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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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身份主体共同犯罪有关问题研究

混合身份主体共同犯罪有关问题研究
第 1 1卷 第 1 O期
2 0 1 3年 1 O月
西南农业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
J o u r n a l o f So u t h we s t Ag r i c u l t u r a l U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Ed i t i o n)
其研 究尚未形成较为系统的体系。因此 , 在介绍 混合身 份主体共 同犯罪 的概念 、 特征 、 成立条件 、 学 术 界 关 于 其 定 性 理 论 的 基 础 上 , 澄清学者们对共同犯罪构成要件 , 身 份 犯 之 立 法 根 据 等 基 本 问题 的 争 议 。 混 合 身 份 主 体 共 同犯 罪 有 两 种 : 一 是 混 合 身 份 主 体 共同实施纯正身份犯 ; 二 是 混 合 身 份 主 体 共 同实 施 不 纯 正 身 份 犯 罪 。 针 对 第 一 种 情 形 , 应以犯罪 构成要件 符合说为 主, 兼 采 用 想
混合 身 份主体 共 同犯 罪是 共 同犯 罪 的一种 特殊 形态 , 对 于其 定 性 处 罚 问 题 , 我 国刑 法 理 论 虽 有 研 究, 但 尚未达 成共 识 。刑事 立 法 的相关 规定 , 无 论从 广度 还是 深度 上讲 都 相 当 匮乏 , 在 实 践 中遇 到混 合 身份 主体 共 同犯 罪 问 题 常 出 现 无 法 可 依 的 尴 尬 局
混 合 身 份 主体 共 同犯 罪 , 又 称 为 混合 主体 共 同 犯罪 , 是 指 有身 份 主 体 与无 身 份 主体 或 者 具 有 不 同
身 份 的人共 同实施 身份 犯 的情形 。 其 特征 如下 : 第一 , 混 合 身 份 主体 共 同犯 罪 是共 同犯 罪 的一 种特 殊 形式 , 具备 共 同犯 罪 的基本 特 征 。因此 , 对 于 这一 特 殊形 态 的认 定 , 离 不 开 对 共 同犯 罪 理 论 及 相 关刑 事 立法 规定 的理 解 。

犯罪构成与身份问题研究

犯罪构成与身份问题研究

第 3期
王学 峰 : 犯罪构成与身份 问题研究
3 1
如 , 学教 师 带 领 学 生 春 游 , 学 生 不 慎 落 入 污 泥 小 有 池 , 师怕脏 而不 肯下 去救人 , 个路 过 的人也 不愿 教 一 意下 去救人 , 是 , 者 因 身 份 上 的要 求 而 构 成 犯 但 前 罪, 后者 则不 构成犯 罪 。由此 可 以看 出 , 只有法定 的 不 作 为犯 , 主体 需 有 特 定 义务 , 而构 成 身 份 犯 。 其 因
我 国刑法 中的犯 罪 构成 是指 “ 国刑法 所 规定 我
的社会 关 系是 邮电工 作 的 正 常秩 序 , 种犯 罪 因犯 两
的、 决定 某一 行为 成立 犯 罪 所 必需 的一 切 客 观要 件 和主观要 件 的有 机 统 一 整 体 ( 机统 一 体 ) ” l 有 。 _ 判 断一个行 为是 否构 成 犯 罪 , 看 这一 行 为 是 否 齐备 要
修 正犯 罪构 成 中 , 身份 不是犯 罪的主体要 件 , 身份 者 同样 -  ̄符合 身份犯 的修 正犯 罪构成 。 无 . 1 -
[ 关键词] 共 同犯罪; 罪构成; 犯 身份 ; 身份犯
[ 中图分 类号 ]D 6 1 [ F 1 文献标 识 码 ]A [ 章编 号 ]17 文 62—10 2 1 0 0 3 0 50(00)3— 0 0— 3

犯罪构 成与 身份 的关 系
( ) 一 从犯 罪 的客 观 方 面看与 身份 的关 系 我 国刑法 中 的犯 罪 客体是 指受危 害行 为侵 害而 为刑 法所保 护 的社 会 主 义社 会 关 系 , 刑法 中 的身 而
份则 是 由法律 明文规 定 的对定 罪量刑 具有 影 响的一 定 的个人要 素 。一 方 面 , 为人 的公 务 或业 务 的职 行

混合身份共同犯罪定性问题探讨

混合身份共同犯罪定性问题探讨

界有着激烈的争论 , 观点各异 , 但主要有 以下几种观点 :
在混合身份共同犯罪中 , 为了解决定性之困难 .必须运用部分犯 “ 关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如何定性的问题, 我国理论 他认为 , 罪共同说以及想 象竞合犯的原理” 。因此 ,无身份者 与有身份者 的共 同 “ 应认定 为较重罪 的共 第一种观点是主犯决定说。该学说认为, 混合身份共同犯罪的定性 故意犯罪行为同时触犯 了两个以上罪名 的情况下 ,
处。 … ” 。
纵观各种学说, 其本身都有一定的合理性 , 但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 陷, 必须辩证地对其加以看待。 ( 主犯决定说。该种学说一方面认识到共同犯罪只能以一罪名定 一) 之; 另一方面也是从定性的准确性出发, 从整体上考虑整个案件的性质, 抓住了事物的主要矛盾。但是, 关于主犯决定说. 学界一。这一学说的主要依据是 18 95年7 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试行) ,内外勾结进行贪 》“
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应按其共同犯 罪的基本特征定罪 。共 同
同犯罪。但是, 如果将其中一方认定为较重的从犯, 导致对其处罚轻于较
月 1 1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 83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 轻罪的正犯时( 按较轻罪的正犯处罚更符合罪 行相适应原则 时)则应将 ,
混合身份共同犯罪是指特殊身份主体和一般主体以及特殊身份主体 为触犯两罪名的情况下, 按照以重罪论处的原则, 认为盗窃罪( 实行犯) 重
之间的共同故意犯罪, 而且该特殊身份是指“ 影响定罪” 的身份, 即犯罪构 于贪污罪( 帮助犯) 。因此,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盗窃罪论处。 删 成的身份。而混合身份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 之所以出现定罪问题, 主 不同的犯罪, 以及身份犯罪中行为与身份可能出现分离。因此, 当共同犯 杂, 若各行为人都有身份时, 则更加困难。 案例1 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 是某国有控股公司的主管财务的副总 经理, 乙为国家工作人员, 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勾结, 分别利用 各自的职务便利, 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 1 0 0万元。 对该案应如何定性?这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因为都有身份的存 第三种观点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决定说。该学说为马克昌教授所主 的……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之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罪 件行为来定罪, 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 也不影响上述的定罪原则。 … ” 第四种观点是折中说。该学说认为: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 “ 实施犯罪的案件的定性, 应当坚持以特殊身份说为基础, 以职务利用说为 补充的原则。即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案件, 对行为人

中日两国关于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中日两国关于共同犯罪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

犯罪也 是各 个国家普遍存在的现象之一 , 历来受到各国立法、 司法和 理论界的关注 。 但是 , 由于不 同的观念 、 思路 、 传统 等原因, 导致共同
犯罪 的 立 法 规 定 与 理论 主 张 均 不 相 同 。 中 国 和 日本 ,就 存 在 着 不 同
者在 内容上 是否相 互排 斥。笔者认为 , 单独采取一 种分类标准 , 不 是 能 圆满解 决共犯 的定罪量刑问题 的。 采取这种混 合的分类法是可行 的, 且在 国际上 也有其他国家采取这种混 合分类 法。同时, 不难看 出
重视 。对 于 中 日两 国来说 , 于地 理位 置 、 念 、 统 的不 同, 由 观 传 因而在 两 国立法 和 司法 中均存 在 差异 。 关键词 中E刑法 共同犯罪 比较研究 l
中 图分 类号 : 9 0 D 2.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 5 22 0 )2 0. 10. 9 (0 90. 9 2 0 0 0

关 于 共 同 犯 罪 的定 义
我 国刑 法明确规定 了什么 是共 同犯罪,即二人 以上 共同故意犯
罪 定 。 由此 而 而 或 的
罪不可能存在造意者, 因而也不会存在首要分子和主犯 , 没有必要对 其中的部分犯罪人从重处罚, 从而便对共同过失犯罪分别定罪处 罚


是 共 同犯 罪 比单 个人 犯 罪 具 有 更 为 严 重 的社 会 危 害 性 但 在 过
失 犯 罪 的 情 况 下 , 为 人 之 间不 可 能 相互 利 用 、 互 配 合 , 犯 罪 不 行 相 其
中目关于共 同犯 罪的规定, 有着 相同或相似之处, 如对于从犯减
轻 刑 罚 的规 定 , 于 教 唆 犯 科 以正 犯 或 主 犯 之 刑 , 不 同 的 共 犯 刑 罚 对 即

共犯与身份

共犯与身份

• 将具有低位身份的人视为无身份者,将具有高位 身份的人视为有身份者,按照高位者的身份触犯 的罪名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 甲成立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 务侵占罪。
3.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 如,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乙共同故意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成立诬告陷罪 的共犯 • 直接依分则条文定罪,但量刑视身份而异 • 因加减身份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身份的 共犯人,仍科处通常刑罚。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要从重处罚,但对甲不能 适用该规定。
第八节 共犯与身份
法学1402 蒋凯莉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 2.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 3.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 如:有某国家工作人员甲,其妻乙收受了某企业老总丙的 钱财,遂与甲合谋利用甲的职务之便为丙提供便利。 • 如何解决?
• 身份犯仅就正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 不需要特殊身份;一般主体教唆、帮助具有特殊 身份的人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的,以共犯论处。 • 甲属于受贿罪的正犯,乙属于受贿罪的共犯
2.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 如,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 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 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 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100万元。

共同犯罪中主犯转化若干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中主犯转化若干问题研究
20 0 9年 6月 第 2 3卷 第 3期
湖北 经 济学 院 学 报 f 文 科 学 版) 人
J u n l be Unv riyo o o c ( ma iisS ln e ) o r a Hu i of ie st fEc n mis Hu nte cc c s
J n Z 0 u.09 Vo 3 NO 3 L2 .
要 分 子组 织 、 划 、 挥 了犯 罪 行 为 , 将 转 化 的意 思 表 示 外 策 指 并
聚众犯罪是指聚集特定或不 特定的 多人实施犯 罪, 这些
众 多 的 人 之 所 以 能 够 聚 集 在 一 起 实 施 犯 罪 , 由 于 其 中 的 首 是
要 分 子 进 行组 织 、 划 或 指 挥 的 结 果 。 策
发 展 中其 成 员 为 了维 持 其 组 织 的 存 续 而 实 施 犯 罪 . 犯罪 时 行
为却发生转化 , 而首 要 分 子 却 根 本 不 知 情 时 , 要 分 子 应 承 担 首
刑 事 责 任 。因 为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 社 会 性 质 组 织 的 本 质 特 征 黑
之 一 , 具 有 长 期 生 存 的防 护 体 系 与措 施 。 因此 , 某 种行 为 是 当 威 胁 到 了 该组 织 的存 续 , 需要 采 取 犯 罪 方 法 维 持 该 组 织 的存
的组 织 、 划 、 挥下 , 罪集 团首 要分 子应 对转 化行 为负 责 。 策 指 犯 () 他 共 同犯 罪 人 的 转 化 行 为 是 在 犯 罪 集 团 首 要 分 子 1其 的 明确 意 思 表 示 中 。在 共 同犯 罪 中如 果 行 为 人 之 间 存 在 共 同 的 犯 罪 故 意 , 么 他 们要 一起 对他 们 的行 为 负责 , 罪 集 团 首 那 犯

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中的身份问题研究


条和最高人 民法院 《 解释 》第 1 、第 2条所确 条 立的以实行犯 的性质来认定共 同犯罪性质的标准, 以及最高人 民法院 《 解释 》第 3条所确立 的以主 犯 的性 质 来 认定 共 同犯罪 性 质 的标 准 。 于 这两 种 关 标 准 各 自的优 劣及 其 合 理性 ,完全 可 以展 开论 述 , 仅从这种多标准并存的做法本身来看, 当说是有 应 悖于立法的统一性 的, 在司法 实践的运用过程 中势 必会遇 到麻烦 。这一 问题 的前提是 明确 “ 无特殊 身份者能否成 为纯 正身份犯之共 同实行犯 。 ” 刑法学界对于无特殊身份者教唆有特殊身份者 实施纯正身份犯的场合似乎争议并不大 , 而争论主 要集 中在无特殊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 实行犯上 。 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 种 观点 : 主张 “ 肯定说 ”的学者 多以强奸罪这一 比较 典型 的例 子来 阐述 其 理 由, 为该 罪 的主 体 要求 是 认 男子, 由于 强奸罪 的实行行为 由两部分组成 :即 强行与妇女进行性交 的奸淫行为, 但可以实施暴力 等手段行为,和 以暴 力、胁迫等手段行 为,两者 都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 尽管女子不能直接实行奸 淫行为 。因而 ,在 女子将被 害妇女手脚按住 ,使 男子得 以顺利强奸的场合 , 女子就能构成强奸罪的 共 同实行犯 。 而 主 张 “ 定 说 ”的 国 内外 学 者 提 出 了各 自 否 不 同的理 由: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 拉伊宁教授 解释说 :“ ……非公职 人员可 以是渎职 罪的组织 犯 、 教唆 犯 或 帮 助 犯 ,但 是 渎 职 罪 的执 行 犯 却 只 能是公职人 员。之所 以有:2 6 0 — 0 — 2 0 2 0 作者简 介 :殷凯桦 ( 1一 ) 1 8 9 ,女 ,华 东政 法学院 2 4级刑法学硕 士研究生 。 0 0

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维普资讯
20 0 2年 第 5期
No. 2 0 5, 0 2






20 02年 9月
S p .20 e t ,0 2
ZHEJ ANG S CI I O AL SCI EN CES
共 . 过 失 犯 罪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同
而 且 , 法 律 上 处 理 它 时 , 以课 于 各 个 共 同行 在 可
了肯 定 与 否定 两种 结 论 , 同时 , 亦有 学者 主 张 限定 的肯 定 说 。 肯 定说 一 般 为行 为 共 同说 与 目的行为 论者 的 学者 所 主 张 。 行为 共 同说 是 主观 主义 的共犯 理 论 。
构 成 二 人 以上 的共 同过 失 犯罪 。
否 定 说 一 般 为犯 罪 共 同 说 学者 所 主 张 。 罪 犯 共 同说 是 客 观 主 义 的共 犯 理 论 。 理 论 主 张 , 该 共 同 犯 罪 是 两 个 以 上 有 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 人 共 同参 与 实施 一 个 犯 罪 , 因此 , 要 行 为 人 有 对 构 成 要 需 件 结 果 之 认 识 及 对 于 这 种 结 果 的希 望 或 者 放 任
浙 江社 会 科 学 2 0 0 2年 第 5期 为人 共 通 的防 止 结 果 的 注 意 义 务 ” “ 基 于 数 个 ,在
・ 学研 究 ・ 法
二 十 九 条 , 中 第 二 十五 条 规 定 :共 同犯 罪 是 指 其 “
二 人 以上 共 同故 意 犯 罪 。 人 以 上 共 同 过 失 犯 二
往 并 不 是 由个 人造 成 的 , 是 数 人 共 同过失 导致 而 了符 合构 成要 件 的危 害 后 果 。 因此 , 客 观上 业 已 对 存 在 的共 同过失 犯 罪进 行 理论 上 的研 究 是十 分必 要 的 。 文拟 就 承 认 共 同过 失 犯 罪 的 必要 性及 其 本 范 围 、 同过 失 犯 罪 的构成 要件 、 同过失 犯 罪行 共 共 为人 的刑 事 责任 等 问题 作 粗浅 的 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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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一)在刑法中,有些犯罪的犯罪主体是由特殊身份的主体构成的,刑法理论上将其称为身份犯。

对于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国尚未在刑事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散见于司法文件中的规定多是对一些个案的处理原则,这些规定缺乏全局性,有的规定本身的科学性也值得再斟酌,因此,对实践的指导作用是很有限的。

目前各地对于共犯中的身份的问题的处理很不统一,本文拟就共同犯罪与身份的有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身份的界定身份一词,又作身分,根据《辞海》,身分,是指人的出身、地位或资格。

在刑法理论中,对身份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对身份范围的界定也出现很大的差异。

狭义的身份仅指行为人所具有的资格,广义的身份不仅包括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资格,还包括特定的人身状况、关系,最广义的解释甚至把目的、动机这些犯罪的主观要件也包括在内。

对身份的定义直接影响到身份在共同犯罪中的认定,我们认为,身份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定罪量刑的特定的资格、地位等人身状况,对身份的界定应当符合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人身性。

刑法中的身份首先也应当具有一般意义上身份所具有的含义,即是人的一种出身、地位或资格。

身份具有人身依附性,任何人都有自己的身份,不存在无身份的人,也不存在独立于人之外的身份。

这种身份既包括自然的、与身俱有的资格,如性别,也包括后来在社会关系中发展起来的地位和资格,如国籍。

但都是限定在行为人的人身主体方面的特征,至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状况,如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就不应认为是身份。

第二,法定性。

这是就刑法中的身份的功能而言的,就是说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关于行为人主体的事实状况。

尤其对于影响量刑的身份而言,这种身份不是法官酌量考虑的量刑因素,而是刑法明确规定必须予以考虑的量刑因素。

例如,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担负起保护人民,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一般情况下,若司法工作人员反而利用职权,实施强奸行为,其社会影响是相当恶劣的,因而对司法工作人员实施强奸行为,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往往会将行为人的这种司法工作人员身份作为一种酌量从重的因素考虑。

但这种身份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强奸罪的从重因素,因此,就强奸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员不是该罪重影响其定罪量刑的身份。

身份的法定性也是各国对于身份的认定有区别的原因所在,因为各国刑法对于身份的规定不尽相同。

第三,特定性。

构成刑法中的身份,并不是泛泛而指的,而应当是与刑法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紧密联系的,是就具体犯罪而言主体的特定的资格、状况。

有一些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与具体的犯罪不具有联系,因为所有的个罪都会由于这些主体因素而对定罪或是量刑产生影响,这类个人因素也不是身份。

身份的特定性的含义还指行为人所具有的对一定犯罪来讲必须具有的人身状况,如中国公民这一国籍,对背叛国家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不能成为该罪主体而属于身份;对间谍罪来讲,因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也可成为间谍罪的主体而不属于身份。

对于身份的界定应当以上述三个特征作为要件,缺一不可。

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纯正身份犯的认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即共同正犯的情况下,如何进行犯罪的认定,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都一直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所争论的主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其一,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其二,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犯罪,如何认定犯罪性质。

1、无身份者能否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刑法学界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正犯),比较典型的例子如强奸罪的主体要求是男子,由于强奸罪的实行行为由两部分组成即奸淫行为和暴力等手段行为。

尽管女子不能实行奸淫行为,但可以实施暴力等手段行为,因而在女子将被害妇女手脚按住使男子得以顺利强奸的场合,女子就构成强奸罪的共同实行犯。

但在具体论证上,又有不同:如立于共同意思主体的共犯论之草野教授认为,自无身份者在与有身份者共同实行身份犯的意思联络之下,成为一体而取得身份之立场,承认所有的形式之共同加功。

立于共犯独立性的见地之木村教授,认为“共犯之犯罪性及可罚性,为共犯所固有,且应就共犯行为本身定之;故无构成要件要素的身份之人,纵另为加功之行为,无论其所加功者为共同正犯,教唆犯或从犯,皆不能成立共犯,第65条第一项系例外的将此视为共犯予以惩罚而为之特别规定。

”又如持共犯从属性主张的学者认为“第65条第一项仅能适用于共同正犯,而不能适用于教唆犯及从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该犯罪,则教唆或帮助者纵无其身份,然适用于教唆犯及从犯”,其理由曰:“正犯既具有身份而成立该犯罪,则教唆或帮助者纵无其身份,然亦应构成教唆犯及从犯;此在性质上乃属当然,毫无设定明文之必要。

”也不少学者对此持否定说。

如同样持共犯从属性说的小野清一郎博士,完全反对而主张“第65条第一项之所谓共犯,不包含共同正犯”之学说,认为“共同正犯本来系正犯(即实行者);身份犯仅有其身份者可实行之。

如此解释时,则在此所称之‘加功’,系实行以外之加功,所谓‘共犯’意味着教唆犯或从犯。

”前苏联著名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教授解释说:“……非公职人员可以是渎职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但是渎职罪的执行犯却只能是公职人员。

所以有这个特点,是因为在实际中只有公职人员才是公务职能的执行者,由他们发出命令,签署文件等等。

因此,事实上,也只有他们才能构成渎职罪。

因此,职务行为的唯一执行者-公职人员-自然也就是渎职罪的唯一执行犯。

由此得出结论:在渎职罪的共犯中,非公职人员只能作为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负责。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刁荣华则解释说:“按刑法上固有的身份犯系以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为犯罪构成要素,因此,一般法理认为苟行为人欠缺此身份或特定关系,即系可罚性不备,无从成罪。

在数人共同加功之情形,依通说,无身份之人教唆或帮助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尚非不可想象,但若无身份者居于共同实施之地位,则不能构成身份犯之共同正犯。

”从立法例上看,明确肯定无身份者可以成为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共同正犯)的并不多见,但并非没有。

1935年修正的《中华民国刑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

”1953年韩国刑法典第33条规定:“因身份关系成立之罪,其参与者虽不具此等身份关系,仍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即关于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之规定-引者注)”。

上述规定明确了非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共同实施者(即共同正犯)。

采取否定观点的立法例,例如,1912年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32条第2款规定:“凡因身份成立之罪,其教唆或帮助者虽无身份,仍以共犯论。

”言下之意,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构成共犯的情形仅限于教唆犯与帮助犯,而不能成立共同实行犯。

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1款规定:“正犯的刑罚取决于特定的个人特征(第14条第1款)。

共犯(教唆犯或帮助犯)缺少此等特征的,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处罚。

”该规定也未提及无身份者可以构成纯正身份犯的正犯问题。

第三种立法例,在立法中语焉不详,但在理论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可以归为肯定说或否定说。

比较有代表性的是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第65条第1款规定:“对于因犯罪人身份而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加功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身份,也是共犯。

”该“共犯”是仅包括教唆犯、帮助犯,还是同时包括共同正犯,未予明确。

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从我国对共同犯罪性质的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可以归纳出,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实际是持一种折中的态度。

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对于共同犯罪从它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的统一性上进行科学的论证,从而建立了共犯从属性与独立统一说。

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必然导致折中说,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对这一问题就是折中说的观点,可作论证:对于无身份者有有身份者能否构成真正身份犯的共同实行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凡无身份者能够参与真正身份犯的部分实行行为的,可以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凡无身份者根本不能参与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的,即不能与有身份者构成共同实行犯。

前者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的,构成贪污罪的共同实行犯。

因为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可以实施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并可以利用所伙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

后者如外国人不可能与中国人一起构成背叛国家罪的共同实行犯。

因为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是,勾结外国、阴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

外国人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不是他的国家,因而实际上不可能实施背叛国家罪的客观要件的行为。

又如非家庭成员不可能与家庭成员一起构成遗弃罪的共同实行犯。

我们认为,我国立法和共同犯罪理论的现状,决定了折中说是适宜的。

反对折中说的主要理由在于对实行行为的理解,认为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不能从表面上看,“非身份者好象可以实施作为纯正身份犯中的部分实行行为,实际上该实行行为只有特定的有身份者实施才属于该特定犯罪的实行行为,超出此范围就不再是特定犯罪意义上的实行行为。

”如贪污的场合,“非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共财物的行为,也不是贪污罪意义上的窃取行为,这种自然意义上的窃取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只能属于盗窃罪中的盗窃行为。

”概括来说,就是对实行行为的理解应当区分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和构成要件的行为。

我们认为这种理由十分牵强,当同样的实行行为分别具有身份犯和普通犯罪时,如贪污罪和盗窃罪,这一理由可以说得通;当同样的实行行为只规定有身份犯,非身份人员实施该行为没有犯罪对应时,对这一行为如何认定就无从解释了。

如受贿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报复陷害罪、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

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客观行为,就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不可能有区别;可见这种区分本身并不具有合理性。

另一个主要的理由是,将实行行为应当完整地看待,如男子实施强奸行为,女子帮助实施了暴力手段,认为强奸犯罪的客观构成行为是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并实施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只实施有暴力手段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所以女子不能成为该罪的实行犯,我们认为这种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选择性罪名的犯罪中,如果把实行行为限定在完整的实施行为,是难以说通的。

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171条第2款),这个罪名中的实行行为是什么呢?只从事了购买行为,没有实施换取货币的行为,则不能认定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实行行为吗?如某农业银行出纳张某在一个偶然的机会结识贩卖假币人员李某,李某见张某急需要钱花,就劝他合作,提议兑换假币,由李某负责购买假币,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负责兑换成真币,两人按营利额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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