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倾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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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面对反倾销问题的原因、现状及对策

我国面对反倾销问题的原因、现状及对策
理论探索
Y0UNG 青年 与社会

我 国面对反倾销 问题的原因 、现状及对策
白建 军
( 云 南新 纪元投 资管理 有 限公 司 ,云 南 昆明 6 5 0 2 2 4)
摘 要 :从 2 0 0 9年奥 巴马执政开始 ,中国与美 国贸易摩擦越演越烈 ,美国政府连 续多次对 中国 出口美国的产品实施 了反倾销 行动 ,立案 率居 高不下,在 国际贸易史上实属罕见。为维护中国企业 的利益 ,促 进 中国对外 贸易的顺利发展 ,中国政府 必须认 真研 究 ,采取 有效措施 予以回应 。本文以 2 0 1 2年的一个反倾销案例 为例 ,从我 国遭受反倾销 的原 因及相关对 策提 出分析建议 , 希 望能为改善此局面做 一点贡献。 关键 词: 贸易摩擦 ;贸易争端 ;贸易保 护 ;反倾销


案 件 回 顾
2 0 1 2年美 I T C称 ,从中国进 口的高压钢瓶实 质性损 害了 美 国相关 产业 , 美 国将对此类产品征收反倾 销税和反补贴税 。 美国 I T C指出 ,由于中国产高压钢瓶 以低于公平价格在 美 国销售 ,美国将对从中国进 口的高压钢瓶征收 反倾销税 和 反 贴税 。 近 年来 ,我 国遭受的反倾销和反补贴等 贸易救济措施 的 数量仍 然持 续上升。我国连续 多年遭反倾销调查 的居全球之 首 。面对这样的现状 ,我 们必须深入研究面对 ,采取有效 的
( 三)“ 非 市 场 经 济 国 家 ”的 问题
1 、 加大科研投入优化 出 口 结构 。 科技创新是第一生产力 , 只有把我 国出 口产 品从劳动密集 型转 向技术密集 型产业 ,优 化产 品结构 ,增加科技 含量 。才能在 国际贸易中逐渐转变劣 势地位 。 2 、规范企业 内部管理 、鼓励企业积极应诉 。在企业 内部 进行法律宣传 , 加深对进 口国的法律 了解 拓展信息渠道 , 只 有这样才 能最 大限度 地维护我国企业 的利益。同时增加 相关 费用 ,鼓励企业积极 面对反倾销诉讼 。

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经验及教训

我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经验及教训

反倾销调查的经验及教训反倾销(Anti-Dumping)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

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一成员要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遵守三个条件:首先,确定存在倾销的事实;第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对建立国内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第三,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反倾销一向是美、欧狙击中国产品的利器,比如世贸组织秘书处在2007年的报告中指出,中国仍然是受到反倾销调查“最频繁”的国家。

对反倾销,西方国家的一般做法是:(1)将我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在单一的反倾销调查中大量和随机使用替代国,从而十分容易认定我国出口产品存在倾销;(2)一般允许我国涉案企业申请个别待遇(欧盟)或单独税率(美国);(3)一般对中国出口产品不进行反补贴调查。

然而,在反倾销的基础上,美国于2006年开始对中国的产品适用反补贴税法,即对同一产品同时发起反倾销反补贴调查,铜版纸案是美国第一次对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并用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案件。

此后,2007年和2008年,“双反”俨然成为美国产业界又一“新”的贸易救济方式,而中国产品腹背受敌,处境困窘。

一、美国对华发起双反调查概况2006年10 月31 日,美国新页纸业集团对原产于中国、韩国和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向DOC(以下简称DOC)申请反倾销和反补贴立案调查。

2006年11月20日,DOC对中国的铜版纸启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

2006年12月15日,美国ITC(以下简称ITC)做出存在实质性损害和损害威胁的肯定性初裁。

2007年3月29日和5月29日,DOC分别对铜版纸做出反补贴和反倾销初裁,2007年10月17日,又分别做出反补贴和反倾销终裁,决定对源自中国的铜版纸征收7.40%—44.25%的反补贴税和21.12%—99.65%的反倾销税。

反倾销反补贴法

反倾销反补贴法
2、提供担保(保证金或保函)。
3、作出价格承诺(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 价格出口)。
在作出初步裁定后4—9个月内必须作 出终局裁定。作出价格承诺后,反倾销调 查中止或终止。
(四)最终裁定
1、征收固定的反倾销税(5年)。由国务 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作出,海关执行。
2、纳税主体: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Hale Waihona Puke 《反补贴协议》附件1具体列举了下列几项属 于对出口的补贴行为:(1)政府对出口企业直接 给予的现金补贴;(2)给予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 或其他类似的鼓励措施;(3)在运输上为出口货 物运输提供更优惠的待遇;(4)在生产上和服务 上为出口企业提供更优惠的待遇;(5)减免、退
回或缓征出口企业应缴或已缴的直接税和社会福 利缴款;(6)给予出口企业比内销企业更高的征 税基数折扣,以减少出口生产的征税额;(7)对
人或有关组织,可以依规定向商务部提出 书面申请; 2、商务部自行立案。
(二)立案调查
商务部在60天内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反倾销调查应当在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 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可以延长, 但不得超过6个月。
可以通过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 查等方式了解情况。
(三)初步裁定
1、临时反倾销税;一般不超过4个月,特 殊可延长至9个月。
(二)反倾销产品品质的认定,即倾销产 品是否是相同或相类似产品。
如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在原材料、加工 过程、外观、物理特征、产品用途及可替 换性等方面相同或相似。
(三)倾销事实的认定,即进口产品的出口 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格,且符合关于倾 销幅度的规定。
1、出口价:
1)实际支付价款;
2)不能确定时,以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 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或者商务部根据合理基 础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

反倾销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反倾销案例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竞争的加剧,反倾销案件日益增多。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国际贸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本文将以中国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为例,对反倾销案件的法律依据、程序、判决结果及影响进行深入分析。

二、案例背景1. 倾销行为太阳能光伏产业作为我国战略性新兴产业,近年来发展迅速。

然而,欧盟太阳能光伏产业同样具备一定规模。

在市场竞争中,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产生了冲击。

2011年,我国企业向商务部提起反倾销调查申请,指控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存在倾销行为。

2. 调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商务部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倾销行为进行调查。

调查过程中,商务部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价格、产量等方面进行了全面审查。

3. 调查结果经过调查,商务部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市场存在倾销行为,并决定对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三、法律分析1. 反倾销法律依据我国反倾销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

2. 倾销行为的认定在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中,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规定,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存在倾销行为。

具体表现在:(1)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2)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3)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低于其出口到其他市场的价格。

3. 损害的认定在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中,商务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认定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

具体表现在:(1)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市场份额造成冲击;(2)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了不利影响;(3)欧盟太阳能光伏产品对中国国内太阳能光伏产业的就业和投资造成了负面影响。

反倾销法

反倾销法

• 2、 倾销虽然对倾销产品其他制 造商,对该产品消费均有损害,并 造成资源的错误配置,也可能危及 进口国市场上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 品的地位和市场占有率,但受害最 大的是进口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 产企业。
• 三、反倾销实践 • 1、加入WTO以后,中国产品被提起 反倾销诉讼更多,而且多以征税结案 ,所确定的倾销幅度,也即所征反倾 销税率有时高到令人不可思议的程度 ,如中国出口美国大蒜在1994年辈课 征376%的反倾销税。
• 才避免了被逐出美国市场的结局。 • 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 • 1997年国务院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 2001年分别制定了《反倾销条例》和《反 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 • 至2004年,反倾销条例的配套法规,公布 了10余个。
第二节 国际反倾销法
• 《1994年国际反倾销守则》反映了80年代 以来世界各国特别是美国和欧盟的反倾销 法的最新动态,是迄今最完善的国际反倾 销法,对各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和国际贸易 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节 欧美反倾销法
• 欧盟、美国的法律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 一、倾销的确定方法 • 1、美国和欧盟除使用国际反倾销守则中所 规定的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对第三国的 出口价和结构价格外,对所谓的非市场经 济国家,则使用带有明显歧视性的替代国 价格、第三国结构价格和相似产品在进口 国的销售价格。
• 商会与中国自行车协会鉴于以往的 教训,早在1993年底就开始了预 防性的应诉准备。美方申诉当天, 中方就确定了应诉单位,并根据聘 请律师费用和应诉费用均摊的原则 积极应诉。应诉企业向美国国际贸 易
• 委员会提交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证明原 告在提出该案反倾销调查申请时,隐瞒了 大量资料,而这些资料恰恰能够说明中方 并未对美国市场进行倾销。1995年5月31日

倾销反倾销试题解析版

倾销反倾销试题解析版

一、单选题1、如下选项中不属于反倾销措施的是(D)A、临时措施B、价格承诺C、征收反倾销税D、保障措施解析:反倾销措施包括临时反倾销措施、价格承诺和反倾销税。

所以选D2、实施反倾销的条件之一是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下列不属于其中类型之一的是(B)A、一般因果关系B、相当因果关系C、主要因果关系D、无因果关系解析:该种因果关系一般分为三个类型:(1)一般因果关系,只要倾销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就可以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主要因果关系,指进口国的产业损害完全或者主要是由倾销的产品造成的;(3)无因果关系,即进口方国内产业的损害不是倾销产品造成的,而是由其他产品造成。

在现阶段,在反倾销案件中倾向于“一般原因”的因果关系标准。

所以选B3、在反倾销程序规定的调查阶段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提出应当提出(A)反倾销申请、A、书面B、口头C、书面或口头D、书面和口头解析:作为WTO一揽子文件之一的“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反倾销调调查中有当事各方提供的证据必须是书面形式,即使是听证会的口头辩论,事后也必须提交书面材料。

所以选A4、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如果一种产品的出口价格就构成倾销。

( C )A、低于正常价值B、与其国内价格相同C、与它出口到第三国价格相同D、比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低解析:根据《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其出口价格低于在该出口国正常贸易中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该出口产品即被视为倾销产品。

这里所指的“可比价格”就是有关产品在出口国销售的正常价格,因此选C5、反倾销协议规定要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列哪一项不属于协议规定的条件 ( C )A、一国的产品低于正常价值出口B、进口国同类产品产业严重损害C、产品低价出口是出口国政府鼓励的D、损害是由产品低价出口造成解析:倾销的构成要件是:1、存在倾销的事实;2、对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或实质损害的威胁;3、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八章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

第十八章 反倾销和反补贴法律制度

2.自行立案 自行立案就是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 反倾销或反补贴主管机关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进口 产品构成倾销、补贴时,作出反倾销或反补贴决 定的行为。适用条件: (1)当事人没有提起申诉; (2)反倾销和反补贴主管机构已经掌握充分 的证据证明某一进口存在倾销或补贴; (3)只能由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主管机关决定。
③对建立国内工业的实质阻碍(Material Retardation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dustry)
指因为国外产品的倾销,而使进口国的某一新的 工业不能建立。
3.倾销与其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反倾销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要求倾销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即可,至于二者之间是 否内在、本质联系,是否主次关系,这对于反倾销 机构反倾销措施来讲,是无关紧要的。
(2)出口价格(export price)。出口价格也 就是被诉产品在进口国(即反倾销调查国)市场上 的销售价格。
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有二: ①销售价格。即产品实际销售的价格。 ②推定出口价格(Constructed Export Price)。欧盟的法律对此作了规定,即在一定条 件下可以依据某种合理基础,确定产品的出口价格。 2.倾销损害 从国际反倾销法的规定来看,倾销的损害主要 涉及损害对象、损害形式两大问题。 (1)损害对象 国际上通常将其界定为“国内产业”。
四、倾销、补贴的利弊 (一)倾销、补贴的作用 1.有利于进口国的竞争 2.有利于进口国的消费者 3.暂时性倾销符合市场规律 4.反倾销、反补贴措施属于国际贸易壁垒的范畴 (二)倾销、补贴的危害 1.对出口国的损害 由于倾销企业具有经济上的有利地位,导致国内 生产同类产品的其他企业失去国外市场。 2.对进口国的损害 (1)直接的损害 使进口国生产与所倾销产品相同的产品的那些企 业或行业受到严重的冲击、产品滞销、生产下降、 市场萎缩,甚至企业破产或行业的崩溃。

熟知反倾销法律案例(3篇)

熟知反倾销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际贸易摩擦日益加剧。

近年来,我国光伏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同时也面临着来自国外的反倾销调查。

本文将以中国光伏产业反倾销案为例,探讨反倾销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案情简介1. 案件起因2012年,欧盟对中国光伏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指控我国光伏产品在欧盟市场上倾销,对欧盟光伏产业造成损害。

同年11月6日,欧盟委员会宣布对华光伏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关税,税率为11.8%。

2. 调查过程2013年,欧盟委员会对华光伏产品反倾销案进行了全面审查。

在调查过程中,欧盟委员会对中国的光伏产业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中国光伏产品存在倾销行为,对欧盟光伏产业造成了损害。

3. 裁决结果2013年12月5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对华光伏产品反倾销案作出终裁,决定对华光伏产品征收为期两年的反倾销关税,税率为47.6%。

这一裁决对中国的光伏产业造成了严重打击。

4. 争议与上诉在中国光伏产业对欧盟委员会的裁决表示强烈不满的情况下,中国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世界贸易组织(WTO)提起申诉。

2014年9月,WTO专家组驳回了中国的申诉,维持了欧盟委员会的裁决。

5. 调解与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光伏产业与欧盟光伏产业进行了多次协商。

2014年8月,双方达成一项为期5年的价格承诺协议,以避免贸易战。

根据协议,中国光伏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最低限价由每瓦0.56欧元提高到每瓦0.87欧元。

三、案例分析1. 反倾销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依据为《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SCM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Anti-Dumping Measures,AD协定)。

2. 倾销的认定在反倾销案件中,倾销的认定是关键环节。

欧盟委员会认为,中国光伏产品在欧盟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低于成本,构成倾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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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反倾销法律中的因果关系
一、我国反倾销法律中因果关系的规定
我国自 1997 年对新闻纸实施第一起反倾销调查起,截至 2006 年 6 月,我国共发起反倾销调查 45 起,对 34 起反倾销案件作出裁决或终止调查。

实际上,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对因果关系条款的规定不甚清晰,就已经被许多国家抓住了“把柄”,使得某些西方国家控诉我国的因果关系条款缺乏可预见性,违背 wto 透明度原则而主张不予适用,这就导致我们不能及时有效地运用反倾销手段以保护我国的产业利益,这样的教训是惨痛的。

现有的对因果关系的规定体现在 2001 年 12 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 2003 年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中。

但遗憾的是,这两个法律文件关于因果关系的规定都十分简单、抽象,而2004 年修订的《反倾销条例》也没有对因果关系的问题加以改进。

与 wto《反倾销协议》不同,《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均没有对因果关系的认定作出专门的规定。

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中国立法不重视因果关系,事实上《反倾销条例》中有多个条款从申请、立案、裁决等不同方面明确提出了对因果关系的要求。

比如第 15 条规定申请书应当附具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第 24 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另外。

《反倾销条例》还在第 8 条中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 5 条、第 6 和第 7 条这三个条款则分别对确定因果关系必须审查的肯定性因素、审查倾销产品数量和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应考察的因素,以及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冲击的因素进行了规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 8 条对“非归因于”要求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原则、抽象,既未列明应考察的其他无关因素,也没有说明适用“非归因于”的方法。

总之,我国现行的反倾销因果关系立法已经规定了认定因果关系须审查的肯定性因素(或相关因素)并对肯定性因素的审查指标予以规定,而且也提出了“非归因于”要求。

但是,现行立法的不足仍然是显而易见的。

一是因果关系没有设置专门的条款,而是与损害的确定混同在一起进行规制,容易造成援引时的歧义;二是缺乏因果关系标准的规定;三是“非归因于”条款过于简单,仅仅提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要求,至于如何操作、如何确保“非归因于”则没有具体的规定。

立法上的不足给反倾销因果关系的实践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

二、我国反倾销因果关系的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我国在因果关系案件上存在一个明显问题:因果关系标准不明确、不统一。

比如在 1997 年的“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指出,经调查证实,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倾销出口新闻纸是造成中国新闻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

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倾销出口的新闻纸对中国新闻纸产业
造成了实质损害,倾销与产业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但在很多案件中,调查机关又明确指出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国内产业受损的“主要原因”。

比如在 2001 年“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醋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指出其他因素不是造成中国丙烯酸醋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日本和美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丙烯酸醋是造成中国丙烯酸醋产业实质性损害的主要原因。

在一些案件的裁决书中,调查机关使用的是“直接原因”或“重要原因”的用语,在另外一些案件裁决中甚至根本没有提及原因的性质。

比如在“对原产于加拿大、韩国和美国的进口新闻纸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的表述是:进口产品构成损害的“重要原因”。

又如在 2004 年“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和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提及的是“直接原因”。

再如在 2002 年“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案”中,调查机关根本没有提及原因的性质,只是指出现有证据表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二氯甲烷是造成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由此可见,调查机关使用了“重要原因”、“主要原因”、“直接原因”等不同的表述,导致因果关系标准含混不清,不仅一度成为他国恶意攻击的对象,也增加了因果关系认定过程中的模糊性和难度。

我国倾销因果关系认定中存在不少问题,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调查机关在实践案例中对倾销的影响和确立因果关系的各相关因素都有细致的考虑。

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考察了倾销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并对这些因素进行逐一考察与排除。

如在“对原产于美国、韩国、日本、俄罗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聚氯乙烯进行反倾销调查”案中,商务部考虑了以下其他因素:中国大陆需求的变化、消费模式的变化、中国大陆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贸易政策影响、国内外竞争状况、技术进步因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来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影响、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世界经济的影响等,并认为损害并非是由以上因素造成。

可见,商务部对个相关因素的考虑是比较全面的。

所以从整体上说,我国的因果关系实践是基本符合 wto《反倾销协议》要求的,只不过一些具体的概念、操作方法还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另外,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程序实践中,我国反倾销主管机关在审查因果关系问题时,通常是分成两个步骤来进行。

先是对倾销进口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来进行审查,然后再审查倾销进口之外的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

在有些终裁决定中,前者冠以“直接原因分析”,后者冠以“其他因素分析”。

此种做法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因果关系条款的建议
虽然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反倾销条例》的立法层级较低,依此作出的裁决缺乏应有的权威性,因而呼吁尽快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直接立法,制订一部《反倾销基本法》。

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形势下,还是着眼于如何完善《反倾销条例》的现有条款,
使其内容更加具体明确为宜,既可节省立法成本,又能满足因果关系的实际需要。

依笔者之见,在我国《反倾销条例》中应增设一个专门的因果关系条款,这不仅是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则的题中之义,同时也能解决其他国家对我国因果关系条款不明确、不可预见的指责,扫除我们在维护公平贸易秩序、合理保护国内产业利益时可能面临的不必要的障碍和麻烦。

我们应该确立何种因果关系标准呢?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一般因果关系标准,赋予调查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产业的发展。

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可取。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每一个国家经济快速发展都离不开世界贸易的平台,而公平的贸易环境是这个平台得以健康运行的前提。

况且,世界上很多国家包括我国都对美国运用“一般原因”标准,滥用反倾销措施的行为予以谴责,我国不应该纵容这种行为,更不应该对本国贸易保护措施实施双重标准。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应该确立“主要原因”标准。

笔者也不赞同此观点。

“主要原因”标准已被历史所淘汰,且这一标准的严格实施无疑将大大提高我国反倾销措施的成本,不利于我国国内产业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应在我国确立“实质原因”标准。

这个标准对我国而言并不陌生,早在多哈回合谈判中,我国就提出:第 3.5 条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澄清,以确保只有当倾销进口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实质性原因时,方可确立因果关系,明确提出了实质性原因(substantial reason)的主张。

从“实质原因”标准本身来看,
其因果关系成立的要求相对较低,操作起来也没有主要原因那么复杂、困难,容易在今后的反倾销谈判中达成共识。

“实质原因”的标准比“主要原因”标准更具优势,也更容易被世界各国所接受。

具体而言,建议在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专门设置一个因果关系条款,且可以作如下规定:“应依据所有肯定性证据,证明国外产品倾销进口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

应证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了负面影响,而且倾销进口是造成损害的重要并且不亚于其他任何原因的一个原因。

主管机关还应审查除倾销进口产品之外、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并确保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因于倾销。

应审查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非以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技术进步、不可抗力等。

“非归因于”的具体实施方法可以由调查主管机关自行确定。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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