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贷罪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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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的几种常见犯罪-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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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用他人身份注册成为网络商城的网络推广员,获得专属推广链接,并利用自身权限,直接将公司网络店铺中的广告、图片以及产品链接修改为梁某某名下网络推广员的专用链接,如此即使买家是直接进入公司网络店铺点击链接购置产品的,也会被网络商城认定为买家通过推广链接购置商品,使得公司额外向梁某某支付了原本不存在的推广费达5万余元。

被告人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其当庭认罪,并同意向公司退还全部赃款,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挪用资金罪(一)法律法规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标准: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按职务侵占罪处分。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二)典型案例案例1:挥霍公司应收款被判刑2021年7月,王某开始在赣州某资开展工作,担任该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该公司在兴国县六个乡镇的四款酒的推销及货款结算工作。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高利转贷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当前存在一些企业打"擦边球"的现象,即从银行贷出资金后由于未能立即投入使用而成为闲置资金,为了减少利息损失并获取一定利益,这些企业就将贷款所得资金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

虽然这些企业在贷款时并未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是后来其将贷款擅自借与他人,并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经和高利转贷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构成高利转贷罪了。

折叠编辑本段构成要件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

所谓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其中银行主要指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四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也包括若干投资主体合资设立的股份制银行,如交通银行、投资银行、光大银行、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此外还包括属集体经济性质的城市合作制银行等。

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主要指依法享有存、贷款经营权的非银行金融单位,如信托投资部门、保险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信贷资金,指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有关贷款方针、政策,用于发放农村、城市贷款的资金。

主要由下述三部分构成:(1)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吸收的各种形式的存款,主要是单位的公营存款。

这是信贷资金的主体部分;(2)国家财政拨发给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

这在信贷资金中占极小比例;(3)由资金市场拆借而入的资金。

包括从人民银行贷入的短期贷款;本行内部上、下系统内的借款;金融机构之间的拆借款。

此类资金原则上不能安排长期贷款。

根据我国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对此用作发放贷款的信贷资金,贷款申请人必须述明贷款的合法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原则上还应提供担保人或质押、不动产抵押等,经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有关工作人员审查、评估后,方能确认是否贷款。

凡通过编造假去向、假用途、假担保套取信贷资金者,本身即属违反信贷资金管理法规的金融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有关金融市场管理法规,任何单位不得在央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幅度以上发放贷款,否则,亦属违背我国信贷资金发放利率管理秩序的高利转贷行为。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及其案例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非法借贷并通过各种手段迫使被害人偿还债务的行为。

该行为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通常会涉及到刑事责任。

以下是一些高利转贷罪案例:
1. 案例一:2020年,某公司以高利贷业务为名,以高额利息向多名借款人放贷。

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时,该公司采取暴力催债、恐吓、辱骂等手段进行迫使。

最终,该公司负责人被警方抓获,并以高利转贷罪被判刑。

2. 案例二:某个电信诈骗团伙以高利转贷的方式从被害人那里借到大量资金,然后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时间,并不断增加利息。

同时,该团伙还发布了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对其进行恶劣的威胁和恐吓。

该团伙最终被警方侦破,成员被判处高利转贷罪的刑罚。

3. 案例三:某个非法借贷公司向借款人提供高利贷服务,利息超出法定范围。

当借款人无法按时还款时,该公司通过电话骚扰、上门催债等方式进行迫害。

警方接到报案后,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并最终将其负责人刑拘,以高利转贷罪判处有罪。

上述案例只是其中的几个例子,高利转贷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对高利转贷罪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措施,并加强了对非法金融活动的监管。

高利转贷罪案例

高利转贷罪案例

高利转贷罪案例高利转贷是指借款人以高利贷的方式向他人借贷资金,然后再以更高的利率转借给他人,从中获取利润。

这种行为在法律上是被严格禁止的,因为它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和社会不稳定。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高利转贷罪案例来了解这种违法行为的危害和后果。

在某市,王某因生意周转不开,急需资金周转,但由于信用记录不佳无法从银行贷款。

于是,他找到了一个高利贷团伙,以每月20%的高利率借到了10万元资金。

然而,王某并没有将这笔钱用于生意经营,而是以30%的高利率将这笔资金转借给了其他急需资金的人,从中获取了高额利润。

一段时间后,由于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王某面临了巨大的资金压力,无法偿还高利贷团伙的本金和利息。

团伙开始对他进行威胁恐吓,甚至动用暴力手段要挟他。

最终,王某不堪压力选择逃离家乡,但他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终被警方抓获并受到法律制裁。

这个案例清晰地展现了高利转贷的危害和后果。

首先,借款人因为急需资金而陷入了高利贷的陷阱,无法摆脱利益的压迫。

其次,高利转贷行为不仅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对整个金融市场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最后,高利转贷行为触犯了法律,将给行为人带来法律责任和不良的社会影响。

因此,对于高利转贷行为,我们应该保持警惕,加强宣传教育,让更多的人意识到高利转贷的危害和违法性质。

同时,政府和相关部门也应该加大打击力度,严惩高利转贷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平。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有效遏制高利转贷的蔓延,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看到了高利转贷行为所造成的恶劣后果,也让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到了高利转贷的危害性。

希望大家能够引以为戒,远离高利转贷,珍惜自己的信用和财产安全,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高利转贷罪典型案例分析及风险防范

高利转贷罪典型案例分析及风险防范

高利转贷罪典型案例分析及风险防范Ⅰ,典型案例一、泉州市某第一粮库高利转贷罪案(一)案情简介2006年11月至2010年8月,苏某与被告人吴某商议后,召集泉州市某第一粮库(以下简称第一粮库)主要管理人员进行研究,决定将自有资金以及以第一粮库名义向银行套取的贷款出借给吴某,从中赚取利息差。

自2006年11月14日至2010年8月26日,第一粮库以购销粮食为由先后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泉州市分行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8621.5万元,再以月利率1%将上述信贷资金转借给吴某,获取违法所得1227537.67元。

(二)判决结果1.被告单位泉州市某第一粮库犯高利转贷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人苏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泉州市某第一粮库高利转贷违法所得19.783167万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吴某赔偿泉州市某第一粮库的经济损失10.114万元。

(三)案件解析被告单位泉州市某第一粮库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达1227537.67元,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被告人苏某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苏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苏某及泉州市某第一粮库具有自首情节,对第一粮库所犯高利转贷罪及苏某所犯高利转贷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均予以从轻处罚。

二、上海某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高利转贷案(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周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某于2008年年初进入该公司工作。

2008年4月,被告人曹某从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甲处得知,该公司欠上海某典当有限公司700余万元的欠款即将到期,急需资金还债,该公司虽有多处房产,但因经营状况不佳,无法从银行申请到贷款。

之后,曹某分别与被告人周某及陈甲商量,决定以某度丰公司需流动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龙潭公司则以其房产作贷款抵押担保;某度丰公司套取到信贷资金后再转贷给龙潭公司,并从中赚取好处费。

魏某、隆昌市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魏某、隆昌市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

魏某、隆昌市公安局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4【案件字号】(2020)川10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晶蒋靖马晋川【审理法官】王晶蒋靖马晋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某;隆昌市公安局【当事人】魏某隆昌市公安局【当事人-个人】魏某【当事人-公司】隆昌市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宗国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宗国【代理律所】四川成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隆昌市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仅提出辩解,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户口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正确。

【权责关键词】合法质证证据不足改判维持原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1982年的户口薄中登记的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上加盖有校对章,校对章加盖后,该出生日期处的出生年份处又被涂改为“1971”。

该户口薄中年龄栏写的年龄是1982年8月21日为10周岁。

上诉人魏某向被上诉人隆昌市公安局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日期的登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82年1月5日颁发的户口薄、2020年的户口簿、成都铁路局职工家属医疗证、工作证、人事档案、大北街小学的证明、跃进小学的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及其中的隆昌市公安局金鹅镇第二派出所的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户口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正确。

原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误写为“《户籍管理条例》第三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的争议焦点:魏某向隆昌市公安局申请更正户口中出生日期登记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户口变更应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但并未规定具体条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户口变更登记并未作明确规定。

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辅导:周某的高利转贷行为

国家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辅导:周某的高利转贷行为应如何定性[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周某为了牟取高额利息,于2003年9月2 6日,以借款经商为由,向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出申请借款2 0万元。

后存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帐户中。

同月29日,周某将该笔借款借给了潘某(已捕),并将该帐户上的钱转存到某镇新观村五社原社长肖某中的帐户上,由潘某用以付征地款,周某向潘某收取每月1.5分的利息,截止2005年2月,周某共向潘某收取高额利息共计5万余元。

[分歧意见]本案关于周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

高利转贷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资金管理制度。

高利转贷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套取的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的利率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

高利转贷,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贷他人。

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只要是套取的银行贷款,即可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犯罪嫌疑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高利转贷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

按照“追诉标准”的规定,高利转贷必须是非法获利5万元以上才能认定犯罪。

本案周某共向潘某收取高额利息共计5.1万元,周某用0.663分的利息付信用社的贷款利息外,非法获利3万余元,达不到5万元的追诉标准,因此周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评析]同意第二种意见,周某不构成犯罪。

一些不法行为人则凭借能向银行获取贷款的特殊条件,将从银行以较低利息套取的贷款,转而以较高利率转贷他人,从中非法牟利,不仅使银行蒙受了利率差的损失,而且行为人只为获取非法利息,根本不严格审查高利转贷对方的还贷能力,导致银行资金到期不能归还,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金融秩序。

因此,对这类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严惩。

但是,根据法律规定,高利转贷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数额较大,是指将银行信贷资金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后所获利息差额部分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高利转贷罪案例

高利转贷罪案例高利转贷是指借款人通过非法途径向他人借贷资金,然后以更高利率再次借贷给他人,获取利差收益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我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因为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监管法规。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高利转贷罪案例。

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了一位高利贷人士乙,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并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

然而,由于某甲的生意并不顺利,他很快就无法按时还款。

此时,乙找到了另一位需要资金的人丙,以更高的利率(月利率10%)向丙出借了这笔资金。

乙并未告知丙这笔资金的来源,也没有与丙签订任何书面借款合同。

随着时间的推移,某甲无法偿还债务,乙也无法向丙要回借款,最终导致了一场严重的经济纠纷。

在这个案例中,某甲的行为属于非法借贷,而乙的行为则构成了高利转贷。

首先,某甲的借款行为并没有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他未能提供足够的还款担保措施,也没有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

这种行为不仅给自己带来了风险,也给他人带来了损失。

其次,乙的高利转贷行为更是严重违反了国家金融监管法规。

他以更高的利率向他人出借资金,而且并未告知借款资金的真实来源,这不仅是对丙的欺骗,也是对国家金融监管的蔑视。

高利转贷罪案例告诉我们,高利转贷不仅仅是一种经济纠纷,更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

借款人应当在合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借款,遵守国家金融法规,不得通过非法途径获取资金。

出借人也应当严格遵守金融监管法规,不得进行高利转贷等违法行为。

而国家也应当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严惩高利转贷等违法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高利转贷罪案例是一起典型的经济犯罪案件,它揭示了借款人和出借人在金融活动中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也提醒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希望通过对这样的案例的深入分析和总结,能够加强人们对高利转贷违法行为的认识,提高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意识,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转贷并获取利息差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吗

转贷并获取利息差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吗?现实困惑甲公司在某银行贷款50万元,由于各种原因贷款迟延使用。

在其董事长洪某、总经理袁某亲自决策下,先后多次与乙公司签订了借、贷款协议,甲公司按款项实际成交前存在的时间向乙公司收取0.012至0.022不等的月息,获取利息差。

甲公司构成高利转贷罪吗?律师说法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本案中,甲公司取得银行贷款后,转贷给乙公司获取利息差,当地司法机关应根据其获利数额判断其是否构成高利转贷罪。

温馨贴士高利转贷属结果犯,在转贷行为取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情形下,构成犯罪。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扩展提示我国《刑法》在高利转贷罪的基础上,还增加了一条新规定,即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徐美丽、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汪建明等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书

徐美丽、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汪建明等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臧世凯邹有春方惠灵【审理法官】臧世凯邹有春方惠灵【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徐美丽;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当事人】徐美丽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当事人-个人】徐美丽【当事人-公司】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代理律师/律所】陈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周旭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周旭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帅周旭【代理律所】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安徽安泰达(黄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美丽【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本院观点】徐美丽自愿撤回上诉及起诉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第三人撤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徐美丽自愿撤回上诉及起诉的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准许徐美丽撤回上诉;二、准许徐美丽撤回起诉;三、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004行初6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徐美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3:30:13徐美丽、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汪建明等高利转贷罪二审行政裁定书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皖10行终6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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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转贷罪
一、高利转贷罪法律规定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高利转贷罪案例——台州首例“高利转贷”罪被判刑
向银行低息贷款,再将这笔贷款以民间借贷的方式,高息转借给亲戚,以谋取利息差,这种看似“精打细算”的小聪明,实则充满着巨大的风险,并触犯了法律的底线。

近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以高利转贷罪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这是温岭法院是第一次做出这个罪名的判决,在台州也是尚属首次。

从银行贷100万元,转借给亲戚
邵某,今年52岁,家住温岭市温峤镇,每年都有20多万元的收入。

一天,外甥孙某称要投资白银期货,只要邵某借他钱,月息9%。

邵某心里的小算盘是:这100万元借出
去,一年时间就会收到上百万的利息,可能比本金还多。

而孙某平时利息都能及时支付。

2013年3月6日,邵某凭着个人信用以进货的名义向当地银行贷款100万元,再加上自己的60万,将160万元汇到了孙某指定的银行账户。

一开始,一切按计划进行,孙某每月付给邵某144000元的利息。

2013年8月17日,邵某提前归还100万贷款。

事实上,孙某只是一个无业青年,借钱放高利贷,后来放不出去,就以借款还“借款”和支付“利息”。

2014年12月中旬,孙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多万被温岭市公安局抓获。

民警在侦查中,发现了邵某的转贷的行为。

去年的8月10日,邵某被警方抓获。

庭审中,坚称月利息为2%
去年11月,温岭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邵某辩称,他借给孙某160万元,刚开始是帮忙临时调用资金10天。

“后来孙某让我把钱借给他,银行的100万他给我2分利息,我自己的60万元给我4分利息,每月利息44000元。

此外,他每个月还给我10万元本金。

利息加本金,孙某每月共转账给我144000元。

”邵某说。

公诉机关提供了孙某的证言,证明每月还的144000元支付的都是利息,因而建议法庭对邵某关于“孙某每月支付10万元本金”的辩解不予采信。

近日,温岭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3月6日,邵某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约定月息为9厘3(9.3%。

)。

后邵某于同日将该100万元贷款,以月息9分出借给孙某赚取利差。

2013年8月17日,邵某提前还贷,期间向银行共计支付利息35588元。

自2013年3月6日至8月6日,邵某从孙某处获取利息3600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324412元。

法院认为,邵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

邵某在案发前且于银行借款期限内归还了用于高利转贷的借款的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

法官说法:高利转贷是个少见却又常犯的罪
法官解释,以高利转贷罪的关键就是资金的来源是套取了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然后转贷给他人,获利数额又比较大。

也就是说,取得银行的贷款出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达到一定数额就会构成犯罪。

例如不少企业就在打“擦边球”,以生产经营的名义从银行贷款,然后陆续以高利息出借给其他从金融机构融不了资的中小企业,赚取利息差。

但是因为企业的资金流转比较复杂,时间、金额都有交叉,调查起来比较困难。

如果没有举报的话,公安机关也不会主动去查证,真正进入法院获得判决的就很少。

进一步说,如果是个人从银行贷款出来,用于炒房、炒股等投资,会不会构成犯罪呢?“这倒不会。

”法官说,银行贷款是需要说明用途的,而你只是编造了一个用途,顶多是属于“变更用途”,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构成犯罪。

如果个人贷款是用于投资别人的生意,而且双方约定是稳赚不赔的,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这种投资的性质应为“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果获利达到一定的数额,就有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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