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四原则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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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科的基本原则-4大原则

保险学科的基本原则-4大原则

仅供学习之用,请勿转发和上传网络2021/4/6第三章第3章保险的基本原则对应课本第4章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需要掌握保险运行中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代位原则、分摊原则的概念,订立本原则的意义及内容,把握其在保险实务中的地位及其具体应用,并认识到这些原则的落实对保险的影响。

教学重点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及其基本要求;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以及构成可保利益的必要条件;近因原则的含义及其应用;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及赔偿方式;保险代位原则的含义;分摊原则的计算。

相关案例分析。

3.1 最大诚信原则3.1.1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3.1.2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3.1.3 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法律后果 3.2 保险利益原则3.2.1 保险利益的概念3.2.2 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3.2.3 保险利益的意义3.2.4 保险利益的认定3.2.5 保险利益的转移、消灭3.2.6 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目录3.3 近因原则3.3.1 近因原则的含义3.3.2 近因原则确定近因的方法3.3.3 近因原则的运用3.4 损失补偿原则3.4.1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3.4.2 损失补偿原则的实施3.4.3 损失补偿的方式和计算方法3.4.4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一3.4.5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之二目录3.1最大诚信原则3.1.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P8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而应当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保险的信息不对称性。

故保险中的诚信原则有“最大诚信”原则(pr in c i ple of u t m o s t go o d f ait h)之称。

3.1.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1.告知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人也应将对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保险四原则

保险四原则

保险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的含义是指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恪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做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地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海上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有:1、告知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已知和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风险程度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项如实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或书面陈述。

由于保险标的种类繁多,告知的内容各有不同,范围极其广泛,在保险业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告知方式:(1)无限告知。

要求投保人将已知和应知的所有情况尽量告知保险人,不得保留。

(2)询问告知,即有限告知,指如实填报保险单证上的有关项目与补充回答相结合。

2、保证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保证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

(1)明示保证。

以条款形式在合同内载明,这种条款作为保险单的一部分,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保险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2)默示保证。

在保险单上虽然没有文字记载,但从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角度看应该遵守的保证,如有违背或破坏,保险人可以宣布合同无效。

3、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合同一方出于某种目的以明示或默示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放弃权利的一方日后不得再向对方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意义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人的权益。

坚持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其一,在保险经济活动中将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重要原则加以强调,是因为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保等重大问头。

其二,保险合同的内容是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难以了解并掌握条款的内容以及费率的合理性。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

保险近因原则在寿险理赔中的运用案例分解

案例2:

王某于 2001 年 10 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 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 年 1月,王某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治疗期间, 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 “ 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
案例:1863年的Hatteras Light Case。美国 内战期间,有一批6500包咖啡的货物从里约 热内卢运到纽约。保险单不承保“敌对原因 引起的损失”。当载货船舶航行至Hatteras, 灯塔因军事原因被南部的军队破坏,船长由 于没有了望充分而发生了计算错误,结果船 舶触礁。约有120包咖啡被救了上来,后被南 部军队没收,另外还有1000包本来可以救出 来但由于军事干预没有实施。剩下的货物留 在船中,后发生全损。 。
6、投保人被车碰擦送往医院后心肌 梗塞不治身亡。 近因是:心肌梗塞。 7、船舶开航前船长因病不能出航 经 港监批准由大副临时代理船长 三副与大副 之间有矛盾航行途中三副纵火造成火灾事 故 近因:三副故意纵火才是火灾事故损失。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偿限制 1、以实际损失为限。
观点二:
李某的自杀行为固然不应受到鼓 励但其家庭毕竟遭受经济精神的双重 损失。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的 说明中补充规定了“自保单生效之日 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的 内容,由李某的母亲领取保险金的一 半2000元。
本案分析

故意自杀的特征是被保险人自杀之前,能 意识到自杀的后果,也能防范其行为的发 生,自杀不是本人的必须行为。非故意自 杀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并 非故意,如在心智丧失、神智不清时所致 的自杀,被保险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其自杀的辨 别、后果、防范的认识模糊不清。本案中 李某的死亡即是非故意自杀所致。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

保险四大基本原则案例及分析一.最大诚信原则案例�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 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 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 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解析

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解析

保险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解析案例一: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索赔金额案情描述该案例中,某消费者因车辆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车损险索赔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其要求的赔偿金额。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不能履行的,受影响的一方可以请求修改或者解除合同。

然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并非不可抗力,而是基于对损失金额的争议。

结果判决该案件最终被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消费者合理的索赔金额,因为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拒绝赔付的理由。

案例二:虚假陈述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案情描述在该案例中,一位消费者在申请人寿保险时填写了不实信息,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患病情况。

后来,该消费者因患有该患病而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额。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

当消费者在申请保险时提供不实信息,保险公司可以主张合同无效。

结果判决在本案中,由于消费者在申请人寿保险时故意隐瞒了自己的患病情况,保险公司成功主张合同无效,不需要支付保险赔偿金额。

案例三: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案情描述在该案例中,一位消费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但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消费者遭受了经济损失。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延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保险公司在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或索赔赔偿。

结果判决根据本案的情况,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消费者赔偿金额,并同时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延迟履行的补偿。

案例四:保险公司拒绝续保案情描述在该案例中,一位消费者在保险合同到期前申请续保,但保险公司拒绝了续保请求。

最全的保险学案例复习

最全的保险学案例复习

案例复习:1、被保险人违反物上代位原则案[案情简介] 个体运输专业户张某将其私有东风牌汽车向某保险公司足额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

保险期为1年。

在保险期限内的某一天,该车在外出办事途中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该车驾驶员,有合格驾驶执照,系张某堂兄,随车遇难。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该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按推定全损处理,当即赔付张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声明,车内尸体及善后工作保险公司不负责任,由车主自理。

后来,为了打捞堂兄尸体,张某与王某达成一协议,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汽车,车内尸体及死者身上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王某向张某支付4000元。

残车终于被打捞起来,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

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实际所有权已转让的残车是违法的。

双方争执不果而诉讼。

试分析后得出结论。

二、代理人展业不规范导致保单失效案[案情简介] 1997年1月,A为其子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缴费期为6年。

根据该少儿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间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则可免交余下保险期间的保险费,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1998年9月,投保人A因肝炎后转肝硬化身故。

A的妻子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

经保险公司调查,A于1993年就已确诊为重症肝炎,系带病投保,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但A的妻子称,投保书并非A本人亲笔签名,是业务员代签的,A投保时根本就没有能够见到投保书和保险条款,因此无法进行告知,故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笔迹鉴定,证实投保人签名的确不是A的笔迹,判保险公司败诉。

[案情分析] 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签名虽系他人代签,但投保人以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已事实上履行。

虽经调查投保人确属带病投保,但由于其未见到投保书,显然无法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应予保费豁免。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请问,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答:
业务人员甲代表着保险公司与乙商谈合同事宜,由于甲的不诚实行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言辞上令乙以为合同能有效,那么作为保险公司则不能在发生事故时再提出抗辩,因禁止反言的存在,保险公司必须遵守承诺,虽然合同上已有相关免责。
2."
1999年1月,甲公司将其租赁给乙公司的200个集装箱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集装箱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50万美元,保险期限自
答:
结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
保险公司不赔偿,本案以保险人拒赔告终。我国《海商法》规定,海上保险中的告知采用无限告知的原则。即法律对于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性的规定,而是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只要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或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而且必须与客观存在的事项相符。本案集装箱保险系海上保险,被保险人自然应当按照《海商法》的规定主动告知相关的重要情况。集装箱保险中的集装箱由谁使用无疑是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以何种费率承保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保险单对航程范围的约定在“A港一B港”航线,该案中甲公司仅能证明发生了损失,但是不能证明集装箱是在A港到B港的航程中发生的,保险公司可以以此拒赔。
(1)被保险人孙某首先向该起事故的责任方施工单位提出索赔,在办理有关索赔事物时巧遇其在大学的同学郝某,他正在此工地担任经理,经过多次协调达成协议(书),被保险人孙某表示只需责任方即该施工单位一次性补偿50%,今后不再向该施工单位索赔。之后,当被保险人孙某又持保险单向丙保险人索赔。问C保险公司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案保险公司对该过户车辆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
分析:
根据
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学案例分析

保险的基本原则案例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履行与保险人的责任【案情介绍】某人投保重大疾病终身险。

保险代理人未对其身体状况进行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不幸病逝,其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在投保前因"帕金森综合症"住院治疗的事实为由,拒绝理赔。

受益人遂上诉法院,要求给付保险金24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按照这一规定,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但是,在此案中,难以确认投保人未履行最大诚信原则。

因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对投保人进行任何询问,就填写了保单中有关病史内容,事后也未要求投保人做身体检查,故不能认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启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投保人应把自己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尽量告知保险人,即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否则,如果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就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予承担赔付责任。

因此,作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严格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就将面临保险合同无效和发生事故得不到赔偿的风险这样看来,投保人承担了较大的责任。

但这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因为,一般投保人并不知道需要向保险人申报哪些事实。

保险公司应该在操作规程上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作适当的规定,如规定业务员必须完成必要的询问事项,如果出现业务员过失使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而令公司蒙受损失,则应该由有关业务员负责。

案例二:如何处理“风险程度增加”(最大诚信原则)【案情介绍】1997年6月,某厂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金额达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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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损失补偿原则2000年3月7日,李某与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主险为某保险公司《康泰终身保险》,附加险为《住院医疗、安心、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年保费为2700余元。

2001年、2002年原告均按时办理了续保手续,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至2003年3月7日。

2003年2月12日,李某因上呼吸道感染住院,花去医疗费1800余元,原告以现金支付979元,社会医疗统筹支付824元。

出院后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

3月19日,某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理赔款中减去了“医保”支付的824元,其理由是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实际支付的。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否还应承担保险金责任?也就是说,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是否具有补偿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另一种观点主张: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不能免责。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确定的,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

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专家视点: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不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理由如下: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被保险人参加的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而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而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

2、理赔的近因原则案例:王女士2003年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2005年8月,她被一辆中速行驶的轿车轻微碰擦了一下,顿觉胸闷头晕。

不幸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加重,最后在医院不治身亡。

医院的死亡证明书指出死亡原因是心肌梗塞。

王女士家人拿着有效保单及死亡证明等资料,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导致死亡的事故为非保险事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予理赔。

王女士家人想不明白:如果不是车辆碰擦,就不会跌倒引起心肌梗塞,更不会导致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在推卸责任?分析:保险理赔中有个重要原则叫“近因原则”,这是非寿险业务(包括财产险和人身险中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在理赔时均必须遵守的原则。

损失。

近因原则现已为许多国家保险法所采用,但我国保险法对近因原则没有作出规定。

在保险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近因原则是我国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否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事故原因,如是,保险公司必须赔偿;如不是,则无须赔偿。

经常有这种情况,即损失是由一系列关联的事件引起,这时要区别对待。

在人身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如果由一系列原因引起,而原因之间又有因果关系,那么前事件称作诱因。

确定诱因是否“近因”,要看如果在健康者身上可引起同样后果,那诱因即是“近因”;反之如诱因发生在健康者身上不会引起同样后果,则诱因不能成为“近因”。

王女士被汽车轻微碰擦,如果发生在健康者身上,是不会导致死亡的,所以她身故的近因不是车辆碰擦,而是自身健康的原因———即心脏病所致。

虽然车辆碰擦是个意外,但不是导致王女士死亡的近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予以赔偿,否则就是对其他健康投保人的不公。

3、保险“案例”之利益原则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的一批电器转让给光明五金公司,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唯一股东。

后,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批电器投保。

再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电器被毁。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永安保险公司索赔。

永安保险公司的律师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批电器没有保险利益。

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光明五金公司的债权人,但是,在没有抵押或者留置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没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保,在该财产之上也没有设置抵押权或者留置权,因此不能得到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光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批电器具金钱上的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利益,他们的利益受到了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本案参考结论依照现行法律,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在第十一条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

4、末完全履行告知义务拒赔案案情介绍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 (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

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

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

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息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

龚妻以丈夫不期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与结论: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

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而主观要件是指义务人的不实说明或隐匿遗漏是出于故意或过失。

如果被保险人确实不知自己患有严重疾病而没有告知,则看不出他存在任何过错。

在这种情形下,除非保险人能举证对方的过错,否则既然合同已成立,保险人应根据条款承担责任。

另一种见解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

仔细推敲这保险案例评析与思考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

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

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

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巳患有胃癌,仅从他末声明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 (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的关键恰恰在这里。

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的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 (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而他告知其曾患过胃病),却可以肯定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暇疵的。

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

则犯有末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

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本例思考:最大诚信原则的如实履行是保证保险公司正常运营的必要条件。

尽管被保险人不是故意隐瞒他有胃癌的事实,但是却隐瞒了住院做手术的事实,增大了保险人的风险,那么就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

虽然我们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申偏向于保护被保险人方的利益,但是保险公司正当合理的利益也要受到保护。

最大诚信原则是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的重要原则之一,诚信就是诚实信用。

签订保险合同时,合同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影响作出签约决定的全部真实情况。

这种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双方的,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经济合同关系,一方面,投保人缴付保险费后,得到的是保险人一个“将来可能支付”的承诺;另一方面,对于保险人接受的“标的”风险,在了解程度上,投保人远远胜过保险人,双方存在“不对等性”,所以,要求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建立在双方的最大诚信之上。

显然,本案中第二种观点更有说服力,观点也较合乎合同双方的真实情况,处理上也体现了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正确把握和合理运用。

诚然,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牵涉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除斥权等一系列理论相实践问题。

法律条文毕竟只是苍白的文字,而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

在操作过程中,这一基础佳环节引起的纷争较多,表现形式也相当复杂。

双方当事人如何把握它的精髓所在,不断充实完善这一氰度,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恐怕是保险业运营中一个永不褪色的话题。

保险实务中最大诚信原则往往成为纠纷发生的导火线,双方都指责对方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仔细分析众多此类案例之后,我们可以发现,此类问题产生的根镇多在承保程序上,保险公司为了扩大营业额,实现保鼻增长,往往对程序的要求不够严,不够细,这就为虚假栋过甘下了可乘之机。

可见,一方面要正面引导投保人和代理人俊如实酌告知;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在展业和承保核保程序上一定不佬有丝毫马虎。

可保利益原则案例一:雷松与王丽在大学相识,因为志趣相投而结成好友,并且两人的恋爱关系也得到了各自家长的首肯。

毕业后,两人虽然没有分在同一个地方,但仍然书信往返,不改初衷。

雷松的生日快到了,为了给他一个惊喜,王丽悄悄为他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准备作为生日礼物送给他。

谁知当雷松从外地匆匆赶到王丽所在的城市时,却遇到了翻车事故,雷松当即死亡。

得知这个消息后,王丽伤心欲绝,随后想到半个月前曾为雷松投保的人寿保险,于是她便携带着有关的证明及资料,到了保险公司要求支付约定的保险金2万元。

保险公司在核保时,得知雷松这份人寿保险是在他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王丽擅自买的,于是便以王丽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王丽想不通了:保单签了,保费也交了,我该履行的义务都履行完毕,轮到保险公司履行义务时,却推三阻四找这么个违反保险利益的理由来搪塞人。

一气之下,她走上了法院将保险公司给告了,谁知判决结果却让她失望了,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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