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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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60830(颁布时间)
19860830(实施时间)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附:修正本
(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1.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四人至三十七人;
2.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三十八人至四十九人;
3.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五十人至六十二人;
4.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六十三人至八十人。
第三十条 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分配。
第三十一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所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4.合同工、临时工可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5.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6.驻军所属单位的无军籍职工,参加部队选举;军人的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7.借调市内的工作人员在原单位登记;借调外省、市的工作人员如不便回原单位选举的,也可在借调单位登记,但要通知原工作单位;
8.离职休养人员在原单位或接受管理的单位登记;本市无接受管理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迁入的,可在选民证后面注明:“迁往××区、县、乡、镇选举”,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天为截止日期;迁往外省、市、自治区的,要在选民登记表上除名,收回选民证;在选举日前由外地迁入的,要予以补登,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等,按统一格式,由各区、县选举委员会印制。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1985年11月16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健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三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四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其他议案,应分别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和半个月之前,报送正式文件和有关资料,也可以同时提出代拟的决议、决定草案。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提出议案的具体情况,组织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和准备审议的文件,应于会议召开的七天之前,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人事任免文件在会议开始后现场发给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还可就某项议案组织视察。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得举行。

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

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施行日期】202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三章公共服务第四章公共管理第五章平安建设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多方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简约高效的基层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体制,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行以街域为“主战区”的“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创新工作机制,推动权责、资源、力量向基层治理一线下沉,构建党建引领、区域统筹、条块协同、上下联动、共建共治共享的街道工作格局。

第三条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在本街道党的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坚持职能清晰、权责一致、保障有力、高效便民的原则,依法在辖区内履行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平安建设等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应当促进精神文明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应当遵循规模适度、管理科学、服务高效的原则,充分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和城镇化发展水平、城镇体系和布局、人口规模、资源环境、人文历史等情况。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通知

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11.04•【字号】津民函〔2020〕29号•【施行日期】2020.1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天津市民政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的通知津民函〔2020〕29号各区民政局:2020年9月25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1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

为切实做好《条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是社会治理的基础平台,在夯实党在基层的执政根基、创新完善基层社会治理、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

市委、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社会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实行“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制机制创新,先后就全面加强城市基层党建、强化基层党组织对城乡基层治理领导、街道办事处机构改革等出台系列文件,强化街道办事处在城市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形成了一系列政策制度和实践经验。

《条例》的颁布实施,以法律的形式固化了我市基层社会治理创新的工作成果,为街道依法履职提供了基本遵循和重要保障,是我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的重要标志。

学习宣传贯彻《条例》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基层治理体系、提升治理能力、增强治理效能,打造融合高效的基层治理格局。

各区、各街道一定要充分认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履行贯彻落实《条例》的重要职责,带头做好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各项工作,推进新时代街道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全面学习把握《条例》的主要精神各区、各街道要把贯彻落实《条例》作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坚决落实《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改革任务,提升城市基层治理法制化精细化水平。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7•【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重点内容第二节审查方式第三节审查程序第四章处理第一节处理程序第二节结果反馈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称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市和区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2.17•【字号】津城管办〔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关于印发《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津城管办〔2020〕15号市公用事业局、委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委2020年第1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0年2月17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市管理委),为推进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天津市委、市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委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对天津工作提出的“三个着力”重要要求为元为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扎实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天津实施,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落实国务院部署,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正确履行职能,努力提升城市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委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对一切工作的领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党的群众路线贯彻到全部工作之中,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奋斗目标,对人民负责,为人民谋利益,接受人民监督,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聚焦城市管理重点难点,以城市管理供给侧改革为驱动,强化环境综合整治的延伸,强化民计民生的保障,以绣花的精神推进特大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努力打造干净整洁、规范有序、舒适宜居的城市形象,不断满足市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提高幸福感、满意度、安全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四、原条例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20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区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有关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区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有关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区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有关问题的决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有关问题的决定(2011年7月6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选举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区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关于换届选举时间我市区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于2011年7月至12月进行。

2011年11月1日为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日,以此日作为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的时间。

11月1日至5日进行投票选举,各区县、乡镇投票选举的具体日期,由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11月5日以前同步选出区县、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11年11月底以前召开乡镇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12月底以前召开区县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分别选举产生新一届本级国家机关组成人员。

二、关于代表名额的确定下一届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原则上不再重新确定。

为了保证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平稳顺利实施,对于人口变动大、代表名额分配矛盾突出的滨海新区、东丽区、西青区、津南区、北辰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其代表总名额,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下一届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原则上不再重新确定。

人口总数超过9万的乡镇,可根据人口增长情况,由有关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其代表总名额,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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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
作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7.27
•【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
•【施行日期】2022.07.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〇一号)
《天津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27日天津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22年7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在街道设立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

人大街道工委是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向区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开展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开展具体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贴近民生、突出重点,综合运用多种方式,增强工作实效。

第四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人大街道工委工作纳入常委会总体工作安排,加强工作领导和监督,定期听取人大街道工委工作情况和工作计划报告,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联系人大街道工委制度。

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与人大街道工委的日常工作联系。

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共同推进相关工作。

第六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在街道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联系人大代表,听取和反映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帮助人大代表解决执行代表职务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三)服务和组织区人大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调研、考察等活动;
(四)服务和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和群众活动,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为区人大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活动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提出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开展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大工作、人大代表履职的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交办,在街道辖区内协助做好以下监督、选举和其他工作:
(一)组织人大代表参加履职学习;
(二)组织区人大代表听取街道办事处工作报告;
(三)组织区人大代表对区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出意见,听取预算执行情况、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四)组织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区人大代表在本街道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五)承担区人大代表选举、补选、罢免的有关工作;
(六)组织区人大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按照规定做好代表履职登记工作;
(七)做好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等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建设和管理运行服务,发挥好平台的功能作用;
(八)区人大常委会安排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人大街道工委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人大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不得同时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

人大街道工委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主任不是区人大代表的,应当依法推
荐为区人大代表的人选。

人大街道工委设委员三至五人,由街道辖区内的区人大代表担任。

第九条人大街道工委主任负责人大街道工委全面工作,召集并主持人大街道工委会议。

人大街道工委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设立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承担人大街道工委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议事规则、联系人大代表和群众、工作调研、学习培训等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人大街道工委应当定期召开工委会议。

工委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人大街道工委组成人员出席。

人大街道工委年度工作计划、相关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重要工作事项,应当经工委会议讨论通过。

工委会议讨论通过有关事项,应当经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十二条人大街道工委召开工委会议或者组织人大代表开展活动,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街道办事处和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的负责人、辖区群众代表列席或者参加。

第十三条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工作要求,收集和反映基层单位和群众对立法及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组织群众做好参与立法、监督执法、促进守法和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十四条人大街道工委根据街道工作实际,支持人大代表参加基层协商,发挥人大代表在基层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五条人大街道工委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安排,组织推动人大代表参加街道民心工程的会商工作,在民心工程项目征集、确定、实施情况监督、实施效果评估中发挥代表作用。

第十六条人大街道工委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街道工作的意
见和建议,推动解决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

人大街道工委组织人大代表视察、调研、联系选民和群众时收集汇总的意见建议,属于街道职权范围的,交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并加强协调督促。

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书面送人大街道工委,由人大街道工委向有关人大代表反馈。

不属于街道职权范围的,由人大街道工委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有关人大代表反馈。

第十七条人大街道工委承担区人大常委会安排和交办的工作,应当根据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推进情况和工作结果。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召开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建设管理的重要会议时,应当邀请人大街道工委的组成人员参加。

区其他国家机关派驻街道工作机构召开重要会议时,可以邀请人大街道工委的组成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区人大常委会召开常委会会议,应当安排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

第二十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等平台建设,指导人大街道工委以人大代表之家、人大代表联络站等平台为依托,组织人大代表联系选民和群众,依法开展履职活动。

第二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人大街道工委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安排,指导推动人大街道工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区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人大代表活动经费由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经费保障,按代表人数和标准划拨到街道。

第二十三条人大街道工委干部培养、选拔和使用应当纳入干部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人大街道工委干部专业化建设,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不断提高能力水平。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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