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
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三个似是而非

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三个似是而非摘要:采矿权人通过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并取得了矿石(矿产品)所有权,因此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转让。
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有权是否转让矿产资源。
采矿权协议是采矿权人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行政合同,是利用社会资金并采用市场的方式将矿产资源投入到生产流通领域,服务于物质文明建设,提高国家综合国力。
“自主式”采矿权较“自助式”采矿权更利于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水平。
关键词:采矿权;法律属性;矿产资源转让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116-04引言近十年来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历时较短,还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致使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勘察和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浪费破坏与环境污染严重,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频仍,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频发等等。
这些集中在勘察、开采阶段的问题充分说明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改善两权管理的紧迫性。
新一轮矿法修改将《矿产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定位在矿产资源勘察开采活动相关的法律关系上,既要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要坚持所有权与采矿权、探矿权相分离,进行市场化配置。
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既定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
如何处理探矿权、采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管等问题都离不开对两权法律属性的分析和定位。
探矿、采矿虽同属矿业活动,但其处于不同阶段,性质差异较大,本文暂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似物权而非物权1.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内涵。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要经过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许可,即采矿权派生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了他物权的轮廓,进一步说具有了用益物权的雏形。
矿产资源法了解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法律要求

矿产资源法了解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法律要求矿产资源是国家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对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矿产资源的合规开采和有效管理,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矿产资源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和管理的法律要求。
一、矿产资源开采许可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依法取得开采许可。
开采许可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符合条件、需要开采的矿产资源项目进行审批,并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是矿产资源开采单位进行开采活动的合法凭证,也是监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采合规性进行监督的依据。
二、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环境管理矿产资源的开采过程中,必须合理保护和管理环境,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要求,制定环境管理措施,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土壤侵蚀、水源污染等,对开采环境进行有效管理和治理。
三、矿产资源的税收管理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管理涉及到相关税收的征收和管理。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缴纳相关的资源税、土地使用税等税种。
同时,矿产资源开采单位还需要遵守相关税收政策的要求,履行纳税义务,确保纳税行为的合规性和准确性。
四、矿产资源的权益分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管理涉及到国家、地方以及开采单位的权益分配。
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具有所有权,但对于一些矿产资源,可以通过合作、租赁等方式向开采单位提供开采权。
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在开采过程中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与国家或地方政府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益和义务,确保公平合理、合法合规。
五、矿产资源的安全生产管理矿产资源开采是一项高风险的活动,安全生产尤为重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教育,确保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安全性与可持续性。
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性质与权利流转

探 矿 权 、 矿 权 因 矿 产 资 源 的 重 要 性 、 殊 性 而 在 获 采 特 得 的途径 上有 国 家权力 渗透 其 中的 特点 , 得 肯定 。 值 但 其 忽 视 了探 矿 权 、 矿 权 毕 竟 是 民 事 主 体 通 过 自 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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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9卷 第 2期
20 06年 4月
烟台大学学报 ( 学社会科学版 ) 哲
Ju a f a ti nv r t (hlsp yadSc l c n e o r l na i sy P i oh n oi i c ) n oY U ei o aSe
照 通 常 的 定 义 , 业 权 简 称 为 矿 权 , 指 探 采 人 依 法 矿 是 在 已 登 记 的 特 定 矿 区 或 工 作 区 内 勘 探 、 采 一 定 的 开 矿产 资 源 , 得 矿 产 品 , 除 他 人 干 涉 的权 利 。 取 排 … 可见 , 业权 主要 包括 探 矿权 、 矿 权 。 矿 采
探矿权 、 采矿权与土地使用 权之间的关 系 , 具有 重要 意义 。我 国现 行立 法 已有关 于探矿 权 、 采矿 权权 利流转 的规
定, 但存在不足之处 。立法 应当明确探矿权 、 矿权 的流转方式 , 少对 权利流转 的限制 , 采 减 坚持探 矿权 、 矿权合一 采
的原 则 , 规定探矿 权 、 采矿权取得过程 的公 开化 , 增加利用外 资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
[ 关键词 】探 矿权 ; 采矿 权 ; 权利性质 ; 权利流转 [ 中图分类 号】D9 2 6 [ 2 . 2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0 -14 20 )20 6 -4 0 23 9 ( 0 6 0 -130 -
《采矿权管理》课件

采矿权的性质
物权
采矿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具有排 他性和绝对性,即同一矿产资源 不能同时被两个以上采矿权人开 采。
专有权
采矿权人对取得的矿产资源拥有 专有开采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犯。
可转让性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的前提下,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出租、抵押等。
依法纳税责任
采矿权人需按照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的规定纳税,不得逃税或 避税,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采矿权管理机关的法律责任
监管责任
行政许可责任
采矿权管理机关需对采矿权人的活动进行 监管,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对监管 不力造成的问题承担法律责任。
采矿权管理机关需依法进行行政许可,对 不符合条件或违反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予以 驳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采矿权管理
目录 Contents
• 采矿权概述 • 采矿权的管理制度 • 采矿权的管理内容 • 采矿权的法律责任 • 采矿权纠纷的处理
01
采矿权概述
采矿权的定义
采矿权
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 采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品的权利。
采矿权人
拥有采矿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是采矿权的主 体。
采矿权范围
03
各级政府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维护采矿秩序,保
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采矿权的管理方式
行政许可
采矿权人需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取得采矿权。
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确 保其合法、合规开采矿产资源。
处罚与制裁
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评国家专属所有权——兼论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研究矿业权,首要解决的就是矿业权的法律性质问题,整个矿业权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为逻辑起点。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其中采矿权居于核心地位,应先明确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过是公权还是私权之争,但随着理论界的大量努力以及物权法的出台,采矿权是私权、物权的观念已深入人心。
现在主要争议的是采矿权究竟是何种物权,物权法中将其定位为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23条)。
主要应该是从宪法到民法通则再到刚刚颁布的物权法,都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国家,其他主体只能享有使用权或者是利用权。
因此,物权法第41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一、采矿权的内容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三、评国家专有所有权从宪法到民法通则再到刚刚颁布的物权法,都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国家,其他主体只能享有使用权或者是利用权,按照这一规定,既有理论在论述采矿权的性质时,几无例外地将采矿权定性为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
但考查采矿权的实际内容和效果,我们发现采矿权人是完全处分着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也是被不断消耗掉的,与用益物权不得完全处分物、期满归是有本质差异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
”因此,仅从采矿权的内容和效果来看,采矿权完全具有了一般自物权的所有特征,这与我国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似乎又是矛盾的。
那么归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其他主体能否享有所有权呢?按照该如何理解此条规定?其他主体该如何利用国家所有的财产?这直接关系到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笔者首先讨论。
一、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传统理论认为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都是所有权,适用关于所有权的同样规则,只是享有的主体不同而已。
因此,梁慧星教授认为,所有权的主体分类方法更多体现政治意味而非法学意味。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定矿产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矿产资源按照其归属方式分为国有矿产资源和非国有矿产资源。
第三条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矿产资源进行非法采集、挖掘等行为。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矿产资源的科技创新和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矿产资源权属第五条国有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国家对国有矿产资源实行所有权。
第六条国有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划归地方所有,由地方依法进行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非国有矿产资源属于具有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所有,但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管理和约束。
第八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非国有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管理第九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国家的经济战略需求和国家安全。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盈利权属于其开发利用者,但需履行相应的税费和社会责任。
第四章:矿产资源保护第十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禁止无序采集、破坏矿产资源等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矿产资源的保护研究和科技创新,提高资源储量的探测和评估水平。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第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现最大限度的资源利用效益和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动矿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矿业产业,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优化经济结构。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发挥矿业企业的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的参与。
矿业权管理制度

矿业权管理制度矿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国家的发展和资源的合理利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有效管理矿业权,保障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我国建立了严格的矿业权管理制度。
本文将对矿业权管理制度进行详细探讨。
一、矿业权的定义与分类矿业权是指在一定时间内以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经营为目的,由国家授予矿业企业或个人的权利。
矿业权根据不同的矿产资源和权益性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矿产资源探矿权:是指对矿产资源的地质勘查活动有独占权的权利,授予企业或个人进行矿产资源的找矿活动。
2.矿产资源开采权:是指在探明矿产资源的基础上,授予企业或个人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经营活动的权利。
3.矿产资源权益转化:是指在勘查开采权期满后,矿业权的持有人可以将其转为其他形式的矿业权益的权利。
二、矿业权管理的原则为了确保矿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持续利用,我国矿业权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1.公平公正原则:矿业权的授予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确保公平竞争和公正运作。
2.综合整体开发原则:矿业权的授予应当充分考虑矿产资源的综合整体开发利用,促进资源的高效利用。
3.资源保护原则:矿业权的授予应当遵循资源保护优先原则,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的同时,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三、矿业权管理流程矿业权的管理过程包括矿业权的获取、运行和退出。
下面将对这三个环节进行详细介绍:1.矿业权的获取:矿业权的获取通常分为招标、拍卖和协议授予等方式。
在矿业权的获取过程中,企业或个人需要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2.矿业权的运行:矿业权的运行阶段是指矿业权持有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经营活动。
在这个阶段,矿业权持有人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矿产资源税和其他费用。
3.矿业权的退出:矿业权的退出是指矿业权期满、解除或被吊销等情况下,矿业权持有人需要停止矿产资源的开采和经营活动。
矿业权的退出通常需要进行相关程序的注销和清理工作。
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

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战略资源的重要支撑。
为了合理开发和管理矿产资源,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生态环境的平衡,各国都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定矿产资源的合法获取和使用。
本文将就矿产资源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矿产资源的归属权矿产资源归属权是矿产资源管理的核心问题,也是矿产资源法律规定的重点内容。
各国对矿产资源归属权的处理有所差异,但一般来说,矿产资源的归属权可以分为国有、国有与非国有共有以及私有制三种形式。
首先,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归属权为国有制,即国家以代表公共利益的身份对矿产资源拥有所有权。
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进行矿产资源的分配、管理和监管,并可以委托相关企业或个人进行开采和利用。
其次,国有与非国有共有制是指某些矿产资源归属于国家和地方共有,或者与勘探开发单位共有。
在共有制下,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更为细化,地方政府或相关企业、个人可以依法获得相关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或开采权。
最后,私有制是指个人或者企业对特定的矿产资源享有所有权,并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开展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
在私有制下,相关当事人需要依法获得矿业权利证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资源开发。
二、矿产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同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获取和利用进行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以维护资源平衡和环境保护。
这些规定涉及到勘探、开采、加工、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
1. 勘探阶段勘探是确定矿产资源存在性和储量规模的重要阶段。
为了保证资源勘探的科学性和可靠性,各国通常要求进行勘探许可或备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勘探活动。
勘探过程中可能涉及土地使用权、水资源利用权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依法获得相应的许可。
2. 开采阶段开采是矿产资源利用的核心环节,也是影响矿业企业经济效益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因素。
各国为了确保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都对开采活动进行了法律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开采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矿区复垦等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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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戴俊英【摘要】<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该条被视为对采矿权定性的条文,极具标示意义.但采矿权从其产生、行使到灭失无不因权利客体的自然特性以及公权力的参与渗透而与其他权利有所区别,而且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高,因此,探索采矿权的特征的多层面性,并且研究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的协调至关重要.【期刊名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4页(P33-36)【关键词】采矿权;行政许可;物权;属性【作者】戴俊英【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7.1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第123条也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何谓“采矿权”,不仅《民法通则》、《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也未规定。
现行法律体系中,能找到比较完整的关于采矿权定义的文件仅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很显然,这一现象并不合理。
因为法律对采矿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加以规定,那么就应该在同一层面作出定义解释,而不应借助下位法规来解释。
不过,由此定义观之,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及开采活动紧密相联,是人类劳动与矿产资源所有相结合而发生的权利。
因此,采矿权的获得,需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同意。
因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所以个人或单位获得采矿权需经国家行政许可,而一旦许可获得,就意味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采矿权利。
采矿权的内容虽然只包括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矿产品两个方面,但个人或单位一旦取得采矿权,则其实际可能获得的权利包括矿地占有权、矿地使用权、开采权、取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依法转让权等多个方面。
(P230-233)[1]一般而言,民事权利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创设,而采矿权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才可以取得。
因此,关于采矿权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论。
较具代表性的学说主要有:(1)行政许可说。
该说认为,采矿权是一种行政权力赋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资格的特许。
(2)债权说。
此观点认为,采矿权是基于和国家签订的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合同而取得的债权(P56)[2]。
至于所签合同的属性,有认为属承揽合同,也有认为属承揽加买卖的混合合同。
甚至还有认为“国家出让矿产权,就是财产所有权同他物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其性质近于不动产出租。
”(P223)[3](3)占有权说。
该说认为采矿权系对矿产资源的一种占有。
(4)用益物权说。
有学者将采矿权同国有林地使用权、国有草原使用权、国有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一并视为国有自然资源使用经营权并统归于用益物权。
(P218-220)[4]还有学者认为采矿权不同于一般用益物权,而属于准物权,而“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
按照通说,它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P20)[1]另有学者认为“矿业权属于用益物权,但由于此种用益物权系基于行政特别许可授予,故属于用益物权中的特许物权。
”(P90)[5]上述观点,莫衷一是,行政许可说认识到了采矿权在获得途径上有国家权力渗透其中,但忽视了采矿权所具有的市场交易属性和民事财产权利属性。
毕竟民事主体是为追求利润而获得采矿权,行政许可仅仅是权利取得的一种手段而已。
债权说反映了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权利获得的积极追求以及支付相应对价的市场交易属性,但忽略了采矿权内容所具有的物权支配属性和排他属性。
占有权说认识到了采矿权的占有属性,但忽视了采矿权作为法定权利相对独立,具有的排他甚至对抗所有权的效力。
只有用益物权说侧重于采矿权是一种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以“准物权”或“特许物权”定性,注意到了采矿权与一般用益物权在权利取得、行使方面的差别。
因此,比较而言,用益物权说最能反映采矿权的属性特征。
不过,采矿权虽包含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但采矿权人对客体矿产品的用益是对矿产资源的耗竭,不能返回矿产资源本体,这与一般旨在用益而不是处分的用益物权又有本质区别。
(P48)[6]事实上,《物权法》对采矿权进行了明确规定,表明采矿权不再仅仅是一种资格,而是一种经法定程序授予的民事权利。
权利人可以籍其私权属性排除不当干扰。
不过,采矿权的具体内容,《物权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自应当适用《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物权法》总则的规定。
总之,我国《物权法》将采矿权纳入用益物权类型加以规定,适应了采矿权物权化的国际趋势。
(P99)[7] 2 采矿权的多维特征由于矿产资源开采涉及环境保护和国家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因此决定了采矿权带有浓厚的公权色彩。
正基于此,采矿权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支配性和排他性。
采矿权人具有矿地占有权,不允许同一矿区范围内其他采矿权的存在,甚至不允许其他可能影响权利实现的其他物权性权利存在。
其二,权利获得方式上需行政许可。
无论是采矿权的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均需通过行政许可。
其三,权利的转让受严格限制。
现行法律体系中,《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采矿权的转让原则上是禁止的。
仅第3条第2项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并且第6条还规定了转让采矿权应具备相应条件。
采矿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必须符合一定的资质条件,也意味着采矿权的转让并非完全自由。
其四,采矿权设有期限。
采矿许可期限届满,采矿权人不申请延续则采矿权失去效力。
综上观之,采矿权虽系私权,但受公权力影响至深。
由此产生一个疑问,采矿许可证是否等同于采矿权证?有观点认为采矿许可证实质上应当称为“采矿权证”。
(P159)[8]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因为,行政许可主要是一种行政管理制度,是行政机关在管理经济、社会事务中的一种控制手段。
而采矿权则是从权利义务角度,侧重于权利内容以及相对人的义务。
因此,应当加以区别。
虽然《物权法》规定了采矿权,但对具体内容的描述欠缺规定,笔者认为采矿权的行使至少存在与五个方面权利的衔接问题。
3.1 与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衔接采矿权系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派生而来,其权利的取得和行使应当符合来源公共性、用途公益性和管理公开性的要求,并以支付对价并缴纳相关税费为条件。
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自然有权对采矿权的取得予以必要的限制,包括对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期限等方面的限制。
不过,国家在停止许可或不再续期许可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者被许可人违法事由,否则形同行政处罚,采矿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2 与探矿权的衔接学界将采矿权与探矿权合称为矿业权或矿权,(P179)[1]不过,《物权法》未设定矿业权,而是分别将二者单独设定为一种准用益物权,意在表明二者内容上具有独立性。
由于采矿须建立在探矿的基础上,探矿权人能否当然或优先取得作业区的采矿权?《实施细则》第16条赋予了探矿权人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权利。
国土资源部2000年实施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6条也规定,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
很显然,探矿权人具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权利。
笔者认为,赋予探矿权人优先权,目的在于激发探矿权人的动力,并不意味着探矿权人可以当然取得采矿权。
因为探矿和采矿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活动,其各自所要求的资质和技术含量并不相同,同一主体既要取得探矿权又要取得采矿权,必须同时符合二者所要求的资质条件。
既然《物权法》已将探矿权、采矿权分别规定为单独权利,法律再赋予探矿权人当然取得初始的采矿权亦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因此,探矿权和采矿权只能分别取得。
3.3 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地上权利的衔接采矿权的行使,需要利用地表或地下空间,而这些因素很可能已作为一种承受载体被另一种权利所涵盖。
如矿藏分布于地下,而该土地已被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能造成权利重合难以同时行使,如何协调?笔者认为,应该考虑两方面因素。
其一,权利取得先后。
一般情况下,采矿权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取得的。
因为在明知有采矿权存在的情况下再赋予其他地上权的情况非常少。
相反,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核实有关情况,扫清法律障碍以后才可以颁发采矿许可证。
即国家在出让采矿权时均应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其二,公共利益因素。
重要矿产资源的开采,涉及到国家经济命脉和国计民生,国家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将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恢复为国家所有权或对农村土地进行征收,使之成为国家所有,从而为采矿权的行使铺平道路。
从单纯意义上讲,采矿权既然被定义为一种私有物权,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宅基地使用权处于同等地位,不应存在权利优先问题。
3.4 与地役权的衔接矿区与某些土地或毗邻,采矿权的行使自然会影响这些土地上的不动产权利,如采矿权人未与矿区或者周边土地的权利人签订地役权合同,而进行采矿通行或架设管线、施工、取水、排水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有观点认为这些行为并非是在行使相邻权,而是侵权,矿业权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P348)[9]笔者认为,基于采矿权内容的复合性,权利人在享有采矿权利的同时,对矿区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这些权利建立在土地不动产之上,自当可以与矿区周边土地形成通行、架设管线、施工、取水、排水等相邻关系,只是相邻关系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违背该原则的,可能构成侵权。
另外,如果土地并未相邻,则需签订地役权合同方可实施与采矿活动相关的行为。
否则,也可能构成侵权。
3.5 与海域使用权的衔接海域中矿产资源的开采权,也称为海洋矿业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海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等一系列经济活动的权利。
(P17)[10]此种权利因在一定海域内行使,故与海域使用权联系密切。
我国《物权法》第122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