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可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举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觉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夫君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关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形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晰自己怎么说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形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然而,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专门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明白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那个地点。也确实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晰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形下,倘假设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然而假如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那么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有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觉,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然而该保单承诺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觉,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觉又该如何处理?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对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假如发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能够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能够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然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觉的除外。

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旧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以下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亲小孩,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能够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尽管,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能够连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连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独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要求权。尽管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然而因其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专门的离婚阻碍保险合同的案例。一样情形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阻碍保险合同是否连续有效。而此案例是,女婿

为岳父投保,指定自己的亲小孩作为受益人。关于夫妻投保,指定自己的小孩作为受益人的,离婚后,假如不变更受益人,阻碍也专门小。因为投保人(夫妻)离婚前后,对小孩都有抚养的义务,小孩享有的受益权益是合理的。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形,刘华的父母差不多上其合法监护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因此,可将这笔保险金以刘华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方保管,另一方监督,非为刘华的利益不得动用,直到刘华成年,交给其自行处理。

7、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亲小孩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请分析此种情形下保险金如何给付及如何分配?

[分析]:保险公司接案后发觉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而被保险人是由身兼父亲、受益人的郑某殴打致死的,作为受益人的郑某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呢?关于那个问题,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凶手不能成为受益人。理由:一、«刑法»第11、12条对有意犯罪、过失犯罪均作了明确规定。用有意犯罪来对郑某量刑,看起来过重;但用过失犯罪量行那么恰如其分。问题的关键在于,郑某应当预见自己的暴力可能使亲小孩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惨剧的发生,由此能够明确,其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二、«刑法»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明确了:即使犯罪分子违法得到的财物,国家都应予以追缴,更况且本案的保险金是郑某因为违法而未到手的〝财物〞呢?三、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仍可获得保险金,将会引发严峻的道德风险,产生极大的负面阻碍。因此不管是从法律因素,依旧情理上,郑某不能获得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有权享受保险金。郑的行为已被认定是〝过失〞而非〝有意〞。尽管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但违法与受益是两回事,因而郑能够领取保险金

8、1997年,刘先生为自己投保了20万元人身保险,并指定其刚出生的亲小孩小虎为受益人。前不久,刘先生因意外身故,保险公司通过调查核实后决定全额赔付20万元保险金。消息传出,刘先生的债权人上门讨债,欲将这笔保险金用以偿还刘先生生前的债务。刘先生的妻子丁女士咨询,这笔保险金是否应像刘先生的遗产那样,必须先用来还债?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凡指定了受益人的,受益人获得的保险金就属于受益人的个人财产,由受益人独立享有,不应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范畴,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或者交纳遗产税。然而,依照«保险法»第63条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1、没有指定受益人;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舍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假如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那么,依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因此,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假如作为遗产处理,就必须用来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和应缴纳的税款。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必须通过被保险人同意。刘先生既是该份保险的投保人,也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此,刘先生指定其亲小孩小虎为受益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在刘先生所投的人身保险中,对其指定受益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没有任何争议。因此,该笔保险金应当属于指定受益人,即刘先生亲小孩小虎的个人财产,不应用来清偿刘先生本人的生前债务和缴纳税款。由于小虎尚未成年,该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丁女士代为领取和保管。

9、1997年4月28日,严某为其9岁的女儿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为严某。1998年3月22日晚,严某的妻子刘某携带其女儿从11层办公楼跳楼死亡。经公安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询问,认定刘某及其女儿的死亡性质为自杀。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严某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其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杀是否适用责任免除条款?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精神病、未成年人儿童不适用,其女儿属于未成年人,因此保险公司要赔偿。

10、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生效时刻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

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复原。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要求,而保险公司那么认为复效日应为保险合同的起算日,因此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由予以拒赔。

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依旧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我们明白,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假如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能够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另外,依照«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复原〔即复效〕。那么,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怎么说是从合同成立日算起,依旧从复效日算起呢?对此,«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既然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抗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表达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理由如下:

第一,«保险法»第30条规定:〝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既然«保险法»和合同均未对复效保单的自杀条款起算日作出规定,就应该认为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从合同成立日起算,以切实维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临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复原。依照«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假设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形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是不合理和显失公平的。本案中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同时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意外损害保险案例

12、1997年8月1日,A投保了人寿保险及附加意外损害保险,同年8月30日,在工作时将右手不慎卷入分切机内,致使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三指残疾,医院和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末节缺失,第二关节僵硬;无名指第二,三关节僵硬畸形;中指第二关节僵硬,以上三指掌关节活动尚可。A 依照意外损害保险条款所附的«保险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和«保险公司人身意外损害残疾给付标准»第二十项的约定,即〝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者,给付保险金额的18%〞,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损害保险金3万6千元。保险公司认为从A的伤残程度来看,其右手小指部分缺失,中指和无名指部分丧失功能,不符合上述比例表和给付标准第二十项〝残缺〞的规定,只能适用第二十一项约定〝一手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保险金额的2%〞,既给付意外损害保险金4000元。A对保险公司的赔付决定不服,起诉至法院。

本案要紧是关于保险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如何说明以及赔付的问题。

一、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组成部分之一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公司在拟定条款时难免较多地考虑自身利益。另外,由于保险条款内容涉及许多专业术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缺乏专业知识,往往难以对保险条款作深入的研究。因此,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关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保险法的这条规定,表达了说明民商事合同条款的一项重要原那么――反立约人规那么,即在说明标准条款或者标准合同时,假如合同条款的说明可能有利于立约人,也可能不利于立约人,那么应按对立约人不利的意义说明。

因此,«保险法»第30条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适用该条对合同条款说明的结果不能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也不应否认保险所特有的差不多原那么和专业技术。

二、从本案来看,保险条款中第20项规定的〝中指、无名指、小指残缺〞与第21项的〝中指、无名指、小指之指骨部分残缺〞的给付比例是不同的,然而保险条款并没有具体说明它们之间的区别。从一样意义上明白得,〝指骨部分残缺〞也属于〝残缺〞的一种,张先生的伤残情形符合第21项的规定,也符合第20项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法院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给付比例的说明是正确的。

13、被保险人A,1988年单位为其投保了一年期的〝团体人身意外损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

1988年12月3日,A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上臂肌肉破裂。后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二个月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通过调查发觉,被保险人A有结核病史,且动过手术,体内存有结核杆菌。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源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而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的,是病死,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畴,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各执己见,产生争议,诉诸法院。

1.被保险人是因意外摔伤,伤口感染后,才导致病扩散,直至死亡。其死亡后果与摔伤有因果关系,是意外死亡,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死亡后果与意外摔伤并无直截了当必定的因果联系,是病死,是其体内存留的结核杆菌感染伤口,扩散至颅及肾而死亡的。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保险〞的保险范畴,因此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任何缺失差不多上由一定的风险事故造成的,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缺失,必定为保险人承保范畴内的风险事故所引起。假如除外风险的发生是承保风险的后果,即使它是缺失发生的最直截了当缘故,保险人仍应负赔偿责任,否那么,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成明死亡要紧的、直截了当的、必定的缘故是其体内存在的结核杆菌,而摔伤仅是其死亡的间接的、偶然的缘故或远因。因此,保险人对本案被保险人可不负保险责任。

14、A是某县农民,于1998年4月23日向某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损害保险。同年10月16日,A伙同B〔已被执行死刑〕等人偷鸡,销赃后未分赃给B。10月19日,伙同上次合伙作案的另外两人再次偷鸡回来,刚好被B碰上,B在向他们索要赃款时,将A损害致死。事发后,A父亲多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那么以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系违法犯罪行为致死免责〞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引发争议,A父遂向法院起诉。〔附«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有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有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说明:只有当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保险公司才有权拒绝赔付。

原告之子吴虽参与偷窃,但情节显著轻微,未构成犯罪,只是违法行为,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相抵触,拒赔理由不成立。

被保险人违法行为导致自身的伤残或者身亡,从道德上讲,被保险人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而保险公司能够拒绝赔付。但如此的处理不符合条款和«保险法»的意思,也确实是说没有按合同办事。上述的案例告诉保险双方,保险合同是法律合同,与道德有区别。只有按合同办事,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才能爱护自身的完全利益。

第二章保险的差不多原那么

突发先天性疾病是否为不实告知

1996年9月1日新学期开始,13岁的B上初中了,学校让新生每人交纳了保险费25元,其中学生平安保险10元,加疾病险15元。9月8日凌晨,B腹部剧烈疼痛,后经医院确诊为"左肾输尿管狭窄,左肾重度积水",属于先天性疾病。B在1996年12月至次年的9月,共动了三次手术。1997年B父两次向投保的A公司提出报销医药费的要求。但A公司认为B是带病投保,对先天性疾病,保险公司有明文规定(«学生和幼儿园儿童疾病住院医疗保险试行方法»),不免责赔偿。B的父亲对保险公司的处理方法不服,诉至法院,法院通过认真调查分析,最后判决: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B保险金9790.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要求。分析与结论«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末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事实是保险公司在托付学生B所在中学办理 "学生平安附加疾病保险"业务时,没有按保险法的规定出据托付书,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学校只有投保学生的名册,没有任何投保手续。A公司负责人那么认为,学生家长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病情。然而在学生平安保险的实际操作中,业务员是直截了当按学生B所在学校讲的,有的老师可能宣传不到位,多数情形是投保人在不知保单条款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就收了保费,签了保单。明显,A保险公司的说法站不住脚,B应该得到赔偿。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定了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一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6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同时规定了安全检查的时刻和程

序。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治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觉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行,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期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故提起诉讼。但农场不予理会。一个月后,先后有2辆这种8吨卡车肇事,车辆缺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通过调查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缺失,保险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农场认为大修与否是农场自己决定,保险公司不应干涉其经营自主权。现在车辆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农场为做好对保险车辆的爱护、保养工作,没能使其处于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违抗了其保证义务。农场错误的以为只要车辆投了全保就万事大吉,保险公司无权干涉其对车辆的修理使用。它忽略了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它不仅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准确的告知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而且要求被保险在保险存续期间爱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以幸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农场的卡车已过了大修期却不进行修理,而是连续使用,增大了发生危险的可能,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着是违抗了诚信原那么的行为,保险公司能够拒赔。

离婚后的保单问题

A于1997年6月3日为其公公B投保10年期人身保险,经被保险人B的同意,指定受益人是B的孙子C,现年9岁。保险费按月从A的工资中扣交。1999年2月,A与被保险人的亲小孩D因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经法院判决,C由D抚养。离婚后A仍按月从自己的工资中扣交这笔保险费,从未间断。

2000年3月22日,被保险人B因病身故。5月,A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而人寿保险公司认为:A为B投保时尽管有保险利益,但离婚后不再是B的家庭成员,已失去保险利益,故保险单随婚姻解除而失效,应按无效保单处理。A为此将该人寿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

利益。专门明显,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A对B是有保险利益的。然而,在A与B的亲小孩离婚后,保险合同是否仍旧有效?A对B是否还有保险利益呢?

●«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然而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

益,依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保险利益。假如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情形的变化,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后,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当中,依照国际惯例,在订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有保险利益,而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差不多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阻碍投保人的保险权益。这也和我国的法律的精神是相吻合的。只要双方签订合同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就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本案当中,A在为B投保时,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该认为是有效的,而且,在A与D离婚以后,A 始终按时足额的缴纳保险费,被保险人B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期订立保险合同的,就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因此,本案当中,保险合同仍旧有效,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仍旧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应当支付保险金的。

李某与妻子马某于2000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8岁的亲小孩和马某一起生活,每周六亲小孩到李某处生活一天。后来李某与赵某再婚,由于李某的亲小孩爽朗可爱,加上赵某不能生育,因此专门喜爱李某的亲小孩。于2002年5月份以小孩母亲的身份为小孩买了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李某。2003年6月,发生了保险事故,李某的小孩死亡。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赵某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赵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通过法院审理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没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本案当中,赵某对小孩是没有保险利益的。李某与妻子马某离婚以后,小孩是和马某生活,只是周六的时候和李某在一起生活一天。在赵某和小孩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抚养、赡养或者扶养的关系。«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当中,由于小孩双方的父母都健在,而且小孩并不和赵某生活在一起,在赵某和小孩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赵某也就不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李某提出他是小孩的父亲,因此他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在那个地点,李某将投保人和受益人混为一谈了。本案当中,李某只是受益人,而不是投保人。尽管在为小孩投保的过程中,取得了他的同意,然而在合同上的投保人为他的妻子赵某,而不是李某。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假如没有保险利

益,只能认定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1999年1月2日,A公司向本市一家印刷厂租借了一间100多平方米的厂房做生产车间,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为一年,假设有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将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6日,A公司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期限为一年。当年A公司因订单不断,欲向印刷厂续租厂房一年,遭到拒绝,因此A公司只好边坚持生产边预备搬迁。次年1月2日至18日间,印刷厂多次与A公司交涉,督促其尽快搬走,而A公司经理多次向印刷厂说明,并表示情愿支付违约金。最后,印刷厂法人代表只得要求A公司最迟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否那么将向有关部门起诉。2月3日,A公司职员不慎将洒在地上的煤油引燃起火,造成厂房内设备缺失215000元,厂房屋顶烧塌,需修理费53000元,A公司因此向保险人索赔。

一、依照«保险法»第11条第3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他无权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享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中,A公司投保时,对厂房具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二、本案的关键在于租赁合同期满后,保险合同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那么第50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它形式。〞本案中,印刷厂法人代表最终同意A公司在2月10日前交还厂房,是印刷厂对A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连续使用厂房行为的认可。而且,假如A公司未因火灾导致厂房屋顶烧塌,就不用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而可将完好的厂房交还印刷厂。从以上两点分析看,保险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厂房这一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结论:保险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215000元的设备缺失及53000元的房顶烧塌修理费.

单一缘故为近因的案例分析

同难兄弟为何不同获赔?

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职员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职员进行省内旅行。能从纷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职员们心情都专门舒服。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大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峻碰撞。公司职员张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赶忙被送入邻近医院急救。

张强因颅脑受到重度损害,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翌日死亡。

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职员购买了人身意外损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赶忙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赶忙着手调查,了解到:张强一向躯体健康,而王成那么患心脏病多年。

最后,依照«人身意外损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损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

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

2、核定张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张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

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

判定分析:

1、张强的死亡是车祸,属单一缘故的近因,属于被保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王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因意外损害〔车祸〕与心肌梗塞〔疾病〕没有内在联系,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损害所造成的,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缘故。那个新的独立的缘故为非保险,即使发生在被保危险之后,由非保险所致的缺失,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同时并存的多种缘故导致缺失的案例分析

某企业运输两批物资,第一批投保了水渍险,第二批投保了水渍险并加保了淡水雨淋险,两批物资在运输中均遭海水浸泡和雨淋而受损。明显,两批物资缺失的近因差不多上海水浸泡和雨淋,但对第一批物资而言,由于缺失结果难以划分,而其只投保了水渍险,因而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而对第二批物资而

言,尽管缺失的结果也难以划分,但由于缺失的缘故都属于保险风险,因此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连续发生的多种缘故导致缺失的案例分析〔一〕

一艘装有皮革与烟草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的海水侵入使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截了当浸泡包装烟草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气味,致使烟草变质而使被保险人受损。那么,保险人对烟草的缺失是否负有赔偿之责?据上述情形可知,海难中海水侵入是缺失的近因,对皮革的腐烂与烟草的变质并无两样,因而,海难与烟草的缺失之间存在着必定的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人理应也对烟草的缺失给予赔偿

连续发生的多种缘故导致缺失的案例分析〔二〕

某企业投保财产差不多险〔暴风属于除外责任〕,保险期限内的某日因暴风吹倒了电线杆,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其仓库,导致库存财产缺失。本案中,从暴风到火灾引起缺失之间,是一连串发生的因果关系连续的缘故,尽管与库存财产缺失最接近的缘故是保险风险——火灾,但它发生在除外风险——暴风之后,且是除外风险的必定结果,因此,库存财产缺失的近因是暴风而非火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保险合同

受益人的确定与未确定

案例:我市小学学生王某随父亲在非游泳水域游泳时溺水身亡,王某的父亲也因家人指责喝农药自尽。王某的母亲李女士与公婆不和,迫于生计,在办理完父子俩的丧事后改嫁他人。由于王某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6000元。但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在怎么说谁能领取这笔保险金的问题上产生了纠纷。李女士认为自己应该全额领取保险金,王某的祖父认为李女士差不多改嫁,丧失了领取保险金的权益,这笔保险金应该由其全额领取。最后,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李女士支付保险金4500元,向王某的祖父支付保险金1500元。

解析:什么缘故保险公司分别向二人支付了金额不等的保险金呢?由于王某在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案中王某的父母是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尽管李女士差不多改嫁,但并不阻碍她的受益权,王某的父亲在王某死亡后身故,也同样不阻碍保险金的分配,因此王某的父母每人各应受益保险金3000元。王某的父亲身故后,他应受益的3000元保险金作为他的遗产,同样要按照第一顺序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间进行二次分配,每人各分得1500元。因此,本案例中保险金6000元,保险公司向李女士支付了4500元,向王某的祖父支付了1500元。

保险合同的中止

保费未交缘何获赔数百万?

[案情]

1998年4月,某乡政府为该乡农户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费为每户7.5元,保额为每户2500元,同时保险双方专门约定: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保险公司遂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并加盖了公章。后来,保险公司曾多次向乡政府催讨保费未果。当年7月,一场历史罕见的特大洪灾冲垮了该乡的防洪大堤,埋住了全乡的农田和房屋,农户缺失惨重。灾情发生后,乡政府迅速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那么以该乡未交保费为由予以拒赔。由于事关重大,乡政府上诉到法院,法院最终以保险公司支付赔款380万元、乡政府支付保费及利息3万元予以结案

[分析]

本案争辩的焦点在于,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保费是否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我们明白,财险合同属于承诺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假如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有专门约定的,那么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专门约定执行。在通常情形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合同双方就产生了特定的权益和义务关系,其中最要紧的是投保人负有支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承担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补偿的义务。«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刻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向乡政府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合同所约定的权益和义务应受法律爱护,乡政府应按约定交纳保费,对投保人拖欠保费的,保险人可通过索讨或诉讼的方式追讨。然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合同何时生效即保险人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作出专门约定,只是在保单中注明,保费分两次交付,11月份交清。故乡政府是否按约定交付保费不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除非在保单上专门约定,〝保单自交费之日起生效〞。如此,即使投保人分文未交,保险人也必须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应视为合同签订时开始生效,保险人便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完整版)保险学案例分析计算题含详细答案

2、残废给付 ①一次伤害、多处致残的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全额给付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100%—— ∑各部位残废程度百分数×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在一次意外伤害中,造成一肢永久性残废,并丧失中指和无名指,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为多少? 若该次事故还造成被保险人双目永久完全失明,则保险公司应给付的残废保险金又为多少? 查表可知,一肢永久性残废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50%,一中指和一无名指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残废程度百分率为100%,则 A、残废保险金=(50%+10%)×10000=6000(元) B、按保险金额给付:1万元 保险的损失分摊机制 设某一地区有1000户住房,每户住房的市场价值为10万元,据以往资料知,每年火灾发生的频率为0.1%。假设每次火灾均为全损,保险公司要求每户房主缴纳110元保险金,保险公司则承担所有风险损

请问: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是保险公司吗?保险公司怎样兑现承诺? 所收金额:110×1000=11(万元) 每年可能补偿额:1000×0.1%×100000=10(万元) 赔余额:1万元 风险损失的事实承担者并不是保险公司,而是其他没有遭受风险损失的房主,其承担份额为110元,遭受风险损失者也承担了110元。保险公司不仅没有实质性地承担风险损失,反而因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险服务而获得了1万元的报酬。+ ——保险公司的作用在于组织分散风险、分摊损失。 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由于李某生前投保了一份健康保险,保额5万元,而游泳馆也为每位游客保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额2万元。事后,王某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10万元。问题是: (1)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解答:(1)李某死亡的近因属于意外伤害,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到2万元的保险金。 (2)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全部归李某的家人所有,因为人身

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保险学案例复习题及参考答案案例分析与计算题 1.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答案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19.2万元(2分)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8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若: (1)该企业于2月12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4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2)5月12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8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案 (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3.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元。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为80万元,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 答案 由于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或保险保障程度) =(20+5)×64/80=20万元 4.张某2000年12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为1年的家庭财产保险,其保险金额为40万元,2001年2月28日张某家因意外发生火灾,火灾发生时,张某的家庭财产实际价值为50万元。若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则: (1)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保险学案例分析

2、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①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同时人寿保险具有储蓄性。②保险金应为受益人田某。 26、于某投保了一份保额10万意外伤害保险。于某被车撞死司机赔偿8万元,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 答案:不正确。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投保人支付保险 费的能力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27、王某因父母病故,妻子带儿住别处。后王某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其妹妹为受益人。··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案:根据受益权的特点,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在本案例中,受益人王妹在被保险人王某中毒死亡前半月已经病故。因此,保险金只能由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其妻儿作为遗产领取。 2、王某,男,24岁。2000年12月1日他的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身保险,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填写"健康"二字,投保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10月医生诊断他患有癌症,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 答案: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王某陪其姐到医院检查身体,得知其姐已怀孕。王某在未经其姐同意下花钱为其姐购买一份"母婴安康保险"以示庆祝。问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为什么? 答案:保险公司不能承保,因为在未经其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与其姐没有法律承认的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规定: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3、王某拥有100万元的家庭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在保险期间王某家中失火,问: A、当家庭财产损失10万元时,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B、当家庭财产损失80万元时,保险公司又应赔偿多少? 答案:①因为家庭财产保险采用的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也就是说,不论保险金额与全部财产价值的大小关系如何,只要损失金额小于或等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就按实际损失赔偿。因此,当家庭财产损失10万元时,损失金额小于6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0万元;②当损失金额大于保险金额时,保险人的赔款就是保险金额。因此,当家庭财产损失80万元时,损失金额大于60万元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只赔偿60万元。 10、刘某投保意外伤害人身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王某不慎被肇事司机张某撞死,指定其子为受益人。问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即其家属能否同时向保险公司和张某索赔? 答案:因为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的家属在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同时也可以要求肇事司机张某赔偿。 12、李某在游泳池内被从高处跳水的王某撞昏,溺死于水池底。····。因未指定受益人,李某的家人能领取多少保险金?对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 如何处理?说明理由。 答案:李某的家人能领取2万元保险金。因为李某被撞昏溺死于水池底不属于健康保险保险责 任范围内,所以不能获的5万元保险金。游泳馆为每位游客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保险事故责任,所以李某的家人只能领取2万元保险金。虽然未指定受益人,但其家人作为其继承人可以领取这笔保险金。而王某的10万元赔款应当归李某家人所有,因为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索赔。所以王某的赔款由李某的家人所有。3、李某于1988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1992年离婚。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同时未变更受益人。199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并经其妻同意,李某为其受益人。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答案: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求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 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在本案例中, 李某于1988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 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 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李某可以以受益人的身份索赔。 40、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 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2001年6月 13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月5日,李某遇车祸 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 偿金吗?理由是什么? 答案:能。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 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60天。 41、赵某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险合同,2001年1月5 日赵某应缴费而为缴费,问: 赵某的合同在2002年1月还有效吗?如果已无效, 还能恢复合同吗? 答案:已无效,因为已经过了宽限期。还能恢复, 须填写复效申请书,提供可保证明书,付清欠缴保 费及利息,付清保单贷款本金及利息。 14、某日清晨,55岁的退休工人赵某骑车途径一条 偏僻的马路时,李某驾驶的一辆出租车在她身后超 速行驶,··。。赔员认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 成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你认为那种 观点合理,请给予分析。 答案: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近因原则, 可将受害人赵某遭受伤害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 一阶段,初次受伤,假如就此为止,不遭受第二次 碾压,赵某是不会死亡的。第二阶段,再次受伤, 导致死亡。与赵某遭受意外伤害的过程相吻合,肇 事司机李某的伤害行为也分为两个阶段,即交通肇 事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和故意犯罪都是造成受害 人伤亡的原因,但前因与后因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后因不是前因直接或自然的结果,后出现的故意犯 罪为除外责任,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6、某人在行走时因心脏病突然发作跌倒死亡,生 前他投保了意外伤害险10000元,单位为他投保了 团体人身险(既保意外,也保疾病)3000元,生前 指定的受益人均为其妻刘某。问其受益人可获得多 少保险金? 答案: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心脏病发作,即 疾病。意外伤害保险只保意外伤害不保疾病,所以 其受益人不能获得意外伤害保险的10000元保险 金,而只能获得团体人身险的3000元。 4、某投保人将某批货物分别向甲、乙两家保险公 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 元、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发生全部损失, 损失金额为30万元。则甲、乙俩保险公司的赔偿 金额分别为多少?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 10万元,则甲、乙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别为 多少? 答案: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30×20÷(20+30) =12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30×30÷(20+30)=18万 两者赔偿之和为30万元,正好等于损失金额30 万元,符合补偿原则。 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10万元,则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10×20÷(20+30)=4万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10×30÷(20+30)=6万 两者赔偿之和为10万元,正好等于损失金额10 万元,符合补偿原则。 19、某投保人将某批货物分别向甲、乙两家保险公 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保险 金额为20万元、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 若发生 全部损失,损失金额为30万元。则甲、乙两保险公 司的赔偿金额分别为多少?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 金额为10万元,则甲、乙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 别为多少? 答案: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30×20÷ (20+30)=12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30×30÷(20+30)=18万元 二者赔偿之和为30万元,正好等于损失金额30万 元,符合补偿原则。 若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10万元,则甲、乙 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别为: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10×20÷(20+30)=4万元 乙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10×30÷(20+30)=6万元 二者赔偿之和为10万元,正好等于损失金额10万 元,符合补偿原则。 8、某银行将借款单位抵押给它的一栋房屋投保, 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 31日。银。月底收回全部借款,不料房屋于12月30 日为大火焚毁。问银行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答案:因为银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 (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所以它不能获得保险 公司的赔偿。 9、某居民投保家庭财产险,由于他妻子的过失造 成火灾而损坏了财产,保险公司是否赔偿?赔偿以 后能否向其妻子进行追偿? 答案:火灾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 赔偿损失。但我国《保险法》规定:除被保险人的 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规定的保 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 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 司不能对他妻子行使代位求偿权。 32、某企业于2000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 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按最近账面金额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01 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 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 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如果该企业投保 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 答案:因为投保人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 属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低于金 额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 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 赔偿额=30×100/120=25万元 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 出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 受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 财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34、某保险公司的一份船舶险溢额再保险合同,每 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为200万元,分保额为3线,总 承保能力为1000万元,A、B两艘船,保额分别为200 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请问分出公司和分入公 司各承担多少? 答案:分出公司:200+200=400万 分入公司:600-200=400万 39、某企业于2001年9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 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 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 年10月1日起到第二年9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9 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 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 答案:不负赔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仅对保险期限 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因 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或保险合同尚未生效) 26、某企业于1999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 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 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 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投保后 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 钓鱼,不慎坠崖身亡。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 为什么? 答: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成立的 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并不是一回事,保险责 任的开始时间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而 定。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 故所造成的损失负给付责任的时间段。保险事故在 此期限内发生,保险人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反之, 则不负义务。虽然保险合同成立于1999年5月28 日,但保险责任却始于6月1日,所以5月30日 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20、某企业在一次寒流袭击下,由于施工人员的疏 忽,导致该企业一套刚安装完毕己试通水的进口净 水设备受损,通水管道冻裂,损失金额分别为38000 美元和22000美元。保险单规定的自然灾害每次事 故免赔额为5000美元,其他风险每次事故免赔额 为500美元。保险人应赔偿多少美元? 答案:38000+22000-5000=55000美元 21、某企业于2000年12月1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 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按最近账面金额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01 年4月23日企业遭受水灾。经核查,该企业在出险 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120万元,实际遭受损失 30万元,问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如果该企业投保 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保险人应当如何赔偿? 答案:因为投保人投保的是企业财产保险,属 不定值保险;而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低于金额 为120万元的保险价值,所以保险人应当采用不足 额保险的比例赔偿方式,即:赔偿额=30× 100/120=25万元。 如果该企业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在出 险时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也为120万元,实际遭受 损失30万元,则保险人应当赔偿:赔偿额=保险财 产实际损失额=30万元 23、某企业在阿富汗投资100万美元,向某保险 公司投保投资保险,保额为投资额的90%。在保 险期间,因美国轰炸阿富汗导致该企业损失80万 美元,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提供了财产 证明。6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人多少? 答:保险公司应赔偿该被保险80*90%=72万美元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五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保险学概论第二次任务第五套题案例分析及答案解析 案例一、李某投保了一份普通终身寿险,受益人指定为他的儿子。采取的是分期缴费的形式,2001年6月13日,李某应缴费而未缴费,7月5日,李某遇车祸不幸身亡,请问李某的儿子还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吗?理由是什么? 答: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金。根据宽限期条款和保费自动垫缴条款,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因为宽限期为60天。 案例二、某毛织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被及时发现而救下,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更加抑郁寡欢,常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一日,朱谋乘母亲外出买菜时,悬梁自尽了。3年前朱谋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保险10份,保险金额4000元,其间并无欠缴保险费的记录。朱谋死后,其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4000元的死亡保险金。问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说明理由。 答:自杀属于一般除外责任,既不是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而是可以人为抑制的行为。属于“不可保风险”。但也有例外。我国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朱某的死亡不是为谋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且保单生效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应该对这样的案件给付赔偿。 案例三、1998年11月5日,王某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黄某,投保了养老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年缴。1999年1月4日,由于缴费时间快超过了条款规定的宽限期,王某第二天又要到外地出差,就将保险费交给了黄某,委托他代缴。不巧的是,黄某的父亲病危,他必须立即回老家,缴费时间耽误了两天,王某的保单刚好过了规定的宽限期,处于失效的状态。黄某想等王某出差回来,向王某解释一下,由自己垫付保费利息,再办理保单复效手续。真是“天有不测风云”,王某出差返回途中遭遇车祸,经抢救治疗,王某痊愈出院,但住院期间,王某花费了2万多元医疗费用,遂向保险公司索赔。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1、王某主要依据所投保的什么险种进行索赔。2、如果你是保险公司理赔人员,你对该案如何处理。 答: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先按条款规定,承担对王某的保险赔偿责任;再依据保险代理合同,追究对代理人黄某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 2000年3月,刘某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五年。同年7月,因连降暴雨,刘某住房进水约1米深,财产损失1万元,保险公司勘查定损后,根据合同约定赔偿了刘某1万元的保险金。2001年3月,刘某又续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来,保险公司在例行的夏季防洪检查中发现,刘某住房进水的直接原因是其住房地势太低,于是及时向刘某发出了在住房周围构筑防洪墙的通知,但刘某对此并没有理会。2001年夏天,在连降了几天暴雨后,刘某的住房又进水1米多深,财产损失达1.2万元。刘某又象上次一样,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勘查现场后,作出了拒赔的决定。请根据案情,回答如下问题: (1)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是什么? (2)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1)刘某没有履行防灾防损义务。(2)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

保险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 1.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房屋发生火灾。问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 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始终要有可保利益,若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可保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例中,租户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一年,租期满后退房时,并没有办理火险保单转让手续,所以发生保险事故时,因合同效,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 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本案例中若租户退租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户东,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则保单转让无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房东虽然对房屋有经济利益,但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无效向保险公司索赔;相反,租房退租时,将保单转让房东,并征得保险人同意,即保险合同有效,若发生保险事故,房东可以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人索赔。 27、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其赔偿金 额为24万元。(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赔 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 19.2万元 3、商人A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 采取的是离岸价格。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 司是否愿意承保?为什么? 愿意承保,因为海上运输保险的特殊性,货物 装运后,随着提单的转让,买方即有保险利益, 并且,保险责任均为承运人控制,并不为因为 买卖双方对货物有否可保利益而发生变化。 4、商人B要出口一批货物到某国,与买方交 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船舶沉没,货物灭失。问 保险公司是否承保货损的赔偿?是赔给买方还 是卖方? 保险人应承保货损的赔偿,是赔给买方。由于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殊性,按国际惯例,货 物在运输途中,其所有权是可以转移的,而在 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水险保单是重要的文件之 一。因此尽管签发保单时,货物的买方还不具 有可保利益,但自货物转让时起,允许买方对 其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海上运输保险保单随 提单一起转让,无须经保险人同意即实现被保 险人的变更。 13、A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 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 机器为保险标的投保火险一年,保单有效期为 199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银行于1998年 3月1日收回抵押贷款20万元。后此机器于1998 年10月1日全部毁于大火。问:1)银行在投保 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为什么? 2)若银行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 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答:1)因 银行向B企业发放抵押贷款额为50万元,故银 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为50万元。这是 根据保险利益原则决定的。由于有本案例中, 对于投保人(A银行)具有50万元的保险利益, 所以银行在投保时可向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为 好。 2)根据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 保险合同从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 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 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 合同无效。本案例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 行已收回20万元贷款,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公司应赔偿给银行50-20=30万元损失。 19、王某,男,24岁。19XX年12月1日他的 姐姐王艳为其在县保险公司投保了5份简易人 身保险,保险期限为30年,保险金额为3950 元,指定受益人是王艳。投保时王艳在投保单被 保险人身体状况一栏中填写"健康"二字,投保 后,王艳每月按时交费。后发现,王某于上年 10月曾经在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他患有 癌症,后经转入天津市肿瘤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性 治疗,病情得到缓解。此案如何处理?答:1) 因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违反了如实 告知义务,因此,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而不退还保险费。2) 如果王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王某投保,则投 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 故的发生有严重路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0、小学生张某,男,11岁。19XX年初参加了 学生团体平安保险,保险期限为当年3月1日至 次年2月28日。当年10月5日张某在家附近的 一幢住宅楼施工工地玩耍,被突然从楼上掉下的 一块木板砸在头上,当即气绝身亡。有人认为保 险公司先给付张某的死亡保险金,然后向造成这 起事故的施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这种 说法对吗?为什么?本案该如何处理? 不对,因为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 不运用人身保险,人身保险只是定额保险,平 安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符合代位求偿的3个 条件。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张某死亡保证金。 同时不能向拖工单位索要与此等额的赔偿金。 因为保险公司按团体平安保险合同履行赔偿与 施工地安全事故处理赔偿是两种法律行为。所 以,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付给张某死亡保险 金,同时张某的监护人因按施工责任故向施工 单位索要事故赔偿金。 21、奚某的妻子系某外商独资制衣公司的副经 理,一是奚之妻乘本公司汽车由公司前往加工厂 途中不幸车祸身亡。经交通事故鉴定,本公司驾 驶员负全责。奚之妻的善后事宜可得抚恤金等约 4万元。奚之妻生前其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 险。受益人栏填的是制衣公司。法院如何处理? 答:1)由于车祸造成奚某妻子身亡的抚恤金应 归于法定继承人2)受益人一般由投保人或被保 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指定,并且投保人指定 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又因为奚之妻 生前其公司投保过人身意外伤害险,只要其发 生车祸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则保险公司应赔 付保险金额,由于受益人栏填的是制衣公司, 所以法院将这笔保险赔款应判给制衣公司。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人寿保险案例汇编 一、人身保险条款的特殊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况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

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

保险学案例及答案2008年06月24日 1.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为什么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2.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3.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

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为什么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有一批货物出口,货主以定值保险保险的方式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按投保时实际价值与保险人约定保险价值24万元,保险金额也为24万元,后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保险事故,出险时当地完好市价为20万元。问: (1)如果货物全损,保险人如何赔偿赔款为多少 (2)如果部分损失,损失程度为80%,则保险人如何赔偿其赔款为多少 (1)按照定值保险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赔偿金额。(1分) 因此,保险人应当按保险金额赔偿,(1分) 其赔偿金额为24万元。(1分) (2)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方式(1分)。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程度=24×80%=万元(2分)

保险学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案例分析 (一)李某1999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2000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2000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问: (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 (一)分析: (1)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一是房屋出售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没有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保险合同失效;二是李某对该房屋已经不存在保险利益,保险合同自房屋出售时起失效; (2)(2)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因为:周某同A保险公司没有保险关系,不是被保险人。财产保险单是属人的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不准把它转让给他人。 (二)何某(男)与林某(女)自小青梅竹马,成年后情深意笃,但由于两家有矛盾,双方家长均坚决反对这门亲事。1994年4月,何、林二人双双南下广东某市打工,为相互照应及生活方便,两人租用民房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后生育一女孩。1997年4月,一保险营销员到何某工作单位推销人寿保险,何某以自己为投保人给自己和林某各买了一份人寿保险,死亡保额均为十万元,受益人为双方所生女孩。其时,林某因出差在外并不知情。不久后,林某因车祸意外死亡。何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调查后拒赔。何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问: (1)本案中何某对林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2)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分析: 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属及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我国现行婚姻法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何、林之间不能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而且由于何某投保时,林某不知情并且事后没有表示同意,故何、林之间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只能认定何某对林某不具有保险利益,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 由于何某为林某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997年10月,李某投保了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1999年6月,李某突发心肌梗塞,住院治疗半个月,花掉医疗费一万多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遭到拒绝。原因是李某在投保书上“是否有过肝炎或其他肝功能病史”一栏中填写了“否”,而李某投保前曾患有乙型肝炎。问保险公司拒赔是否合理?为什么? 分析: 本案是一例因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所导致的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案件。对本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因患心脏病导致理赔,与乙肝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投保时患过乙肝的情况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学案例分析(整理)

保险案例 一、人身保险和人寿保险案例 最大诚信原则和不可抗辩条款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对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 但是,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故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2、①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现,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②被保险人51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但是该保单允许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现,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现又该如何处理? 答:有关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如果发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可以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可以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现的除外。 3、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然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下列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儿子,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可以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虽然,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可以继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继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保险学案例分析(有题有答案) 1、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可怕其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同志吴某举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简身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住院和身患癌症的事实。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觉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过手术,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夫君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关于此案该如何处理? 假如此事发生在美国,情形又该如何?假如被保险人是让别人代其体检又该如何处理? 答案: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晰自己怎么说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形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在本例中,龚某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然而,龚某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专门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明白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那个地点。也确实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晰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形下,倘假设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然而假如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那么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保险人因此获得抗辩权,拒绝给付保险金,并视有意和过失的动机不同,决定是否退还保费。 年龄误告条款 3、被保险人25岁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20000元,每年应缴保费55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2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60元,10年后保险人发觉,有哪几种处理方法?各应如何处理? 4、被保险人51随时投保终身死亡保险,保额50000元,,但由于投保时年龄误报为48岁,故每年实收保费为400元。然而该保单承诺投保的极限年龄为50岁,1年后保险人发觉,应如何处理?假如是5年后发觉又该如何处理?该条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被保险人的年龄、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或多于应对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金额。假如发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已超过能够承保的年龄限度,保险人能够接触合同,并将已收的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后,无息退还给投保人,然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后发觉的除外。 5、刘辉于1997年12月5日为其岳父李富国投保10年期简易人身险15份,受益人是李某6岁的外孙刘华〔刘辉之子〕,保险费由刘辉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998年9月21日,刘辉与被保险人的女儿李芳离婚,刘华由李芳抚养。离婚后,刘辉仍旧按期交纳这笔保险费。 1999年2月,李富国病故,刘辉向保险公司申领保险金。与此同时,李芳也提出了申请,并摆出了以下理由:被保险人是她父亲,指定受益人又是她的亲小孩,并由她抚养,刘辉自与她离婚后,与她们家没有任何的联系,这笔保险金应由她作为监护人领取。保险公司认为此合同由于投保人后来对被保险人已无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答案:(1)这份保险合同有效。理由如下:刘辉具有投保人的资格,能够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保险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从本案来看,刘辉在投保时与其岳父的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有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对其岳父是有保险利益的。尽管,刘辉后来离了婚,与其前妻之父不再有赡养关系,但刘辉征得被保险人李富国同意,能够连续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因此,这份保险合同在离婚后连续有效。 (2)刘辉完全履行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刘辉签定了合同,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期交纳保费,尽管保险期间婚姻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了亲属关系的改变,但其义务的履行从未间断,直至被保险人病故。刘辉既然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也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即给付保险金。 (3)这笔保险金应给刘华。刘华是被指定为这笔保险金的唯独受益人,只有他才享有保险金要求权。尽管刘华是保险金的合法所有人,然而因其未满10周岁,属民法中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人,这笔保险金应由其监护人保管。综上所述,这是一起比较专门的离婚阻碍保险合同的案例。一样情形下,夫妻用公共财产投保,指定其中一人为受益人,离婚后会阻碍保险合同是否连续有效。而此案例是,女婿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保险学概论》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1025)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保险学概论》案例分析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1025) 案例分析题 1.某家银行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答: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银行违反了明示保证(或保证,或最大诚.信原则),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保险有效期间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若: (1)该企业于2015年7月13日发生火灾,损失金额为2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7., (2)2015年9月22日因发生地震而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0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3)2016年1月24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80万元,保裣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8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答:(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一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20×100/200 =1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 (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一保险价值=损失金额-8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 3.某甲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乙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向B保险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后’在保险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甲车辆财产损失6元和货物损失4万元;乙车辆损失8万元和货物损失2万元。经交通管理部门裁定,甲车主负主要责任,为70%;乙车主负次要责任,为30%,按照保险公司免赔规定;负主要责任免赔.15%,负次要责任免赔。5%,则: (1)A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2)B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 答:(1)A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一甲车车辆损失×甲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6×70%×(1-15%)=3. 57万元 (2)B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甲车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乙车的责任比例×(1-免赔率)=(6+4)×30%×(1—5%)=2.85万元 4.钟某于2014年3月20日购买一辆汽车作为私家车用,购买价格为20万元,同月29 日,钟某向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