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6.11.21•【字号】佛府办【2016】55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16】5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佛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建管理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年11月21日佛山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确保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日常、应急、信息和档案管理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工业、综合管廊(沟)等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用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工协作、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建管理局(城管办)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工作、除给水和排水类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工作、城镇燃气地下管线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工作及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监督考评工作。
市国土规划局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探测管理、信息管理系统建设等工作。
佛山市南海区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佛⼭市南海区污⽔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办法佛⼭市南海区污⽔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办法 为加强污⽔处理费征收管理,明确⽬标责任和管理职责,确保污⽔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制定了佛⼭市南海区污⽔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办法,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与收藏。
佛⼭市南海区污⽔处理费征收和管理暂⾏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污⽔处理费征收管理,明确⽬标责任和管理职责,确保污⽔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正常运⾏,建⽴污⽔处理的良性运营机制,现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关于印发⼴东省节能减排⼯作实施⽅案的通知》(粤发改能办综〔2008〕745号)和《印发全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佛府办〔2007〕381号)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辖区内的污⽔处理费征收和管理⼯作适⽤本办法。
第⼆章部门、镇(街道)职责 第三条区市政局是全区污⽔处理费征收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各镇(街道)污⽔处理费专款专⽤事项的业务指导及监管;区物价局负责对污⽔处理费实⾏收费许可的管理,并按法定程序调整污⽔处理费收费标准;区财政局负责对污⽔处理费实⾏收⽀两条线监管;区监察局负责对污⽔处理费征收和专款专⽤作不定期检查。
第四条各镇(街道)负责辖区范围内污⽔处理费征收和使⽤,及向各供⽔企业出具征收污⽔处理费委托书,约束各供⽔企业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及征收标准代征污⽔处理费,并⽤于本镇(街道)污⽔处理设施和运营。
第五条各供⽔企业有责任代征收污⽔处理费。
任何代收企业必须及时将污⽔处理费按⽉上缴各镇(街道)专⽤账户,不得少收、迟收和私⾃截留挪⽤,否则将追究有关负责⼈责任。
第三章征收标准和范围 第六条污⽔处理费按区物价局有关⽂件规定的征收标准进⾏征收。
污⽔处理费按排⽔量征收,排⽔量的计算按⽤⽔量(以⽔为原料的扣除产品⽤⽔)的90%计算。
污⽔处理费征收对象划分为居民⽤户和⾮居民⽤户两⼤类。
现⾏征收标准居民⽤户0.70元/⽴⽅⽶(折换成实际⽤⽔量为0.63元/⽴⽅⽶);⾮居民⽤户0.90元/⽴⽅⽶(折换成实际⽤⽔量为0.81元/⽴⽅⽶)。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7.29•【字号】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施行日期】2016.10.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佛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6月2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2016年7月29日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未纳入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规划、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卫生、交通、市政、房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齐抓共管,共享信息,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规定所涉及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21号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2015年1月22日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污水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以下称排水许可),对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在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1 / 5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二章许可申请与审查第六条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佛府办[2014]26号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佛府办[2014]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0bb8e13090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c2.png)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和管理的指导意见正文:----------------------------------------------------------------------------------------------------------------------------------------------------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和管理的指导意见(佛府办[2014]2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随着我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规模和城市化水平迅速提升,交通设施不断完善,大批城市桥梁投入使用,桥下空间的利用也逐渐成为城市一种新的土地利用形态和空间形式。
为加强我市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占用管理,保障桥梁结构完好和运行安全,集约利用桥下空间资源,结合本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基本原则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应当遵循安全使用、民生优先、合理利用、兼顾现状、整体协调的原则,保障城市桥梁完好安全,桥下空间利用有序。
(一)安全使用原则。
安全是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的首要前提,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利用应确保城市桥梁自身安全,也应确保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内设施对周边行人、非机动车、机动车等的安全。
(二)民生优先原则。
桥下的用地附属于城市桥梁本身,具有其特殊性,不能投入到土地市场进行开发,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应优先考虑设置用于为公众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
(三)合理利用原则。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的合理利用作为相关城市专项规划的有益补充,适当配套城市公交场站、停车场、公厕、环卫工具房、绿化管理配套用房、垃圾站、环卫车辆充电站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兼顾现状原则。
对于现状已利用成熟、符合规划、满足使用规定的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应遵从兼顾现状的原则,不变动和破坏现有桥下空间的设施,不增加改造成本。
(五)整体协调原则。
城市桥梁桥下空间利用应兼顾市容环境形象,与周边环境保持协调一致,不对整体的环境形象带来负面影响。
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佛府[2013]97号
![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佛府[2013]97号](https://img.taocdn.com/s3/m/38462747814d2b160b4e767f5acfa1c7aa0082d6.png)
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正文:---------------------------------------------------------------------------------------------------------------------------------------------------- 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2010年1月25日十三届6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1月7日十四届3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正,佛山市人民政府2013年12月4日以佛府[2013]97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工作和供水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以及使用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供水应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措施,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乡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四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市规划、建设、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供水企业之间供水能力、水质、技术、管理、服务、价格等方面存在的较大差异,以“同城、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为目标,大力推进全市供水资源整合和城乡一体化供水工作。
第二章建设与维护第六条市规划、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共同制定本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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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城镇内涝灾害,治理和保护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或污水收集的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以及城镇内具有排水功能的河涌等。
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全市排水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会同发展改革、建设、国土、环保等部门编制或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排水规划由各区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市级规划、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新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制定改造规划,逐步实施。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污水收集系统建设。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并稳定可靠、经济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公共排水、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自建排水设施需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
在责令办理通知书下达30日后仍未办理申请接驳手续的,经区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可以由供水单位限制向其供水,以督促其办理接驳手续。
第九条未被城镇排水管网覆盖的居民聚居区、风景区、机场、铁路车站等排放生活污水的区域和经济开发区、独立工厂区等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使污水达标排放。
处理后的污水排放,除需获得环保行政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其排污口的设置,须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条承担城镇排水设施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具有相应的资质。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主管部门进行排水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档案应当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二)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三)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第三章城镇排水许可第十一条在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不论是排水户或非排水户,其污水均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产生、排放污水的行政事业单位、工业生产用水单位、经营服务用水单位、特种行业用水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非排水户,是指仅排放日常生活污水的城镇居民住户。
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
非排水户向城镇排水管网排放生活污水,无须申请城镇排水许可证,但需依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驳手续。
无论排水户或非排水户,向排水管网以外的河涌等水体排放污水,除需按《广东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申领范围与申领要求向环保行政部门领得“排污许可证”,其排污口的设置,须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排水户申请办理城镇排水许可证时,应当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下列资料:(一)城镇排水许可申请表;(二)申请单位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四)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六)排放污水易对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水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城镇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城镇排水许可证并作出说明。
城镇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施工作业需临时排水的,应当在排放前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提交已建预沉淀设施等预防堵塞排水管网设施和排放污水水质达标的相关资料。
施工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期限和排放口位置排放。
第十六条需要变更排水户名称或者排水水质、水量等内容的,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需要延续《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的,排水户应当在《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提出申请。
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开展排水水质监测等检查;(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镇排水许可证书;(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镇排水监测机构不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出具监测报告,建立城镇监测档案。
第四章污水处理管理第十九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等接受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出水超标、运行障碍或者发生环境污染安全事故,应当立即作出应急处理,并向所在区污水处理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取证核实,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运行设施;(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经处理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三)擅自停用污泥处理设施或将污泥随意弃置或交由无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造成二次污染;(四)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漏报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资料。
第二十二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因设施检修、大修等,需部分停运或停运的,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报告所在辖区的污水处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主管部门答复前不得擅自停运。
区污水处理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污水处理企业同时应当报所在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凡在城镇规划区内使用自来水、自备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符合污水处理费减免政策的,需经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收取的城镇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建设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污泥的处置应当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章设施养护管理第二十五条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公共排水管网由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授权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二)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城管、交通、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涌的养护和管理,由区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负责。
水面保洁则由同级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二)向城镇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易堵塞物;(三)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城镇排水设施;(四)擅自向城镇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五)损坏或者盗窃井盖、雨水蓖子等其它损害城镇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因建设项目需要移动、改建、临时占用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事先征得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设施恢复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应当制定排水设施保护方案,并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协商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施工现场,发现有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情况的,可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排水户应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而未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2007年3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标准建立中、小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造成污染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