员还包括香格里拉酒店、嘉里建设、嘉里物流、南华早报等。

嘉里粮油在中国拥有“金龙鱼”、“元宝”、“胡姬花”、“鲤鱼”、“巧厨”、“花旗”、“手标”和“香满园”等16个小包装食用油品牌。

十多年中,嘉里粮油不仅占据了中国粮油市场的半壁江山,而且增长较快,年销量在我国小包装食用油中名列第一,以绝对优势领导着中国整个小包装食用油行业的发展潮流。

2009年金龙鱼销售量稳居榜首,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3.86%。

3、高端食用油市场升温众品牌争抢份额高端之路,三足鼎立1、第一梯队:以国外橄榄油为代表以西班牙和意大利等橄榄油原料产地为代表,利用本国优势原料资源抢占中国劣势资源空间,占领着高端食用油的最高端,250ml售价在30—40元之间,品牌有:卡波纳、卡拉佩利、橄榄世家、帆船等。

进出口案例分析

进出口案例分析

第一章案例5 使用D组术语忽视细节致损案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使用DES贸易术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某年12月15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

11月上旬,我进出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轮驶向目的港。

此时买方要求货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

其后,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迟到了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责难,并以降价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才未予以追究。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生了争议。

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

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

经我方艰难交涉,并降价5%,买方才在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才予以付款,但我方却蒙受了不小的损失。

试分析我方从本案中应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通过本案我方可得到以下经验教训:1.出口贸易中应当慎用D组贸易术语,D组贸易术语为到达术语,卖方需要承担的义务相对较多,DES术语下卖方有确保货物按时到达的义务,因此,应当在合同中使交货日期的规定留有余地。

2.使用信用证结算货款,不可直接将提单空邮买方,提单是物权凭证,买方直接控制提单就使信用证失去了实际意义,正确的做法是卖方应将提单等全套单据交由银行保管,买方在付款后方可取得全套单据。

3.信用证的付款条件不合理,为明显的“软条款”,应当定为凭卖方所在国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付款,而不是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这样我方即可掌握主动权。

4.DES贸易术语是指目的港船上交货,卖方不负有卸货的义务,但即便如此,有关的卸货费用应由哪一方承担应当在合同中作出具体的规定,以避免出现纠纷。

案例6 FOB 出口合同受骗案广州A公司与香港B公司按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达成某货物出口合同。

(完整版)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完整版)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案例: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成交条件FOB上海.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卖方不应该赔偿差价损失。

采用FOB条款,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风险和责任在买方。

•案例: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试分析其中缘由。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我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

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

货物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的40%赔偿其损失。

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不同意,此案例中的买卖是凭买方样品买卖,即由提供样品由买方依样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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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四一,案情介绍84年12月,我某外贸公司向欧洲某国某公司订购钢材9000公吨,总值205万美元,贸易术语为C&F温州(即CFR温州),装运港为西班牙港口,装运期为1985年5月31日前,合同中还规定了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原告所在国,订约地点上海,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卖方3月底来电称:“货物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装”。

接着又来电称:“有关钢材可由我们意大利生产厂家或西班牙生产厂家交货”。

我外贸公司于是在4月19日由上海中国银行开出即期信用证,证中明确规定装运港为意大利的拉斯佩扎港,卖方收到信用证后无异议。

5月29日,开证行收到卖方通过议付行寄来的装运单据。

其中提单上注明船名为阿基罗拉号,签发日期为1985年5月10日,发货人为卖方,提单背面有卖方背书。

我方银行和公司审单无误,遂将款付出。

过了一个多月,我方因仍不见船货消息,于7月16日电询卖方。

卖方复电船只预期于8月到达温州。

8月中旬,我方再次电询卖方,卖方复电称:“因中国港口拥挤,船只改变航线,预计10月才能到达温州”。

我方即电告卖方,温州港并不拥挤,船只可随时进港卸货,对方不复。

至10月中旬,船货仍无消息,我方几次致电卖方,对方始终未复。

我方发现情况很不正常,于是决定派人出国查找船货。

据了解,卖方并未发运钢材,单据均系伪造,有关船公司老板是国际诈骗犯,已被意大利警方逮捕,同时还了解到卖方在我国还有一笔代收款项400多万美元。

1986年3月,我外贸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讼诉,并请求法院对上述400多万美元实行诉讼保全,法院同意办理。

卖方派人出庭,称:1.他已发货,双方都是船公司的受害者,应向船公司索赔。

2.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有关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中国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上海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88年5月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采用欺诈手段,侵吞了原告的货款,构成了侵权,不能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告应对侵权行为负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钢材货款、银行利息等共计500多万美元。

此案以我方胜诉而结案。

二、从该案中应吸取的经验教训(一)做好交易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在国际贸易中,我们的交易对象五花八门,交易前对客户的资信进行调查特别重要。

我国一向坚持“重合同、守信用”这一基本原则,这里的信用就是我们所讲的资信。

它一般包括对方的经营能力、经营作风和资信状况。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对客户资信调查的重要性。

从该案的有关庭审资料得知,卖方是一家注册资金仅有5万瑞士法郎的小公司,如果在交易前,我们掌握了这一重要的信息,我们是不敢轻易签订200多万美元的钢材进口合同的,即使签订了合同,我们也会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所以在与客户达成交易前,必须做好对象的资信调查工作,不仅如此,资信调查工作应该贯穿整个交易过程,对客户做动态的跟踪调查,以防不测。

(二)提高涉外业务人员的素质,防止上当受骗我国外贸公司,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人员繁杂,很多外销人员上岗前根本不进行上岗前的业务培训。

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所涉及的面广、环节多、风险大,远比国内贸易复杂,所以从事涉外业务的外销人员必须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熟悉和掌握外经贸业务的每一个环节,从交易前的客户资信调查到磋商时合同条款的措辞,有关合同成立的条件,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的船舶、港口、航线、船龄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支付方式的选择等等。

此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还会涉及到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惯例,如: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等。

作为涉外业务人员,必须熟悉和掌握必要的国际贸易知识,虽然我们不能完全杜绝上当受骗,但是至少可以在上当受骗后,及时发现问题与可疑点,及时追查,以便尽早妥善处理,防止损失的扩大。

结合本案,其疑点很多,特别是客户在3月14日称:“货已在装运港备妥待装”,紧接着又来电称“有关钢材可由我们的意大利生产厂或西班牙厂交货”。

对于这样两份前后矛盾的来电,只要我们稍加小心,就会发现可疑点。

既然先来电称货在装运港备妥待装,说明卖方已将合同项下的货物运到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只要有船,马上就可装船。

紧接着又来电称,“有关钢材可由意大利或西班牙生产厂家交货”。

从卖方的第二份来电可知,卖方实际根本没有将钢材运往合同指定的装运港,因为由哪家生产厂交货都未确定,哪来的货物备妥待运呢?所以对于从事国际贸易的业务人员来说,既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又要随时提高警惕,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以防上当受骗。

(三)外贸企业必须建立高效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上面已提到,从事国际贸易业务涉及的面广、线长、环节多、风险大,公司内部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合同管理。

从交易磋商前的资信调查、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的履行以及在途货物状况、货款收付情况进行监控。

对出口合同,应做到货物发运后,及时制单结汇,随时跟踪货款情况,一旦发现应收未收的情况,应尽早查明原因,寻找解决办法,争取做到早发运,早收汇,加速资金周转;对进口合同,应做到及时掌握船货的动态,特别是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更应密切注意,做到货款付出后,能安全顺利收货。

目前我国一些外贸企业存在着外销、制单、结汇脱节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建立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管理,将进出口合同中的一系列问题统一由监督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另外这种业务部门之间的业务脱节现象也可通过必要的改革措施,由外销人员一手完成,加上监督机构的必要监控,应该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

作为高素质的涉外人员,应从货源、客户到运输、结汇等等都应兼顾,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一人负责到底,避免出了问题后各部门之间相互推卸责任,提高了工作效率。

同时也促使外销人员不断地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保证进出口合同的履约率。

结合本案,我方收到对方寄来的装运单据,经开证行和外贸公司审单无误后,于5月底将款付出。

此后过了近5个月,我方仅靠往返的函电联系而末将船货放在重要的位置。

如果当时建立了高效的监督管理机制的话,就不会出现货款付出近5个月而未收到货物的情况。

至少会在货款付出后,及时跟踪船货的行踪。

当发现异常情况时,会敦促业务部门及时解决。

本案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当时的业务人员是很不负责任的。

如卖方编造所谓的“中国港口拥挤,船舶改变航线”,而我方当时已查明目的港温州港并不拥挤。

卖方编造谎言的事实都未能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这进一步说明了建立监督管理机制的重要性。

三、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利弊信用证支付方式解决了买卖双方之间互不信任的矛盾,给卖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将由买方付款的责任改由开证银行承担有条件的付款,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

开证行在“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严格符合原则的基础上履行付款义务,即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且单据与单据之间相互一致的条件下,开证行就履行付款。

至于作为信用证开立基础的合同、合同涉及的货物以及任何单据的形式、法律效力等等,银行概不负责。

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三条a款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第十五条规定,“银行对于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伪性或法律效力,或对于数据上规定的或附加的一般性及特殊性条款,概不负责”;银行对于任何单据中有关货物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对于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或保险人或其它任何人的诚信、行为、疏忽、清偿能力、执行能力或信誉也概不负责。

正因为信用证的这些特点,就使得利用假单据骗取货款成为可能。

在本案中,卖方就是利用了开证行只管单据表面相符而不管单据的真实性就付款的特点,用表面与信用证相符的假单据取得了银行的付款而实际根本未发运货物。

从这里,我们不难看出,尽管信用证支付方式有很多优点,可以给买卖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但它并不是十全十美的,也存在一些缺点。

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采用信用证方式时,也应谨慎从事。

在出口业务中,我方应尽量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以便及时安全收汇,特别是对一些“软条款”,更应提防,办不到的条款,坚决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以防货物发运后,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遭开证行的拒付;在进口业务中,我方应在信用证中加列保护条款,以防止卖方利用信用证只管单据不管货物的特点,利用假单据进行诈骗,保证货款付出后,能安全收到货物。

四、各种贸易术语的慎用在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贸易术语是FOB、CFR和CIF。

这三种贸易术语有许多相同之处,如风险都是货物在装运港有效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船上;三者都属于象征性交货,即卖方凭单履行交货,买方凭单履行付款,只要卖方提供正确、齐全的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买方就要履行付款义务而不管货物。

但在实际业务中,三种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所承担的风险又有所不同。

在CIF和CFR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安排运输;在CIF条件下,卖方还要办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在出口业务中,我方应尽量采用CIF和CFR术语,特别是CIF术语,一方面可以增加我国的外汇收入,即运费、保险费收入;另一方面有利于船货衔接,便于卖方掌握船期,及时安排货物发运。

在进口业务中,我方应尽量采用FOB术语,由我方自行负责租船订舱,安排运输,一方面可以防止卖方和船公司串通联合利用假单据进行诈骗,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加运费、保险费收入,减少国家外汇支出。

从本案来讲,合同采用的是C&F温州,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卖方凭单据履行交货,买方凭单据履行付款。

卖方正是利用了这一点与船公司联合起来制作假提单进行诈骗,并利用信用证的特点,使诈骗阴谋得逞。

所以我们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在进口业务中,争取采用FOB术语,由我方负责租船订舱,万一卖方不同意,则应与合同中的检验条款相呼应,如在装船前由买方派人去装运港监装或规定由国际上信誉卓越的公证机构进行装船前检验并监装等等,以保证卖方能按时、按质、按量交货,保证合同的安全顺利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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