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
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以种种不实手法对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表示、说明或承诺,或不当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户或者消费者产生误解,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或者消费者利益的行为。
1.行为种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权利之一。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权的内容、行使方式、保护范围作了专门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其立法意图是编织更严密的法网,使这种行为受到来自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方面的防范和制裁。
因此,在法律责任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种行为依据商标法加以处罚。
若不能适用商标法制裁,而行为人确实对他人注册商标造成损害的,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法律责任。
(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7月6日发布《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保护知名商品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法律、行政规章之所以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是因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权利人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在使用过程中,权利人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才使其由普通商品成为知名商品。
他人擅自制造、使用、销售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目的在于利用其良好的商品信誉和一定的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其不正当属性是显而易见的。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归属,在有多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企业名称及名称权之再认识

企业名称及名称权之再认识摘要:权利乃市民法之本源。
西方的商品经济启蒙较早,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很早就开始重视对企业名称的研究。
而我国自古就重农轻商,重刑轻民,商品经济十分不发达,名称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本文通过对各种企业称谓、名称权的归属主体与特征、名称权的性质以及名称权在实践中的意义等几个重要问题进行论述,希望可以重新认识企业名称及名称权。
关键词:企业名称;名称权;再认识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权。
”此款开创了将名称权确立为民事权利的先河,既然是某项民事权利,那是否就意味着一定能够“转让”呢?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另外,名称权是相对于姓名权的概念,名称权中的名称,是相对于姓名的概念。
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名称是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
[1]但99条第2款中出现的3个经济组织体,即“企业法人(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是否均为姓名权的归属主体,似乎也值得进一步商榷,因为后两者并不能完全列入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主体部分,而仅仅是某些自然人从事商行为的特殊商业形式,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应当属于自然人范围之列,故认为其拥有姓名权似乎略显妥当。
笔者认为,真正拥有名称权的仅有企业法人(法人),而个体工商户与个人合伙的确可以拥有“名称”,但并非前者的名称权,后两者的名称仅是一种便于进行商业经营活动的称呼,严格地来讲,只是一种“字号”。
而无论是企业名称,还是字号,以及如“商号”、“商业名称”、“厂商名称”等其他称谓,都折射出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关于名称问题的混乱。
一、企业名称的追本溯源企业名称的概念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在发展过程中,欧洲和亚洲的继受则完全迥异。
在当时的欧洲,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尤为发达,当时出现的众多公司组织,往往各自选取各个股东的姓名,合而为一成为“商号”,后来逐步扩展到独资或合伙组织。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朱晓峰
【期刊名称】《时代法学》
【年(卷),期】2024(22)1
【摘要】《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是姓名权、名称权的消极防御权能,其与《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的积极权能,共同构成现行法律体系下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权能的一般规定。
对于涉及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法律纠纷,在其他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回溯到本条作为规范依据。
本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既明确了应予禁止的典型侵害行为,也将那些尚不足以预先概括其事实构成的侵害行为纳入现行法调整范围,从而使制定法能够跟得上社会发展而为姓名权、名称权提供充分保护。
主张本条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及其他侵害行为的权利人负有证明责任,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和假冒等行为,若权利人不能证明或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等,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总页数】11页(P1-11)
【作者】朱晓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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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及冲突规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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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联系与区别
4.《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诉讼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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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权管理制度

名称权管理制度
一、目的
本制度旨在规范公司的名称权管理,明确公司及员工在处理公司名称时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发展。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全体员工,包括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及关联公司。
三、名称权的定义
名称权是指公司依法享有的,以自己的名称进行业务活动,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四、职责分工
1. 公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名称权的统筹管理,包括新名称的提报、审核、核准等。
2. 公司其他部门、子公司及关联公司负责各自领域的名称管理,定期向综合管理部门报告。
五、名称权的行使
1. 公司应依法行使名称权,确保名称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商标保护。
2. 在进行业务活动时,公司应确保使用名称的一致性和准确性,避
免误导公众。
3.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业务活动中需使用公司名称的,应事先向综合管理部门申请核准。
六、保密措施
1. 公司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名称权的保密性,防止泄露和不当使用。
2. 未经公司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使用公司的名称权。
七、违规处理
1.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解除劳动合同等。
2. 对于侵犯公司名称权的单位或个人,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八、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有未尽事宜,由公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修订。
2. 本制度为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

浅论商业名称的保护权作者:崔华洁来源:《科学与财富》2012年第12期摘要:商业名称是商主体的商业信誉和对相关商品质量的承诺,能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
绝大多数国家都将其纳入法律的保护范畴之内。
现代商业社会,商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商业名称作为商主体的重要标志,在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作用越来越突出。
商品名称的保护权对权利人的利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必须处理好市场经济中的商业名称权的冲突和侵权问题。
关键词:商业名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我们俗称的商业名称,在日本、台湾等地区被称为“商号”,但其无法充分体现商业名称的财产属性,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还应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实即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划)。
商业名称是商主从事营业的基本人格标志,具有一定的法律性质,包括符号性、唯一性、营业性、财产性、公示性等。
一般而言,商业名称的取得方式,必须要经过登记注册然后公示之后才能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样做的目的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是为了防止不同企业使用同一名称而造成混乱,否则就不会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法律效力。
当名称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例如盗用),权利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身权利。
《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用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商业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才能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和第29条也做出这方面的规定。
从理论的角度来看,商业名称和自然人的姓名有着类似的性质,它是商业表示自己的所生之权,因而都应受到人格的保护。
一旦商业名称被登记注册之后,在一定的地域范围之内是专用的,具有排他性,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这样的效力。
理论上,商业名称权具有一种绝对权的性质,但它在学术上产生了三种分支,即人格权说,财产权说和折中说。
人格权说认为商业名称是商主体在营业过程中用以对自己表彰的名称,具有排他性会因为是否登记注册而有所差别,与财产权无关。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救济机制

论我国商号权的法律救济机制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推进,商号权相关纠纷逐年递增,因此,不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愈加重视从法律层面探求对我国商号权的各种救济机制。
本文力求以研析商号权相关理论为出发点,探究商号权与企业名称权之真相,进而在论述我国现有的商号权法律救济机制基础上,明晰这个机制所存在的问题,旨在提出对我国商号权进行法律救济的完善创意。
关键词商号商号权企业名称权法律救济机制作者简介:肖顺停,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98-02近年来,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企业“走出去”步伐的加快推进,与商号权有关的纠纷呈逐年递增之势,由此,不管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都越来越重视从法律层面探求对我国商号权的各种救济机制。
笔者认为,若要更好地发现对我国商号权现有的法律救济机制之问题,提出更有效地完善创意,必须首先从微观上对商号权相关理论进行深入地探析。
一、商号权相关理论探微显然,商号权理论是以商号理论为基础的,因而,为了能够对商号权理论进行细致入微地探析,有必要首先对商号相关理论进行全面深刻地考察。
(一)商号理论考察商号根源于欧洲中世纪。
其时,南欧地中海沿岸诸多城市国家经济一派欣欣向荣,尤其是商业较为发达,出现了从事商业活动的多种商主体,其中就有公司。
一些公司的股东从其多个人的姓名中抽取一个抑或多个字组合为一个名称用作本公司商号,此乃当今商号之渊源。
随着时间推移,各国纷纷效仿并为本国法律所承认,有关商号的理论逐步完善。
论及商号概念,现代诸国规定大相径庭,但是,大多从广义上对之界定,即商号乃是商主体进行商业活动时所用的名称。
在我国,内地的法学界对商号概念的界定更为不一致,但大多数学者也作广义解释,比如“商号又称字号,是商主体在营业中表彰自己的名称。
”①或解释为“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它是指商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用的名称,即商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他的代理人用其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民法总论习题&答案系列 =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章习题

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章习题一、单项选择题1、依法可以转让的人身权是( )。
A.自然人的肖像权B.法人的名誉权C.合伙的名称权D.个体工商户的荣誉权2、以下人身权利中属于身份权的是( )。
A.身体权B.名誉权C.荣誉权D.姓名权3、在以下人身权利中,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享有的是( )。
A.名誉权B.隐私权C.身体权D.姓名权4、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 )。
A.公民B.法人C.合伙D.自然人5、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享有的人格权是( )。
A.名誉权B.隐私权C.荣誉权D.健康权二、多项选择题1、甲经过长期独立研究,获得一项重大科研成果,乙在甲单位广发传单,称甲系剽窃他人成果。
甲找乙论理,乙将其眼睛打伤,致甲左眼眼球被摘除。
在本案中,甲被侵犯的权利是( )。
A.健康权B.身体权C.名誉权D.隐私权2、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的( )。
A.命名B.使用C.变更D.依法转让3、甲偷看了乙的日记,了解到数年前乙与丙因志向不同而导致恋爱失败。
甲于是广为散布,称乙因道德败坏而被女友抛弃。
乙被侵犯的权利是( )。
A.名誉权B.荣誉权C.隐私权D.配偶权三、简答题1、简述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2、简述名称权与姓名权的区别。
3、简述人身权的概念和特征。
[题典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C 理由:根据各种人身权的特点,唯一可以转让的就是法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权,因此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2、C 理由:身份权与主体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是所有的民事主体都可以享有的。
身体权、名誉权、姓名权是任何自然人均可享有的,不属于身份权,只有荣誉权、配偶权和亲属权属于身份权。
因此ABD是错误的,只有C是正确答案。
3、A 理由:根据各种人身权的特点,隐私权、身体权和姓名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因此BCD是错误的,只有A是正确答案。
4、D 理由:法人和合伙不能享有隐私权,只有个人是隐私权的权利主体,但并不限于公民,所有自然人均可享有隐私权。
因此ABC是错误的,只有D是正确答案。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

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1•【分类】其他正文民法典颁布后人格权司法保护典型民事案例目录1.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2.养女在过世养父母墓碑上的刻名权益受法律保护——养女墓碑刻名维权案3.用竞争对手名称设置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构成侵害名称权——网络竞价排名侵害名称权案4.人工智能软件擅自使用自然人形象创设虚拟人物构成侵权——“AI陪伴”软件侵害人格权案5.具有明显可识别性的肖像剪影属于肖像权的保护范畴——知名艺人甲某肖像权、姓名权纠纷案6.金融机构长期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可构成名誉侵权——债务人诉金融机构名誉侵权案7. 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名誉侵权——物业公司诉业主名誉侵权案8. 近距离安装可视门铃可构成侵害邻里隐私权——人脸识别装置侵害邻居隐私案9.大规模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侵害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个人信息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例一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应遵循自愿和有利成长原则——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维权案一、简要案情2011年10月,被告向某云与原告向某杉(未成年人)之母郑某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郑某抚养。
原告跟随郑某生活后,郑某将其姓名变更为“郑某文”,原告一直使用“郑某文”生活、学习,以“郑某文”之名参加数学、美术、拉丁舞等国内、国际比赛,并多次获奖。
2018年12月,被告向某云向派出所申请将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
在原告姓名变更回“向某杉”后,其学习、生活、参赛均产生一定困扰。
原告及其母亲郑某与被告向某云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原告姓名变更为“郑某文”。
审理中,原告到庭明确表示,其愿意使用“郑某文”这一姓名继续生活。
二、裁判结果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姓名是自然人参与社会生活的人格标志,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的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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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在当今全球际经济一体化发展和国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企业越来越重视自身名称、字号的选择与维护,企业名称、字号客观上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
但与此同时,现实中有关企业名称权与作为自然人的公民的姓名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日渐增多,引起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试图从对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这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分析入手,初步探索有效规避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方法。
1企业名称与姓名的法律涵义研究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首先必须分析和界定企业名称和姓名的法律涵义。
企业名称从一般意义上讲究是企业同其他企业相区别的标志,但在法律上,企业名称是有其严格的法律涵义。
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只能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一般由四部分构成: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企业的具体字号或商号、企业所在的行业或经营特点、企业的组织形式,即所谓的四段式结构:行政区划十字号十行业十组织形式。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也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因此,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所谓的企业名称是就其整体而言的,从原则上讲,只要企业名称组成的四部分中有一个部分不同就不能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
但从实际情况看,企业名称中除字号外的其他三个部分出现相同或近似是常有的事,这三个部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属于公有的范围。
因此,构成企业之间实质性区别的只是其字号或者叫商号的部分。
姓名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同其他公民相区别的符号,是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志。
从狭义上讲,公民的姓名仅指公民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
但实际生活中,人们对姓名的理解是广义的,即姓名除了在户籍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的姓名即本名外,凡是能够明确代表并能够将一个公民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标志如字、号、笔名、艺名等也同样发挥了姓名的实际功效,被作为姓名看待,有的甚至超过了其本名的影响。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一方面规定公民在参加重要法律关系时,必须使用登记姓名,以明确权利义务的主体;另一方面规定登记姓名以外能够明确地代表权利主体,区别权利主体和他人的姓名如笔名、艺名、别名等也可以成为姓名权的客体。
因此,通常所称的姓名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理解。
2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的法律性质权利的法律性质往往决定着该权利的边界和行使特点,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都是法律权利,因此,厘清它们各自的法律性质是有效地预防和处理这两种权利之间冲突的前提。
就一般意义上讲,所谓企业名称权是企业对其名称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所谓姓名权是公民对其姓名依法所拥有的权利。
但这样理解很容易将企业名称权与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姓名权与因姓名产生的权利相混淆。
事实上,企业名称权与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是不同的概念。
企业名称权离不开企业名称,但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不仅只有企业名称权。
姓名权也不例外,因姓名产生的权利不仅只有姓名权。
我国《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中单列一条即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都同属于人身权,不同只在于姓名权是公民个人的人身权,而企业名称权则是法律拟制人企业的人身权。
对这一点并没有什么不同意见,问题在于除了具有人身权的特性之外,它们是否还具有其他权利性质,正是在这点上存在着众多不同的认识。
大多数学者认为姓名权只具有人身权性质,而企业名称权则存在所谓的人身权说、财产权说、人身权与财产权兼有说等。
的确,无论企业名称权还是姓名权首先都是一种人身权,是民事或商事主体相互区别的标志,这一点的确无可置疑。
比如,在民事法律上,作为一种人身权的姓名权就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姓名修改权等。
但是,因姓名产生的权利除了法律意义上的狭义的姓名权外事实上还存在其他一些权利,比如所谓的商品化权利。
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普通人的姓名。
普通人的姓名一旦被作为企业名称(商号)或者注册商标,那么,该姓名产生的权利已经超出了姓名权的范畴,成为一种以姓名的形式出现的商号权或商标权。
在这种情况下,特定的姓名实际上已不直接表现为自然人的人格,而是代表一个组织体和一种商标标识,从而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
这种因姓名产生的权利不仅可以转让而且可以继承;二是名人的姓名。
名人的姓名因为其在一定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因而在商品经济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该姓名的商业使用就可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带来更多的利润。
此时,姓名如同自然资源开采、开发权,权力,名誉等一样成为一种商品化权。
企业名称权和企业不可分离,具有排他效力,但是它却可以转让,这种可转让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仅局限于人身权。
事实上,企业名称中最主要的是企业的字号,因此因企业名称产生的权利除了狭义上讲的企业名称权外,还包括其他一些权利,比如字号权、商号权、商标权等。
我国目前所用的企业名称权概念是计划经济时代沿用下来的,因此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
它一方面突出了人身权的特性,将字号也列入了企业名称之中来保护,但另一方面却又忽视作为企业名称权实质和核心的字号的专门保护,进而演变成企业名称不同而字号却相同的尴尬局面。
字号权或商号权虽然也包含有人身权的一面,但其主要的还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财产权的性质。
因为从法理上讲,财产的本质在于能带来一定的利益,并可通过转让等形式来实现其价值,企业的字号无论是企业自创还是转让购买来的,其目的都在于利用好的字号树立好的商业形象,以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而且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不少国家不仅专门颁布单行法规对企业的字号提供保护,而且还积极通过各部门法对字号作综合交叉保护。
如英国1916年颁布了《厂商名称登记法》,同时还在公司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分别从不同角度作出规定予以保护。
也有的国家如日本则以商号权为基础来保护企业名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将厂商名称(实为商号、字号)与专利权、商标权、制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并列为工业产权的内容而予以保护。
因此,作为企业名称权的核心的商号权其实质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理应受到法律的关注和保护。
3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冲突的规避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到,姓名权首先是一种人身权,而企业名称权也同样具有人身权的性质;因姓名产生的商品化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而作为企业名称权的核心的商号权更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因此,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这两种权利之间的交叉与冲突是必然存在的,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一体化发展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这种交叉与冲突也必将愈益突出。
那么,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究竟怎样预防和处理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昵?在此,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方面,必须学习和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
在世界经济高度一体化及我国开放度已经大大提高的今天,关起门来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权利冲突显然不合时宜,也做不到,相反,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成功做法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纵观世界上德、日、法等国家的成熟做法及WTO的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预防和处理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主要有三个基本原则:1)防止市场混淆原则。
对企业名称权、姓名权各国通常制定单行的法律、法规加以保护,而对于这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着的自区则主要采取防止市场混淆原则来保护。
在我国,对姓名权主要通过民法来保护,而对企业名称权则除了民法保护外,还通过如《反不正当法》等加以保护(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中就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所涉及的商品化权相关法律、法规都未明确,因此有必要明确承认这种商品化权,按照防止市场混淆原则加以规范和处理。
2)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在先权利保护原则是处理有关知识产权等权利冲突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处理有关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上也同样适用这一基本原则。
当然,在先权利的保护有绝对保护和相对保护之分。
前者是指任何条件下都保护在先权利,后者则是附条件的保护在先权利,这个条件就是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已经受到了实质性的侵害。
从各国实践来看,基本上都是附条件的保护在先权利,我国也不例外。
3)利益平衡原则。
所谓利益平衡,就是指通过法律的权威来协调各方面的冲突因素,使相关各方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基础上达到合理的优化状态。
随着利益日益多元以及利益需求的无限,法律已经成为解决利益冲突的一项有效手段。
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在保障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所有人有效行使其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的同时,也需要确立抑制权利所有人滥用其权利的制度。
这就意味着在处理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冲突的同时,还要兼顾利益之间的平衡。
另一方面,必须从我国自身的实际出发,承认商品化权的存在,专门制定《商号权法》,以《商号权法》为基础加大对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保护力度。
从立法看,规范和保护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防止它们之间的权利冲突基本上有两种思路:一是将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主要作为人格权,在民法中制定《人格权法》,通过《人格权法》来体现相应的人格权商品化权利;二是将企业名称权和姓名权主要作为一种知识产权,通过制定专门的《商号权法》来保护相应的商品化权利。
在此,笔者认为,对姓名主要作为人格权通过制定《人格权法》加以保护有其合理性,但对企业名称主要作为人格权加以保护,在实践中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
正如刘春田教授所指出的,对企业名称权主要作为人身权加以整体保护的制度,对一个尚未知名的企业未尝不可,谈不上不合理,但对一个老字号、知名字号的企业就显得不合理了,必然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企业名称权的灵魂是商号权,因此,笔者主张一方面要加强对姓名的规范,采取一些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姓名保护措施。
比如有的学者提出了分层次、分地域保护的办法,对普通人的姓名实行一般限制重名保护,即改进户籍登记办法禁止在局部地域内重复使用某一姓名,限制姓名冲突,特别是禁止基于不正当目的使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
同时,对名人尤其是政治名人的姓名实行特别保护。
对使用姓名作企业字号或商标的,申请人必须是该姓名的所有人,或至少应得到该姓名的所有人的许可,本着对名人姓名的特别保护,也要防止恶意利用名人之名,在未取得名人同意之前,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