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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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示例文章篇一:《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什么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呢?哎呀,这可有点复杂呢。

简单来说呀,就是行政机关作出了一个行政决定,比如说像对一些违规的小商贩作出罚款的决定,可是这个小商贩呢,没有按照这个决定去做,也没有去起诉这个行政机关。

那这时候,行政机关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决定,这种案件就叫做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这就好比呀,老师在学校里给一个调皮捣蛋的同学布置了罚站的惩罚,这个同学既不接受罚站,也不去找校长说老师罚得不对,那老师就可以找教导主任来确保这个罚站的惩罚能执行下去呢。

我邻居叔叔就遇到过类似的事儿。

他开了个小饭馆,卫生不太达标,卫生部门就给他下了整改通知,还罚了款。

叔叔一开始没当回事儿,也没去起诉卫生部门说这个罚款不合理。

结果呢,卫生部门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个罚款了。

叔叔当时还很不理解呢,他觉得自己就一点小问题,怎么就这么严重。

这时候我才知道原来还有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这么一回事儿。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申请条件有哪些呢?这申请条件可不少呢。

首先,行政机关得有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

这就像盖房子得有合格的图纸一样重要。

要是这个行政决定本身就是有问题的,那肯定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啦。

比如说,行政机关乱罚款,没有按照规定的标准来,那这个决定就是无效的。

其次呢,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还不履行这个行政决定。

这就像一场比赛,有规则规定了时间,你在这个时间里既不申诉,也不反抗,还不按照要求做,那肯定就要接受相应的结果啦。

我听爸爸讲过一个故事。

有个公司因为偷排污水被环保部门处罚了。

这个公司觉得自己很冤枉,但是他们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去复议或者起诉,也不按照处罚决定交罚款。

环保部门就满足了申请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条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了。

这个公司这时候才着急起来,可是已经有点晚了呢。

三、法院在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时会审查些什么呢?法院可不能随随便便就同意行政机关的申请呀。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非诉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非诉执行案件的定义及适用范围1. 定义非诉执行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 适用范围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适用于以下情况:(1)债务纠纷案件:当事人因债务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2)侵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因侵权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3)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因不当得利纠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返还不当得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非诉执行措施。

(4)其他需要采取非诉执行措施的案件。

三、非诉执行案件的法律规定1. 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案件的程序(1)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申请执行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采取的非诉执行措施等。

(2)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决定受理的,应当立案;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2. 非诉执行措施的采取(1)查封: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2)扣押: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扣押,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3)冻结: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限制被执行人处分该财产。

(4)拍卖: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以实现申请人的债权。

3. 非诉执行措施的解除(1)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非诉执行措施。

(2)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申请执行人放弃债权,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非诉执行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诉讼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法[2004]9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4.05.18【实施日期】2004.05.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5月18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

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

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04-27 11:11:59•字号:小大•打印本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2日法释〔201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起诉状。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03月10日(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3月8日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现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对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4年5月18日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

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

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

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12.29•【字号】渝高法[2004]244号•【施行日期】2004.12.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渝高法[2004]244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庭强制执行。

人民法庭不得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人民法庭协助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四条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合法性审查阶段,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8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5号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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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4月)(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和受理第一条(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排除范围)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下列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三)针对不确定对象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受理,但法院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五)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六)起诉期限未届满,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行政行为;(七)执行内容不具体或不明确的行政行为;(八)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法律规定受理)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但未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权为司法专属权,因此应当受理)。

第四条(立案条件)对行政机关提出的符合下列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或者在此之后行政机关另行书面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四)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五)申请未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六)申请人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有可执行的内容;(九)被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十)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五条(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及其条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行政机关申请之日届满起9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第六条(申请人)申请人包括行政机关和依法有权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申请人;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申请人。

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均可作为申请人。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分立,继承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申请人。

第七条(委托申请)申请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八条(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四)被申请人的地址、执行标的的名称、种类、数量、地点和证明财产状况的材料;(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内容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提供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依法属于受案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九条(申请书内容)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申请执行事项和理由;(三)申请执行的标的;(四)申请人所了解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五)其他应当写明的事项。

第十条(申请期限)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自被申请人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送达的次日起算。

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超过起诉期限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立案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对符合受案范围和立案条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审查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错误立案)人民法院发现已经立案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不予受理异议)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四条(申请保全)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审查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审查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预交申请强制执行审查费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二、管辖第十六条(内部管辖)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对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受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级别管辖)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一般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二)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海关、专利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三)基层法院不适宜执行的案件;(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五)其他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

第十八条(地域管辖)非诉执行现在案件由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十九条(指定管辖)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受理。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受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也可以依法直接受理。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同时立案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选择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管辖异议)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非诉执行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发现所受理的非诉执行行政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移送。

三、审查标准和程序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者无效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重大明显违法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四)明显滥用职权的;(五)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六)其他明显违法的。

第二十四条(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一)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限定期限内不提供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的;(二)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的;(三)重复处罚的;(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第二十五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二)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或者复议权利的;(三)行政机关以利诱、欺骗、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四)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证据的;(五)行政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六)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行政程序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的;(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情形的;(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四)其他明显缺乏法律规范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无效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一)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的;(二)行政机关无职权的;(三)行政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四)行政处罚不告知处罚事实和理由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八条(听证)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一)书面审查难以审查清楚事实的;(二)案件影响重大的;(三)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程序)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一)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决定是否组织听证;(二)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立案后20日内组织听证;(三)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回避和其他有关权利义务或者注意事项;(四)听证由合议庭主持;(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听证;(六)听证时,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出示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另一种意见不具体规定听证程序,删去此条)四、裁定第三十条(裁定的一般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无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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