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祎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静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静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苏08民终1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玉虎孙艳丁然【审理法官】许玉虎孙艳丁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徐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当事人-个人】徐静【当事人-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熊佳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沈昊臻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长桂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王金玲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熊佳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沈昊臻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长桂王金玲熊佳沈昊臻【代理律所】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徐静【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故淮安分行属于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淮安分行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原淮安市商业银行于2001年依据64号文件精神与上诉人签订了《原淮安市商业银行职工内养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为档案工资是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为员工的劳动能力所作出的定级工资,而在职员工工资的内涵和。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应予以确认。
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133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伟国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当事人-个人】陈伟国【当事人-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涂素雄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雷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王根霞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涂素雄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雷王根霞涂素雄【代理律所】广东邦富律师事务所广东天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伟国【被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强北路证券营业部【本院观点】本案为劳动争议。
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上未显示任何“内退"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门诊病历》与上诉人主张的内退事实存在关联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关联性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建立合法有效的内退关系,被上诉人应当遵照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门诊病历》上未显示任何“内退"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门诊病历》与上诉人主张的内退事实存在关联性。
上诉人提供了《与赖卫红聊天记录》,被上诉人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同事在仲裁及一审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该份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上诉人提交的《退养申请书》中仅有其本人签名,既无公司公章亦无负责人签名,无法证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内退合意。
霍春雷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霍春雷与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8【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1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春燕朱印施忆【审理法官】蒋春燕朱印施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霍春雷;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霍春雷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霍春雷【当事人-公司】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许峥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峥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峥艳【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霍春雷【被告】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民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一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三是霍春雷主张的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的考核降档工资应否补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民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一审认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正确;三是霍春雷主张的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的考核降档工资应否补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民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节,主要审查民生公司对霍春雷进行岗位调整的合理性及霍春雷是否违反民生公司规章制度。
对于调岗的合理性,主要审查岗位调整的必要性及适当性。
根据在案证据,民生公司因经营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于2019年7月29日撤销了霍春雷所在的网络金融总部,在此之前民生公司组织了经纪业务事业部部分岗位的竞聘,霍春雷填写了《竞聘人员登记表》并参与了竞聘流程,霍春雷在其竞聘岗位中排名靠后未能竞聘成功。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91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艳【审理法官】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章早立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章早立【当事人-公司】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传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传超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洪婷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邢晶晶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富君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传超洪婷邢晶晶富君【代理律所】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章早立【被告】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章早立作为广发公司管理人员,理应避免本人或借用他人账户买卖公司投资对象的股权。
如前所述,章早立表示曾向广东逸信工作人员咨询是否合规的问题,那么其更应该依据广发公司《员工行为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确认其行为是否合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了2015年5月18日合富一号成立,但不是由广发公司成立合富一号;以及章早立认为收到《开除通知书》的时间不是2015年5月29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舟山市华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吴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舟山市华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吴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浙09民终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红兵陈吉谢佑【审理法官】周红兵陈吉谢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舟山市华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其华;吴炜【当事人】舟山市华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其华吴炜【当事人-个人】张其华吴炜【当事人-公司】舟山市华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菁雄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菁雄【代理律所】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舟山市华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张其华【被告】吴炜【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吴炜与华力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华力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包括选择管理者,其形成的决议体现的是公司的意志,相关决议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为有效。
从事实层面看,华力公司2018年1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已明确载明,解除吴炜的公司法人代表和公司总经理职务后,新法人代表由股东张其华选派。
股东向公司借款系华力公司股东分红的重要方式,采取的是先借后处理消化原则。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附条件附期限合同诉讼代表人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上述事实以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吴炜与华力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华力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华力公司主张吴炜向公司所借170000元与经济补偿金抵销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华力公司股东会以决议的形式最终确定于2018年4月底前解除与吴炜的劳动合同无争议,但华力公司认为解聘经理的职权在董事会,不在股东会,且吴炜直接参与表决,并非善意相对方,吴炜解职程序不合法。
张新鹏、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新鹏、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7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樊瑞娟曹炜周娜【审理法官】樊瑞娟曹炜周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鹏;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新鹏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新鹏【当事人-公司】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苏继苍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胡力明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苏继苍李晓靖胡力明【代理律所】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新鹏;宁波中淳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中淳高科公司自述其提供的证据1、2均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单方制作,未经张新鹏确认,性质上应为当事人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是否应发放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否支付,二是报销费用及客诉奖励金应否支付、房租费用及罚息应否返还,三是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
首先,双方确认的《一级销售政策》中明确载明“基准提成系数为1.0%"、“区域提成的40%作为区域费用拿回公司报账",显然是将该40%作为提成的一部分,而非规定可报销费用的上限。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2018年7月至9月的工资是否应发放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应否支付,二是报销费用及客诉奖励金应否支付、房租费用及罚息应否返还,三是提成工资的计算方式。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喆与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6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常喆;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常喆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常喆【当事人-公司】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懿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莫佳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寇学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懿莫佳玉潘丽丽寇学军【代理律所】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常喆【被告】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常喆主张补充养老金属于员工工资薪酬范畴,相关制度的变动应遵循法定程序,其已符合领取补充养老金条件,故国都证券应向其支付补充养老金;国都证券辩称常喆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其公司非补充养老金的支付主体,因补充养老金属于非法定福利,其公司有权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暂停支付补充养老金,故不同意常喆的诉讼请求。
宁波兴业盛某集团有限公司、廖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兴业盛某集团有限公司、廖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8【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8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晖【审理法官】赵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廖骏骏【当事人】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廖骏骏【当事人-个人】廖骏骏【当事人-公司】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蕾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杨侃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蕾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郭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杨侃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蕾郭威杨魁杨侃洁【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宁波兴业盛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廖骏骏【本院观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廖骏骏是否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廖某是否应当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
从《离职申请表》的内容看,只有“中心总监意见"栏中有勾选离职后是否启用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表明有权勾选或者建议是否启用竞业限制协议的正是中心总监刘峰的职权。
从《离职申请表》的流程看,最终由公司总经理签署意见。
总经理并未否定刘峰的勾选意见,相反签署了“同意离职"的意见,表明刘峰的意见已经得到总经理的认可,成为公司的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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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祎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6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祎同【当事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祎同【当事人-个人】张祎同【当事人-公司】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宋太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宋太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亮宋太旺张碧飞【代理律所】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祎同【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东吴证券公司与张祎同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祎同的月基本工资为50560元,2018年8月东吴证券公司对张祎同进行调岗降薪,应就调岗降薪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
现东吴证券公司未能对其公司所援引之制度规定指向的事实依据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张祎同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5260元并无不当。
关于绩效奖金差额,双方均认可绩效奖金差额为提取工资中部分绩效工资作为风险金,未支付数额为421100元。
东吴证券公司主张该笔奖金应暂缓发放,其制度依据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键岗位职务个人风险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和《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但是东吴证券公司亦未就上述制度已向张祎同实际送达进行充分举证。
《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键岗位职务个人风险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未就风险金暂缓发放的具体情形、数额、暂缓时间进行细化规定,东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祎同存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张祎同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绩效奖金差额421100元并无不妥。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年休假可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为第二年的12月31日。
故张祎同关于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东吴证券公司主张张祎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7年1月1日,法律依据不足。
东吴证券公司关于张祎同主动离职、2018年年休假非其公司不能安排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张祎同2016年度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吴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42:1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祎同于2015年12月11日入职东吴证券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张祎同从事证券业务工作,每月8日为发薪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50560元,以后根据内部考核和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
双方均认可张祎同于2015年12月11日入职东吴证券公司,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东吴证券公司主张2018年8月将张祎同调岗降薪,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岗位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东吴证券公司应对调岗降薪的合理性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张祎同上述期间的工资,东吴证券公司按照5300元为张祎同计发工资,应依法补足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张祎同对仲裁裁决的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张祎同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45378.90元认可,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祎同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526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祎同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绩效奖金差额4211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祎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5290.57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祎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672.44元;五、驳回张祎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吴证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祎同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东吴证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祎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调岗降薪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与事实不符。
张祎同任债券投资总部北京团队负责人,其任职期间,北京团队的信用评级并非由专门的信用评级人员完成,而是由投资经理完成;同时存在引用过期财务数据、先交易后审批等违规行为,北京团队运营的多个债券项目信用评价下降、到期未兑付甚至停牌,其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存在损失继续扩大风险,按照《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条例》第八条第(三)第2项“公司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属于重大违规,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2、因疏忽或督导不力导致较大事故的”、第十二条“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可以处以处罚委员会训诫谈话、年度不予评先、扣发绩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不记入档案)等问责措施”,东吴证券公司调岗降薪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东吴证券公司暂缓发放张祎同绩效工资(风险金)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
东吴证券公司建立有完善的风险金管理制度,已经履行公示程序,且张祎同对此应当知晓。
损失不能确定的原因,并非在于东吴证券公司,而系北京团队所运营的特殊性决定的,有关债券已经停牌,不能再交易,因此无法准确的核定损失;《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条例》第十四条有相关规定,评估核定金额过程中,东吴证券公司可采取暂不发放绩效工资等措施,而非必须在核定金额后才能暂缓发放绩效工资;按照《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键岗位职务个人风险金管理办法》规定,与公司存在未了结项目的,公司有权扣除或暂缓发放个人风险金。
3.一审法院认定东吴证券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各类假期规定与考勤作业管理办法》,张祎同2016年的年休假应在2016年度使用完毕,不能跨年度使用,故针对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年休假张祎同应当主动提出申请,张祎同未休年休假并非其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故东吴证券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张祎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吴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东吴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祎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165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阳街5号。
法定代表人:范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太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祎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祎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9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吴证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祎同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东吴证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祎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调岗降薪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与事实不符。
张祎同任债券投资总部北京团队负责人,其任职期间,北京团队的信用评级并非由专门的信用评级人员完成,而是由投资经理完成;同时存在引用过期财务数据、先交易后审批等违规行为,北京团队运营的多个债券项目信用评价下降、到期未兑付甚至停牌,其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存在损失继续扩大风险,按照《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条例》第八条第(三)第2项“公司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属于重大违规,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2、因疏忽或督导不力导致较大事故的”、第十二条“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可以处以处罚委员会训诫谈话、年度不予评先、扣发绩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不记入档案)等问责措施”,东吴证券公司调岗降薪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