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39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审理法官】朱立汪文锁文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焦伟【当事人-公司】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申冰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萍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申冰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萍申冰【代理律所】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昆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焦伟;苏州智购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智购星公司与焦伟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焦伟放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薪资待遇和基本福利,有权获得智购星公司年平均盈利7%分红,且智购星公司在合同履行满一年后给予焦伟“虚拟干股",在合同履行满两年后将虚拟干股进行工商变更,结合上述聘用合同中关于焦伟工资福利的各个条款词句文义以及上下条款之间联系,探求双方当事人订立该合同时的内心真意可知,焦伟对分红、干股、股权等股东权益的期待是其同意放弃2017年10月1日之前劳动报酬的前提。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焦伟在二审中补充提供其与智购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上海柯亭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柯亭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其除了给智购星公司工作外还接受林国强的指示为其他几家关联企业工作;还提交其入职智购星公司之前在其他工作单位基本月薪9690元的工资证明,以证明其在智购星公司的收入预期是比较高的,不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7500元。
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豫05民终55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审理法官】王冰毛晓燕刘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任涛峰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任涛峰【当事人-公司】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任涛峰【被告】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其与安钢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任涛峰于2017年9月1日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接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到安钢动力厂冷轧动力车间工作,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上诉人要求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停工留薪期奖金2709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任涛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安钢集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任涛峰于2017年9月1日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接受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安排到安钢动力厂冷轧动力车间工作,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钢集团公司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上诉人要求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9年5月份停工留薪期奖金2709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任涛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任涛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37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蒙瑞张海洋金妍熙【审理法官】蒙瑞张海洋金妍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当事人】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当事人-个人】周某【当事人-公司】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鞠海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陈路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鞠海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陈路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余燕鞠海艳李中辉陈路遥【代理律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53103.45元;三、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忠诚奖金及绩效奖金。
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岗位应当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且用人单位对该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针对关系到员工切身利益的年度绩效考核,用人单位应制定员工绩效考核具体评分事项及相关细则,员工绩效考核合格与否的具体评定办法,员工绩效考核分数依据等绩效考核评定办法或细则,且该办法或细则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送达。
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中信证券公司调整周某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客观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53103.45元;三、中信证券公司是否应支付周某忠诚奖金及绩效奖金。
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6【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3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苏娓【审理法官】曾国救林荣峰苏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姜亮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姜亮【当事人-公司】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尹双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朱冠宇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尹双双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朱冠宇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尹双双朱冠宇【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朋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姜亮【被告】豪之英不动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首先,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严重违纪,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私自为行业内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或服务的,确认为严重违纪,合同即刻解除,被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用公司开通的58同城招聘联系求职者、创建了多个微信招聘群并在这些群里发布其他企业或单位甚至是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行业企业或单位的招聘信息。
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9【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7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元卿【审理法官】杨元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当事人】张金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张金【当事人-公司】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万芳芳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成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万芳芳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成功万芳芳【代理律所】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金【被告】杭州拓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海博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虞分公司【本院观点】拓天公司通过浙江海博公司为张金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了社会保险,经社保部门核发,张金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生育津贴20856.32元,张金在本案中主张60天产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不可抗力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拓天公司通过浙江海博公司为张金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缴了社会保险,经社保部门核发,张金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生育津贴20856.32元,张金在本案中主张60天产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张金主张的年终奖问题,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支付年终奖的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张金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艳【审理法官】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章早立【当事人-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传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传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传超洪婷邢晶晶富君【代理律所】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章早立【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章早立作为广发公司管理人员,理应避免本人或借用他人账户买卖公司投资对象的股权。
如前所述,章早立表示曾向广东逸信工作人员咨询是否合规的问题,那么其更应该依据广发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确认其行为是否合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了2015年5月18日合富一号成立,但不是由广发公司成立合富一号;以及章早立认为收到《开除通知书》的时间不是2015年5月29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喆;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常喆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常喆【当事人-公司】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懿莫佳玉潘丽丽寇学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喆【被告】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常喆主张补充养老金属于员工工资薪酬范畴,相关制度的变动应遵循法定程序,其已符合领取补充养老金条件,故国都证券应向其支付补充养老金;国都证券辩称常喆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其公司非补充养老金的支付主体,因补充养老金属于非法定福利,其公司有权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暂停支付补充养老金,故不同意常喆的诉讼请求。
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与姚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与姚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6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姚广【当事人】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姚广【当事人-个人】姚广【当事人-公司】银河期货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覃家壬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程子波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姚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家壬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程子波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姚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童丽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家壬程子波姚昌童丽【代理律所】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北京安理(天津)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银河期货有限公司【被告】姚广【本院观点】银河公司、姚广一致认可《银河期货有限公司2016年高管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方案(现任)》《银河期货有限公司2016年高管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方案(离任)》《关于银河期货2016年度高管绩效奖金分配结果的报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银河公司、姚广一致认可《银河期货有限公司2016年高管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方案(现任)》《银河期货有限公司2016年高管绩效考核和奖金分配方案(离任)》《关于银河期货2016年度高管绩效奖金分配结果的报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银河期货2016年度高管绩效奖金分配结果的报备》中显示姚广未发2016年度绩效奖金金额116.08万元,结合银河公司关于发放年度绩效奖金的制度、姚广的最后工作时间等情况,姚广有权要求银河公司支付2016年度绩效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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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晓明邱平平付爱丽【审理法官】苏晓明邱平平付爱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周书强【当事人-公司】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周书强【被告】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周书强的工资问题,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故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周书强提出案外人刘书宝与其岗位名称相同,但该案外人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周书强的工资问题,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故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周书强提出案外人刘书宝与其岗位名称相同,但该案外人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
根据周书强与联储证券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以及联储证券公司发放给周书强的录用通知书,周书强明确知晓其月工资为1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书强月工资10000元,不应补足薪酬80000元并无不当,周书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书强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周书强主张该《离职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该《离职协议》明确约定周书强的离职补偿金为14541.2元,且周书强已收到相应的补偿金,因此应认定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周书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书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0:0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周书强到联储证券公司处工作,1月5日周书强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联储证券公司签订《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期限为三年,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止,工作内容详见录用通知书或岗位责任,劳动报酬双方约定乙方入司时以发放给乙方的录用通知书确定乙方工资。
录用通知书中显示周书强在联储证券公司洛阳营业部担任总经理一职,约定基本薪资每月为1万元。
2018年4月,周书强离职,联储证券公司给其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周书强自2017年1月3日入职,期间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5日,担任洛阳学府街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职务,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4月29日与我司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后仍需继续遵守与我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等相关约定。
2018年6月7日,周书强和联储证券公司签订《离职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双方确认员工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4月29日(离职日),双方于2017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至离职日;二、在员工遵守本协议条款的前提下,公司应支付款项有:1、未结算3月份工资7442元,2、一次性支付8850元作为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以上共计16292元,3、员工代扣项目有社保公积金中个人应承担部分1624元、税金代扣126.8元,故补偿金总金额为14541.2元,于离职日后的第一个发薪日(2018年6月10日)支付给员工;三、员工的声明中“确认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金是充分全面的,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报酬、福利均已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折薪、福利、津贴、法定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等。
员工承诺不会就因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解除而产生任何权利或救济针对公司向任何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提出任何申请或索路要求"。
2019年4月22日。
周书强以同工同酬等问题诉至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9)第98号仲裁裁决书,对周书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后周书强不服,诉至该院。
本案审理中,周书强认可收到联储证券公司支付的1454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5日周书强、联储证券公司签订《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以入司时以发放给周书强的录用通知书确定工资。
录用通知书中显示周书强工资为1万元。
周书强明确知晓工资情况,故对周书强要求补足薪酬80000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周书强其它几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因周书强、联储证券公司双方已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离职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离职补偿金为14541.2元,且明确约定“该补偿金是充分全面的,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报酬、福利均已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工资年休假折薪、福利、津贴、法定补偿金、额外补偿金等。
"现周书强已收到相应的补偿金,双方协议履行完毕,现周书强另行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书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周书强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书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显示具体工资数额,联储证券公司只是口头承诺,因此存在认定错误,故要求根据周书强的一审起诉书要求依法改判。
二、一审认可的离职协议系联储证券公司胁迫周书强签订,不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1.联储证券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周书强的微信记录明确显示:上午人力资源部打来电话,根据公司规定需要给您办理离职手续。
证明是联储证券公司主动要给周书强办离职。
2.该微信记录还显示:“超过规定时间公司将走强制离职手续",显然在以办理强制离职严重影响工作前途要挟胁迫周书强。
上述两点足以证明联储证券公司在欠薪不发的同时,以此和办理强制离职对周书强荣誉及名誉造成损害来胁迫周书强签订离职协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采信联储证券公司胁迫周书强签订的离职协议,联储证券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损害了周书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周书强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三、一审没有采纳周书强要求联储证券公司提供证据的申请,请求二审支持该申请,以更全面确认证据链。
综上所述,周书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周书强、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03民终15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书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储证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深南大道南侧金地中心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吕春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周书强因与被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书强,被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隆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书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储证券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显示具体工资数额,联储证券公司只是口头承诺,因此存在认定错误,故要求根据周书强的一审起诉书要求依法改判。
二、一审认可的离职协议系联储证券公司胁迫周书强签订,不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
1.联储证券公司财务人员发给周书强的微信记录明确显示:上午人力资源部打来电话,根据公司规定需要给您办理离职手续。
证明是联储证券公司主动要给周书强办离职。
2.该微信记录还显示:“超过规定时间公司将走强制离职手续",显然在以办理强制离职严重影响工作前途要挟胁迫周书强。
上述两点足以证明联储证券公司在欠薪不发的同时,以此和办理强制离职对周书强荣誉及名誉造成损害来胁迫周书强签订离职协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