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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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开采相关法律

矿山开采相关法律

矿山开采的相关法律采矿权可以转让,但不能出租,承包开矿是可以的,承包方只负责开采,没有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发包方付劳务费。

转让方缴纳税费:1、营业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根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25%。

3、印花税,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购买方缴纳税费:1、印花税。

购买方在实际生产中缴纳的税费:1、增值税:17%/3%。

2、印花税:0.03%3、附加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0%左右)4、资源税:每吨/每方0.5-20元5、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相关法律规定1、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不得出租。

因为我国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市场主体仅取得对于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即矿业权。

因此,此处的“矿产资源”应指矿业权。

出租矿产资源的,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允许对矿业权进行出租,与上位法相冲突。

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

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出租申请书;(2)许可证复印件;(3)矿业权租赁合同书;(4)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5)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申升:《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申升:《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

【矿业案例分析之十九】《物权法》能否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2006年3月15日仝某取得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以个体经营的方式经营A石料厂。

2007年8月2日仝某向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转让申请,拟将A石料厂经营权转让于李某,请求批准。

2007年8月6日仝某与李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于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2007年8月7日李某向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并于同年8月13日取得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2008年3月份,李某以无力支付与仝某的转让合同价款为由,提出与仝某协商,口头将原采矿权转让合同变更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每年支付仝某2万元承包费用并当场给付了仝某第一年的2万元承包费。

后,李某既未按原采矿权转让合同执行也未给付仝某口头约定的剩余承包费用。

2010年8月21日,仝某起诉李某,请求:一、确认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李某支付所欠仝某石料款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故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仝某请求李某支付石料款1万元,李某认可亦同意给付。

故,判决:由李某支付所欠仝某石料款1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物权法》能否作为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在矿业权转让纠纷中,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处理矿业权转让纠纷的核心问题。

2007年《物权法》生效实施后,在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与否的依据甄别上,有观点认为,矿业权转让合同须经批准方能生效的规定已经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四 采矿权出让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四 采矿权出让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四矿权出让类典型案例精选案例一:采矿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储量不实行政机关承担责任【案情】2003年10月,安徽省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

出让时表明,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

同年11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路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路通公司)以1350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宗砂石矿的采矿权。

之后,该公司就出让公告中的税收、储量等4个问题致函舒城县政府,该县政府于11月18日以舒政秘(2003)111号文明确保证路通公司130万吨黄砂的开采量。

11月2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与路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合同》。

同年12月2日,路通公司取得了342450310021号采矿许可证。

路通公司投产后不久发现,该砂石矿所在地的耕作层厚度远大于合同标明的0.5米,可采砂量也小于出让合同所标明的90%以上。

2006年6月5日,路通公司认为上七里河园砂矿资源已枯竭,停止开采。

砂石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路通公司共计开采黄砂为547210吨。

路通公司认为,本宗矿产出让量与实际储量相差巨大,且土层厚度、水分、泥土、砾石的含量均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约,并已给路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以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安徽省某地质队(2003年6月,舒城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某地质队对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资源进行地质勘查,要求初步查明砂石矿的质量和可用资源量。

某地质队的勘查结果表明,砂石矿资源量为156.45万吨,但因周边靠近居民点,故实际可采量可能小于提供的资源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舒城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应由某地质队承担责任。

【判决】一审判决:一、解除路通公司与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二、舒城县政府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路通公司直接损失559.89万元;三、某地质队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路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管理,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答辩状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答辩状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答辩状一、关于合同有效性的问题咱们得说清楚一个事儿——合同到底有效不有效,是不是成立的问题。

原告那边一直说,咱们之间的合同无效,理由就一个:说什么合同签订的时候有问题。

别急,咱来理一理。

合同是我们双方自愿达成的,不仅程序合法,而且当时各方心照不宣,都是明白的,真没啥乱七八糟的东西。

再说了,合同签订之前,咱们各自都对交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了解,双方在明确了合同条款后签字,怎么能说无效呢?这可不符合常理啊。

再说了,合同上不仅有双方的签字,还有公证人员的见证,证据铁打的,谁能说这无效?说得好听点,合同在法律面前就是一个铁规矩,谁都不能说废就废的。

所以,原告这点小心眼儿,实在是不值一提。

二、关于转让款项的支付问题说到款项问题,原告拿出来一堆东西,指责我们没有按时支付采矿权转让款。

可是这里得说清楚,咱们一开始就讲得清清楚楚,款项分期付款,而且每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早就约定好了。

原告要么就是没理解合同内容,要么就是故意装糊涂。

你看,合同里明明写了“分期付款”,我们按着合同逐期付款,没少给,也没少延迟,所有款项都按时到账。

结果他们一看,合同签了,开始觉得不好,想反悔了,挑出点儿小事儿说我们没按时付。

这不,空穴来风嘛,压根就没这回事儿!你说这是不是有人故意找茬?我说这合同的条款明白得像白纸黑字,哪儿来的什么支付问题呢?有些人可能会说,合同上条款复杂,一时半会儿搞不清楚。

别这么想。

咱们就是照着条款走,合理合规,没错。

如果真有什么问题,怎么不早说?可原告呢,事后才来找事,咱们做生意可从来没有拖拖拉拉的习惯,大家都知道,时间就是金钱嘛。

三、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再来说说履行问题。

原告说我们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搞得就像我们是恶意不执行似的。

实际上,这事儿还得从头说起。

咱们当初签合同的时候,双方都明确了责任分配,大家都是心平气和地商量过的,没什么一方强制另一方的地方。

可是,没想到后来出现了些个不太好控制的变数。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等 ,由于法律规定 的不统一 ,在司法实 践 中造 成了一定的混乱 。这起 因矿业 权
导意义 。本案法律价值是进一步澄清 了
矿业权转让合 同的效力 问题 ,即:矿业 权转 让合 同的效 力 适用 《 同法 》规 合 定 ,根据国务院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理办法 》第十条规定 ,认定合同虽成立
资源法 》第六条第三款作为一种强制性 规定 ,是否属于导致合 同无效的效力性 规定 ,应 当通 过多 方 面 的因素 进行 判 断。该规定是针对采矿权人所作的强制 性规 定 ,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转让人 ; 如果认 定该规定影响合 同效 力 ,则不利
本案属矿业权转让合 同纠纷 。 《 探矿 权 采矿权转让管理 办法 》中的规定属效力
资源法 》第六条 ,所谓倒卖采矿权是未
满足该条第一款第 ( )项规定情形下 二 的采矿权转让 ,而本案是 因企业资产 出
原则 ,也不符合合 同约定 。双方应继续 履 行原合 同。故判决投 资公司继续履行
长沙 市中级人 民法 院一审时认为 , 合 同。
售而导致 的采矿权转让 。其次 , 《 矿产
高人 民法院未对此作 出进一步分析 ,但
由于最高院维持 了省高 院的判决 ,省高
院 的判决仍然是有效 的。省高 院认 为 , 本案 中的金矿是开采 多年 的企业 ,在转 让 给矿业公 司时满足 “ 生产满 一年 ”的
《 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第三款关于
禁 止倒卖矿业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 ,而 非效力性规定 。最高人 民法 院判决通过
效?如果合同未生效 ,当事人是否可 以 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 同? 二是合 同是否无效 ? 《 同法 》第 合
五十二条第 ( )项规定 ,违反法律 、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采矿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3篇)

采矿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矿产资源的需求日益增长,采矿权的取得和行使成为矿业企业关注的焦点。

然而,在采矿权的取得、使用、转让等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纠纷,给矿业企业的正常经营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

因此,研究采矿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采矿权纠纷案件的概述、法律适用原则、具体法律条文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采矿权纠纷案件的概述1. 采矿权纠纷案件的定义采矿权纠纷案件是指因采矿权的取得、使用、转让等过程中,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这类纠纷涉及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矿业企业的合法权益。

2. 采矿权纠纷案件的特点(1)法律关系复杂:采矿权纠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包括矿产资源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合同法等多个领域。

(2)纠纷类型多样:采矿权纠纷案件包括采矿权取得纠纷、采矿权使用纠纷、采矿权转让纠纷等。

(3)争议标的较大:采矿权纠纷案件的争议标的通常涉及矿产资源的价值,可能导致经济损失。

三、采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法律适用原则概述法律适用原则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采矿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应当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1)合法性原则:采矿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确保审理结果的合法性。

(2)公平公正原则:在审理采矿权纠纷案件时,法官应当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

(3)效益原则:在处理采矿权纠纷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2. 采矿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具体分析(1)合法性原则在采矿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应当依法审查当事人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例如,在采矿权取得纠纷中,法官应当审查采矿权的取得是否符合《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采矿权使用纠纷中,法官应当审查采矿权的使用是否符合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要求。

(2)公平公正原则在采矿权纠纷案件中,法官应当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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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转让纠纷的相关法律问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公布)的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又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颁布)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

采矿权既为财产权,那么它与一般财产权有何关系,系财产权的哪一类型的权利,它能否作为一般民事权利自由转让?转让的方式如何?随着国家相关法规、政策的不断变化、出台,实践中,采矿权转让在许多方面存在争议和不统一的地方。

为此,笔者拟对采矿权转让纠纷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能有所裨益。

一、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

何为财产权,应从分析何为财产关系入手。

所谓财产关系就是以财产为煤介发生的社会关系。

经济学上,把一切对人有用的东西都称为资源和财货,对于财货又分为物质的和个人的,经济的和自由的。

物质的财货是各种有形的物和无形的权利(如专利权、版权)。

个人的财货分内在的和外在的两种,前者为人的各种能力(如天赋、体力、特殊技能等),后者为人与他人关系中可带来利益的东西(如信誉、商誉等)。

经济的财货受稀缺法则的支配,不能无限量地满足人的需要。

自由的财货不受稀缺法则的支配,可无限量的满足人的需要,如空气和阳光,它们对人有用,因而是财货。

经济学中的财货并不当然就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财货要成为财产,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它们必须具有效用,即能满足人的需要;第二,它们必须具有稀缺性,即不能无限量地存在。

因此,自由的财货并非财产,只有经济的财货为财产。

物质的财货是财产。

在劳动力市场已经形成的条件下,个人内在的财货反映为具有一定素质的劳动力也是财产。

现代社会中已有的商号和商标的买卖,这实际上是以商誉为标的买卖,所以,个人外在的财货也是财产。

在财产关系中存在的权利为财产权,即人们在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时享有的权力。

财产关系又包括纵向的和横向的,前者如税收关系,这种关系具有命令和服从的性质,超出了平等的范围,不由民法调整,后者为民事主体在平等基础上就财产的利用发生的关系,由民法调整。

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分别构成民法的物权法和债权法。

为此,财产权与物权(财产所有权)不同,财产权的外延要大于物权。

但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是作为其他财产权的前提与归宿而存在的,物权是财产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物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是通过物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关系表现出来的。

采矿权,被规定为财产权,应该包含物权的各项权能,《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第2款也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但采矿权被规定为财产权,而未被规定为物权或民法通则中所称的财产所有权,故其权利内容大于物权,但它又离不开物权这个基础而存在,所以采矿权不仅仅受民法调整,还要受其他经济法规的调整。

因此在审理采矿权纠纷时,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不应仅仅局限于民商事法规,还应适用其他部门法律、法规。

二、采矿权的取得(一)采矿权的主体《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

《矿产资源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35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主体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

那么,中国公司和其他经济组织,甚至事业、行政单位能否成为采矿权主体呢。

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的答复》(法工办发21号,1989年9月15日)内容为:按照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没有限于企业单位,因此,国营事业单位取得采矿权,可以适用矿产资源法关于国营矿山企业取得采矿权的规定。

由此答复看,开采矿产资源需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未限于企业单位,国营事业单位可以取得采矿权。

那么行政单位呢?司法实践中出现地质矿产管理局与他人签订联合办矿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便涉及行政单位能否作为采矿权主体。

因地矿局系行政机关,我国又禁止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故党政机关均不可能成为采矿权的主体,该协议当然因主体不合法而归于无效。

以上法律法规均因囿于当时的国情,采矿权主体一般规定为各种所有制企业,而未明确规定现代企业的形态——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能否成为采矿权主体,其中的原因是与我国经济体制变化息息相关的。

我国自1956年对私营经济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以后,形成了按所有制标准为主,行为标准为辅来划分企业形态的做法,从而确立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基本的企业法律形态,旨在按投资者身份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政策导向,有计划地发展经济。

然而,这种划分标准多适合我国当时实行的计划经济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却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随着我国《公司法》版布,我国现在已逐渐在废弃所有制标准,改采以企业资本构成和投资者责任形式来划分企业法律形态。

因此,我国企业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多种形态,主要有1、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

2、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3、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

4、大型企业、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

5、工业企业、商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金融企业等。

6、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现仍依所有制形态对采矿权主体进行划分,并因此规定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的具体条件并依此对可以开采的矿产资源进行了划分。

随着企业划分标准的改变,此类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越来越差,故尽快修改此类落后于现实的法律,也是当务之急。

而在处理采矿权纠纷时,应适应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拓展思路,以立法理论引导司法实践的正常运作。

正由于此,2000年11月1日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矿业权(财矿权)申请人应是出资人或由其出资人设立的法人……。

采矿权申请人应为法人企业,个体采矿的应依法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该规定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认了采矿权主体企业的不同形态的合法性。

(二)采矿权取得的方法。

矿业权的出让有3种形式。

第一、批准申请,指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矿业权申请人的申请,授予矿业权申请人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招标出让,指登记管理机关作为招标人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直接组织招标,或委托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使中标人有偿取得矿业权的行为。

第三、拍卖出让,指登记管理机关在其矿业权审批权限内,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委托拍卖人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向申请矿业权竞价最高者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而行政部门审批权限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有明确规定,操作性较强,故一般无纠纷发生。

而且采矿许可证的取得程序,属行政法领域,不属民商法调整范围,如对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发生争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三、采矿权的转让及转移1986年颁布,1996年修正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42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由此可以看出,《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采矿权只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三项权能,没有处分权。

采矿权人不得出卖、出租其占有的矿产资源,也不得出卖、出租、抵押其采矿权。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该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6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此可以看出,此时的采矿权的转让是在限制条件下的转让。

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域登记管理办法》或《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6条第1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12条第2款规定:矿山企业进行合资、合作、合并、兼并等重组改制时,应进行采矿权评估,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67条规定:以赠予、继承、交换等方式转让矿业权的,当事人应携带有关证明文件至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采矿权转让和转移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第二、出租,第三、抵押;第四、赠予、继承,交换等形式。

此规定的发布,大大丰富了采矿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也大大缴活了矿山企业的经营市场。

(一)采矿权的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

采矿权出售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将采矿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采矿权作价出资是指采矿权人依法将采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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