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中的因果关系问题
因果关系_法律_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因果关系是法律案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法律责任的归属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法律案件都与因果关系密切相关,如侵权责任、合同责任等。
因此,如何准确认定因果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本文将从因果关系的定义、法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因果关系的定义因果关系,又称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指某一事物(原因)引起另一事物(结果)发生的必然联系。
在法律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必然联系。
三、法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1. 侵权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侵权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到伤害,甲的行为与乙的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2)间接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通过一系列中介因素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因受伤而住院,住院期间又遭遇车祸,导致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虽然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仍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原因竞合:指两个或多个违法行为共同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故意伤害乙,乙受伤后,丙又对乙进行伤害,导致乙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丙的行为均与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合同责任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合同责任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产生损害事实。
(2)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主要有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和原因竞合。
四、因果关系的法律意义1. 确定法律责任:因果关系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
在法律案件中,只有当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2. 划分责任:在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可以根据因果关系的大小,划分责任的大小。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厘定责任存在、责任标准的重要因素,它能够更好地保护行为人以及受害者,避免出现逻辑经验主义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文章就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并就我国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阐述,旨在能够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更好地帮助相关主体认定因果关系。
标签: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诉讼;基本理论;相当因果关系一、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观点,即强调民事侵权行为必须要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当性,否则将不成立侵权。
至于“相当性”的判定,主要是以普通社会大众的常识、生活经验为判定基点。
只要基于这一基点能够判定具有相当性,那么侵权行为人将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便于受害方举证证明英国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在某些极其特殊领域的侵权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也能够排除加害方的责任。
当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采用该种理论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
(二)两分法学说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两分法学说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即一是要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二是要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事实问题对因果关系加以判定,即行为人作出了何种行为,他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因果关系,还需要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由法院审判人员根据价值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审判人员需要依据法律政策、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因素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定。
由于此种两分法学说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权,且主要被应用于补充法律漏洞,故被大多数判例法国家所应用。
(三)比例因果关系说为了更好地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学界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即从可能性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而不需要从事实层面100%判定因果关系一定成立。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

浅析我国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务中的适用因果关系是刑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在实践操作中经常用来判断犯罪的成立和量刑的判定。
本文就中国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探讨其在实践中的适用。
一、因果关系的概念和类型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其中行为是原因,结果是结果。
在刑法中,因果关系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根据因果关系的不同类型,可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是直接的或近三步的关系。
例如,A用刀子捅了B,B因失血过多而死亡,A对B的死亡负有直接的责任。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和结果之间不是直接或近三步的联系。
例如,A与B发生抢劫,B试图逃跑,但不慎跌落致死,A对B的死亡负有间接的责任。
1.因果关系的成立要看行为和结果是否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需要通过审查证据来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A驾驶汽车发生车祸,导致B受伤,法院需要查明事故原因,确定A是否存在过错行为,如酒驾、超速等,并进一步明确此过错行为是否直接或间接导致了B的伤害来判断因果关系的成立。
3.因果关系在量刑上的适用。
刑法中规定了因果关系是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因此,在量刑上,检察机关和法院会参考因果关系的成立程度,来确定犯罪者的罪行轻重。
如果因果关系存在,犯罪者的刑期可能会更长;如果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者责任小,犯罪者的刑期可能较轻。
总之,因果关系在刑法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在审查证据、犯罪量刑方面。
严谨地理解和运用因果关系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法考因果关系例题

法考因果关系例题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通常是一个重要的考点。
以下是一些相关的例题和解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例题一:甲欲杀乙,将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窒息,又用绳勒乙的脖子。
正要杀害乙时,甲突然肚子剧痛,因此放开乙,匆匆离去。
乙自己挣扎起来,捡起地上的刀杀死甲。
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甲的遗弃行为不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B. 甲的遗弃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C.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D.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正确答案是:ABCD。
解析:甲欲杀乙,将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窒息,又用绳勒乙的脖子。
正要杀害乙时,甲突然肚子剧痛,因此放开乙,匆匆离去。
这时乙完全被放弃不管,成为被害人的。
作为义务者已经全部丧失救助可能性,所以甲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未遂)。
但甲的不作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故A、B项正确。
因为甲的行为没有对法益造成侵害结果或者造成应当认为相当的危险(此时还没有杀掉被害人)。
因中选者逃走导致救助不能而被害人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是中选者的杀人行为导致的死亡结果。
故C项错误,D项正确。
例题二:甲欲杀乙,将乙打倒在地,掐住脖子致乙窒息昏迷。
甲误以为乙已经死亡,为隐匿罪迹,遂将乙拖至水井边,将乙投入井中。
实际上乙被淹没在水中昏厥,后被获救。
(之前发生过行为人因为激愤杀人导致死亡、伪装精神病人致人死亡、事后补救杀人、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等情形)关于本案的分析,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B.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C.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D.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正确答案是:B. 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解析:根据刑法理论,甲的掐脖行为是杀人行为(作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投井行为是杀人后的灭迹行为(作为),不属于犯罪行为。
虽然行为人对先前的掐脖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昏厥的结果产生了认识上的错误,但最终认识错误可以消除,没有实行杀人行为而构成犯罪未遂;最后又发生了被害人昏厥的事实而具有侵害结果的认识错误;而且出现了双重危险即杀人行为的既遂危险与被害人昏厥的危险。
法律后果中因果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实践中,因果关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到法律责任的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刑罚的适用等问题。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是法律关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从法律后果的角度,探讨因果关系的概念、类型以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
二、因果关系的概念因果关系,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是指某一事件(原因)导致另一事件(结果)发生的必然联系。
在法律领域,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必然联系。
这种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必然的,也可以是偶然的。
三、因果关系的类型1. 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
例如,甲开车撞到乙,导致乙受伤,甲的行为与乙的受伤之间就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2. 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间接的必然联系。
在这种情况下,违法行为并非直接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而是通过其他因素的介入。
例如,甲偷走了乙的财物,乙因无法支付房租而被迫搬离住所,甲的行为与乙搬离住所之间就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
3. 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即在任何情况下,违法行为都必然会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
例如,甲放火烧毁乙的房屋,甲的行为与乙的房屋被烧毁之间就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
4. 偶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偶然的联系,即违法行为并非必然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但损害事实确实发生了。
例如,甲开车撞到乙,乙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就存在着偶然因果关系。
四、因果关系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1. 法律责任的认定在法律实践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确定法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责任人将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事故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那么责任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事因果关系,即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的联系,是法律关系中的重要概念。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领域。
本文将从事因果关系的定义、法律规定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事因果关系的定义事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事实(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与法律后果(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之间的联系。
具体而言,是指某一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另一法律后果的产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概述1. 刑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故意犯罪中的事因果关系: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而构成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过失犯罪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构成过失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2. 民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侵权责任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后果。
只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2)合同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果关系。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行政法中的事因果关系法律规定(1)行政处罚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行政处罚法中,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行政处罚的原因,行政处罚是违法行为的后果。
(2)行政复议法中的事因果关系:在行政复议法中,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审查。
法律案件分析因果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法律案件中,因果关系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到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即某一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某一后果的发生。
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确定责任、赔偿以及刑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具体法律案件的分析,探讨因果关系在法律案件中的体现。
二、案件背景某年某月,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拖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
乙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因涉嫌挪用公司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丙承认其挪用公司资金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丙的行为直接导致了甲公司无力偿还货款,要求法院追加丙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因果关系分析1. 因果关系的概念因果关系是指某一现象(原因)与另一现象(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在法律案件中,因果关系是指某一行为与某一损害后果之间的必然联系。
2. 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1)充分条件:某一行为是某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即没有该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
(2)必要条件:某一行为是某一损害后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即没有该行为,损害后果不会发生。
(3)直接原因:某一行为是某一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即该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因素。
3. 本案中因果关系的分析(1)丙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与甲公司无力偿还货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丙挪用公司资金50万元,使得甲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乙公司货款。
这符合充分条件的认定标准,即没有丙的挪用行为,甲公司不会无力偿还货款。
其次,丙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导致甲公司无力偿还货款的直接原因。
在侦查过程中,丙承认其挪用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这说明丙挪用资金的行为是为了满足个人需求,而非公司经营需要。
因此,丙挪用资金的行为与甲公司无力偿还货款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乙公司要求追加丙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案件法律的因果关系(3篇)

第1篇一、引言民事法律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责任法中的重要概念,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必须明确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文将从民事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特征、认定标准、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民事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民事法律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
这种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必须明确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民事法律因果关系的特征1.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民事法律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只要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2. 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民事法律因果关系是必然发生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然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只要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3. 因果关系的特定性:民事法律因果关系是特定行为与特定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只有特定的违法行为与特定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
四、民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1. 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就可以认定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 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通过其他因素间接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事实。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只要证明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通过其他因素间接导致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就可以认定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3. 排除因果关系:排除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如果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五、民事法律因果关系的适用范围1. 民事侵权责任:在民事侵权案件中,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必须明确其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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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引言一、责任成立之原则: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二、责任范围之限定:意义及困难三、责任范围限定的可能路径:比较法视野四、规范保护目的之理论五、总结引言相较于私法学者而言,公法或法哲学的学者也许更容易从其研究领域中,选出一个大众所感兴趣并理解的主题。
当然,(私法学者)也可以试图在私法中援引哲学或者历史学的素材,或者通过分析私法问题中的经济与社会基础,来吸引非法律人的兴趣。
但我并不想这么做,而是希望把大家引入私法中一个重要的实质问题(Sachproblem)。
这当然是存在很明显的风险的:这样一个校长演讲(Rektoratsrede)可能要么对专业人士(Fachgenossen)不过是老生常谈,要么让非法学的听众难以理解。
我将尝试避免这两种情况的出现。
当然,这就必须要对这两种倾向都作出妥协,对此,谨向诸位请求谅解。
弗赖堡大学的一位杰出教授对法律上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作出了关键性的贡献。
他并非法学家,而是一位声望颇高的生理学教席拥有者,即约翰·冯·克里斯(Johann von Kries)。
克里斯于1888年在论著《客观可能性之概念》中发展出来的相当因果关系(a däquater Kausalzusammenhang)理论,在德国和瑞士私法的实践及理论上占据了绝对的支配地位。
此外,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法国及奥地利也赢得了支持者——至少引起了激烈的讨论。
著名的恩斯特·拉贝尔教授(去年秋天,他从美国回来不久后去世了,享年82岁)在30年代所做的比较法研究,有力地促进了私法上因果关系问题的发展。
现在,人们试图用一种全新的视角来寻找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由此而打开了一个广阔的、得以重新思考的领域。
对此,有必要进行详细的判例分析(Judikaturanalyse)。
此外,最近几年英美法世界对此问题进行了非常热烈而富有成果的讨论。
对这些讨论我们也应予以分析。
一、责任成立之原则: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在私法上,因果关系诸问题在何种情境下出现?其中哪个问题是实质问题?这涉及损害赔偿责任合理限制的问题。
为了便于理解这一问题,也许有必要首先就责任原则(Hauftungsprinzipien)略缀数语。
当然,我不能对此过度展开。
请允许我将讨论限于侵权及责任义务法(Delikts- und Haftpflichtrecht),而暂不涉及合同责任。
我们要讨论的两项责任原则是过错责任(Verschuldenshaftung)及危险责任(Gefährdungshaftung)。
过错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
某人因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一项损害,只有在其故意或过失实施该行为时,也即满足可责难性(Schuldvorwurf)时,才承担责任。
例如,一位女佣将纸篓中的废纸倒入火炉,但纸篓中包含一份重要文件。
女佣造成了这份文件的灭失,由此可能产生一项巨大的损害。
但女佣并不对此负责,因为她并没有过错(Schuld):她无法预料到在废纸篓中会有如此重要的文件。
再举一个更加极端也更加直观的案例,这是不久前发生在国外的真实案例:某人在集市的价格竞争(Preisschießen)中赢得一瓶酒,他把酒打开并邀请边上的友人品尝。
友人喝了一大口,随即蜷缩在地、痛苦无比,并在数小时后死亡:酒瓶里装的原来是强腐蚀性的液体。
这些液体是怎么来的,已经无从知晓。
法庭基于物件致害责任(responsabilité du fait des choses)原则,认定这位幸运获奖的人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根据德国法,这一责任将不成立。
提供这瓶酒的人无疑是导致死亡的当事人,对于友人的死亡是满足了“若无则不”(condicio sine qua non)的条件性要求。
但这位获奖的人对此并没有过错。
如果在无过错(Schuldlosigkeit)的时候也必须对行为结果承担责任,势必将对行为自由构成极大的限制。
在危险责任或严格责任领域——这在英美法上被看作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的结果责任(Erfolgshaftung),例外地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危险责任是现代技术革命的产物。
现代技术的发展,会导致一些即使尽到全部注意、采取充分保护措施也难以完全避免的意外事故。
我们当然不能因此禁止现代工厂、铁路或汽车的运营,但其持有人(Inhaber)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Risiko)。
如果遭受威胁的仅仅是企业员工,可以通过社会保险、事故保险来解决。
但如果危及公众,且公众无法从风险中脱身,例如在铁路、汽车、高压设施(将来还有核反应堆及类似的事物)情形下,则必须借助危险责任的适用。
只有在所有权人或企业主对这些不可避免的、无过错的事故承担责任时,才能允许其驾驶汽车,或运行具有危险的营业。
二、责任范围之限定:意义及困难关于责任成立,即过错责任及危险责任,就此打住。
接下来要追问的是,责任范围有多大?(行为人)对所有与责任义务事实构成(Haftpflichttatbestand)具有因果关系的后果,都必须承担责任吗?其界限在哪里?(一)危险责任中的责任限定困难我们首先来看一则危险责任中的示例:铁路责任。
一辆火车为了避免相撞而紧急刹车,乘客被甩向车厢壁上,行李箱从行李架上掉落下来,其中一名乘客遭受了严重的脑震荡。
无论铁路公司是否对此有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
但是否需要为所有的结果承担责任呢?如果乘客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的死亡,铁路公司是否要对此承担责任?乘客因脑震荡而住院,并在医院感染流感而死亡,铁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受伤乘客痊愈出院,在回家的路上踩到香蕉皮而摔断了腿,铁路公司是否也要承担责任?乘客因事故而提前退休(Rentenneurose),是否也由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所有这些后果,都与铁路事故之间具有条件因果关系,但这是否就足以使铁路公司承担责任?这些责任当中,是否至少有一部分是没有相当性的(inadäquat)或过于遥远(zu entfernt)?英国法官对此的称谓是too remote,这源自培根(Bacon)所提出的基本准则:法律上关注的不是遥远的而仅仅是最近的原因(in iure non remota causa sed proxima spectatur)。
(二)过错责任中的责任限定困难在过错责任领域,这一问题很容易回答。
如果只需要对有过错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正如耶林(Jhering)在他那个时代所追求的那样,责任的限定将会很容易。
在英国,古德哈特(Goodhart)在对波尔米斯案(Polemis-case,下文对此另有论述)的激烈批评中肯定了这一解决思路。
但和德国一样,英国司法实践对此采取的是另一种立场:只要存在过错,就必须对所有结果承担责任,即使他对结果本身是没有过错的。
试举一例:由于对责任承担问题存在异议,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拒绝向受害人支付损害赔偿总额的分期款项。
这种拒绝无疑是没有过错的。
但受害人因为事故而丧失劳动能力,由此而无法支付其利息及分期偿还债务,使得自己的别墅被强制执行。
此时,帝国法院在一则有趣的判决中认定,责任义务人必须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负责,使其恢复到如同事故未发生之状态。
换言之,在行为具有过错时,必须对无过错的结果也承担责任。
这样一来,和前文中危险责任中提及的一样,过错责任中也存在同样的界限问题。
接下来一则来自法律专业刊物的示例会表明,确定合理的界限是多么困难。
一位货车司机因轻微过失在高速公路上造成交通事故(司机追尾)。
造成的财产损害并不大,但导致了交通拥堵:后挂车厢横在马路中间,造成整条道路的堵塞,许多汽车被堵在后面动弹不得。
有些司机没有耐心等下去,开着载重大货车绕过堵塞的队伍,从绿化带上开过去,由此造成长达400米的绿化带被彻底破坏。
由于无法确定是哪些司机,联邦道路管理部门要求引发事故的司机承担修复绿化带的巨额费用。
法院肯定了这一主张:事故是由于司机的过失行为而导致的,所有的后果都具有相当性。
再看一个帝国法院在1907年裁决的案例。
一位性格暴躁的父亲,因为儿子被打,给了打人的对方一记耳光;对方因此倒地不起,当天死亡。
这位父亲是否需要对死者的家庭承担照管义务,即使没有人能预料到(rechnen)这种结果的产生?这是颇具争议的。
最后再来看一个1921年发生在英国的著名案例:波尔米斯案。
该案的发生使得侵权法上的讨论面临着巨大的困难。
波尔米斯承租了Thrasyboulos号轮船用于运输石油。
在一个北非港口,他雇用了一名阿拉伯的港口工人卸货。
这位雇员首先在甲板上放置了木质板条箱,货仓中的一块板条不慎掉落下来。
板条上可能有某种铁块、钉子之类的物件,因为板条的坠落而产生了火星;而运油船中的一些油罐密封不严实,导致被火星点燃,最终造成整艘船着火,并被完全烧毁。
上诉法院判决,承租人必须对其使用的员工负责,要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雇员对于)板条的坠落是有过失的,所有发生的其他损害都属于直接后果,并非过于遥远的后果;至于没有人能预料到此类损害的发生,在所不问。
同时代的德国也曾发生过相似的托马斯案(Fall Thomas),虽然没有产生同样的判决,但引发了非常多的讨论。
一位装载工人在Lloyd号轮船的作业过程中,由于不熟练的操作行为,使得一个标有“注意,切勿坠落”的箱子掉落在甲板上。
结果发生了爆炸,整艘船沉没了。
后经查明,托马斯为了保险欺诈而在箱子里放了一个定时炸弹。
此时有疑问的是,假设一名英国法官面对这一案例,其是否必须适用基于波尔米斯案而确立的规制(虽然备受批评,但这始终是具有拘束力的先例),判决雇员对沉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案例足以表明,对损害责任的合理限制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也面临重大困难。
三、责任范围限定的可能路径:比较法视野所有的法秩序都试图对损害进行限制。
例如,将责任限于直接损害、可预见的损害,限于近因(proximate causation),甚至区分过错的程度。
《德国民法典》认为所有这些限制都违反原则和不可执行,因而有意识地不予采纳。
直到法典通过前的最后时刻,对此都存在激烈的争论。
在帝国议会委员会(Reichstagskommission)的讨论中,决定才最终作出。
但法典秉持的是完全赔偿(Totalersatz,réparation intégrale)这一立场。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的规定,责任义务人必须“回复至如同致害事件未曾发生之境地”。
这意味着所有与责任义务事实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必须赔偿。
但非常值得注意的是:学说与司法实践直接无视了立法者的这一决定,而试图通过创立法律上因果关系这一特别概念,对责任范围作出必要的限定。
这种对责任范围加以限定的路径,在其他的法秩序中常常能够看到。
对此,我必须加以简短的说明。
我们已经说过,培根确立的准则是:“法律上关注的不是遥远的而仅仅是最近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