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解释后最新司法实践对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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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

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展开全文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律师解读】一、新旧民诉法的区别:1、增加了可以“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2、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修改成“合同的当事人”3、增加了“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二、约定管辖的主体根据上述区别可以看出,新的民诉法将“约定管辖”的当事人由原来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扩大到“合同的当事人”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

1、“合同当事人”指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条件下履行约定的义务和行使约定的权利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它社会团体。

合同当事人常见是双方,但也有三方以至于多方。

合同担保人(保证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均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可见,新民诉法扩大了可以约定管辖的主体,这也是符合实践需要的作法。

2、“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又称“有体物”.),如金钱,物资;无形财产(又称“无体物”.),如债权,知识产权,虚拟财产权等。

也可以为:积极财产,如金钱,物资及各种财产权利;消极财产,如债务。

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财产有房屋、土地、车辆、船舶、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金钱等等。

根据新民诉法的规定,因这些财产权益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

三、约定管辖适用范围和限制1、适用范围:新民诉法将原民诉法中“5类”固定的约定管辖法院,扩大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成为列举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正文: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发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结束——。

合同履行的含义和特征 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的含义和特征 合同履行

合同履行的含义和特征合同履行一、合同履行情况填什么法律常识:合同履行情况可以填写的有:中止履行、提前履行、部分履行、履行完毕等。

合同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完成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得以实现的一种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二、合同的履行是什么法律常识:合同的履行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合同履行方式主要包括哪些?合同的履行方式1、合同履行的原则指法律规定的所有种类合同的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所须遵循的一般准则。

2、合同的履行应遵守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则。

3、还应遵循以下合同履行的特有原则适当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势变更原则4、合同履行的原则详细介绍5、履行方式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何种形式来履行义务。

6、合同的履行方式主要包括运输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

7、履行方式由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或者是合同性质来确定,不同性质、内容的合同有不同的履行方式。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

民事诉讼法执⾏程序司法解释若⼲问题的理解与适⽤(上)最⾼⼈民法院 赵晋⼭葛洪涛 乔宇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5年2⽉4⽇颁布实施,其中“执⾏程序”部分共60个条⽂,与原司法解释相⽐,许多内容都作了较⼤的修改完善。

本⽂围绕“执⾏程序”部分修改的主要问题加以论述。

⼀、明确的执⾏依据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以下简称《执⾏规定》)第18条对执⾏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明确要求“执⾏标的和被执⾏⼈明确”,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执⾏依据不明确特别是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这类问题在继续履⾏合同类裁判⽂书中尤为突出,给相关案件的执⾏造成了较⼤困扰。

为解决此类问题,《解释》第463条再次重申了执⾏依据明确性的要求,并规定继续履⾏合同类裁判应当明确继续履⾏的具体内容。

理解和把握本条应注意以下⼏点:1.要特别关注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内容的明确性问题。

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主⽂⼀般都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

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的规定。

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类法律⽂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依据申请执⾏,存在较⼤争议。

⽐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如果判决主⽂仅笼统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旦进⼊执⾏程序,由于此类合同履⾏周期长,新⽣问题多,执⾏⼈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争议,显然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

如不允许对该类判决申请执⾏,⼜会造成⽣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法通过公权⼒实现的问题,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继续履⾏”这⼀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落实。

本条对合同继续履⾏类法律⽂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内容的要求。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情势变更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情势变更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情势变更篇一:《我眼中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与情势变更》嗨,大家好!今天我想和你们聊聊一件特别有趣又很重要的事儿,就是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还有情势变更。

你们可能一听这个名字就觉得很复杂,哎呀,我一开始也是这么想的呢!我先给你们讲个小故事吧。

我有个邻居叔叔,他是个小商人。

他和别人签了个合同,是关于供应一批货物的。

叔叔按照合同的要求,准备好了所有的货物,就等着对方来取货给钱了。

可是啊,突然发生了一件谁都没想到的事儿。

一场大火把叔叔存放货物的仓库给烧了一大半,好多货物都损坏了。

叔叔当时就懵了,这可怎么办呢?按照合同,他得按时交货啊。

这时候就涉及到这个情势变更了。

那什么是情势变更呢?简单说呀,就像是你在玩一个游戏,游戏规则一开始都定好了。

可是玩着玩着,突然发生了一件特别大的事儿,就像天上突然掉下来一个大陨石,把游戏场地都给砸坏了一部分。

这个时候,原来的游戏规则可能就不太合适了,得根据这个新的情况来调整一下。

在合同里也是这样,像叔叔遇到的火灾这种意外情况,就改变了当初签合同时候的那种状况。

这时候,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里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就像一个大救星一样。

我听爸爸说,这个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对情势变更有很详细的规定呢。

要是没有这些规定,像叔叔这样的人可就惨了。

叔叔就去找了律师咨询。

律师就给他解释说,按照这个解释啊,如果发生了像火灾这样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事情,而且这个事情让合同变得如果继续按照原来的样子履行就特别不公平,那这个合同就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规定来调整。

比如说,可以延长交货时间啊,或者重新商量货物的价格之类的。

我还有个同学,他的爸爸是做建筑工程的。

他们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

本来和甲方签了合同,按照一定的价格来建房子。

可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建筑材料的价格突然涨得特别厉害。

就像坐火箭一样,蹭蹭地往上涨。

同学的爸爸算了算,如果按照原来的合同价格继续建房子,那他不仅赚不到钱,还得赔好多呢。

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
地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

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时,
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合同约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

这样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的履行地进行履行义务。

2. 合同性质,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例如,国际贸易合同的履行地可能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和条款,需要根
据国际商务惯例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履行地。

3. 当事人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居住地或
经营地确定。

如果合同双方居住地或经营地不同,可以协商确定合
同履行地。

4. 特殊约定,针对特定情况,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特别约
定合同履行地,例如在跨境合同中可以约定仲裁地点。

在合同范本中,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式,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约定。

同时,需要对合同履行地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在起草合同范本时,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法律规定,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合同范本和专业的法律建议。

民诉新司法解释讲座笔记

民诉新司法解释讲座笔记

《民事诉讼法新司法解释》讲座——执行部分的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主任赵晋山(民诉解释执行部分:第462条 ~ 第521条,正考虑起草单行执行司法解释)一、执行依据不明确(463)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可以把判决中的案外人追加为当事人。

(二)给付内容明确。

对法律文书提出要求;对当事人和代理律师要求,诉讼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实践中三个问题(一)法律文书过于笼统,执行依据不明确1、受理,执行人员用足措施达到执行条件;2、实在困难的,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2009)执监字第217号最高院给上海高院的答复。

(二)无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否可以执行1、确认判决例:所有权纠纷,确认甲公司对房屋有所有权,理论上一致观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2004)执他字第5号最高院给内蒙高院的答复,不予受理;实践上应结合法律文书判断是否可以执行,因我国整体法律素质还不高。

例:意思表示请求权执行,一方协助另一方办理过户登记,判决生效即视为乙同意,甲拿判决书到房管局就可以办理,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也规定了可以单方申请。

(确权判决考虑此种方式)2、形成判决例:法律关系变更,不需要申请执行(三)受理执行申请后才发现内容不明确有较大争议,目前通说:1、结合法律文书可以简单确定,例如判决迟延利息,但未具体数额,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请求不明确,结合判决主文能确定的,执行人员可以确定;3、不能确定的,由法律文书制作部门作解释;4、驳回申请。

二、案外人异议(464-465)(一)案外人提出异议期限第464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不是整个案件执行终结前,是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才可以提异议。

若法院查封了3幢楼,其中1号、2号楼尚未执行完,3号楼已执行完,案外人对3号楼不能再提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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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争议1 •案情洪某为香港居民,陈某为泉州居民。

陈某两次向洪某借款共计900万元,约定月息3.5%,并向洪某出具借据一份,对所欠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借据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约定履行地。

因陈某拖欠本息未还,洪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陈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情形,本案应由陈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洪某之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案亦可由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洪某起诉时提交了借据及转款凭证,证实洪某通过案外人的账户实际向陈某支付了讼争借款;转款卡账号的开户行为福建厦门地区。

故可认定讼争借款合同履行地系福建省厦门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陈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并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2、不同观点本案在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

该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那么,问题来了,对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作何理解?对此,包括律师和法官在内的实务界存在严重分歧。

笔者通过自媒体对身边的法官同仁和律师朋友做了一个调查,亦体现了这种严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系“借款人所在地”。

其理由是从文字上看,所谓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借款人所在地。

具体到本案中就是指陈某所在地。

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体现了从保护债权人向保护债务人的转变。

还有的认为应从特征性履行来判断履行地,接受借款是借款合同中能够体现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借款人接受借款地即为接受货币所在地,即履行地。

还有的认为应与法条前半部分连贯理解,应指当时的接受货币方所在地,而非争议发生后的履行地。

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贷款人所在地”。

其理由是债权人诉请给付货币,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债权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具体到本案中即洪某所在地。

有的继而认为该条规定与93年批复并不矛盾,均是有利于保护权益受损的债权人一方。

还有,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则是,新民诉法解释已经施行,应否适用于本案中?对此,有的认为新民诉法解释带有立法性质,不能具有溯及力,不应适用于一审已经审结,二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如本案的情形。

有的则认为,该解释属于法律的解释,应直接适用,且该解释本身已经施行,应当适用。

为行文方便,本文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例进行分析,但本文分析不仅对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也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等其他借款合同纠纷。

同时本文讨论既包括四涉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包括纯国内的借款合同纠纷。

合同管辖问题的新旧规定1、93年批复在新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的判定,均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以下简称93年批复)的规定为准。

该批复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作出如下说明:“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

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换句话说,在合同当事人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系以贷款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各地司法实践均遵循此批复规定。

例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12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主持的调研课题《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律规制的报告》均明确引用上述批复,以债权人(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在普遍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借款合同义务履行地的大原则下,实际做法中又有细微之差别。

有的径直直接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

有的则进行细分,以转出账户的开户地作为款项划出地,即履行地。

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

2、新民诉法解释2015年2月4日起,新民诉法解释施行后,第十八条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规定与前述批复字面上明显不同,以致于有人惊呼这是借款合同纠纷地域管辖的大变革。

某种程度上,前文所述的理解分歧和混乱正是源于本条规定不同于前述批复的表述。

实际上,这一条文并非全新,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就明文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如仔细对照二者,仅有一处细微差别,即新民诉法解释在“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之前增加了“争议” 两字。

随之不免产生的一个困惑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既已就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做了明文规定,又早在1999年即已施行,为何审理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的司法实践仍普遍援引前述93年批复为依据,而未见援引合同法规定?若说普遍性疏忽,显然不可能。

较为可能的解释是: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是实体法上关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判定规则,不宜用于程序法中;二、该条规定的实质与93批复应无根本冲突。

五个案例考察司法实践的做法和态度面对这种模糊和混乱,于诸位法官同仁而言,既有裁判职责在身,自无退缩之可能与空间,唯有在奋力前行中作出澄清之努力。

案例一:在上诉人韶关市中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衍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龙鑫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龙鑫公司)及原审被告许明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394号,审判长高晓嵘、合议庭成员谌超育、谢德森)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系要求原审被告中衍公司、许明昆返还办理委托事务产生的费用等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讼争《承诺书》未载明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尚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龙鑫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原审原告龙鑫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惠安县,属于泉州市辖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中衍公司关于讼争委托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中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二: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世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226 号,审判长林泽新、黄志江、陈小霞)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系关于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性规定,本案是出借人苏春兰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还可以该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人偿还款项的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应认定苏春兰的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的履行地。

卢世传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春兰选择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可予准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中瑞公司和卢世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案例三: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153号,审判长陈少苓、合议庭成员陈小霞、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杜志钦系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法院,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案涉《借条》未约定偿还上述款项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诉请给付货币的原审原告杜志钦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可确定为合同履行地。

原审原告杜志钦的住所地在泉州市洛江区,因洛江区人民法院不享有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此,即使上诉人曾汉瀛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7号1-8,但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上述规定亦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原审原告杜志钦选择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曾汉瀛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四:在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汉瀛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艳红、原审被告唐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闽民终字第629号,审判长陈国雄、合议庭成员林文勋、陈延忠)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汉瀛、唐晓明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苏艳红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澳民商事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纠纷由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该院并无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故该约定因违反涉外案件集中管辖规定无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借据》履行情况,确定本案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泉州市,在原审法院辖区,进而确定对本案的涉外集中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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