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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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案例分析题_附解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_附解析

保险法案例分析题(附解析)保险法概述1.道德风险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的范畴,保险人对此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最大诚信原则中保险方的弃权:【案例】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

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

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

1:残疾。

2:低能。

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

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

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

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

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

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拒付。

受益人要求未果,起诉。

法院审理后,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有2种意见: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

理由是: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

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

理由是: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

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

禁止发言:某海绵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向A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

2003年4月18日。

海绵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部门鉴定。

起火原因为海绵自燃。

海绵公司称,该公司自1985年以来,一直在A公司投保。

2001年B保险公司多次登门拜访、劝说承诺以更为优惠的条件为海绵公司承保,即将自燃造成的事故视为保险事故,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内。

当年,海绵公司转而向B保险公司投保。

2002年A保险公司又通过各种关系将海绵公司的保险业务拉回来。

在办理投保手续过程中,A保险公司业务员曾经口头承诺按照与B保险公司同样的条件来承保。

但是,投保单和A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对此没有记载。

保险案例分析题

保险案例分析题

1 、林勇,男,40 岁,1996 年5 月投保了10 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 元。

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 。

1999 年 6 月11 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

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

而在1996 年 5 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 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

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

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 5 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者“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

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2. 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

离婚后,13 岁的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满意外身亡。

他的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

考虑到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的抚养权。

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 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 万元。

保险受益人填的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 万元的赔偿金。

法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题(3篇)

法律保险理赔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案例背景:某市居民张先生于2021年5月投保了一份综合法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该保险合同涵盖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2022年3月,张先生因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被同事起诉至法院。

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案例分析:一、案件事实1. 事故发生经过:2022年2月,张先生在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工作。

在一次项目讨论会上,因意见分歧,张先生与同事李先生发生争执。

争执过程中,张先生情绪激动,导致李先生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

2. 法律诉讼:李先生认为张先生的行为构成了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先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

3. 保险报案与理赔申请: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保险公司受理了张先生的报案,并启动了理赔程序。

二、保险合同条款分析1. 保险责任:根据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因被保险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

2. 保险金额:张先生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包括民事侵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咨询等服务。

3. 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

4. 保险费用:张先生每年缴纳的保险费用为1000元。

三、理赔程序1. 报案:张先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了相关理赔材料。

2. 调查核实: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对事故原因、损害程度、赔偿金额等进行调查核实。

3. 赔偿决定:经调查核实,保险公司认为张先生的行为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决定赔偿李先生5万元。

4. 支付赔偿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先生支付了5万元赔偿金。

四、案例评析1. 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张先生投保的综合法律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 保险责任的认定:张先生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同事受伤,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侵权行为导致的第三人损害的保险责任。

保险案例分析题

保险案例分析题

看案例分析题案例 1:李先生在一家公司搞营销,家有妻子、老父和老母。

2005 年 6 月,他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终身寿险及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其中寿险保额10 万元,身故受益人是妻子,附加住院补贴为 60 元 / 天,受益人是自己。

投保不过半年,一向健康的李先生在出席一个酒会时,突感腹痛难忍并伴恶心呕吐,送至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

虽经抢救,但最终却因医治无效而于 10 天后不幸去世。

李先生的妻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请问该如何处理此案?答:李先生的妻子可获得哪些理赔金,是根据当初李先生投保的保险合同决定的。

保单包含寿险和住院补贴附加险两个部分,均有各自的受益人。

寿险部分由于当初李先生清楚地指定他妻子为受益人,因此10 万元理赔金就完全归李先生妻子所有。

至于附加住院补贴医疗保险部分,当初保单规定受益人是李先生。

但李先生已去世,此部分理赔金需视为李先生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均分。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法定继承人分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 )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

李先生无子女,双亲都在,因此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妻子和父母3人。

总计 600元住院补贴补偿金,由这3个人平分,李先生妻子作为其中之一,可以而且仅可以获得三分之一的金额200 元。

案例 2:张先生为他的妻子邓女士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5 万元,邓女士反过来指定张先生为受益人。

半年后两个人离婚了,离婚三天后,邓女士因意外死亡。

邓女士的父母想领取 15 万元保险金。

他们的理由是:张先生和邓女士已经离婚,张先生不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邓女士的保险金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

邓女士生前还欠着好友刘某 4 万元的债务,对此,邓女士的父母要把保险金中的一部分用于清偿债务,其余的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请问此案如何处理?答: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不等于继承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指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而继承人则是指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的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是通过指定的方式定立的,是针对保险金而言的,而继承人则是属于《继承法》的范畴,是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而言的。

(完整版)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完整版)保险案例分析,有答案

案例分析:1、刘某为其妻魏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由魏某指定刘某为受益人。

(1)半年后刘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魏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8万元,若:a魏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5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5万元,你认为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b魏某的父母提出,刘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你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针对万某的身故保险金,刘某的父母和魏某的父母分别向保险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答:(1)a不正确。

因为在指定了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受益人所得,不是被保险人的遗产,不能用来返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b不正确,保险金应当给刘某。

因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

在本案中,刘某在投保时与受益人(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与妻子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同时,保险利益原则只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并不要求受益人。

(2)刘某与魏某因车祸同时死亡、分不清先后顺序,依据“共同灾难”条款规定,推定受益人刘某先于被保险人魏某死亡,针对魏某的身故保险金,由被保险人魏某的父母以其继承人身份领取保险金。

2.胡某为其妻汪某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汪某指定胡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胡某与其妻汪某离婚。

离婚次日,汪某因发生意外导致其终身全部残疾,对于汪某该合同项下的10万元伤残保险金,汪某和胡某分别向保险人提出索赔,问保险人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本案伤残金应由被保险人汪某领取。

因被保险人汪某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享有生存保险金请求权,受益人胡某则仅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

人身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利益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索赔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被保险人得索赔权。

故本案10万元伤残金应由汪某领取。

保险法律制度期末案例题(3篇)

保险法律制度期末案例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全国性保险公司。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市场竞争激烈,为了扩大市场份额,推出了多种保险产品。

某年,该保险公司推出了一款名为“健康无忧”的医疗保险产品,该产品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全面的医疗保障。

然而,在产品推广和实际运营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引发了消费者和监管部门的关注。

案例描述:1. 产品宣传误导:在推广“健康无忧”医疗保险时,保险公司通过电视、网络、户外广告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

宣传材料中声称该产品可以覆盖所有疾病,且理赔流程简单快捷。

然而,实际产品条款中却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如特定疾病的等待期、报销比例限制等。

2. 理赔纠纷: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健康无忧”医疗保险后,由于疾病原因申请理赔时,发现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

消费者认为保险公司的宣传与实际产品条款不符,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宣传内容进行理赔。

3. 服务质量问题:消费者反映,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服务态度差,理赔流程繁琐,导致理赔时间过长。

4. 监管处罚:监管部门在调查中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误导消费者、虚假宣传等问题,对保险公司进行了处罚。

二、案例分析1. 产品宣传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经纪人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假宣传保险产品;(二)夸大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或者收益;(三)隐瞒保险产品的限制条件;(四)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产品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和夸大保险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2. 理赔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方式、标准和程序支付保险金。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存在理赔纠纷。

3. 服务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业务活动中的服务质量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保险学案例分析(最全)

可保风险条件对保险运行的意义:对于那些潜在损失程度较高的风险事件,如火灾、盗窃等,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

对此类风险事件,保险便成为一种有效的风险管理手段。

可保风险还要求损失发生的概率较小。

这是因为损失发生概率很大意味着纯保费相应很高,加上附加保费,总保费与潜在损失将相差无几。

显然,这样高的保费使投保人无法承受,而保险也失去了转移风险的意义。

损失具有确定的概率分布是进行保费计算的首要前提。

计算保费时,保险人对客观存在的损失分布要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像这种经验数据,保险人必须不断作出相应的调整。

存在大量具有同质风险的保险标的,一方面可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使受险单位能获得十足的保障;另一方面可使风险发生次数及损失值在预期值周围能有一个较小的波动范围。

这样,集中起来的巨额风险在全国甚至国际范围内得以分散,被保险人受到的保障度和保险人经营的安全性都得到提高。

损失的发生必须是意外的。

如果由于投保人的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也能获得赔偿,将会引起道德风险因素的大量增加,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此外,要求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或称为随机性)也是“大数法则”得以应用的前提。

损失是可以确定和测量的是指损失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都可被确定以及损失金额可以测定。

因为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保险期限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才负责赔偿,且赔偿额以实际损失金额为限,所以,损失的确定性和可测性尢为重要。

重要性:保险作为微观经济主体转嫁风险的一种重要手段,其经营承保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损失的可能性和不确定性,使加强保险经营风险防范和管理成为必要。

围绕保险经营的主要环节,如展业、承保、理赔、风险自留额的确定和再保险安排、积累保险资金的运用等等,相应伴随着危及保险经营稳定的各种风险,而承保风险是所有保险经营风险的起点。

按照近因原则,如果是单一原因导致保险损失的,则只需判断该原因是否为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适用较为容易。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答案(3篇)

保险法律案例分析题答案(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先生,男,45岁,某公司员工。

2018年,张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年缴,首期保费为2万元。

张先生在缴纳首期保费后,因工作繁忙,未能按时缴纳后续保费。

2019年,张先生因意外事故去世,其妻子李女士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核实,确认张先生已去世,但认为其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构成违约,故拒绝支付保险金。

李女士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是否构成违约?2. 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案例分析1. 张先生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

张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后,未按照约定缴纳后续保费,构成违约。

因此,张先生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

2. 保险公司是否应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张先生在签订保险合同后,已缴纳首期保费,保险合同成立。

然而,张先生未按时缴纳后续保费,构成违约。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投保人支付欠缴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先生支付欠缴的保险费。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未按照约定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欠缴的保险费。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张先生支付欠缴的保险费,但无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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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例分析题——金融保险协会一、保险理赔要正确理解近因原则[案情简介]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李某。

2003年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周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此案有以下不同观点:观点一: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后的两年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曰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观点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是自杀而是精神分裂症。

精神分裂症导致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及结论]如果仅仅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字面上理解,似乎对于所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口起两年内的自杀身亡行为,保险人均可引用此条拒赔。

然而,本案应从立法目的上来理解和适用此条规定。

从表面来看,保险公司似乎拒赔有理,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千某死因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保险公日司则应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首先,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

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含义为只有在导致保险事故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时,保险人才应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范围应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

我国现行保险法虽未直接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近因原则已成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于单一原因造成的损失,单一原网即为近因;对于多种原因造成的损失,持续地起决定或有效作用的原因为近冈。

如果该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凶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

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

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

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

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识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

因此。

对于此条规定应当做出日的件缩限解释,即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意识清楚的情形下,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死亡可能导致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实施自杀行为的,才属于本条法规的范围。

从近因原则来看,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精神分裂症,属于保险责任;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防止道德风险的立法目的来看,被保险人自杀并不是出于谋取死亡保险金的目的,不存在道德风险,并不应该受此条规制约。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启迪]本案的情形虽较为少见,但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颇有借鉴意义。

本案体现了近因原则和法律解释原则在理赔实践中的灵活运用:对于保险事故的原因不能凭表面理解,应当依据近因原则深究其因果关系;对于法律规定不可机械套用,轻率地得出结论,应当尽量探求其立法本意。

同时,本案还提醒保险公司,若想免除此种责任,应当在拟订保险条款时在责任免除一节中尽可能地列明各种细节,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同时做好解释工作,使投保人充分理解其含义,将潜在纠纷化解于保险合同的订立阶段。

二、同一车祸不同赔付[案情简介]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

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

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

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lO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

据此,保险公司结合近因原则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并认定员工王某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围,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其受益人。

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但是,核定员工成某最终死亡是由于心肌梗塞,心肌梗塞是员工成某死亡的近因,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意外身故保险金。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案情分析及结论]本案中,员工王某与成某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却获得不同的赔付,原因在于保险公司认为这二人的死亡近因不同。

员工王某在车祸中死亡,生前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唯一近因,而车祸又具有非故意、外来的、不可预知的特点,属于意外。

因此王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的范幽,保险公司赔付10万元保险金完全正确。

员工成某在车祸中受重伤,在医院抢救中因心肌梗塞死亡。

分析他死亡过程,属于多种原因交替发生的情形:车祸导致失血过多,抢救中发生心肌梗塞死亡。

根据近因原则,在因果关系链中,有一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断裂并直接导致损失,该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

在成某死亡过程中,心肌梗塞是介入原有因果关系的新原因,它独立于车祸存在,所以心肌梗塞是成某死亡的近因。

而心肌梗塞属于内在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约定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身故保险金。

但是成某的胳膊是在车祸中受伤的,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调查的过程中运用了近因原则,判断员工王某的死亡近因是车祸,而员工成某的死亡近因是心脏病。

故而赔付10万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给员工王某的受益人,赔付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给员工成某的受益人。

[本案启迪]司法实践中,一个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一个危害结果的案件,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不会发生争议。

争议常发生在这样的场合:在一个危害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又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某种危害结果,如何确定先在的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

近因原则对如何从事实原因中筛选法律原凶并没有提供一套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

“近因”标准也具有相当大的模糊性,有时不得不用“实用、公共政策或者大致的公正观念的需要”这样的政治性用语进行解释,因而受到一些人的批评。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人们可以借助他们的普通观念和感觉来判断哪些不正常的因素介入了因果关系,一般人观念中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概念可以证明在许多方而都具有牢固的道德基础,这一点也是在司法实践中还在继续使用近因原则的原因。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要件——保险利益[案情简介]李某于1997年5月5日以其未婚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投保人寿险,该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同意承保,并向李某签发了保险单。

此保险单中写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为配偶;保险种类主险为平安长寿,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14 960元/年,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中午12时至终身;附险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费30元,保险期为1997年5月5日至1998年5月4日止;缴费形式为年缴。

保险合同第三条还约定:“投保人交费满两年且保险期限已满两年者,投保人可以申请退保,本公司接到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给付退保金。

”韩某作为被保险人亦在保险合同上签了字。

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将《营销险种两年内返险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及《平安长寿保险计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告知投保人。

1998年5月间,李某在与韩某解除恋爱关系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还保险费的请求,双方因返保中应扣除手续费的比例问题而产生纠纷。

李某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与未婚妻分手后向被告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申请退还保险费。

但被告要求扣除保险费的74%作手续费,被告的此种要求没有根据。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我缴纳的保险费。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营口支公司答辩称:原告以其未婚妻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

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在缴费期间及保险期均未满两年的情况下,不可以提出退保。

我方提出的退保比例是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出来的,是有依据的。

鉴于我方在保险期内已承担了一定保险责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分析及结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足退保中关于手续费比例份额问题。

作为保险合同纠纷,首先应明确保险合同效力问题,即在人身保险合同争议中,要审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所反映的事实来看,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存在而获得利益,因保险标的丧失或损害而遭受不利。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损害填补原则的主要表现。

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应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前,由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投保人为其投保以生命健康为内容的人身保险,并交由保险人备案,否则,不能称之为书面同意,书面同意应是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的前提条件。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以韩某在保险合同中签字为由,视为其同意原告为其保险的做法是不妥的。

另外,原告违反投保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而决定是否承保或承保类别。

本案中,原告在明知其与韩某系未婚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却在投保时填写“配偶”关系,说明原告违反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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