渣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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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三篇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三篇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三篇篇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XXX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但家庭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过程中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消纳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建设、交通港口、公安、规划国土、海事、水务、物价、质量技监、房屋、环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鼓励综合利用)本市鼓励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六条(确定区域运输单位)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运输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确定本辖区承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

运输单位数量不得少于2家,区域经营期限不得超过2年。

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本辖区运输单位无法满足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需求的,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增加本辖区的运输单位。

垃圾渣土管理规定(3篇)

垃圾渣土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垃圾渣土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各个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垃圾渣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原则;(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责任到人原则;(三)严格执法、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垃圾渣土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垃圾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垃圾渣土产生管理第五条垃圾渣土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渣土产生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和责任部门,确保垃圾渣土的分类、收集、运输等环节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六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将垃圾渣土分为以下类别:(一)生活垃圾;(二)建筑垃圾;(三)工业固体废物;(四)危险废物;(五)其他固体废物。

第七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对产生的垃圾渣土进行分类收集,并分别设置专用容器或者设施。

第八条垃圾渣土产生单位应当将垃圾渣土及时清运到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九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开收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条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垃圾渣土收集管理第十二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配备收集车辆和设施。

第十三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垃圾渣土收集管理制度,明确收集时间、路线、方式等要求。

第十四条垃圾渣土收集单位应当对收集的垃圾渣土进行分类,不得将不同类别的垃圾渣土混合收集。

建筑渣土安全运输管理制度(4篇)

建筑渣土安全运输管理制度(4篇)

建筑渣土安全运输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渣土的安全运输,保障人员和环境的安全,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建筑渣土的运输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建筑渣土的安全运输工作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渣土的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必须全面贯彻国家有关建筑渣土运输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运输企业的管理要求第五条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明,合法从事建筑渣土的运输业务。

第六条运输企业必须配备完善的运输车辆和设备,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

第七条运输企业必须对运输车辆进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运输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提高其运输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管理要求第九条从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和技能,经过合格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穿戴安全装备,如安全帽、安全鞋等。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安全驾驶,不超速、不闯红灯等。

第十二条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运输企业的工作纪律和安全规定,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或停留时间。

第四章渣土运输的安全要求第十三条运输企业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建筑渣土的装载和卸载,确保不发生渣土的溅落、飞散等情况。

第十四条运输企业必须确保建筑渣土的装载量不超过运输车辆的额定载重。

第十五条运输企业必须确保渣土的运输过程中不造成交通堵塞、道路损坏等问题。

第十六条运输企业必须确保建筑渣土的运输过程中没有污染环境的情况发生。

第五章应急处理和事故报告第十七条运输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制定应急处理预案,随时准备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运输企业必须及时报告发生的事故和安全问题,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和整改。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处罚规定第十九条政府相关部门和监管机构有权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如有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依法受到处罚。

第七章附件第一附件建筑渣土安全运输记录表第二附件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安全检查表第三附件建筑渣土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记录表说明:本制度由运输企业和监管部门共同制定,建议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和补充。

渣土场现场管理规章制度

渣土场现场管理规章制度

渣土场现场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渣土场的管理秩序,保障渣土场安全生产,促进渣土场的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渣土场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环保第一、科学管理、规范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渣土场运营安全稳定。

第三条渣土场应当按照环保、安全、生产、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渣土场用途,不得违法违规操作。

第二章渣土场管理第四条渣土场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规范建立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五条渣土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运营指导制度,定期进行生产运营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渣土场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环保意识,确保员工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范。

第七条渣土场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确保在发生突发情况时能够及时有效应对。

第八条渣土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保留相关资料和记录,建立安全生产台账,每日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和记录。

第九条渣土场应当保持工作场所的整洁和环境的卫生,定期进行卫生清洁,严禁乱堆乱放,确保工作场所通道畅通。

第十条渣土场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稳固的合作关系,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加强信息共享,共同维护渣土场的秩序和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渣土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十二条渣土场应当加强对生产设备、机械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定期进行检查检修,确保设备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渣土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渣土场应当加强对危险源的排查和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稳定。

第十五条渣土场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和处理制度,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切实防范事故发生。

渣土车的维修管理规定(3篇)

渣土车的维修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渣土车维修管理,确保渣土车安全运行,保障城市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渣土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渣土车维修应当遵循安全、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全市渣土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区(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渣土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维修资质与条件第五条从事渣土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二)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工位;(三)有具备相应资质的维修人员;(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五)有符合国家环保要求的废弃物处理设施。

第六条从事渣土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取得《渣土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渣土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维修场所证明;(五)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工位清单;(六)维修人员资质证明;(七)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八)废弃物处理设施证明。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渣土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维修业务第九条渣土车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条渣土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档案,记录维修过程和结果。

第十一条渣土车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渣土车进行试运行,确保车辆性能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渣土车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分类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十三条渣土车维修单位应当定期对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工位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渣土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的投诉。

渣土乱倒的法律法规

渣土乱倒的法律法规

渣土乱倒的法律法规
在当今社会,城市的建设和发展离不开施工产生的渣土,但是渣土乱倒现象却
时有发生。

渣土乱倒给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了诸多问题,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约束和惩治渣土乱倒行为。

法律法规背景
渣土乱倒是指施工工地、建筑装修或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未经合理处理,随
意倾倒在道路、河道、农田等公共场所或非法场地的行为。

这种行为不仅污染环境,破坏城市形象,还可能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相关法律法规
1.《建筑法》建筑法规定了施工单位必须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
不得私自倾倒。

一旦发现有渣土乱倒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

2.《城市管理条例》城市管理条例规定了城市管理部门有权对城市环
境进行监督管理,对渣土乱倒行为进行处罚。

一旦违规者被发现,将受到行政处罚。

3.《水法》水法规定了不得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倾倒渣土等废弃物,
以免造成水质污染。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相关规定,否则将受到处罚。

处罚措施
针对渣土乱倒行为,政府将依法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对个人或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整改等。

•没收违法所得。

•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违法者将受到刑事处罚。

应对策略
除了依靠法律法规以外,还可以通过以下措施来遏制渣土乱倒现象:•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居民和单位对环境保护的意识。

•完善渣土处理设施,方便施工单位进行合法处理。

•设立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监督。

通过政府的法律法规和社会的共同努力,相信渣土乱倒这一问题将会得到有效
控制,城市环境将得到更好地保护和改善。

上海工程渣土管理规定(3篇)

上海工程渣土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工程渣土管理,规范工程渣土运输、处置活动,保护环境,保障城市安全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工程渣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三)责任到人,监管到位;(四)信息公开,公众参与。

第四条市绿化市容部门是本市工程渣土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渣土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务局、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区绿化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渣土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工程渣土产生与收集第六条工程渣土产生单位(以下简称“产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工程渣土进行分类、标识和记录。

第七条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渣土产生台账,如实记录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产生时间、产生地点等信息。

第八条产生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渣土收集单位(以下简称“收集单位”)进行工程渣土的收集。

第九条收集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工程渣土收集许可证,方可从事工程渣土的收集活动。

第十条收集单位在收集工程渣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产生单位提供的工程渣土种类、数量、产生时间、产生地点等信息进行收集;(二)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工程渣土,不得使用非专用车辆运输;(三)保持工程渣土收集车辆整洁,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车辆装置;(四)不得将工程渣土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收集;(五)不得将工程渣土运输到未经许可的场所。

第十一条收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渣土收集台账,如实记录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收集时间、收集地点等信息。

第三章工程渣土运输第十二条工程渣土运输单位(以下简称“运输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方可从事工程渣土的运输活动。

渣场安全管理规定(5篇)

渣场安全管理规定(5篇)

渣场安全管理规定一、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在卸料区以及各危险部位分别设置安全警示牌,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二、渣场必须配备认真、负责,并具有一定安全常识的指挥人员,正确劳保着装,穿反光衣,配置口哨、指挥旗。

三、车辆在运输和卸料过程中出现故障,必须立即将车辆开(拖)到安全地带进行抢修,严禁堵塞出渣道路。

四、车辆卸料时,必须保证车辆停于相对水平位置,严禁车辆停于斜歪部位起厢卸料。

后轮距离临水、临边侧2.0m以上,严禁直接临边卸料。

五、卸料车辆要严格服从指挥人员指挥,按指挥人员指定地点卸料,严禁随意倾倒渣料。

六、赶料时必须等卸料汽车离开斜料区后才能开始。

严禁汽车卸料时跟进赶料。

防止推土机将卸料中的汽车推动碰伤或卸渣将推土机堆埋或砸伤人员及设备。

七、严禁车辆与推土机在回填区边线处或在同一卸料点作业,回填区临水侧或高位临边侧赶料的推土机驾驶室侧门应拆除或处于开启状态。

八、推土机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准独立操作。

操作设备必须执行其安全操作规程,服从指挥人员的指挥,操作过程中严禁其他人员坐在驾驶室内。

九、专职安全员加强巡查,安排专人对卸料区巡视,定期对卸料区坡面比进行观测,并负责对卸料区裂隙、塌陷进行检查,如发现有裂缝和坍塌症状,立即通知卸料区人员和设备撤离,并及时报告当班施工人员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严禁在临水或高位临边侧卸料前后的停车检查,卸料工作完成并大厢复位后应及时将车辆开离卸料区。

十一、不听卸料指挥人员指挥,未将弃渣运送至制定地点随意倾倒的,每车罚款____元,并建议将该车辆清退出场;对存在安全隐患,不服从管理人员指令的,每车次罚款____元,其它不执行施工局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有关指令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5000罚款。

违规行为由渣场维护单位举证举报,施工局安全环保部核实后,根据情况进行经济处罚。

十二、本规定解释权归施工局安全环保部。

渣场安全管理规定(2)指的是对渣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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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2006-11-26 01:09:2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淇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四、第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五、第五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六、第六条修改为:“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八、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九、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其中“居民”改为“个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改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

十、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十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配。

”十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十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十七、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删去第十七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

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

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按照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不得乱堆乱倒。

(二)禁止在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内倾倒污水、粪尿和渣土;秸杆、箱筐等体积超出垃圾容器容量的长、大废弃物,应当破碎后再倾倒。

(三)爱护并合理使用垃圾容器等设施,不准拆移、损毁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等。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需要在街巷、道路两侧临时堆放渣土,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同意,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期限堆放。

渣土较多,占地面积较大的渣土堆放现场,应当由堆放渣土的单位设立明显标志,并派人管理。

第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按日清理,密闭运输,并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不得乱堆乱倒。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当使用符合专业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消纳场所交纳管理费。

泔水的收集、清运、集中处理,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单独堆放或者进行综合处置,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到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跨区、县的工程或者市重点工程产生渣土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产生房屋修缮、装修的建筑垃圾和渣土的个人,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工程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渣土消纳登记表。

第十二条审批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 日内核发渣土消纳许可证。

清运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渣土消纳场所管理费。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清运。

第十四条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垃圾渣土消纳处理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配。

第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的车辆实行密闭运输,不得车轮带泥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渣土消纳场所。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垃圾容器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清运建筑垃圾、渣土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渣土未单独堆放或者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7日京政发134 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和1990年12月15日京政发80号文件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若干条款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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