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doc6)(1)
进出口贸易 实务案例集

案例1案情简介: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
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用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
理由有二:(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
后又经有关人士调解后,双方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取得谅解。
对此,希予评论。
要点评析:本案例合同中约定采用“手工制造”商品制造方法表示商品品质,是属于“凭说明买卖”的一种表示方法。
从各国法律和公约来看,凭说明约定商品品质,卖方所交商品的品质与合同说明不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我方从根本上违反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品质说明,从而构成卖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所交货物与合同说明不符的责任。
同时贸易中如果采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需要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做出具体规定,而本案例中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双方是采用样品成交,所以我方所说的实际所交货物与样品一致不能称为拒付理由。
本案例交易产品在实际业务中不可能采用全部手工制作,应该在合同中标明“基本手工制造书写纸”,以免双方产生争议,与实际所提交产品品质完全吻合。
案例2案情简介:合同规定水果罐头装入箱内,每箱30听。
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数交付了货物,但其中有一部分是装24听的小箱,而所交货物的总听数,并不短缺。
可是,买方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卖方则坚持买方应接受全部货物,理由是经买方所在地的公证人证实:不论每箱是装24听或30听,其每听市场价格完全相同。
于是引起诉讼。
对此,你认为法官应如何判决?依据何在?要点评析:根据《公约》规定,卖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品质规格交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或者装箱,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委托代理进出口范本

委托代理进出口范本日期:(日期)委托人:(委托人名称及地址)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名称及地址)一、委托事项根据双方的协商和一致,委托人授权代理人进行进出口业务的代理和处理。
具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进出口商品种类、数量和要求,代理进行商品的报关、报检等手续,确保符合国家相关法规和规定;2. 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寻找并协商合适的供应商或买家,进行进出口商品的采购或销售;3. 代理人应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与相关机构、供应商、买家、物流公司等进行联系、协商和洽谈,确保进出口业务的顺利进行;4. 代理人应及时向委托人提供进出口业务的进展情况和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仓单等。
二、委托权限和义务1. 委托人对代理人所做的一切行为和决策都具有法律效力,代理人在进行委托事项时应尽力维护委托人的利益;2. 委托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代理人提供相关的进出口业务文件和信息,并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3. 委托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代理人的费用,并承担因违约或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失;4. 委托人应保证委托的商品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法规要求,并承担因商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责任和损失;5. 委托人应配合代理人进行业务洽谈、文件办理、商品验收等工作。
三、委托费用1. 委托人应按照双方协商的方式和标准支付代理人的委托费用;2. 委托费用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的劳务费、交通旅费、通信费、招待费、文件手续费、保险费等;3. 委托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
四、违约责任1. 如果一方未履行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而构成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 如果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委托事项无法完成或产生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3. 除非另有约定,违约方应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
五、争议解决对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进行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解决。
进出口贸易实务案例

P221案例17案情简介: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初次交易,按CIF术语出售一批货物,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在上海议付。
”合同规定的交货条款为“7月在中国港口装船,运往欧洲某港,不准转运”。
货物备妥后,经再三催促,信用证于7月25日方才开到。
由于直达船的船期每月均安排在月中,因此,要在7月间将货物装运已无可能。
为此,我方电请外商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延至最迟8月31日,并将信用证议付到期日延至9月15日。
由于此种货物市价下跌,该商非但不同意延展信用证装运期和议付到期日,反而借口我未能在7月份装运而违反合同,向我方索赔。
试分析在这笔交易中究竟是何方违约?我外贸企业应吸取什么教训?要点评析:外商买方违约。
因为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中,收到符合合同规定的信用证是卖方履约的前提,而导致本案卖方无法如期装运的原因是买方开来信用证太晚,所以卖方无需承担责任。
我外贸企业也有失误,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以致买方对开证一拖再拖,从而使合同无法顺利进行。
所以今后在使用以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的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信用证开立的时限,有利于督促买方如期开证。
案例18案情简介:我某外贸公司向外国某进口商以托收方式出售一批冻肉,出口合同的支付条款仅规定:“凭以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30天付款的汇票托收”。
货抵目的港次日,出口人接进口商来电称:“单据与装货船舶均已到达,但代收行坚持要先付款才能放单。
由于买卖合同仅规定见票后30天托收,未规定先付款后交单,故我方不能按银行要求办理。
现部分货物已开始腐烂,如等到30天到期付款后放单再提货,货物将全部腐烂变质。
”我外贸公司接电后查对托收委托书,该委托书未表示按付款交单办理。
为防止货物变质,逐即通过托收银行电告代收银行明确表示:“我方未指示付款交单,你方因何坚持汇票付款人必须先行付款。
如因此延误提货造成损失,概由你方负责。
”后代收行复电是按URC522规定办理,并无过错。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与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和两个进口合同一同生效的。
(二)合同书签订后,申诉人根本无诚意履行台约。
被诉人只是“暂时扣留”担保金1,400,000港元,一俟卖方履约后再行退还。
但申诉人始终未能履约,给被诉人造成重大损失,SH87112l3号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审阅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企业有权按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业务,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无权签订外贸合同,其同申诉人订立的SH8711213号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交的其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协议及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宾仕(香港)洋行签订的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来看,是独立的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H8711213号合同彼此无任何关联。
被诉人主张SH87112l3号合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被诉人应将提取的无效合同项下的担保金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并支付利息。
裁决根据本案案情、对双方争议和有关事实的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担保金及其利息(自1987年12月16日至199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计)共计1,785,777港元归还申诉人。
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抵作被诉人应缴的仲裁费,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申诉人。
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根据《中莘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的中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予对外经营权的,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家公司的对外经营权是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
进出口法律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国外进口商(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包装、运输等工作,并将货物运抵被告指定的港口。
然而,在货物抵达港口后,被告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
原告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拒绝赔偿。
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3.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该约定。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因此,从表面上看,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然而,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
对此,原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1)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交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
(2)原告提交的货物质量检验报告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要求。
(3)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构成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默认。
2. 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接收货物,并提出索赔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然而,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合理,还需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提出的索赔是否与实际损失相符。
(2)被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
(3)原告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
针对以上因素,原告可以提出以下抗辩:(1)被告提出的索赔金额过高,未与实际损失相符。
(2)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合理期限。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的不断发展,代理进出口业务作为一种常见的贸易方式正逐渐受到重视。
本文将以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其具体实施过程、影响因素以及相关优劣势,并对其发展前景进行展望。
代理进出口业务是指企业通过委托代理商或经纪人进行商品贸易的一种方式。
在这种业务模式下,代理商承担着调查市场、发展客户、促成交易、协助结算以及处理售后服务等职责。
下面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深入分析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实施过程。
以中国一家玩具公司与美国一家玩具零售商进行代理进出口业务为例。
首先,玩具公司通过市场调研发现美国市场对高质量、创新的玩具产品需求旺盛。
然后,该公司利用行业展览会等机会拓展业务网络,与美国玩具零售商建立了联系。
双方洽谈后达成协议,玩具公司委托代理商将产品出口到美国,代理商负责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和售后服务。
最后,双方按约定进行商品结算,完成交易。
这个案例揭示了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实施过程。
首先,企业通过市场调研,确定潜在目标市场和需求。
其次,企业通过寻找合适的代理商或经纪人,与其建立业务合作关系。
然后,企业将产品出口到目标市场,代理商负责销售和售后服务。
最后,双方完成商品结算,促成交易的完成。
在代理进出口业务中,有几个重要的影响因素需要考虑。
首先,合作伙伴的选择至关重要。
代理商应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市场信息敏感度和营销能力。
其次,产品质量与创新对业务成功至关重要。
市场对高质量、有竞争力的产品的需求量大,因此,企业应加大对产品研发和创新的投入。
此外,国际贸易政策的变动也会对代理进出口业务造成影响,因此企业应密切关注相关政策调整。
代理进出口业务具有一定的优势和劣势。
首先,代理进出口业务可以降低企业的贸易风险。
代理商作为当地人,对市场情况和法律法规有较好的了解,能够提供相应的市场信息和咨询。
其次,代理商与当地客户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能够提高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
此外,代理商还能提供售后服务,增强客户满意度。
外贸代理制相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外贸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被告:某服装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案由:违约纠纷案情概述:2018年,代理公司与制造商签订了一份外贸代理协议,约定制造商委托代理公司负责其产品的出口业务。
协议规定,制造商应按照代理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并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
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
2019年,制造商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导致代理公司无法按期完成出口订单。
经协商无果,代理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制造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1. 制造商是否构成违约?2. 若制造商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制造商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已构成违约。
2. 代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代理职责,未违反协议。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制造商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制造商支付代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XX万元;2. 制造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外贸代理制相关法律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外贸代理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代理协议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代理公司与制造商签订的外贸代理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制造商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供产品,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违约金违约金是违约方为弥补守约方损失而支付的一定金额。
本案中,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此法院根据协议约定判决制造商支付违约金。
4. 外贸代理制度的意义外贸代理制度有助于提高我国外贸企业的竞争力,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进出口贸易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我方”)与A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对方”)于2019年6月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向对方出口一批货物,总价为100万美元。
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并明确了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时间、数量、质量将货物发往对方,但对方在收到货物后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二、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对方是否有权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检验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四、案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我方提供的货物质量应达到对方的要求。
在货物发运前,我方已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取得了相关质量证书。
但在对方收到货物后,对方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为查明事实,我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货物进行了检测。
检测结果显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对方是否有权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在本案中,我方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对方无权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的规定,货物风险在交货时转移。
在本案中,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质量将货物发往对方,货物风险已在交货时转移至对方。
因此,对方无权以货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
五、解决方案1. 我方要求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100万美元。
2. 我方保留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六、法律风险提示1. 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时,务必明确约定货物质量、数量、交货时间等条款,并取得相关质量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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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doc6)(1)
代理进出口业务的案例
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中国公司是否有权签订外贸合同?该公司签订外贸后,因无进出口权是否可以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签订代理进出口协议合同,委托后者代理进出口业务?
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11月2日在深圳签订了买卖三夹板的《合同书》。
合同书规定:1.申诉人出售给被诉人10,000立方米三夹板,货款总金额为3,780,000美元;2.ClF中国大连港,装运期限为卖方收到买方开出的信用证之日起25天内装运,允许5天上限差;3.付款条件为买方开出全额的信用证,卖方开出金额为1400,000港元的银行担保信用证作为对保。
如在装运期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未能收到有效装运通知,买方可将信用证撤回或转让,并兑现担保信用证的担保金作为对申诉人的违约罚金。
合同书签订后,被诉人于1987年11月5日申请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出信用证,信用证开出后申诉人多次要求被诉人修改信用证,请求被诉人同意推迟交货。
被诉人将
信用证上规定的装运期由原来的1987年12月5日改至12月15日。
1987年12月16日被诉人未收到申诉人装运通知,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了担保信用证项下的1,400,000港元。
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申诉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 1.被诉人应返还申诉人港币1,400,000元及其银行利息; 2.被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申诉人提出上述请求所据主要理由如下:(一)被诉人无外贸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SH87112l3号购销三夹板合同是无效合同。
因此,被诉人应把取走的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
(二)被诉人在1987年12月16日取走1,400,000港元担保金时,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尚未就信用证有效条款达成协议。
被诉人提取1,400,O00港元的这种行为是毫无道理的。
被诉人在答辩中提出:
(一)鉴于被诉人无进出口权,被诉人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诉人签订了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
因此,SH8711213号合同不是
一个独立的合同,而是与上述代理进口协议和两个进口合同一同生效的。
(二)合同书签订后,申诉人根本无诚意履行台约。
被诉人只是“暂时扣留”担保金1,400,000港元,一俟卖方履约后再行退还。
但申诉人始终未能履约,给被诉人造成重大损失,SH87112l3号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申诉人造成的。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和证据材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只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外贸企业有权按经营范围经营进出口业务,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无权签订外贸合同,其同申诉人订立的SH8711213号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
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提交的其与环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代理进口协议及环亚股份有限公司与宾仕(香港)洋行签订的两份进口三夹板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和合同内容来看,是独立的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SH8711213号合同彼此无任何关联。
被诉人主张SH87112l3号合同为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人应对无效合同的后果承担责任,被诉人应将提取的无效合同项下的担保金1,400,000港元返还申诉人并支付利息。
裁决
根据本案案情、对双方争议和有关事实的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担保金及其利息(自1987年12月16日至1991年4月20日,按年利率8%计)共计1,785,777港元归还申诉人。
如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申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缴的仲裁费抵作被诉人应缴的仲裁费,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申诉人。
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根据《中莘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订立合同的中国当事人未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授
予对外经营权的,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
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一家公司的对外经营权是由国家主管机关授权的。
未经授权的当事人在签订进出口贸易合同方面不具从事这一行为的权利能力,并因不具有该权利能力而导致行为无效。
也就是说,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合同,在具有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后授予的对外经营权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外贸进出口合同方为有效。
中国当事人如不具有对外贸易进出口权,则不应签订对外贸易进出口协议,否则,将对因该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境外当事人在与中国当事人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时,应事先了解中国当事人是否具有签订这类合同和从事该经营活动的权力,不宜在未作了解或不确定的情况下盲目签订有关合同,以免造成损失。
没有对外经营权的中国当事人如果需要从事某些进
出口业务,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具有该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或法人签订协议,委托后者代办进出口业务,然后由后者与从事进口业务的对方当事人签订有关进出口合同。
本案中的被诉人是一家无外贸进出口权的公司,因此他与申诉人签订的外贸合同无效。
该合同的无效,使合同中规定的以1,400,000港元作为对保的规定也无效。
被诉人无权以申诉人违约为由提取担保信用证项下的这笔款项。
在本案中,申诉人是在不知晓或不可能知晓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如果申诉人知晓或理应知晓被诉人无对外经营权而仍与其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则申诉人对造成合同的无效也应负有一定责任。
根据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都有过错,各承担相应青任。
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诉人则可能仅取得担保金,而在利息方面则要承担相应责任,无权取得利息。
在此需提出的是,中国自1993年起开始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已在很大范围内放松了对进出口贸易的管制,并正在和将要扩大中国企业签订外贸合同的权限。
本案争议如发生在今后的某一时间,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无效这一问题,也许会得出一个与本案完全不同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