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之处与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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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与探矿权

采矿权与探矿权

探矿权的取得方式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X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一、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原那么;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三、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取得。

1、哪些探矿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X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6]12 号〕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

〞该条款是什么含义呢?它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一、从勘查矿种来说,勘查矿种为《分类目类》第一类,具体是以下矿种: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钛、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注:各地区都有自己的分类目录〕。

二、从勘查区域来说,申请勘查项目必须“ 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展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要弄清这句话的含义,首先得弄明白“勘查工作空白区〞和“矿产地〞的含义。

何为“空白区〞,目前尚无统一定论,这也是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次正式出现“空白区〞这个词,普遍的认识是申请勘查区的地质工作程度不超过 1:5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

那么何为矿产地,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定义,2000 年 5 月 16 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 2000 〕32 号文《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对“探明矿产地“进展了明确定义:“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矿业权评估基本理论知识

矿业权评估基本理论知识
(二)矿业权市场
矿业权评估是根据要求旳程序和措施对矿业权价值进行评价和估算旳估价征询行为,是矿业权市场旳主要构成部分。 矿业权评估对象是探矿权和采矿权。
(三)矿业权评估
第二章、矿业权评估措施和参数
矿产勘查旳目旳是寻找有意义旳矿产地,是一种高风险旳投资行为。矿产勘查过程是对预期找矿目旳旳了解认识过程。一般说,工程程度越高,认识旳可靠性越大,与此紧密有关旳采矿风险也就越小。按照《固体矿产地质勘查规范总则》(GB/T13908-2023),固体矿产勘查可划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4个阶段。不同工程旳探矿权评估必须选择符合实际旳措施,以提升评估成果旳精确性。
矿业权评估征询
《矿业权评估基本理论知识》
主 要 内 容
第一章 基本概念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旳勘查许可证要求旳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旳权利;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旳采矿许可证要求旳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取得所开采旳矿产品旳权利。 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一)矿 业 权
矿业权市场是矿业权交易旳场合,涉及矿业权交易行为和经济关系旳总和,能够是有形旳,也能够是无形旳。主体涉及市场管理者、矿业权交易当事人及有关中介组织;客体是矿业权。
0.5-0.9
2
目旳矿种产品市场供需平衡。评估对象所在地还有矿业活动和矿业权交易活动但均不活跃
1.0
3
目旳矿种产品市场不不小于求。评估对象所在地矿业活动活跃、矿业权交易活动频繁,竟争剧烈
1.1-1.2
Ⅶ、基础设施条件显示
1
目旳矿种要求旳基础设施条件差
0.5-0.9
2
目旳矿种要求旳基础设施条件基本具有
第一节 成本途径评估措施和参数
(4)参数选用地质要素评序法与勘查成本-效使用方法旳相同之处是均以勘查成本现值作为价值估算旳基础,勘查成本现值经过修正后反应评估对象旳价值,而地质要素评序法中勘查成本经过两次修正。所以地质要素评序法旳基础成本中旳参数与勘查成本参数选用相同。要点简介“调整系数a”。调整系数a是由价值指数累乘计算得出。价值指数按七类地质要素评判,每类地质要素根据资料显示旳情况分为不同级别,每个级别相应不同旳价值指数。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戴俊英【摘要】<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该条被视为对采矿权定性的条文,极具标示意义.但采矿权从其产生、行使到灭失无不因权利客体的自然特性以及公权力的参与渗透而与其他权利有所区别,而且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高,因此,探索采矿权的特征的多层面性,并且研究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的协调至关重要.【期刊名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4页(P33-36)【关键词】采矿权;行政许可;物权;属性【作者】戴俊英【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7.1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第123条也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何谓“采矿权”,不仅《民法通则》、《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也未规定。

现行法律体系中,能找到比较完整的关于采矿权定义的文件仅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很显然,这一现象并不合理。

因为法律对采矿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加以规定,那么就应该在同一层面作出定义解释,而不应借助下位法规来解释。

不过,由此定义观之,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及开采活动紧密相联,是人类劳动与矿产资源所有相结合而发生的权利。

因此,采矿权的获得,需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同意。

因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所以个人或单位获得采矿权需经国家行政许可,而一旦许可获得,就意味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采矿权利。

论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论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

论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作者:吴丽婷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5期摘要:法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是以此为基础的矿业权属性在理论层面得不到合理解释,在实践中,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受到公权力的过度干扰。

本文,笔者在分析现有矿业权属性之争后总结出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关系,认为矿业权包含矿产资源所有权符合实践需求,对于《矿产资源法》修订具有新的意义。

关键词: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法》中图分类号:D92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90-02作者简介:吴丽婷(1992-),女,汉族,山西阳泉人,甘肃政法学院,法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法理学。

矿产资源是“一般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且“在一定时间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

基于矿产资源的无主性和有用性,避免“公地的悲剧”,国家在宏观层面保证矿产资源领域秩序井然,资源有效利用,保障公共利益,并主持立法将相关权利法定。

笔者认为必须首先厘清作为矿产资源相关权利基础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的关系,进而才能引导其他相关法律的修订、政府对于矿产行业的管理以及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得以更好地发挥。

一、法定矿产资源所有权概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和《物权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享有。

《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更加确保未被列入矿产资源时待开发研究的不明物的国家所有性。

《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林、草原、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此可见,《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明确了矿产资源所有权最终归全民所有,国家作为形式上的权利代理人,代理公民行使权利。

二、现行法律框架下的矿业权内容及其属性1986年《矿产资源法》中规定了探矿权和采矿权: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对矿产资源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对矿产资源信息和矿产品处分的权利。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

采矿权与探矿权的关系2012年05月04日投稿人:孟为律师点击:1113次摘要: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采矿权和探矿权常作为一对相伴相生的权利,共性与个性并存,在理论上应予以清晰化。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与采矿权作为矿业权体系的基本单元,矿业权的整体特点反映出二者的共性,如二者均是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所派生出的子权利,其最终目的均是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和收益,二者的取得变更均须遵循严格的要式主义等。

但二者在时间轴上处于不同位置,探矿权作为采矿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前置性权利,而采矿权则是实现探矿权最终目的的必要延续。

因此,二者在紧密相联的同时,又不可避免的呈现出相互区别的个性:第一,就权利主体而言:在中国,探矿权主体具有一元性,只有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地质队方可成为探矿权主体;而采矿权主体具有多元性,只要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无论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采矿权主体。

但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对于一些特别复杂的,难以正规开采的矿床,可以采取边探边采或滚动开发的方法。

在边探边采的情况下,探矿权主体与采矿权主体即合二而一。

第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详查和勘探;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第三,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

浅议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对煤炭企业的影响摘要:探矿权以及采矿权的有偿使用,一方面可以为煤炭企业创造难得的发展机遇,另一方面,也会是大量的煤炭企业面临极大的挑战。

本文将主要从机遇和挑战两方面来论述探矿权和采矿权有权使用给煤炭企业带来的影响。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作为不可再生的重要矿产和基础能源,煤炭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山西是国内煤炭最大产煤省,其城市大同被称为中国的煤炭之都,而且煤炭种类齐全、煤质较好。

目前全省已累计探明煤炭资源储量654亿吨,保有资源储量565亿吨,但是近年来对于煤炭生产的改革,我国将进行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目的是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和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为目标,调整煤炭资源税费政策,逐步使煤炭企业合理负担煤炭资源成本,煤炭产品价格真实反映价值,同时,政府可通过依法监管获得相应收益。

1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给煤炭企业带来的发展机遇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将会给我国煤炭企业带来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首先,在一定程度上会提高广大煤炭企业的节约资源、提高利用率的意识,有利于煤炭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探矿权及采矿权无偿取得,所造成的最直接也是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有限煤炭资源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利用,煤炭的利用率不高。

就我国目前而言,煤炭企业平均资源回收率还不到50%,对于分布广泛的小型煤炭企业来说,还远远达不到这个水平,其资源回收率大概只有15%左右,国外产煤国家,煤炭企业的资源回收率,一般都能达到60%以上,两者相比,悬殊之大可见一斑,也不难看出我国煤炭资源的浪费程度。

之所以会出现煤炭资源浪费情况如此严重的状况,主要原因就在于:早我国煤炭资源相比较而言属于是廉价资源,广大的煤炭企业的资源合理利用及有效利用的意识不到位,对有限的煤炭资源的重视程度和珍惜程度不够,尤其是产煤地区随处可见的小煤矿、小煤窑,由于采煤工艺水平的落后以及相关条件的不具备,在煤炭资源开采过程中滥采滥挖以及采富采易等野蛮开采行为造成了煤炭资源浪费的严重后果。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8.04.27•【文号】国土资发[1998]20号•【施行日期】1998.04.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1998年4月27日国土资发[1998]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环境资源厅、重庆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部已制定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依据附件一至八的格式印制有关表格及通知书,供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工作中使用。

附件: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2.采矿权转让申请书(格式)3.探矿权转让审批表(格式)4.采矿权转让审批表(格式)5.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转让)(格式)6.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准予转让)(格式)7.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不准予转让)(格式)8.采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不准予转让)(格式)附件1:探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通知书文号:( )探转[ ]号探矿权转让申请书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转让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受让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印章)填表时间: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一、填表说明1.本申请书一式四份,要求字迹清晰、工整。

不收复印件。

2.“转让申请人”即探矿权人。

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为法人的,填法人名称;为自然人的,填自然人名称。

3.“项目名称”即勘查许可证上登记的项目名称。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2•【文号】国土资厅发[2009]54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探矿权采矿权登记与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根据《全国矿业权实地核查总体实施方案》的部署, 2009年6月30日前设置的有效矿业权范围统一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进行实地核查。

为做好7月1日以后矿业权申请审批管理与本次实地核查工作的衔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7月1日起,新立探矿权登记申请和探矿权勘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向国土资源部、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规定要件中,一律提交基于1980西安坐标系测算的经纬度范围拐点坐标,同时需提交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探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附件1)。

二、自2009年7月1日起,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新立采矿权登记申请及采矿权矿区范围变更登记申请,向国土资源部、各省(区、市)、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的规定要件中,一律提交1980西安坐标系的范围拐点坐标,高程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

同时需提交经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和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附件2)。

划定矿区范围时已提交了《采矿权申请范围核查表》的,在申请采矿权时如范围没有发生变化,不再提交该表。

三、对2009年7月1日前已受理,尚未审批的新设探矿权、新设采矿权申请和探矿权、采矿权范围变更申请及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在批准发证前,由审批登记管理机关通知申请人,按照第一条、第二条的要求,补充相应的范围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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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同之处与差别张洪律师【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常务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一、相同之处:(一)、权利的取得必须经过行政许可,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证。

中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二)、行使探矿权和采矿权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三)、都是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四)、都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转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六)、就权利主体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因此,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都可以是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

二、两者不同之处:国土资源部咨询中心副主任李裕伟先生认为对于同一个矿产地,人们总觉得采矿权的价值要高于探矿权,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在法律的层面,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有区别的;但在经济的层面,探矿权与采矿权并无区别。

那么从法律层面来讲,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区别主要有哪些呢?(一)权利内容不同探矿权是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二)承担费用不同。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第四条相关规定,探矿权价款系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从上述规定可知,缴纳探矿权价款仅针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并不是所有探矿权的初始取得都需要缴纳探矿权价款。

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缴纳探矿权价款需同时满足“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这两个条件,即所取得的探矿权是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并且是已经探明的矿产地。

《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第二条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基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以往其它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主要要求: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它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2006年10月25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自2006年10月25日起,针对探矿权初始取得过程中应缴纳探矿权价款而未缴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进行清理,探矿权人需要补缴探矿权价款。

2010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提出再次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进行清理,同时规定以无偿方式取得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后又自行投入勘查的,在登记机关委托评估时,应明确要求评估机构在评估结果中区分出属于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部分。

对属于企业自行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不得收取矿业权价款。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国家出资”和“已探明矿产地”仍是判断是否需缴纳探矿权价款的核心标准。

另外,针对探矿权人以企业自有资金自行勘查探明的矿产地,则不属于探矿权价款的缴纳范围。

现阶段,初始取得涉及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价款。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三)取得方式不同取得采矿权的方式有三种:1.先申请探矿权,经探明矿产资源储量后申请成为采矿权;2.通过采矿权主管部门组织的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3.通过其他采矿权人转让转让采矿权而取得。

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采矿权可以转让,受让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1.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的原则,先申请先得;2.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3.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而取得。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四)转让条件不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3.探矿权属无争议;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享有的权利不同就权利内容而言:探矿权是矿产资源勘探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是对矿产资源进行普查而采矿权则是对矿产资源开采工作阶段的权利,其内容包括采掘矿产资源并获得、销售矿产品等权利。

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六)履行的义务不同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5.接受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8.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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