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三个似是而非

采矿权法律属性的三个似是而非摘要:采矿权人通过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并取得了矿石(矿产品)所有权,因此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转让。
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有权是否转让矿产资源。
采矿权协议是采矿权人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行政合同,是利用社会资金并采用市场的方式将矿产资源投入到生产流通领域,服务于物质文明建设,提高国家综合国力。
“自主式”采矿权较“自助式”采矿权更利于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水平。
关键词:采矿权;法律属性;矿产资源转让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116-04引言近十年来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历时较短,还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致使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勘察和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浪费破坏与环境污染严重,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频仍,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频发等等。
这些集中在勘察、开采阶段的问题充分说明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改善两权管理的紧迫性。
新一轮矿法修改将《矿产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定位在矿产资源勘察开采活动相关的法律关系上,既要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要坚持所有权与采矿权、探矿权相分离,进行市场化配置。
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既定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
如何处理探矿权、采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管等问题都离不开对两权法律属性的分析和定位。
探矿、采矿虽同属矿业活动,但其处于不同阶段,性质差异较大,本文暂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似物权而非物权1.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内涵。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要经过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许可,即采矿权派生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了他物权的轮廓,进一步说具有了用益物权的雏形。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

论采矿权的性质及其权利行使戴俊英【摘要】<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该条被视为对采矿权定性的条文,极具标示意义.但采矿权从其产生、行使到灭失无不因权利客体的自然特性以及公权力的参与渗透而与其他权利有所区别,而且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可能性高,因此,探索采矿权的特征的多层面性,并且研究其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权利的协调至关重要.【期刊名称】《中国国土资源经济》【年(卷),期】2011(024)002【总页数】4页(P33-36)【关键词】采矿权;行政许可;物权;属性【作者】戴俊英【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武汉,43007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407.1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物权法》第123条也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但何谓“采矿权”,不仅《民法通则》、《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其他法律也未规定。
现行法律体系中,能找到比较完整的关于采矿权定义的文件仅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其中第6条第3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很显然,这一现象并不合理。
因为法律对采矿权作为独立权利类型加以规定,那么就应该在同一层面作出定义解释,而不应借助下位法规来解释。
不过,由此定义观之,采矿权与矿产资源及开采活动紧密相联,是人类劳动与矿产资源所有相结合而发生的权利。
因此,采矿权的获得,需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同意。
因我国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所以个人或单位获得采矿权需经国家行政许可,而一旦许可获得,就意味着其具有相对独立的采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释义一、概述矿产资源法的立法背景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我国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利用的基本法律。
立法背景源于我国矿产资源丰富,但长期以来,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如资源浪费、环境污染、利益分配不均等。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我国矿产资源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了《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及其管理体制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实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保障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矿产资源的管理体制包括自然资源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形成从上到下的管理体系。
三、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的基本要求矿产资源勘查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突出重点、分区勘查的原则。
矿产资源开发应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安全第一、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在勘查和开发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四、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许可制度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登记制度,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开始前向所在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许可制度,开采单位应在开采活动开始前向所在地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开采许可。
五、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保护主要包括防止矿产资源破坏、防止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
矿产资源合理利用要求勘查、开发、加工、储存、运输等环节注重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浪费。
六、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征收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一种经济补偿。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依法实行。
矿产资源税是对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收。
七、违反矿产资源法的法律责任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等。
涉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采矿业中的矿产开采权与矿权管理

采矿业中的矿产开采权与矿权管理矿产开采是采矿业的核心活动之一,而矿产开采权与矿权管理则是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采和管理的重要制度。
本文将就采矿业中的矿产开采权与矿权管理进行探讨。
一、矿产开采权的概念及特点矿产开采权是指国家或地方授予矿业企业或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法定权益。
矿产开采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国家所有性: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的,矿产开采权只是国家授予矿业主体的利用权,不包括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2. 有限性:矿产资源是有限的,开采权也是有限的,需要经过合理评估和分配。
3. 期限性:矿产开采权通常有一定的期限,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开采,否则可能会被收回。
二、矿权管理的目标与原则矿权管理是指对矿产开采权进行监管和管理的过程,其目标是保证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维护资源环境的可持续性发展。
在进行矿权管理时,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矿权的获取和分配应该公平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资源利益的最大化。
2. 法治原则:矿权管理应该依法进行,各方必须依法办事,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
3. 保护环境原则:矿权管理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确保开采活动对环境的影响最小化。
三、矿权管理的主要内容矿权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矿权的获取和分配:国家或地方政府通过招标、竞争性出让等方式,将矿产开采权分配给有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2. 矿权的确权登记:矿权获得后,需要进行确权登记,确保矿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3. 矿权的监管和评估:矿权管理部门对矿业企业的开采活动进行监管,并进行定期评估,确保开采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要求。
4. 矿权的保护和维权:矿权管理部门要保护矿产开采权的合法权益,对侵犯矿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并维护矿业主体的合法利益。
四、矿权管理的问题与对策在实际矿权管理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对策进行解决:1. 矿权评估不准确:由于缺乏科学的评估手段和标准,导致矿权评估存在主观性和随意性,需要建立科学的评估体系。
对采矿权拍卖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采矿权拍卖是指国家将某项矿产资源开采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具有开采能力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在我国,采矿权拍卖是矿产资源管理的重要方式之一,旨在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效率,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利益。
本文将对我国采矿权拍卖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采矿权拍卖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对拍卖活动的基本原则、程序、规则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作出了规定,适用于采矿权拍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作出了规定,适用于采矿权拍卖涉及的物权关系。
三、采矿权拍卖的主体1. 出让人:国家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如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厅等。
2. 拍卖机构:依法设立的具有拍卖资质的拍卖公司。
3. 拍卖人: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 应拍人:符合采矿权拍卖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采矿权拍卖的范围1. 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出让。
2. 矿产资源开采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3. 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竞买、竞租、竞抵押。
五、采矿权拍卖的程序1. 拍卖公告: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拍卖标的、拍卖时间、地点、竞买资格、拍卖方式等。
2. 报名参加拍卖:应拍人按照公告要求,向拍卖机构提交相关材料,报名参加拍卖。
3. 竞拍:应拍人按照拍卖规则进行竞拍,拍卖机构负责组织、监督竞拍过程。
4. 确定竞得人:拍卖结束后,拍卖机构根据竞拍结果确定竞得人。
采矿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安排

采矿权的法律性质及其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安排
郭丽韫;丁文英;刘文华
【期刊名称】《甘肃社会科学》
【年(卷),期】2010(000)005
【摘要】我国矿产资源丰富,随着矿产交易市场的日益活跃,由此产生的采矿权转让纠纷也不断增多,类型多样.对采矿权法律性质的分析,无疑会为采矿权转让纠纷的解决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对采矿权的法律特征进行总结,并结合民法基础理论对我国学术界关于采矿权法律性质的各种观点进行分析,提出将采矿权界定为特别法上的物权,物权法为特别法上物权的创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具体内容由相关法律加以规定.
【总页数】4页(P159-162)
【作者】郭丽韫;丁文英;刘文华
【作者单位】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大学,法学院;内蒙古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62
【相关文献】
1.论采矿权物权属性及其在物权法中的重新定位
2.浅谈采矿权的法律性质及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3.期房按揭担保法律性质探析——兼论《物权法》立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
4.物权法定与物权法定缓和--围绕物权法定缓和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展开
5.物权法定与物权法定缓和——围绕物权法定缓和在物权法中的体系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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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法律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法旨在规定矿产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矿产资源按照其归属方式分为国有矿产资源和非国有矿产资源。
第三条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禁止对矿产资源进行非法采集、挖掘等行为。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矿产资源的科技创新和开发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和环境保护水平。
第二章:矿产资源权属第五条国有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国家对国有矿产资源实行所有权。
第六条国有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划归地方所有,由地方依法进行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非国有矿产资源属于具有使用权的单位、个人所有,但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管理和约束。
第八条企业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取得非国有矿产资源的矿业权,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发利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管理第九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保障国家的经济战略需求和国家安全。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盈利权属于其开发利用者,但需履行相应的税费和社会责任。
第四章:矿产资源保护第十三条国家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禁止无序采集、破坏矿产资源等行为。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矿产资源的保护研究和科技创新,提高资源储量的探测和评估水平。
第五章: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第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实现最大限度的资源利用效益和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推动矿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措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发展矿业产业,促进相关产业的发展和优化经济结构。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充分发挥矿业企业的主体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的参与。
法院能否对采矿权强制执行

法院能否对采矿权强制执行?内容提要:采矿权是用益物权,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进行转让。
本文以采矿权为例,探讨人民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探矿权、取水权、海洋渔业权。
认为,采矿权的取得与转让均受制于特别法或行政法规,人民法院在行使执行权时应当谨慎。
关键词:采矿权探矿权转让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煤矿企业甲与自然人乙因借贷产生纠纷,乙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判决甲返还乙本金100万元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
该案在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但甲方未能履行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现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其采矿权?法院强制执行中,甲方拒不提出转让申请,法院能否经过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的取得基本上是依据法律行为,当事人通过合同方式取得。
采矿权是指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占有、开采和收益的一种权利。
采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自然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
未经许可,权利人不能享有。
对于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能否对采矿权进行强制执行,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采矿权的取得我国实行有偿取得制度,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取得采矿权一般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竞争方式审批采矿权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方法》,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根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方法〔试行〕》,有以下5种情形之一的新采矿权设置,采矿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采矿权:1. 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2.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3.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4.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5.国土资源部、省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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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国家专属所有权——兼论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研究矿业权,首要解决的就是矿业权的法律性质问题,整个矿业权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以矿业权的法律性质为逻辑起点。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其中采矿权居于核心地位,应先明确采矿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过是公权还是私权之争,但随着理论界的大量努力以及物权法的出台,采矿权是私权、物权的观念已深入人心。
现在主要争议的是采矿权究竟是何种物权,物权法中将其定位为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23条)。
主要应该是从宪法到民法通则再到刚刚颁布的物权法,都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国家,其他主体只能享有使用权或者是利用权。
因此,物权法第41条的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一、采矿权的内容二、采矿权的法律性质三、评国家专有所有权从宪法到民法通则再到刚刚颁布的物权法,都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国家,其他主体只能享有使用权或者是利用权,按照这一规定,既有理论在论述采矿权的性质时,几无例外地将采矿权定性为一种他物权、限制物权。
但考查采矿权的实际内容和效果,我们发现采矿权人是完全处分着矿产资源的,矿产资源也是被不断消耗掉的,与用益物权不得完全处分物、期满归是有本质差异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矿业权正是在不断消耗矿产资源的过程中来处分矿产资源的,从而使它与旨在用益而不是消耗和处分财产的他物权有了本质的区别。
”因此,仅从采矿权的内容和效果来看,采矿权完全具有了一般自物权的所有特征,这与我国的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似乎又是矛盾的。
那么归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其他主体能否享有所有权呢?按照该如何理解此条规定?其他主体该如何利用国家所有的财产?这直接关系到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笔者首先讨论。
一、所有权与国家所有权传统理论认为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都是所有权,适用关于所有权的同样规则,只是享有的主体不同而已。
因此,梁慧星教授认为,所有权的主体分类方法更多体现政治意味而非法学意味。
任何主体取得的所有权性质都相同,“这种区分并无任何实益。
”②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王利明教授虽然认为国家所有权有区分的必要,但主要也是基于现实需要的考虑,并且也是认为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都为所有权,受平等的保护。
受主流学者的影响,物权法最后规定了国家所有权,并且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并列,作为所有权项下的三大类型,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具有同样法律地位,统一适用有关所有权的一般规定。
尽管有主流学者的支持和物权法的规定,但关于国家所有权的性质、应否由物权法来规定、是否与私人所有权地位平等?学界仍然争议很大,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国家所有权的公法性质,不能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不宜由民法来规定等。
陈旭琴:《论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浙江大学学报》, 2001, (2);刘丽萍:《行政法上的物权初探》,《政法论坛》, 2003, (3)? 谭甄:《国家所有权概念辨析及物权法中的国家所有权》,《法学论坛》,2001年第5期。
尹田:《论国家财产的物权法地位——“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不写入物权法的法理依据》,《法学杂志》民法上的所有权来源于罗马法,但是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关于所有权的定义,一般认为罗马共和国末期出现的“dominium”一词,为意指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后世的注释法学家将其解释成所有权,并认为:“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能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对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
”此后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对所有权有了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
”《瑞士民法典》第641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在法律规范的限制范围内,对该物得自由处分。
”)观察主要国家关于所有权概念的规定,可以发现都从主体的“绝对支配性”角度定义所有权的,一方面反映了物的归属关系,另一方面反映了对物的完全支配关系。
这种反应主体与物之间关系的内涵是所有权概念从罗马时代到现代固有内涵。
但所有权还有另一层次内涵,即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财产权)的内涵。
从罗马法到法国法的漫长历史时期,物权、债权概念并没有出现,所有权概念的主要作用是确定“你的”、“我的”,同时起到行为规制的作用,此时所有权只有第一层次内涵。
到德国民法时,德国民法典主要从调整财产关系的角度,将整个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第一次在法律上区分了物权、债权,并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物权是一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也是一种民事权利(财产权),从此所有权具有了是一种“民事权利(财产权)”的内涵。
因此,现代的所有权内涵至少应包括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
如上述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就是从对物的绝对支配角度规定所有权的概念;而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是从财产权利的角度给所有权的定义。
就所有权的“对物的完全支配性”内涵来说,国家所有权是完全符合所有权的定义的。
国家所有权就是国家作为主体对其享有的物的完全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反映着国家与国有财产之间的关系,此意义上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意义相同,具有同一性,确实没有区分的必要。
就所有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财产权)”的内涵来说,国家所有权则又呈现出不同特点。
从主体上,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就是国家,但国家作为一个整体,具有抽象性,无法像私人所有权主体一样进行独立的思考,其意思过程更像一个行政程序过程。
从客体上来说,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复杂性。
既有经营性的资产、又有资源性资产,还有公益性和行政性的资产,这些客体中,很多根本就不能自由处分,连是否为财产都成问题,行政性资产一般也是由行政法调整。
此种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国家所有权是一种行政法上的所有权。
刘丽萍:《行政法上的物权初探》,《政法论坛》, 2003, (3)与一般民事权利迥异。
从权利的取得和行使上来说,国家可以通过公权力的征收、征用来取得所有权。
在权利行使上,国家所有权一般由各级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来行使,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来行使,也与私人所有权的自由处分相异。
上述分析表明,《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并与集体、私人所有权并列,若仅仅是为了表明国家对其所有的财产的“拥有”,享有完全的支配和排他权利是完全可以且必要的。
并且也应与私人对其所有财产的“拥有”相同,与私人所有权并列。
但若将国家所有权看着一项财产权利,并与私人所有权并列,则存在着明显的问题。
而纵观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笔者发现规定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规定那些财产归国家所有,二是国家所有权的保护。
从这些规定来看,《物权法》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是在第一层次的内涵上使用国家所有权的概念的,即主要强调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拥有”与支配,没有突出国家所有权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属性,反而规定了国家所有权与一般的私人所有权的不同,如国家所有权不需登记(物权法第9条)、国家所有权不得转让(物权法第41条)、不适用善意取得和诉讼时效等。
综上,若从国家对其财产的“拥有”角度看,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既是符合逻辑的,也是满足了我国实践的需要,贴合了《物权法》作为财产归属关系的基本法的地位。
若从民事权利(财产权)的角度看,国家所有权与民事权利(财产权)有本质差异,不能作为一般的民事权利(财产权)。
参见崔拴:《国家所有权性质问题研究——针对国有资本的分析》,《河北法学》,2008年第9期,第40-45页。
二、国家所有权如何民事权利(财产权)化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大量的财产归国家所有,只有使国家拥有的财产得到有效的支配利用,才能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有效的支配利用需要市场来配置资源,市场配置“必须以产权的私人所有为基础,因为对具有私人物品属性的资源来说,产权的私人所有是使市场交易费用降到最低的惟一制度。
”张军.现代产权经济学[M」上海人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
因此,需要构建国家所有权的私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与此同时,根据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物权法不仅调整物的归属关系,更主要的是调整物的利用关系,物权法中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我们不能只着眼于财产的归属关系,还应重视如利用好国有财产,深入研究思考国家所有权的民事权利(财产权)化。
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民法通过规定主体制度,并赋予民事主体的平等和意思自治,实现了民事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促进了财产的流通;通过规定财产的范围,为民事权利划定了界限,很好的实现了民事权利的行使,解决了权利的冲突,让整个市场经济有序、顺畅发展;通过规定权利的内容与效力,让市场主体明确如何行使权利,行使权利的法律效果,引导市场主体正确的进行市场竞争。
可以说没有民法就没有市场经济。
而民法对市场经济的上述作用,最主要的就是通过规定所有权制度实现的,民法规范也是以所有权制度为核心展开的。
市场经济是一种商品交换的经济,参与交换的是市场主体,因此首先必需明确谁是权利的主体,也就是告诉大家找谁去交换,参与交换的主体必需具体确定,有独立的意志能力,可以决定是否交换,如何交换。
反映在民法所有权制度中,就是要明确所有权人,并且赋予所有权人独立自主的意思能力。
其次,在市场上,商品交换的双方只能交换属于自己的产品,那些产品属于自己,自己产品的范围、界限都是交换的前提,必需要有划定产品范围的法律制度。
反映在所有权制度中,就是要确定所有权的客体,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客体特定制度”。
最后,商品交换需要确定交换的程序、内容、效力等,因此就要规定交换者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交换的法律效力。
反映在所有权制度中就是要明确所有权人的权利内容,特别是是否能够自由处分所有物。
因此,正如高富平教授所言:“作为私权利的所有权,它要求:第一,所有权有明确的主体,且为具有独立意志能力的主体,以使所有权具有灵魂———意志力;第二,所有权有特定客体且属可自由处分的物或可交易物;第三,所有权人不仅可以排他占有、使用客体物,而且还可以处分客体物(所有权)。
”高富平:《国家所有权实现的物权法框架》,《理论前沿》,2007年第8期,第14页。
国家所有权作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的一种类型,或者要想转变为民法上的所有权,也需要满足上述三点要求。
但当前的国家所有权制度规定,显然不满足上述三点条件。
就主体上看,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即只能是“国家”,国家所有权在借助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来行使和实现时,各级政府部门并非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才是所有权主体[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