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培训材料第一部分一般程序一、行政案件来源:检查发现;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现;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1、有违法事实;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1、没有违法事实;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1)内部审批;(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还是监督检查发现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别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别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
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一、基本要求(一)全面: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案件登记阶段1. 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登记。
登记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信息、受案时间、接警人信息等。
2. 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24小时内,向案件当事人发出受案回执,并告知案件的审理程序和权利义务。
二、立案阶段1. 公安机关在接到行政案件后,应当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立即立案。
2. 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听取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依法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
3. 立案后,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和调查报告。
三、审理阶段1.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集完整的证据材料后,对案件进行审理。
2.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将听证情况制作笔录。
3. 公安机关应当在审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
四、监督阶段1. 公安机关对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2. 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行为合法、公正。
五、办案质量评估阶段1. 公安机关应当对办理行政案件的质量进行评估,确保办案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公正。
2. 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整改,以提高办案质量。
六、公告公示阶段1. 公安机关应当对办理的重大行政案件、破案和防范工作进行公告公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2. 公告公示应当包括案件的基本信息、办理过程和结果等内容。
上述就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流程和程序规定,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办案的公正、公开和合法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公安机关将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理案件,确保案件的公正和公开,并积极予以纠正和整改,提高办案质量,为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和保障。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0号【发布部门】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8.06【实施日期】2020.08.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公安部
•【公布日期】2010.11.26
•【文号】公安部令第113号
•【施行日期】2010.11.26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强制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发布日期:2012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
公安部令
(第113号)
现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每日一法《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每日一法】《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每日一法 《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每日一法】《新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办理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第七章调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讯问和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检测第六节抽样取证第七节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与扣押证据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第十章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和询问。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管辖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如果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公安部令第113号

(第113号)
现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将第一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结束——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2010)
制定机关
公安部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2010.11.26
文号
公安部令第113号
主题类别
行政强制
效力等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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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培训材料第一部分一般程序一、行政案件来源:检查发现;举报;投诉;移送;火灾事故调查发现;同级政府或上级机关交办等。
二、对各种案源的处理:填写《受案登记表》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处理。
(一)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调查处理:1、有违法事实;2、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不予受理:不属于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告知报案人。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理:1、没有违法事实;2、违法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行政责任;3、有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责任情形的。
程序要求:(1)内部审批;(2)受害人报案的,制作《不予处理决定书》,3日内送达;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三、《受案登记表》的运用:*1、不管是报案的还是监督检查发现的,只要进入行政办案程序的,均应填此表;2、一案一填,同一事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因不同案由被查处的,应分别填写受案登记表;一案多人且相同案由的可合用一表,但应注明各违法嫌疑人的情况(审批表中同,但对每一名违法嫌疑人员的处理意见必须分别写明,审批人部分同意或不同意承办意见的,应当具体写明审批意见)。
3、表中案由按受案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消防法四十四种案由填写,一般表述为:“涉嫌违法主体+案由”。
四、报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
登记单一式两份,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注明提供人、接收人,一份给提供人,一份归档备查。
同时对证据材料、物品采取固定保全措施,明确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节调查一、基本要求(一)全面:对象——行为人本人,受害人、证人等;内容——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重,包括: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2、违法行为是否存在;3、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4、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及其他情节;5、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二)合法:1、双人办案(当场处罚除外);2、表明执法身份;3、依法定程序调查。
(三)及时一、传唤:1、对象:只能是行政案件的违法嫌疑人,不得对违法嫌疑人的亲属、证人等其他人员进行传唤。
对涉嫌违法单位,应当传唤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适用情形: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到公安消防机构或所在地其他指定地点接受讯问。
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单位讯问不办传唤手续;不得异地传唤;不得强制传唤;不得连续传唤。
3、程序:(1)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2)传唤人大代表:不必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许可(警告、罚款处罚同)。
裁决拘留处罚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主席团报告,并经许可。
4、口头传唤:对象——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
程序——补办传唤证,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但口头传唤的情况应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5、传唤到案后应立即讯问查证。
(1)传唤证上的“到达时间”——不是出示传唤证的时间,也不是讯问开始的时间。
(2)“讯问查证结束时间”——不等于讯问结束时间。
(3)两个时间的填写——违法嫌疑人自己。
二、讯问和询问*(一)区分对象使用笔录文头:1、案件受理初查阶段,在不确定身份的情况下,可使用“询问笔录”格式文头;2、行政案件进入调查阶段后,要明确区分两种笔录文头。
(二)讯问的要求:1、告知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1)对办案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2)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3)有要求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的权利。
再次讯问无需重复告知。
2、要查明违法嫌疑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作出处罚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3、讯问未成年违法嫌疑人要通知其监护人或教师到场;讯问聋、哑违法嫌疑人应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在笔录上注明聋、哑情况及翻译人的基本情况。
4、笔录核对后逐页签名或捺指印,末页上签“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无异”。
更正或补充处要逐一捺指印。
最后办案人员、翻译人员签名。
5、对亲笔陈述,违法嫌疑人应在末页上签名或捺指印,办案人员在首页右上方签收。
6、讯问同案违法嫌疑人,应个别进行。
7、讯问查证时间不超过12小时,从到达时起算。
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批准,可延长至24小时;8、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
9、“问”和“答”,不能用“?”和“X”等符号代替。
(三)询问的要求与讯问基本相同。
1、不得使用传唤;2、要求如实作证;3、询问未成年的证人、受害人,一般在其住所、学校、单位等进行,并可通知其监护人或老师到场。
三、勘验、检查(一)勘验(不同于火场勘查)(二)检查*1、不同于日常监督检查: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持《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
办理行政案件中,为收集违法行为证据,对违法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物品、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时,应执行《程序规定》第65、67条的规定。
2、程序较为严格:需内部审批,出示检查证、制作检查笔录。
消防行政办案中一般不用,而用现场检查笔录。
3、现场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1)当场制作;(2)客观记载现场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3)复查程序结束之前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不具证据证明力;(4)提取实物证据、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可在笔录中载明,并尽可能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固定。
先行登记保存或扣押证据后,可补办相关手续。
(5)由陪同检查人员、单位(场所)负责人签字。
四、鉴定1、不同于火灾原因调查中的鉴定,用于行政办案中对专门技术问题的鉴定,如查处消防产品器材的案件。
2、鉴定主体:一般为公安消防机构指派或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机构。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应当由法医或者县级以上医院进行。
3、鉴定结论由鉴定人/机构签名或盖章。
4、鉴定结论复印件的送达: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异章,送达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各一份。
送达方式一:由被送达人在鉴定结论副本上签章,并表明意见;送达方式二: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章,并表明意见。
5、重新鉴定(1)申请——批准——鉴定;(2)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机构;(3)违法嫌疑人和受害人可各申请一次。
6、鉴定费用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
重新鉴定的费用,结论改变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承担;没有改变的,由申请人承担。
五、抽样取证1、随机抽样;2、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在场;3、开具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由办案人员和被抽样物品持有人或见证人签名(拒绝签名的要在清单上注明),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一式两份,一份交被抽样物品持有人,一份附卷。
4、及时检验:(1)作为证据使用的,及时证据保全;(2)不属于证据的,及时返回。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1、强制性措施,适用情形————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
2、基本程序:内部审批——开具清单——处理。
3、注意事项:(1)会同证据持有人或见证人登记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2)对不便移动或提取的证据可在登记保存时拍照;(3)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双方签名,各执一份清单;(4)注明起止日期;(5)责成保管,不得损毁或转移;(6)7日内处理(解除封存;收缴;没收);逾期自动解除,不必另行制作解除文书。
七、扣押证据*1、强制性措施,适用条件:(1)物品和文件可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2)先行登记保存不足以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转移证据。
2、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取舍:(1)对处于受害人控制中的合法物品和文件不得扣押,可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2)对发现的可疑物证、书证等物品,一时难以判断与案件是否有关的,可暂时固定封存,待查清事实后决定扣押;(3)对有条件将涉案嫌疑财物带回公安消防机构处置的,应适用扣押程序,而不是先行登记保存。
3、基本程序:内部审批——开具清单——15日之内处理(退还、收缴、没收)。
(1)履行审批手续;(2)会同持有人清点证据,开具清单写明物品或文件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印章,双方签名,各执一份。
(3)扣押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时要检查,记明有关事项,不得遗失、损毁,不得修改、删除或随意录制。
(4)作出处理决定(解除封存;收缴;没收);逾期不作处理的,要退还。
4、注意事项:(1)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不能扣押;已经扣押的,要立即解除。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同时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和《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江苏省发还暂扣款物专用收据》。
(3)对移交案件中扣押的物品,应当重新办理扣押手续。
扣押物品处理期限重新起算。
(4)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拟予行政处罚的,已被刑事扣押的物品不需要重新办理扣押手续,但应对扣押物品抓紧作出处理。
第三节告知*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重大案件在告知前要内部集体通案。
1、通案范围:(1)拘留案件;(2)对社会和经济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处罚;(3)罚款个人二千元以上,单位三万元以上;(4)案情复杂、办案人员对定性量罚等没有把握的疑难案件;(5)单位负责人认为应该集体研究的其他案件。
2、要求:(1)体现民主,反映不同意见;(2)制作通案记录,分别签名;(3)通案记录入卷。
一、告知的内容1、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
一般告知时,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不属告知范围。
2、作出属于听证范围的处罚之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决定(并处罚款达不到听证范围的,也应一并告知),以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违法嫌疑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未告知这一权利或拒绝听取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但不排除有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加重处罚。
二、对告知的处理1、处罚单位的,对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开告知。
同案二人以上的,分别告知。
2、制作告知笔录,询问违法嫌疑人是否陈述和申辩;对属于听证范围的,尽可能使违法嫌疑人是否申请听证的意见明朗化。
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要充分听取和记录,并复核,合理的予以采纳;不合理的要说明理由。
3、签收告知笔录,要能如实反映“告知在前、裁决在后”的办案程序。
对于当日告知、当日裁决的,应将告知时间、审批时间和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时间签到时分。
三、应重新履行告知程序的情形:1、复核改变了原先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应当重新告知。
2、审批人对办案部门意见不予认可或加重处罚的,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确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重新告知。
3、案件被复议机关或法院决定撤销重裁的,再次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重新告知。
第四节听证听证程序适用于按照一般程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一般程序中可能适用的特别调查程序;实质: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特殊表现形式。
一、适用范围:1、责令“三停”;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3、较大数额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