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范文】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word范文 (3页)
上诉人杨景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doc

上诉人杨景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2003)东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顺,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麻弯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汝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琴,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险事业处副主任。
上诉人杨景顺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景顺,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原告杨景顺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的招聘工人,其受伤不是因履行大队的工作职责,而是因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仙河镇建安公司)与东营市农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为争工程发生抢推土机,杨景顺等人前去劝阻时被人打伤。
事发后,受害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至今未果。
在本案事件未作出定论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认定杨景顺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杨景顺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杨景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引用省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2018年(201X)东行终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 (6页)

2018年(201X)东行终字第1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1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志红,女,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雪萍,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树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温龙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科员,住(略)。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叶志红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X年10月13日作出(201X)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叶志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萍、郭树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归纳和证据的采信情况如下: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X年2月1日作出[201X]NO.7-0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为原告叶志红的受伤原因尚未确定,至中止工伤认定的因素消除或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后,即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工伤认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被告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3、胜苑派出所对韩英与孙凤燕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原因不明,两证人都不清楚原告受伤经过。
4、原告与鲁淑萍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没有有效机关对特定事实的认定,也没有证明原告因工作原因被打伤。
【2018-2019】(201X)湖行终字第23号-范文模板 (3页)

【2018-2019】(201X)湖行终字第23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湖行终字第2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湖行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拥军,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业主,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仁皇山行政中心2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敏,女,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傅作贤,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副处长。
原审第三人章继华,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装修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守芳,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拥军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章继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X)湖吴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X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拥军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敏、傅作贤,原审第三人章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章继华系原告许拥军开办的湖州城区兴顺建材商行的装修工,201X年11月26日,章继华等人受指派前往重兆镇一歌舞厅从事装修工作。
上午9时许,在吊顶作业过程中,章继华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L4爆裂性骨折、双侧跟骨爆裂性骨折”的事实。
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章继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
【精编范文】责任与生命的材料事例-精选word文档 (9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责任与生命的材料事例篇一:生命的责任活着不仅仅只有自己,如果快乐无人分享,那不叫喜悦,快乐与难过时相应而比的,倘若悲伤地时刻有个人拍拍你的肩膀,让你依靠一下,那也是一种快乐的伤感了!生命的责任不是自己想不要就可以抛弃的,没有责任的人生失去了的也就是你活着的意义了,你的快乐没人知道,你的悲伤没人和你一起承受,那么你就是现实世界的纯正意义上的孤家寡人!如果你只是存活在唯你的世界里,如果你只是思考你一个人的人生,如果你只是为你自己而生活,你注定一生只是大海的一颗水,很很渺小而毫无光泽,注定要一生卑微罢了!掐指数数,手上的年轮还有多少,有些事必须想想的,因为我们有这样的责任!你的家人,你的朋友,你需要对他们负责,你也需要对自己的生命负责,这是我们天生带来的使命感,推也推不掉的!我想其实每个人都知道自己所被上天赋予的使命,想完成,只是有些时候因为某些客观的因素阻拦被迫推迟而已,时间没了期限知道自己生命结束的时候才开始后悔莫及!我们的双手所要托起的不仅仅是我们自己身体,还有我们的家人,甚至是周边的朋友!一个生命,首先,必须要让自己强大才能让他人看得起,也就有能力可以帮助别人,如果连自己都不想帮自己,那再有能力的人也是无法帮助我们的!在现在的这个世界,生命的自私也是可以理解的,每个人都是有私欲的,我觉得这很正常,如果一个人没私欲那说明这个人没有情感,更别谈责任了!只是这种私欲是否损伤到他人这才最关键!健康的私欲没什么不好!我也是一个有自私情感的人,我也有私欲,因为我也只是一个很普通的人,而且我觉得只要是人就会有私欲!只要把握的有分寸,正会是因为这样的私欲激动着我们不断地提高自己,不断地完成自己使命感,不断体现出自己生命的责任感!生活其实差不多就是每一天重复着几乎一样的事情,有时候我们会觉得活着真的不知道有什么意思。
王夫玉、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夫玉、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5【案件字号】(2021)鲁04行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宝芬孙中海张昌民【审理法官】徐宝芬孙中海张昌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夫玉;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守法【当事人】王夫玉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守法【当事人-个人】王夫玉王守法【当事人-公司】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舒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舒娜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舒娜【代理律所】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夫玉;王守法【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权责关键词】合法户籍所在地第三人举证责任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夫玉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曾用名为王守法。
其提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款票据载明,2007年4月30日,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年月为1990年12月至1996年12月,合计金额3463.60元;操作员胡永果。
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王守法的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收据载明“填写人胡永果”。
被上诉人滕州市人社局认可胡永果系其工作人员,当时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夫玉以王守法的身份信息进入刘村煤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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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东行终字第2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东行终字第2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东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
住所地:广饶县城孙武路325号。
法定代表人姜远志,站长。
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1968年4月12日生,汉族,垦利县垦利镇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人事局。
住所地:广饶县府前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郭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云富,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职工,现住(略)。
广饶县人民法院就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诉广饶县人事局、王云富工伤行政确认案,作出(201X)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的委托代理人臧成文、周卫存,被上诉人广饶县人事局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原审第三人王云富到庭参加诉讼。
201X年2月15日,因需要对劳社部发(201X)36号文《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请示,本院作出(201X)东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
201X年4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201X)鲁法行他字第5号答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王云富系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正式在编职工,201X年11月12日17时20分左右,王云富驾驶摩托车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饶县城区金属建材市场门口附近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负伤。
王云富于201X年5月9日向广饶县人事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饶县人事局依据《山东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暂行办法》、东营市人事局《关于对广饶县人事局请示工伤认定问题的答复意见》之规定予以受理后,于201X年7月13日书面通知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的主管机关广饶县卫生局,要求其提交201X 年11月12日东营市皮肤病防治站考勤表原件,但未能提交。
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
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规则检察机关在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件中,准确把握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厘清“工作岗位”等法律概念,通过依法提出抗诉,监督法院纠正错误行政判决。
对于用人单位否认工伤而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依法监督法院正确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充分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突发疾病时能够获得相应医疗救济、经济补偿。
正文韩某与河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抗诉案【案例简介】韩某的丈夫薛某生前系某市保洁中心职工,其清洁打扫区域在该市河雍大道东段。
2008年2月21日上午9时许,薛某在该市距离河雍大道3公里以外的缑村三街晕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后韩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
韩某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判决,认为薛某的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情形,判决维持市人社局所作决定。
韩某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以相同理由维持原判决。
韩某申请检察机关监督。
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能否认定“视同工伤”,取决于职工受到伤害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不等于“工作场所”。
本案中,薛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选择离开工作场所前去就医,是普通人的正常反应和合理行为,劳动者的自救行为不能成为其丧失劳动权益保护和救济的不利因素,应当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
同时,市保洁中心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考勤表及签到簿的责任,其主张薛某死亡当天未上班,但不能提供当天的考勤表及签到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支持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检例第205号:李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
检例第205号:李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文章属性•【案由】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再审正文检例第205号:李某诉湖北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诉讼监督案【基本案情】李某系湖北省某市某区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聘用的设计师。
2014年7月5日下班时间前后,单位领导指派李某驾驶单位车辆送橱柜材料至客户家中。
李某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的途中,于20时左右在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
2014年10月20日,李某向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市人社局以李某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暂予中止工伤认定。
处理案涉事故的交通大队称,李某所发生事故为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
李某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2015年3月,李某以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李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
2017年,李某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017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以李某受伤情形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市人社局的决定实体内容正确。
2018年1月,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8年3月28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该院认为,李某系完成领导交办的送货工作后,驾驶车辆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证实该事故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判决驳回李某要求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以相同理由驳回上诉。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韩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韩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冀01行终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审理法官】张志洲李文华魏其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韩臣玲;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当事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韩臣玲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韩臣玲【当事人-公司】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人民政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仵风勇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仵风勇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仵风勇【代理律所】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被告】韩臣玲;河北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适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让劳动者在工作中因伤、因病而造成的权益损害获得保障。
上诉人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进行综合评判。
现行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确定死亡的状态作出规定,同时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
本案中,死者郝庆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治疗的过程中两次转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抢救治疗时,曾两次下达病危病重通知,术后病情危重,多器官功能衰竭,完全是靠采用呼吸机及各种药物来维持生命体征。
最新-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精品
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枣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为军,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新港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燕勇,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略委托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为军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为军,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燕勇、聂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为军于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在信立泰公司工作,因与该公司产生工资等争议申诉至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后,信立泰公司不服已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于2019年9月1日、9月8日向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了投诉信、举报信二信内容一致,其投诉内容主要为信立泰公司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克扣职工工资,违反国家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未给其本人及大多数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并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
被告接原告投诉信后予以登记,并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查处。
由于投诉信中的其他请求已经劳动争议和诉讼程序办理,故被告仅就原告投诉信立泰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展开调查、检查。
在调查、检查过程中,信立泰公司承认未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办理社会报险。
根据调查、检查情况,被告于2019年11月24日向信立泰公司下达了滕劳社监令字[2019]第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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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韩为军诉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X)枣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为军,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南京新港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中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燕勇,男,1974年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震,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为军与被上诉人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X)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韩为军,被
上诉人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燕勇、聂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为军于201X年2月19日至201X年6月18日期间在信立泰公司工作,因与该公司产生工资等争议申诉至滕州市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裁决作出后,信立泰公司不服已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期间,原告于201X年9月1日、9月8日向被告滕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劳动保障监察大
队递交了投诉信、举报信(二信内容一致),其投诉内容主要为:信立泰公司
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低于滕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拖欠、克扣职工
工资,违反国家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规定,未给其本人及大多数员工办理社会
保险,并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
被告接原告投诉
信后予以登记,并于201X年9月5日立案查处。
由于投诉信中的其他请求已经劳动争议和诉讼程序办理,故被告仅就原告投诉信立泰公司未参加社会保险的
情况展开调查、检查。
在调查、检查过程中,信立泰公司承认未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职工办理社会报险。
根据调查、检查情况,被告于201X年11月24日向信立泰公司下达了滕劳社监令字[201X]第03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依法缴
纳社会保险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完毕。
由于信立泰公司未依法整改,被告
于201X年12月15日向其下达了滕劳社监告字[201X]第01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拟处罚款5000元。
接到该告知书后,信立泰公司于201X年12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了201X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