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用好银行抵销权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6.02.15•【文号】财会[2006]4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12号--银行间函证程序(财会[2006]4号二○○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获取影响商业银行财务报表或相关披露认定的项目的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本准则所称确认银行,是指接收商业银行的询证函并被请求回函的银行。
第三条在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关注,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询证函的编制与寄发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在选择确认银行时,应当考虑与商业银行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下列主要因素:(一)账户余额的大小;(二)交易的性质、数量和金额;(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四)重要性与审计风险。
第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要求确认银行对所函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予以回函。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在编制询证函时,可选用下列方法:(一)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确认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二)要求确认银行在询证函中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用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函证的目的、对审计证据质量的要求及回函的可能性。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同意,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确认银行寄发询证函,并要求确认银行直接向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等因素确定寄发询证函的时间。
第三章函证的内容第九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及商业银行会计信息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抵销权的名词解释

抵销权的名词解释在商业和法律领域,抵销权是一种权益、债务或责任之间相互抵消的权利。
它允许当事人通过相互抵销他们之间的交易、债务或责任,从而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经济负担。
抵销权不同于常规的支付或追讨流程,它通过相互抵消来达到减少或消除债务的效果。
抵销权的应用范围广泛,既可适用于商业债务,也可适用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
例如,两家公司可以通过抵销权将彼此之间的债务互相抵消,从而减少需要支付的金额。
同样地,如果两个人之间有多项交易,其中一人欠另一人一定金额的债务,而另一人也欠其一定金额的债务,他们可以通过抵销权将这些债务相互抵消,从而避免实际支付和接收款项。
在抵销权的运用中,债务必须是相互对等的,即彼此之间的权益、债务或责任应具备相同且可对抗的属性。
这意味着债务必须在实质上相互依存,使双方能够合理地通过抵销权来解决债务问题。
此外,有效的抵销权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的要求。
抵销权的应用不仅可以减少双方的经济负担,还可以简化交易过程并提高效率。
通过抵销权,当事人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付款和回收程序,避免涉及银行或支付机构,节省时间和金钱。
抵销权的使用还可以提高双方之间的合作和利益互惠,因为它允许双方更灵活地处理和解决债务问题,从而促进商业关系的长期稳定和发展。
然而,抵销权也有其限制和风险。
一方面,抵销权的有效性取决于债务的平等和相互依存程度。
如果债务不平等或无法相互抵销,那么抵销权可能无法实现其预期效果。
另一方面,抵销权的实施可能涉及复杂的立法和法律程序,这可能增加法律纠纷和争议的可能性。
因此,在使用抵销权时,当事人需要咨询专业人士并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以确保抵销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总结而言,抵销权是一种通过相互抵消权益、债务或责任来减少或消除经济负担的权利。
它适用于商业和个人之间的交易,并具有减少成本、提高效率和促进合作的优势。
然而,抵销权的实施需要在法律框架和合同约定下进行,并且当事人应当保持谨慎并咨询专业人士的建议,以确保抵销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商行抵销权制度

《民法典》第568条、第 569条
《商业银行法》第24条
解读
规定了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方式及效力。
对抵销的性质、行使方式进行了规定,强 调意思自治原则。
明确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对商行抵销权进行了框架性 的规定,明确了抵销权的行使条件、方式 及效力。在实际操作中,银行需严格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抵销行为合法有效。
信息收集
建立信息收集机制,及时获取内外 部信息,包括政策法规、市场动态 、行业趋势等,以支持风险识别和 评估。
风险分析
运用定性和定量分析方法,对已识 别的风险进行影响程度和发生概率 的分析,为后续风险防范和应对提 供依据。
风险的防范措施
01
02
03
完善内部控制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 强化对商行抵销权制度的 执行和监督,确保业务操 作的规范性和合规性。
指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抵销权。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双 方协商一致,即可行使该权利。
商行抵销权制度的作用
简化交易过程
通过抵销权的行使,可以简化交 易过程,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
易效率。
保障交易安全
商行抵销权制度可以保障交易的 安全性,降低交易风险。当债务 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 过行使抵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更加注重公平与公正
未来商行抵销权制度将更加注重公平与公正,通过加强监管和规范 化操作,确保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扩大适用范围
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未来商行抵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能会扩大 ,涵盖更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类型以及更多的交易场景。
06
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分析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6.15•【文号】银办发[2000]170号•【施行日期】2000.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浅析重构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样本

重构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摘要:司法实践中,很多用户和银行之间看似平等,实际上却处于弱势地位,其正当利益因法律建构欠缺而受到侵害,其中商业银行抵销权就是一例。
本文经过对抵销权基础理论和银客关系分析,具体叙述了银行抵销权存在问题及重构后中国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努力争取在有效保障银行债权实现同时愈加好地保护用户正当权益。
在一国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关键性不言而喻,它不仅是资金融通枢纽,而且是和货币相关众多中间业务提供者。
因为种种原因,中国大多数商业银行现在仍以贷款业务收益作为关键利润起源,所以怎样保障债权顺利实现便成为银行界最为关心问题;法律也为有效降低信贷风险作了很多努力,抵销权制度设计便是其中之一。
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立法和应用在国外已较为成熟,但中国现行立法对该制度要求还很粗糙,实践中大量存在商业银行借抵销权之名损害用户利益情形。
本文在简明介绍抵销权基础理论基础上,探讨了商业银行适用该制度时存在部分问题,进而提出重新建构中国商业银行抵销权制度,努力争取在有效保障银行债权实现同时愈加好地保护用户地正当权益。
一、抵销权基础理论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场所,得以其债务和对方债务,按对等数额使其相互消亡意思表示[1].依产生依据不一样,抵销权又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又称合意抵销),前者是指符正当律要求组成要件时,一方当事人可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后者是指抵销协议或条款约定特定事由出现时,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该约定向对方主张抵销权。
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最大区分在于组成要件不一样,前者严格要求了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债务给付种类和品质相同,主动债权已届清偿期等条件;后者对这些条件要求则较为宽松,尤其是双方当事人能够约定互负债务标物种类、品质不一样时也能够抵销。
相关抵销权要求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2],但因为商品交易不发达,作为债权消亡方法之一抵销权制度在古代并没有发挥其应有作用。
伴随社会不停发展,市场经济作为资源配置有效方法逐步被各国政府所采纳,债权法凭借其在市场经济中关键作用逐步成为显学,作为债权关键组成部分抵销权制度也所以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
关于存款查询、冻结和扣划的个人见解范文

关于存款查询、冻结和扣划的个人见解司法、行政机关查询、冻结和扣划银行存款(以下简称查冻扣)是包括人民银行在内的金融机构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的现象。
由于不同历史时期的许多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这一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相互之间亦存在冲突之处,出于对权限、效力或者程序等问题理解的差异,强制执行机关同金融机构之间时常出现争执,甚至发生冲突以及处罚等后果。
1995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商业银行法》在解决这一问题上具有里程碑性的意义,它以法律的形式从根本上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基本界定,结束了以往多、散、乱且缺乏权威性的局面,导致许多依据失去效力,进而导致一些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失去了原有的查冻扣权力。
因此,正确认识并处理好存款的查冻扣问题,在金融业务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存款查冻扣行为的法定权限目前,确定查冻扣权力及权限的最重要依据是1995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各机关的权限如下。
有权查询单位:公安、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监察、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海关、税务、审计、证监会。
有权冻结单位:公安、检察院、法院、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保卫部门、海关、税务。
有权扣划单位:法院、海关、税务。
(一)具有完整的查询、冻结、扣划存款权力的部门l.人民法院。
在查、冻、扣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
”这里,人民法院所获得的是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为保证生效法律文书获得履行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这里的法律文书包括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和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
2.税务机关。
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5月l日起施行]第54条规定:“税收机关有权…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银行抵销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经过多年的发展,甲公司积累了丰富的房地产开发经验,并在当地市场占据了一定的份额。
然而,由于近年来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影响,甲公司资金链出现紧张,导致公司负债累累。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甲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为6%。
同时,合同中还约定,甲公司在贷款期间,如发生以下情形,某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 甲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2. 甲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利息;3. 甲公司发生重大债务违约;4. 甲公司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借款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如约从某银行取得了1000万元贷款,并按期支付了部分利息。
然而,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甲公司资金链仍然紧张,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
某银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决定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银行是否有权依据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对甲公司的其他债务进行抵销,以实现债权。
三、法院判决某银行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请求法院支持其对甲公司其他债务的抵销权。
甲公司则辩称,某银行无权对其其他债务进行抵销,因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关于某银行有权对甲公司其他债务进行抵销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因此无效。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甲公司应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 某银行无权对甲公司其他债务进行抵销。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银行抵销权的法律问题,以下对本案进行分析:1. 债务抵销的概念和条件: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相互负有同种类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债权抵消对方债务的行为。
银行行使抵销权司法适用分析
银行行使抵销权司法适用分析在企业破产的情形下,银行作为债权人之一,通常对企业享有债权并负有债务,为抵销企业对其所负的债务,银行往往直接划扣企业在银行的存款。
一方面,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来看,银行划扣存款的行为不存在该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另一方面,因银行所具有独特地位,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又会受到质疑,认为银行利用了相对其他债权人优势地位而因此获得更多的清偿。
受到这两种观点的影响,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
观点一:银行行使破产抵销权无效(一)观点阐述在银行直接划扣破产债务人存款的行为时,法院认定不能抵销的原因有:第一,银行依法占有存款,但不代表其拥有存款的所有权。
银行将存款用以还贷,其本质上是在存款之上设立用益物权的行为。
存款与贷款的债权属性不同,存款人对存款具有绝对的支配权,存款人对存款享有的权利与债权请求权亦不同,案涉扣划资金不属于银行对破产债务人所负的债务;第二,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之后,存款的支配权由管理人接管,当进入破产程序后,存款成为破产财产,应用于破产分配,依法清偿破产债权,而非属于对银行所享有的债权;第三,根据《商业银行法》、《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关于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的规定,银行同样不能以径行划扣的方式行使法定抵销权。
从司法实践当中来看,银行直接划扣破产债务人的行为法院在进行司法裁判的时候不仅会考虑到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还会考虑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根据《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来裁判银行的划扣行为是否合理,并以此综合分析银行与破产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二)实践案例在“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东支行、东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抵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破产抵销,系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互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对银行行使抵销权扣划客户存款相关问题的几点认识
对银行行使抵销权扣划客户存款相关问题的几点认识中国农业银行(昭通)彝良县支行罗明勇扣划客户存款是银行主张贷款人权利、降低资产损失的一种维权手段,实质是行使抵销权。
银行(贷款人)对客户(借款人)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
‛该法第一百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按照平等对价、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银行行使抵销权涉及一系列法律约束,抵销行为本身也会产生影响银行权利的法律后果,谨此略谈己见。
一、扣划客户存款的法律性质抵销权作为债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指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又互享债权,一方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充抵,从而同额消灭自己与对方相互债务的民事行为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第一百条确立了抵销权,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5号‛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构成合同关系的法律角度来看,存款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便与银行建立起存款合同关系,存款人基于合同约定而可自由支配其存款,由于金钱作为价值交换的一种特殊媒介种类物,其占有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存款合同关系实质上确定了存款人对银行‚见索即付‛的债权;†贷款通则‡界定贷款的含义为‚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第十九条规定借款人的基本义务包括‚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等;第二十二条规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包括‚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帐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规范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以维护客户的利益为视角
严格意义上说, 我国目 尚无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制度。在实践中, 前 由于没有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制度 的规制, 商业银行往往利用 自己的强势地位滥用抵销权, 侵害客户利益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文拟从维护客户 利益的角度来阐释我国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一般规则的建构, 为银行与客户之间建立约定抵销权提供参考,
其他
应仕海 规范商业银行法定抵销权
第 8卷 第 4期
无 疑 是一 项 有效 的救济 。最后 , 银行 抵 销权 构 成对 银行 的担 保 , 两个 债权 相 互起 着担 保 的作用 , 一个 债 每
权 人 均 以 自己的债 权 为 自己的债 务 做担保 。银行抵 销权 可 以保证 银行 最大 限度 内实现 自己的债权 。
2 立 法现 状 与 司法 实践 问题 . 在我 国现 行法 规 中 , 合 同法》 9 《 第 9条规 定 了一 般 民事法 定抵 销权 。对于 银行 抵 销权 , 高 法 院 1 9 最 94
年 《 于 银行 、 用 社扣 划 货款 收贷 应 否 退还 问题 的批 复》 19 关 信 、96年 中 国人 民银 行颁 布 的 《 款通 则》 二 贷 第 十 二 条第 四项 、0 3年 中 国人 民银行 颁布 的 《 强金 融 机构 依 法 收贷 、 收 不 良资 产 的法 律 指 导 意见》 20 加 清 第
规 范商业银行法 定抵 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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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维 护客户 的利 益 为视 角
应仕 海
( 东政法 大学 , 华 上海 2 3 0 3 0 06 )
摘要: 为规 范商业银行抵硝权 的行使 , 维护客户及第三人的利益 , 商业银行法定抵艄权制度应从其行使条
件、 行使限制及行使程序 方面予以明确, 为我 国商业银行与客户间的约定抵销权提供一般性规 则参考,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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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用好银行抵销权
宫国江2003-07-17 10:36:10
抵销是指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将其债务与对方、当事人的债务互相冲抵,使双方的债务归于消灭。
抵销权对于银行来说,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
由于抵销具有担保的功能,而且其适用简便快捷,作为银行实行自我救济的一种方法,在现代社会中已成为银行保全自己债权的重要方法。
当银行满足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时,银行单方行为就能发挥作用,不需要求助于法院或外界的其他帮助或合作。
即使援用抵销权的条件尚处于不确定状态,银行援用抵销权也可以为自己提供讨价还价的价码与保证。
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在中国首次确立了一般意义的抵销规则。
目前,我国银行债权的安全问题已经比较严重,而法律赋予银行的抵销权在实践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利用。
由于法律对银行行使抵销权的规定不甚明晰,不可避免地在具体业务中会存在对于抵销权适用问题的争执。
因此,银行在行使抵押权时,应准确把握以下几点:应准确把握法律规定的抵销权行使的必备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银行行使抵销权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银行与客户间的请求权必须存在相互性。
相互性并不要求请求权必须同时产生,也不要求请求权之间存在任何联系。
二、相互请求权必须是到期的。
如果没有协议,银行无权用客户存款抵销客户尚未到期的债务,也无权用客户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折抵销客户的到期债务。
三、相互抵销的请求权的金额都必须是预先确定或者是不经法院的干预能够量化的。
至于标的物种类、品质的要求,因为银行与贷款客户之间的相互请求权大都是金钱给付,所以不难具备,即使无法明确界定,也可通过《合同法》100条所规定的约定方式来完成。
在贷款合同中专门设立抵销权条款,或者单独要求客户向银行出具“抵销授权书”。
抵销权是法定的权利,但是银行为了强调并便于以后实现此项权利,可以在抵销权条款或者“抵销授权书”中明确规定,如果客户贷款到期不还,银行有权从客户账户上扣资金。
有的银行还进一步规定,如果银行扣了客户在一个账户上的资金不够,还可以扣客户在银行其他账户上的资金,扣足为止,这样的条款叫作结合账户条款。
银行与客户之间关于抵销的约定,可以明确法律规则中没有明确的方面,也可以使银行在约定的情况下,获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保护。
从一般法理看,如果抵销约定赋予了银行超过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据调查,在国内银行的贷款合同中,极少有抵销权条款,也鲜有要求客户出具“抵销授权书”,使法律赋予银行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另外,银行在行使抵销权的时候,还要注意《合同法》4条规定的“但书”条款。
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那些情况下禁用抵销权,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原则,以下情况不得使用抵销权:一是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与合同产生的债务不得抵销。
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是为了弥补人身伤害的,此种抵销不利于其人身权利的保护。
二是对封闭贷款不能抵销。
封闭贷款大多是用于企业重组、改造或其他专项资金,如果对此适用抵销权,上述目的便无法实现,最终导致企业无法重获生机,银行的债权也无法实现。
三是社会保险基金不能抵销。
由于社会保险基金履行着特殊的职能,对其履行抵销权将对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四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不能抵销。
金融时报(2003年0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