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债权的消灭时效制

合集下载

浅析消灭时效之客体制度

浅析消灭时效之客体制度

人不劳而获的不 良社会作用, 故而在其 民法典中
将取得时效制度摒弃了,只保 留了消灭时效制 度 。我 国沿用 了这 一立 法例 。 国制 定的 消灭时 我
效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有较大的不同, 主要表现为:( 一)为体现民法对社会主义国家
财产 的特 殊保 护 , 规定 国家财产 不 适用于 消灭 时
消灭时效客体立法例的基础上 , 为将 消灭 时效客体规定为请求权 最为符合消灭时效制度的 “ 认 应然” 意义,所产生 的
法律后果最能平衡社会利益 与私人利益.
关键词:消灭时效;客体;法律效果;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D 0 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7 — 7 1 (0 6 4 08 — 4 19 5 20 )0 — 0 60 8
第 26 条 规定: 当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 92 , “
未行使权利, 则每一个权利均基于消灭时效而消
灭 。 ”
日 、 本 意大利 民法将消灭时效的客体规定为 实体权利其合理性值得质疑。 从法理上讲, 诉讼
时效制度是立法者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对原权利人 私人利益的一种牺牲 , 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毕竟
维普资讯
第 4期第 8 6页
浙江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 院学报
20 0 6年 l 2月
浅析消灭时效之 客体制度
郑磊杰

要:消灭时效制度是 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 消灭时效期 间届满的法律效果对民事主体 能否行使 自身的民
事权利有着直接的影响,消灭时效客体的不同,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本文在比较各国


消灭时效制度导论
体现消灭时效制度的重要地位 , 各国民法通常将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处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重新计算。

”根据这些规定,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其诉讼时效应按以下几种情况分别计算:(现已修改至3年)第一,对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因而其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但如果债权人未曾主张债权,就不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第二,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债权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时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从再次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要再次重新计算,且诉讼时效中断不受次数的限制。

但主张诉讼时效中断,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

第三,债权人若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期,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计算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具体到你的情况,如果你有证据证明自己曾向朋友主张过权利,则两年的诉讼时效从你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如果无证据证明,则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在借款之日起的20年内可随时直接起诉。

债权消灭的六种情形

债权消灭的六种情形

债权消灭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权利丧失或终止,下面是六种常见的债权消灭情形:
偿还: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债权就消灭了。

债权人不再有权利向债务人追讨已经偿还的债务。

报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相同的债务关系,那么当债务人向债权人报销该债务时,债权消灭。

免除:当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时,债权消灭。

这通常需要经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协商和签署免除债务的协议。

时效:如果债务人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内履行债务,那么债权消灭。

债权人将失去向债务人追讨该债务的权利。

合并: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身份相同的时候,债务与债权就合并为一个整体,债权消灭。

合法原因:如果债务人因合法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债务,例如因病、因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偿还债务时,债权消灭。

以上是常见的债权消灭情形,理解这些情形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了解和维护自己的权益非常重要。

008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

008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

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节时效的概念和种类一、时效的概念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即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

应具备两个条件: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这种事实状态指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的客观状况;2、这种事实状态持续了一定的时间。

只有一定的事实状态与一定的时间相结合,才构成时效并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时效是一种法律事实,由于时间的经过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故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时效完成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由法律明文规定。

二、时效的种类时效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之分:取得时效(占有时效),指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经过法定的时间,即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的制度。

消灭时效(诉讼时效),指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时间,即依法产生该项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的制度。

我们这里只对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进行阐述。

第二节诉讼时效一、诉讼时效的概念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在诉讼中胜诉权的法律制度。

应具备下列要素:1、有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存在;2、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到了法定的期间;3、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引起了其丧失胜诉权这一法律后果的产生。

注意:197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二、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称诉讼时效的客体。

民法典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未作规定,但一般认为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支配权如所有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也不适用于形成权、解除权、催告权及承认权等。

(一)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为客体已无争议。

这包括: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如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利息请求权。

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主要是损害赔偿请求权。

3、基于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主要有必要费用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4、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5、其他债权请求权,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赔偿请求权。

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

论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制度一、大陆法系国家对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态度(一)反对说1.瑞士:《瑞士民法典》的第130条有如下规定:债权请求权能適用消灭时效,但物权请求权不能适用消灭时效(这一条是引用自瑞士民法典的原话,无法修改)。

物权是一种支配权,物权请求权应与物权一样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此外,消灭时效应适用于积极的请求权,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拥有的权利,而物权请求权则属于消极的请求权,因此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2.日本:日本在判例上对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制度着明确的态度,其指出,物权请求体现了所有权的作用,物权请求权不能独立于物权而存在。

他们认为,虽然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但是却并不因此而成为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和所有权都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法律规定所有权并不是消灭时效适用的对象,而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了所有权这种权利,也是为了使所有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符合其利益的支配,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就在于使所有权人的这种符合其利益的支配能够重新归于圆满的状态,因此在所有权的存续期间,这种请求权也会连续不断地发生,那么其自然也就不会因时效而灭失了。

(二)支持说1.德国:《德国民法典》对不同的请求权规定了不同的消灭时效,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三十年,特别消灭时效期间为二年或者四年,消灭时效期间开始的时间原则上与请求权发生的时间是一致的。

当请求权时效完成之后,义务人就有权拒绝履行义务。

德国学者认为,消灭时效的届满并不代表请求权的灭失,只能说是义务人因此而获得了永久的抗辩权。

2.台湾地区:我国台湾地区也认定消灭时效应适用于物权请求权。

台湾地区“民法典”中,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请求权,因15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根据该条文的规定,从其字面意义上可以看出,这一条并没有清楚地指明该请求权是什么请求权。

台湾地区法学界对该问题也是存在争议的,总体而言有支持说、反对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8.29•【字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3号•【施行日期】2015.08.2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5〕3号(2015年8月29日)2015年3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次会议讨论了南京雅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德公司)与江苏省金湖县饮食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饮服公司)、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金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五年除斥期间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形成意见,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案件基本情况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02年1月4日作出(2001)淮经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饮服公司欠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南京办)本金171万元及相应利息。

饮服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华融南京办向淮安中院申请执行,因饮服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华融南京办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03年10月15日华融南京办表示,同意领取债权凭证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2003年10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2002)淮执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该院向华融南京办发出债权凭证,未受偿债权余额为1313328.2元。

2007年10月12日,华融南京办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雅德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饮服公司。

雅德公司在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中得知饮服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间,将位于金湖县人民南路50号2415.7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了信用社,该房屋占用的50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2月27日变更登记于信用社名下,房屋所有权于2008年7月7日登记至信用社名下。

关于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之适用问题的探讨??

关于日本民法消灭时效之适用问题的探讨??【摘要】本文探讨了日本民法消灭时效的相关问题。

在介绍了消灭时效的概念和时效规定的目的和效果。

接着在正文部分详细讨论了消灭时效规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效果,以及消灭时效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还探讨了消灭时效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最后在结论部分强调了消灭时效规定的实际意义,以及提升司法效率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通过这些内容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消灭时效的法律意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对于司法体系的重要性。

【关键词】日本民法,消灭时效,时效规定,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效果,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实际意义,司法效率,当事人权益1. 引言1.1 日本民法消灭时效的概念在日本民法中,消灭时效是指债权人由于过了一定的时间,而失去追讨其债权的权利的制度。

这种规定的出发点在于保护债务人,避免其被无限期地追债。

消灭时效是一个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制度,也被视为一种社会公序良俗的表现。

消灭时效的设立,可以为债务人提供一定的安全感,避免因为长时间未解决的债务问题而导致的不确定性和负担。

在日本民法中,消灭时效规定了不同种类债务的追讨期限,如普通债务、劳务债务、资本债务等,这些规定的细化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消灭时效的设立不仅可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还可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消灭时效的适用也需要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和程序,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实践。

消灭时效的概念和规定,是日本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当事人利益具有积极作用。

1.2 时效规定的目的和效果时效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合法权利得以得到及时保护。

时效规定的效果是在一定时效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对其作出抗辩。

时效规定也有助于促进司法效率,避免长时间的争议和诉讼,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

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契合孙皓

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契合孙皓

第34卷第1期湖南科技学院学报V ol.34 No.1 2013年1月Journal of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Jan.2013论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契合孙 皓(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0031)摘 要:关于时效制度的立法例,大陆法系存在统一式和分别式两种时效立法模式,两种立法例植根于其深厚的法律文化和传统,各有优缺,我国宜采用第二种时效立法模式。

具体制度的安排上,一切以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即债权都应适用消灭时效;以占有、登记为公示方法之物权应适用取得时效,由此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宜分别规定在债权编和物权编,另设例外规定将不适用两种时效的权利排除在外,同时两种时效制度独立运行。

关键词:时效立法模式;消灭时效;取得时效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219(2013)01-0141-04关于时效制度,虽然我国立法一直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在理论界取得时效应予规定已成为共识,但如何将取得时效纳入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体系,使其与消灭时效(在我国称之为诉讼时效)协调运行却是个未解之题。

学界也不乏 论述,已有研究基本认同了分别式立法模式的选择,但却鲜少进一步深入系统论证两种时效制度如何规定的问题。

那么,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该如何规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如何?在时间上是否可能衔接?以下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一时效制度立法例的比较法考察传统大陆法系将时效制度区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前者使权利人因时间经过而取得权利,后者使权利人因时间经过而丧失权利或权利请求权(有的也称胜诉权)。

考察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可以将各国对时效制度的立法归结为两种模式,即统一立法模式和分别立法模式。

法国、日本、奥地利等国是统一立法例的代表国家[1],这种立法例不区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而是对时效进行概括式规定,并统一规定在民法典的一个章节[2],相应的,也不存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分规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近现代民法有债权的消灭时效制度。

按照这一制度,在法律所规定的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债务人从而可以拒绝返还所欠的债务。

但在债权附有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的担保时,对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此等担保物权是否罹于消灭时效,进而担保物权的设定人可否请求返还标的物,不仅是学说理论而且也是各国立法上的重要问题。

我国司法实务中已经发生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债权人可否就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标的物受债权的清偿的问题。

有鉴于这一问题的重要意义,论者特设本章予以研究。

一德国法(一)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分别规定,取得时效(ersitzung)作为物权的一种原始取得方法被规定于物权编;消灭时效(verjahrung)被规定于总则编,立法体例上异于法国法和日本法,而同于韩国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本来,在德国法律的发展上,无论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皆为因时间的经过而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制度,承认它们的共同理由,均在于对长期存在的事实的尊重、对举证困难的补救和对在权利上睡眠的人的惩罚。

但因德国民法典建立了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和短期消灭时效制度,结果使二者的共同点销声匿迹,不复存在。

德国民法典的消灭时效制度,是在后期历史法学派的领导人、潘德克吞法学之代表人物的温德沙特(Windscheid,1817-1892)创建请求权概念的影响下被规定下来的。

受该氏关于请求权思想的影响,立法者剔除了以往的"诉权消灭时效"(klageverjahrung),而于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规定:一方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即请求权),得罹于消灭时效。

明定请求权得因法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之所以规定该请求权消灭时效,其重要理由,在于举证上的考虑和利益。

易言之,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的请求权消灭时效,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

1888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立法理由书就此写道:"请求权消灭时效的存在理由和目的,乃在于限制一方当事人(债权人)依陈旧的请求权而要求对方(即债务人--作者注)继续履行其债务" 。

惟因请求权概念在1888年以前,尚未形成为一个普通的、学术上的概念,所以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关于请求权概念的定义是很抽象的。

这一概念虽然是消灭时效的基础性概念,但它在实体法体系上究竟居于何种地位当此之时还不明确,于是围绕该概念和其他概念的差异,学者展开了讨论。

1.请求权和"actio"(诉权、诉讼)、"Klage"(诉、诉讼)如所周知,在罗马法时代,因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尚不显明,所以罗马法体系,实际上是具有私法内容的诉讼法体系,称为"actio 体系"。

actio,其意为"诉权"、"诉讼",是私权和权利的保护之间的不可或缺的媒介。

学者温德沙特在谈到"actio"(诉权、诉讼)时,提出应以"请求权"概念代之,并以之作为勾通私权和诉权的桥梁。

德国普通法时代, actio(诉权、诉讼)与Klage(诉、诉讼),被解为"由被侵害的权利所衍生的、要求给予裁判上的保护的权利"。

关于actio(诉权、诉讼)和权利的关系,有主张actio(诉权、诉讼)是"权利的附加物或权利的构成部分"者,也有主张actio是权利本身的另一种表现形式者等等,各种主张,不一而足。

对此,温德沙特说,actio(诉权、诉讼)并不是由权利所派生出来的,而是与权利分离的、独立存在的事物。

Actio(诉权、诉讼),不仅表示请求权的实体的权能(actio的实体的、事实的侧面),而且也表示诉讼的权能(actio的诉讼的侧面)。

某人享有actio(诉权、诉讼),不仅意味着他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而且也意味着他可以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权。

2.请求权和债权对债权来说,请求权是其本质的内容。

一般而言,债权发生,请求权也就发生。

因此,由债权是要求特定的人为给付的权利这一德国民法典为债权所下的定义来看,请求权和债权似乎没有差异。

也正因为如此,相当多的学者(包括温德沙特)均等量齐观地把握债权和请求权的概念。

实际上,债权的内涵,并非请求权一语所能概括(描述)。

债权除有请求权的效力外,还有受领给付并保持该种受领的效力,称为"债权的受领保持效力"。

债权的履行期(清偿期)尚未届至时,债权人尽管享有债权,但并无请求权。

最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不作为债权,债权尽管已依契约而成立,但在所约定的条件成就前,也不发生请求权。

可见,请求权和债权并不是同一概念。

请求权,是债权的本质的要素,为债权所蕴涵。

债权和请求权的区别,在于请求权是实现债权的手段。

不过,现代学者通常把对于人的请求权解为债权,而把物权的请求权解为异于债权的事物,称为"物权请求权" 。

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项规定:"请求权得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减损其力量"。

易言之,请求权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而支配权、形成权等,不得为消灭时效的客体。

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上的一切请求权俱会罹于消灭时效。

例如依德国民法典,下列请求权即不得罹于消灭时效:第一,请求解除共有关系的请求权 ;第二,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而对邻地的请求权 ;第三,要求更正不动产登记簿册或船舶登记簿册的记载的更正请求权 ;第四,因亲属法上的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等等。

(二)消灭时效的效力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1项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义务人仍为履行给付的,不得以不知时效已经届满为由而请求返还。

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供担保的,也同"。

可见罹于时效的请求权,并不是请求权本身消灭,只是义务人(债务人)主张抗辩权时,该请求权失其力量。

义务人取得永久抗辩权,至于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抗辩权,则完全听其自由。

该永久的抗辩权性质上属于"反对权"(Gegenrecht),故时效完成后,债权人不得违反义务人的意思而强制实现请求权。

在诉讼上,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消灭时效,仅在债务人援用时,法院才可以适用消灭时效。

又因请求权罹于时效后,具有自然债务的性质,因而也有受领给付的能力,故债务人不主张抗辩权,而仍为给付时,不得以不知时效为由而请求返还。

其以契约承认其债务,或提出担保的,请求权仍回复其力量。

而且,以抵押权或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请求权尽管罹于消灭时效,但权利人仍得就担保标的物受清偿。

此外,德国民法典第390条还规定:"债权受有抗辩权的对抗的,不得主张抵销。

已罹于时效的债权,在其时效未完成时,已适于与其他债权相抵销的,不因时效的完成而排除其抵销。

"德国普通法时代,对消灭时效的效力,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归纳起来,主要有三说:第一,诉权消灭主义。

由萨维尼所倡。

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本身依然存在,仅其诉权归于消灭。

这一主张由来于罗马法,德国普通法宗之。

第二,权利消灭主义或强效力说(starke Wirkungstheorie),温德沙特所倡。

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不单请求权消灭,而且权利本身也消灭。

第三,抗辩权发生主义或弱效力说(schwache Wirkungstheorie),由叶鲁图曼(Ortmann)所倡。

认为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的请求权不消灭,义务人取得抗辩权(永久抗辩权)。

以上三说,德国民法典采第三说,即"抗辩权发生主义或弱效力说",认为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得作为自然债务而继续存在。

从而,罹于消灭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只要债务人不主张抗辩权,其效力便与一般请求权的效力没有二致。

(三)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担保物权的关系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和抵押权、质权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项规定:"以抵押权或者质权所担保的请求权,虽罹于时效,但权利人仍得就担保标的物受清偿"。

从法制史上看,德国民法典该条规定系源自于古罗马法。

其意义为: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动产质权、抵押权和船舶抵押权应继续存在。

也就是说,尽管债权罹于消灭时效,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

所以权利人以担保标的物受债权的清偿,即具有正当性。

正因为如此,学者施陶丁格(Staudinger)针对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委员会对消灭时效的效力采"强的效力说"而批判道:这是完全错误的,应采"弱的效力说"。

并特别指出:"消灭时效的效力仅在于减轻义务人的责任(使义务人享有给付拒绝权),而债务关系本身依然存在" 。

(四)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和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观念,与瑞士、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留置权观念不同,不认留置权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而仅以之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于相对人未为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

益见德国民法典的留置权,实际上相当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依德国民法典,该抗辩权不仅可以对债权的请求权行使,而且对物权请求权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也可行使。

被担保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留置权人可否行使留置权,学者从德国民法典第223条第1项的立法目的出发,认为应采肯定主义,即可以行使。

例如,修理自行车的报酬请求权,依新修正的德国民法典(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第196条的规定,虽因三年间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但于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仍可将留置的自行车拍卖,就拍卖所得的价金,清偿债权。

二法国法(一)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时效与质权、留置权法国民法典上的质权契约,因是为担保债权而订立的,故属于附随于债权的契约。

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的质权契约,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

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抵销、更新和债务免除而消灭时,质权也归于消灭。

但是,对于债权罹于消灭时效时,质权是否也会消灭,法国民法典未设明文规定。

对此,有学者认为,只要质物由债权人占有中,债权即应解为不罹于消灭时效。

例如,尤吉阿(Guillouard)说:"质物在债权人占有期间,债权并不因消灭时效的完成而消灭。

因为,为了担保债务的清偿,使债权人占有质物的事实,是以债务人永久性地承认债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 另外,Aubry etRau也认为:债务人之使债权人占有质物的事实,即在表示永久性地承认对于债权人之有债务,故债权人的债权不罹于消灭时效。

泰兹(Thézard)说:只要债权人占有质物,就说明债权继续存在,从而质权不罹于消灭时效。

也就是说,只要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即使债权的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质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