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祎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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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祎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6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审理法官】管元梓王晓云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祎同

【当事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张祎同

【当事人-个人】张祎同

【当事人-公司】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宋太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亮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宋太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张碧飞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亮宋太旺张碧飞

【代理律所】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祎同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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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东吴证券公司与张祎同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张祎同的月基本工资为50560元,2018年8月东吴证券公司对张祎同进行调岗降薪,应就调岗降薪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现东吴证券公司未能对其公司所援引之制度规定指向的事实依据进行充分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张祎同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5260元并无不当。关于绩效奖金差额,双方均认可绩效奖金差额为提取工资中部分绩效工资作为风险金,未支付数额为421100元。东吴证券公司主张该笔奖金应暂缓发放,其制度依据为《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键岗位职务个人风险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和《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

处罚条例》第十四条,但是东吴证券公司亦未就上述制度已向张祎同实际送达进行充分举证。《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键岗位职务个人风险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未就风险金暂缓发放的具体情形、数额、暂缓时间进行细化规定,东吴证券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祎同存在《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违规行为,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判决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张祎同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绩效奖金差额421100元并无不妥。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年休假可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为第二年的12月31日。故张祎同关于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并未超过时效期间。东吴证券公司主张张祎同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7年1月1日,法律依据不足。东吴证券公司关于张祎同主动离职、2018年年休假非其公司不能安排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张祎同2016年度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东吴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4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祎同于2015年12月11日入职东吴证券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2月6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祎同从事证券业务工作,每月8日为发薪日,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每月50560元,以后根据内部考核和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固定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双方均认可张祎同于

2015年12月11日入职东吴证券公司,2018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东吴证券公司主张2018年8月将张祎同调岗降薪,在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岗位及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东吴证券公司应对调岗降薪的合理性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张祎同上述期间的工资,东吴证券公司按照5300元为张祎同计发工资,应依法补足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张祎同对仲裁裁决的东吴证券公司支付张祎同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45378.90元认可,法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祎同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526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祎同2015年12月11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绩效奖金差额42110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祎同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5290.57元;四、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祎同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672.44元;五、驳回张祎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吴证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祎同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东吴证券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祎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调岗降薪行为不具有合理性,与事实不符。张祎同任债券投资总部北京团队负责人,其任职期间,北京团队的信用评级并非由专门的信用评级人员完成,而是由投资经理完成;同时存在引用过期财务数据、先交易后审批等违规行为,北京团队运营的多个债券项目信用评价下降、到期未兑付甚至停牌,其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存在损失继续扩大风险,按照《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违规处罚条例》第八条第(三)第2项“公司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属于重大违规,可以给予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2、因疏忽或督导不力导致较大事故的”、第十二条“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分支机构)负责人可以处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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