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为了保障我国建设工程的质量,加强其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提高国家的综合竞争力和人民的生活品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法》,经国务院批准,制定了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设计、验收、勘察、咨询等各个环节中的质量管理。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原则:强调以人为本,注重科学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科学设计,优化工艺,保障施工质量,重视工程验收,建立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各个环节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验收单位、咨询单位,以及各级行政机关、人民政府、有关机构等,均要肩负起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全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建设工程实现质量标准要求,保证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贯彻节约型、环保型、可持续发展型理念,注重科学施工、管理、监理,保证建筑物品质长久稳定,延长使用寿命。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机制:政府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等方面的监管和督促,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范围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范围: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单位、勘察单位、咨询单位等都应该参与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中。
不同的单位要承担不同的责任和工作任务。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工作分工: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总体规划与设计等工作,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现场监督,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工作,而验收单位则是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进行最终的评估和鉴定。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应该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在建设的不同阶段,加强质量监督和控制,确保建筑物的任何一个环节不出问题。
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最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一、总则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依法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工程经济、安全、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原则1.坚持质量第一,安全至上的原则,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
2.坚持依法规范,全面协调,科学管理,持续改进的原则。
3.坚持科技创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的原则。
4.坚持责任明确,风险防控,公开透明的原则。
5.坚持绩效评价,激励机制,良性竞争的原则。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1.项目论证: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工程项目前期论证,明确工程需求和工程目标,编制勘察规划、工程设计文件。
2.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方案和工程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加强现场管理。
3.监理单位监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要求,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工程质量。
4.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5.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工程质量验收,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出具验收报告。
四、质量问题处理1.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整改,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问题应当依法进行鉴定,责任人应当接受处理,保障受损群众的合法权益。
3.审计、检察等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问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问题。
五、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对从业人员,依法进行资格认定和违法违规处理。
3.对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分工,形成合力,加强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质量管理标准,履行相关义务,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方案,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
第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建设工程符合要求。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二)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三)监理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监理工作合规;(四)验收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评估和审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过程管理原则,做到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各环节的无缝衔接,相互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不断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和效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工程安全,根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科学性、规范性、公正性、安全性的原则,注重预防为主,全面推进质量强度、工程安全、节能环保、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质量管理职责,指导施工方、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各方各方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第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规范,综合施工法规和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质量设计文件,并对设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制定施工方案,设立质量控制部门,进行质量管理和监督,并承担施工工程质量控制的全部责任。
第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监理,对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检查,提供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质量管理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文件中明确提出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招标投标文件中还应包括质量保证金,以保障工程质量。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进行资质评定,确定施工单位的施工能力和资质符合要求,方可签订施工合同。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质量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工程的质量控制和管理,确保工程的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技术水平和质量意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质量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告有关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条例(2023年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条例(2023年修正版)为了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本条例旨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控制的要求和程序,保障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建设工程质量控制应遵守科学、合理、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应包括质量目标、责任制定、资源配置、过程控制、质量记录和不合格品处理等方面内容。
各参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应建立和实施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质量管理的有效性和可追溯性。
第三章施工质量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前应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标准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
质量验收应包括建设单位的主体验收和监理单位的监理验收。
建设单位应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质量验收材料,并按要求整改质量问题。
第四章质量监督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由相关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各阶段及关键节点进行监督和抽查。
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法进行,及时发现和处理质量问题,并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将承担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合格工程的强行验收、使用假冒伪劣材料、违规施工等。
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于既往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本条例未涉及的问题,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该条例的修订旨在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保障公众的利益和安全。
各相关主体应切实履行责任,加强质量监管和控制,共同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本条例将为建设工程质量控制提供法律依据和规范,推动建设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行为,促进建设工程质量提升,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
第三条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原则、“谁建设、谁负责、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以及“防范、保证、修复”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能力和信誉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预建设工程的各项活动,并对其实施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从事相应活动,确保质量合格,不得牟取非法利益和伤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设单位及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质量目标,保证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投入、结算、绩效考核等制度,鼓励质量优良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参预建设工程活动。
第二章设计的质量管理第八条建设工程的设计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现代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设计符合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在设计前进行全面审查和评估。
第十条设计单位应当拥有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严格按照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确保设计内部逻辑合理,符合实际施工情况。
第十一条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性和节能环保等方面的要求,确保设计的质量合格。
第三章施工的质量管理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循设计的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和地方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和技术能力的技术人员,严格按照像关规范、标准要求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施工现场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规范作业行为,确保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目录:一、总则二、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三、工程设计与施工四、质量监督与检验五、质量事故处理六、法律责任七、附则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活动,包括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计要求和安全规范,确保质量合格、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环境友好。
二、质量管理责任和义务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明确质量管理的责任,配备专业人员,制定质量管理方案,负责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的审查。
第五条:承包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按照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六条: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理职责,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工程设计与施工第七条:工程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技术标准和建筑要求,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施工图纸应当详细、准确,包括结构设计和施工工艺等内容,确保工程施工的可行性和质量。
第九条:承包商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合同进行施工,合理组织施工过程,选择合格材料,确保施工质量。
四、质量监督与检验第十条:建设工程应当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验,包括工程质量验收、中间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制定质量检验计划,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和检测,发现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质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向有关各方通报,建立健全质量信息公开制度。
五、质量事故处理第十三条:发生建设工程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承包商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组织及时处置、救援和善后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追究质量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加强事故分析和教训总结,改进工程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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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
本条例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各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林业管理局负责垦区内、国有森工林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规范、标准;(三)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监督;(四)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五)组织建设工程质量执法检查;(六)巡查、抽查建设工程实体质量;(七)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八)调解在建建设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九)监督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活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建设工程采用先进技术,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第九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项目机构组成;(三)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技术人员的资质证书和质量检查人员的岗位证书;(四)施工组织设计;(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和批准书;(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书面证明文件;(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二)现场建设工程监理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三)监理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机构组成;(四)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第十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未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结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后,应当及时制定《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确定监督责任人员。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方案》送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并对相关单位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行为的监督第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燃气、供热、给排水、电气、信息、智能、电梯等专项配套建设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全套施工图设计文件送交施工图审查单位,并提交下列文件:(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二)建设工程项目勘察成果报告;(三)建设工程结构设计计算书和建设工程节能计算书;(四)有关专项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审查合格意见。
按规定需要进行初步设计的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供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的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二)大型公共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四)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设计单位指导施工的建设工程;(五)设计单位建议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的责任和酬金应当在设计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二)有产品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三)有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产品质量要求。
建筑材料和建筑装修材料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因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由其承担质量责任。
但因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导致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监理建设工程师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履行职责。
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应当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并留存影像资料。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在分部工程、单位建设工程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真实、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其他监理文件。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对违反建设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的行为以及发现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通知责任单位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同时通报建设单位。
责任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隐患拒不处理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进行检测,所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对所报送的施工图设计审查文件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确需修改审查部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单位审查。
第四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通过自检认定建设工程项目达到竣工条件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同时送交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建设工程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
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的竣工认可申请,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出具是否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城市规划部门作出的认可意见应当签署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及附件名称栏中。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对住宅小区附属设施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时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参加,并由业主代表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到施工单位所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开始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未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文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专项建设工程的认可和准许使用文件;(三)参与验收的业主代表签署的认可意见;(四)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五)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六)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的认可文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分户验收证明》。
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符合规定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发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取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建设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纠纷处理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范围及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等单位责任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和赔偿责任。
住宅建设工程项目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先行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在承担保修责任后,可以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因建筑装修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隐患或者结构破坏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在建或者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根据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受理通知。
第三十三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