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08 )民提字第52 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民航路400 号。

法定代表人:许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华龙路1825 号。法定代表人:吴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林家桥97 号。

法定代表人:林辉,该经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简称济南红河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 年10 月21 日作出(2008 )民申字第344 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翔、山东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及济南红河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 年3 月19 日,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红河公司,二审判决后更名为云南城投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大家好便利店”业主郑容娟生产销售红河红啤酒,侵犯其“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一)云南红河公司停止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郑容娟停止销售“红河红”啤酒;, (二)云南红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 万元;(三)云南红河公司在《人民日报》、《中国证券报》上连续三次以不小于10CM x 10CM 的版面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四)云南红河公司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云南红河公司辩称,其2002 年2 月取得了红河红啤酒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使用该瓶贴是依法行使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于2001 年7 月24 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在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的“红河红”商标,申请号为第19561H 号,商标局于2002 年8 月28 日进行了初步审定公告,2002 年n 月28 日公告核准该商标注册,说明其享有“红河红”商标专用权;“红河红”商标与“红河”商标并不近似,其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大兴安岭北奇神保健品有限公司(简称北奇神公司)1997 年6 月7 日被核准注册了“红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22719 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 类的啤酒、饮料制剂。2000 年11 月28 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济南红河经营部。2002 年3 月2 日,济南红河经营部与山东泰和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山东泰和公司在全国独家使用“红河”啤酒商标,许可期限自2002 年1 月l 日至2004 年12 月31 日,每年商标使用费为90 万元。山东泰和公司支付了2002 年的商标使用费90 万元。2002 年8 月12 日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云南红河公司成立于1997 年4 月21 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包括啤酒、饮料、矿泉水、饲料等。2001 年7 月24 日,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红河红”商标。2002 年8 月28 日商标局对“红河红”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2002 年4 月16 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济南中院)干警在昆明购得云南红河公司生产的“红河红”啤酒一箱,并取得销售发票一张。2004年3月17日,山东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以消费者身份,在佛山市禅城区置业陶瓷批发市场的“大家好便利店”购买了云南红河公司于2004年1月29日生产的“红河红”啤酒十支,并取得收据一张,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啤酒随机抽样二支封存。

云南红河公司生产的“滇泉”牌红河红啤酒,其瓶颈瓶贴的中央印有“滇泉”商标,左侧有“红河红”三个字,右侧有“啤酒”二字。在主瓶体瓶贴右上侧引诱“掉全商标,中间有放大的“红河红”三个字。三个字下方有略小的“啤酒”二个字。在外包装上,正面有放大使用的红色的“红河红”三个字,侧面有红色的“红河红”三个字及略小的黄色的“啤酒”二字,顶部有“红河红啤酒”五个大小相同的字,“红河红”三字的字体均为行楷体。

2004 年2 月10 日,济南中院干警在昆明拍摄的云南红河公司的两幅宣传画和车体广告照片显示,两幅宣传画上均印有两种规格不同的瓶装啤酒,啤酒的瓶贴上均使用了放大的“红河红”字样,宣传画上均印有“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其中一幅宣传画上与啤酒并列放置了一个有红色“红河红”字样的啤酒杯。另一幅宣传画有“醇美生活从红河红开始”字样,其中“红河红”字样以红色突出使用。车体广告照片显示,一辆白色小货车的车厢上有大幅车体广告,内容与前述宣传画基本相同。2004 年4 月2 日,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庭干警到云南红河公司进行送达和执行证据保全,在其销售部购得“滇泉”牌红河红啤酒一箱,并对销售部的现场环境进行了拍摄。拍摄的照片显示,云南红河公司销售部内悬挂的一条广告挂旗上印有啤酒一瓶及“红河啤酒”四个红字,其中“红河”两字是放大使用。

2005 年4 月15 日,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均撤回对郑容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此外,一审庭审时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调查取证费为2 万元,并放弃律师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红河公司产品上使用的行楷体“红河红”文字与济南红河经营部的“红河”商标上楷体的“红河”文字字形、含义相似,两商标构成近似。云南红河公司在其产品瓶贴及外包装上均将“红河红”字样放大突出使用,足以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对“红河红”啤酒的来源产生误认。云南红河公司使用“红河红”商标侵犯了济南红河经营部的“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云南红河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外观设计的专利公告图片无法证明其啤酒产品的瓶贴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一致。即使啤酒瓶贴与外观设计专利一致,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期为2001年8月6日,晚于“红河”商标注册时间,云南红河公司行使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得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云南红河公司未提供“红河红”商标的注册证,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云南红河公司在宣传画和车体广告上使用的“红河红”商标与“红河”商标字形、含义相近;广告旗上的“红河”商标与“红河”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上述宣传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云南红河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2002 年一直使用“红河红”商标,结合2002 年4 月16 日及2004 年4 月2 日购买“红河红”啤酒的发票,其侵权期间至少为两年。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提交了云南红河公司2002、2004年年度报告作为计算侵权期间所获利益的依据。云南红河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保证其公告的年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在一审法院干警进行证据保对2002 、2004 年年度报告予以采信。根据云南红河公司2002 、2004 年年度报告计算,2002年至2004年啤酒产品主营业收入减去主营业务成

本后的利润分别如下:2002 年啤酒利润3 0622034 . 36 元,2003 年啤酒利润为20680267.80 元,2004 年啤酒利润16402370 . 79 元。法院查明的侵权期间为2002 年

4 月16 日至2004 年4 月2 日,因此,侵权期间啤酒产品的总毛利应包括2002年啤酒产品利润的三分之二、2003 年啤酒产品的全部利润和2004 年啤酒产品利润的四分之一,即侵权期间啤酒产品总毛利约为4

5 19 5 5 50 元。云南红河公司在侵权期间曾同时生产“红河

红”和“光明”两种啤酒,由于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红河红”和“光明”两种啤酒在生产的啤酒中所占的份额,且云南红河公司阻止一审法院进行有关的证据保全,故以侵权期间啤酒产品总毛利的一半作为“红河红”啤酒的毛利,约为22597775 元。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主张的赔偿额处于合理范围之内,因此,云南红河应支付损害赔偿金1000 万元。对于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用,由于其未能提供支出单据,不予支持。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 年8 月29 日作出(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8 号民事判决,判令云南红河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停止生产、销售和宣传侵权的“红河红啤酒”,支付赔偿金1000 万元,在《中国证券报》上书面赔礼道歉;驳回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10 元,由云南红河公司负担。

云南红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商标局发布了“红河红”商标注册公告,其使用自己有专用权的“红河红”商标不构成侵权;“红河红”与“红河”商标不构成近似;一审判决推定其侵权获利没有科学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山东泰和公司与济南红河经营部答辩称,云南红河公司没有取得“红河红”商标权,国家商标局在2005 年5 月7 日的商标更正公告中已宣布“红河红”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红河红”与“红河”商标构成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6 年8 月30 日商标局以(2006 )商标异字第02660 号裁定书裁定:山东泰和公司对云南红河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56In 号“红河红”商标异议成立,该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二审法院认为,云南红河公司主张其有“红河红”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 年10 月22 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城投公司(云南红河公司2007 年10 月24 日更名)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包括:(一)申请再审人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没有侵犯被申请人的商标权。2002 年H 月28 日申请再审人的“红河红”商标被商标局公告予以注册,2005 年被撤销,这个期间不应该认定侵权。申请再审人原来的所在地在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对申请人来讲有特别含义;申请再审人在啤酒上使用“红河”商标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的“红河”商标申请注册日期;“红河红”与“红河”商标并不近似;被申请,人的“红河”商标没有真实使用,在啤酒市场上没有影响和消费群,不存在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申请再审人没有侵权的故意,也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当时生产多个品牌的啤酒,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红河红”啤酒销售数量及获利的证据,原判决认定侵权期间至少为两年,且估算侵权期间所获毛利:这些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均是由非本案司法人员的济南中院干警越权收集的,取证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无效。(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2002 年4 月至2004 年4 月红河红啤酒销售统计汇总表》证明,2002 年4 月至2004 年4 月红河红啤酒销售毛利为166 万余元,申请再审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商标法规定的赔偿是以侵权利润计算,不是以毛利来计算。(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估算的侵权获利判决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认定侵权,对于侵权获利难以确定的,应按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处理。

山东泰和公司、济南红河经营部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新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内容也不可信,且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只有昆明分公司的数据,没有其他分公司的数据;被申请人的取证方式合法有效,济南中院出具了书面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商标局没有核准申请再审人的“红河红”商标注册。在商标初审公告后的3 个月异议期内我们提出了异议。申请再审人也没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云南红河公司生产的红河红啤酒瓶贴及外包装上的“滇泉”图文组合商标及注册标志和“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均比较突出,清晰可见。产品及宣传广告上实际使用的“红河红”商标字体是行楷体的圆润偏肥的书写体,而“红河”注册商标的字体为楷体的标准印刷体。原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云南红河公司生产销售“红河红”啤酒、在产品宣传时使用“红河红”及“红河”商标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云南城投公司的前身是开远市国营华光工业公司,下设开远光明啤酒厂、开远市民族塑料厂等分支机构,主要生产经营啤酒及农用薄膜。开远光明啤酒厂的前身是1982 年9 月成立的云南省红河饮料厂,1992 年5 月更名为开远光明啤酒厂。1992 年

经云南省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以开远市国营华光工业公司为主要发起人,以定向募集方式改制设立云南光明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国营华光工业公司全部资产投入股份公司。股份公司于1993 年1 月30 日在开远市工商局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啤酒、酒、饮料、矿泉水、饲料等。.该公司在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范化后,于1997 年4 月21 日办理了重新注册登记,登记名称为云南光明(啤酒)股份有限公司,1998 年10 月23 日更名为云南红河光明股份有限公司。1999 年9 月1 日该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发行股票,同年12 月2 日其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企业类型变更为上市公司。该公司的“滇泉”商标是云南省重点保护商标。该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后,2007 年10 月24 日更名为云南城

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由开远市迁移至昆明市,主业变更为房地产开发。开远市为红河州所辖的县级市,红河州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的简称。

2000 年11月11 日,北奇神公司出具证明称,自“红河”商标注册之日起,该商标所产生的一切所有权益全部归林辉及其投资的企业。同年11 月14 日,济南红河经营部成立,注册资金为2 万元,是林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为啤酒、饮料批发零售,啤酒花销售,啤酒饮料添加剂的开发销售。同年11 月28 日,商标局核准北奇神公司将其注册的“红河”商标转让给济南红河经营部。

山东泰和公司成立于2001 年4 月20 日,注册资本5 00 万元,经营范围为:高新技术、环境保护投资,计算机网络工程技术服务,对知识产权的投资,常温保存酒水、饮料的销售等。对云南红河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56111号“红河红”商标,山东泰和公司在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商标局于2002 年11 月4 日通知山东泰和公司受理了其异议申请,2003 年3 月13 日商标局书面通知云南红河公司答辩。;

在本案再审审查程序中,本院要求两被申请人提交其使用“红河”商标生产、销售产品的有关证据以及能够反映其商誉的证据,但两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交任何与此有关的证据材料;在本院提审本案后的再审审理期间,两被申请人提交了复印自另案济南中院卷宗的下列证据:两被申请人之间2001 年7 月26 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济南红河经营部2001 年5 月28 日与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2001 年6 月1 日潍坊长虹彩印厂开

具给济南红河经营部的销售发票,销售商品为啤酒包装箱、瓶贴,金额为2200 元;济南红

河经营部委托生产的红河啤酒瓶贴及红河啤酒产品照片,但没有提交销售红河啤酒产品的证

据。济南红河经营部还指出,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0 ,可以证明两被申请人有对红河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经查本案一审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0 是济南中院2003 年10 月10 日作出的( 2001 )济知初字第45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01 年10 月5 日,济南红河经营部向济南中院起诉称,云南红河公司生产销售“红河”啤酒侵犯其商标权,以云南红河公司1999 年、2000 年年度报告及2001 年中期报告披露的经营数据请求判令赔偿499 万元。在该案中,济南红河经营部除向济南中院提交了前述委托生产红河啤酒的证据之外,还提交了2001 年6 月15日销售一箱红河啤酒的发票。在该案中云南红河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指出济南红河经营部2001 年7 月才找到投资方,2001 年6 月15日就有产品销售,前后矛盾;“委托加工啤酒的合同涉及金额为1888 万元,而济南红河经营部的注册资金仅为2 万元;照片显示的其委托生产的红河啤酒生产于2001 年11月19 日,是起诉后生产的;济南红河经营部受让和持有和红商标的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既没有使用该商标,也没有因商标侵权而产生经济损失。( 2001 )济知初字第45 号判决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云南红河公司赔偿50 万元。云南

红河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申请再审人质证称,从包装材料的数量来看,可生产的啤酒数量极小,是为诉讼炮制的,不是真实的使用,其他意见与(2001 )济知初字第45 号判决书记载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要求两被申请人提交能证明其商誉及实际使用“红河”商标的其他证据,但两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云南红河公月在啤酒商品上使用“红河红”商标是否侵犯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二是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云南红河公司是否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鉴于商标局已裁定云南红河公司申请注册的“红河红”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云南红河公司没有依法获得过在啤酒商品上的“红河红”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再审人称其在被控侵权期间拥有“红河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云南红河公司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断“红河红”商标与“红河”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地(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对比,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不仅要补交相关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的近似行,还要考虑其近似是否达到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程度。为此,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是否有不正当意图等因素,进行近似性判断。

就本案而言,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中的“红河”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河流名称,不是臆造词语,作为商标其固有的显著性不强,且被申请人始终未能够提交其持续使用“红河”商标生产销售商品的证据以及能够证明该商标信誉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红河红”商标经过云南红河公司较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已形成识别商品的显著含义,应当认为已与“红河”商标生产整体性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标准判断,容易判断“红河红”啤酒的来源,应认为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而且,由于被申请人的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消费者也不会将“红河红”啤酒与被申请人相联系。此外,由于云南红河公司的住所地在云南省红河州,在其使用的商标中含有“红河”文字有一定的合理性;从云南红河公司实际使用在其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的“红河红”商标情况来看,云南红河公司主观上不具有造成与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鉴此,综合考虑本案中“红河红”商标与红河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以及二者的相助行程度和知名度、上百哦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本院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云南红河公司使用“红河红”商标的行为未侵犯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项在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云南红河公司在广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行为,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商标法地五十二条第(—)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申请再审人称其在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了红河商标,但是证据不足,而且在其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红河”注册商标的行政争议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其主张;申请再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非本案司法人员越权收集的,但是一审法院2004年4月调查取得的证据也能够证明云南红河公司使用“红河红”、“红河”商标的事实,因此,对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该两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问题

对于云南红河公司在销售部的广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侵权行为,申请再审人应当承担停止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对于不能证明已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而言,确定侵权赔偿责任要考虑该商标未使用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红河”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被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明确放弃了其诉讼请求中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调查取证费未能提供相关支出的单据,但是被申请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会有一定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酌定申请再审人赔偿两被申请人损失共计2万元。本案云南红河公司在销售部的广

告挂旗上使用“红河啤酒”字样的侵权行为,不符合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条件,对于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再审人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 )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 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 )佛中法民三初字第98 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上侵犯“红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医疗制剂经营部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万元。钱述赔偿款可以从云南投

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已被执行的款项中扣除。

四、驳回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1010元,共计122020元,由山东泰和世纪投资有限公司、济南红河饮料制剂经营部共同负担85000元。云南城投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夏君丽

审判员殷少平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包硕

律师点评:该案历时六年,一起商标侵权案,一审二审均判决赔偿损失1000万元。

在知识产权界已引起轰动。更为轰动的是在2009年5月经最高法提审后,竟改判为赔偿2万

元。该案的判决为什么会这样呢?下面是北京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宏伟的点评:首先:该案在知识产权界存在多处值得关注的地方:

1,商标侵权判决赔偿损失1000万元,数额值得关注;

2,该案得到最高法的提审,作为商标侵权案件应是第一例。此前有一例商标行政诉讼案件得到最高检的抗诉后得到最高法的再审。

3,再审结果由1000万改成2万,更值得关注。

其次:看看本案的判决依据,最高法的判决中,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如下:

1,最高法直接把商标评委给推翻了,认为“红河红”与“红河”不近似,很出乎意料。

2,在最高法的判决中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本律师认为这样陈述不妥,在佛山中院和广东高院的判决中,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不妥,这两方面在最高法的判决书中,也没有明确提及。

那么本案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判决结果,山东的当事方(即本案的一审原告)真是

一头雾水,实在想不通,同样的事实,同样的原被告,在2003年已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接下来的诉讼中,在广东一审二审也都赢了,并且生效了,也执行了200万了。这样的案子还

能有变化?

结果真变了,为什么呢???

张宏伟律师认为,本案在判决书中是没有列明原因,但实实在在是全球爆发金融危机惹得祸。

下面我节选最高法的一个审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

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9年4月21日法发[2009]23号)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发展,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事业加剧发展,人民生活进一步改善,但同时也面临着严重的困难和挑战。为深入贯彻全国“两会”精神,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使知识产权审判更好的服务于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为“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做出更加积极地贡献,现就当前经济形势下人民法院做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7,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的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实际伤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看了该意见,再联想本案,本案的判决虽在2009年4月8号,略早于该意见。但作为最高法来说,在审理该案时,该意见已经成熟,故尝试着把该案提前适用该意见,同时使其具有一定的指导性。这就是本案的形成原因。

但本律师认为金融危机席卷全球,影响到各个领域无可厚非。但本案不应存在过大起伏。什么事情都要有个过度,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应高于“2万元”吧。同时该意见在判决时,毕竟没有公布呢,所以本律师认为,如该判决在赔偿方面做一些折衷处理,似乎更妥。这样一来就平息了纷争,可能也使纠纷划上句号。

该案的一审原告方正在寻求可能的方式,以使该案继续启动。让我们继续关注该案吧。

(以上观点只代表律师个人意见,供大家交流探讨,如对他人造成影响,请来电说明,核实后会及时改正)

第1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第1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学习目标】 1.了解第一届中国人民协商会议、开国大典、西藏和平解放等知识要点。 2.掌握《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相关知识。 3.感悟新中国是在经历了百余年的屈辱、抗争和探索之后,才建立起来的,我们一定要热 爱祖国,把她建设得越来越繁荣富强。 学习重点: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开国大典。 学习难点:新中国成立的历史意义。 一、自主学习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1)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在隆重召开。 (2)会议决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新民主主义即,实行人民,国家的政权属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实行。《共同纲领》 起作用。 (3)会议决定成立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当选为中央人民政府主席,、刘少奇、、李济深、、高岗为副主席。会议还决定以为首都;以为代国歌;以为国旗;采用。 (4)会议还决定在北京天安门建立。 2.开国大典 1949年10月1日,在隆重举行开国典礼。毛泽东向全世界庄严宣告:“”他按动电钮五星红旗冉冉升起,乐队奏起了《义勇军进行曲》,54门礼炮齐鸣28响。随后盛大的阅兵式开始。检 阅司令员,聂荣臻任阅兵总指挥。阅兵结束后,举行盛大的群众游行。 3.西藏和平解放 (1)新中国成立后,西藏宗教领袖之一致电毛泽东主席,表示拥护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希望早日解放西藏。 (2)1951年,西藏地方政府派出以为首席代表的代表团到达北京, 与中央人民政府进行谈判,双方进过协商达成,西藏和平解放。至此,获得统一,各族人民实现了大团结。 二、合作学习 1. 新中国的成立有什么重要的历史意义?

最新第1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教案

第1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课标内容】 (1)讲述开国大典的史实,认识新中国成立的历史意义。 (2)简述西藏和平解放的基本史实。 【教学目标】 一、知识与能力 (1)通过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的主要内容及其意义的分析,培养学生理解分析历史问题的能力。 (2)通过对新中国成立的伟大历史意义的学习,培养学生分析和概括历史问题的能力。 二、过程与方法 (1)通过阅读课文及所附图表,探讨课中思考题,让学生感知开国大典的动人场面,加深对新中国成立的伟大历史意义的理解。 (2)组织观看《开国大典》等影片,走访经历过新中国成立的老人,使学生体会“中国人民站起来了”这一句名言道德深刻内涵。 【教学重难点】 重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历史意义。 难点:西藏和平解放的经过及其重大历史意义。 【课时】1课时 【教学手段】多媒体教学 【教学方法】启发式教学讨论法问题探究 【教学过程】 第1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板书) [导入]:(开门见山进入主题)展示2009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的图片,让学生感知祖国的繁荣昌盛与作为中国人的骄傲与自豪。提问:1949年4月,国民政府被推翻,中国人民要建立一个怎样的国家,这个国家由谁领导,代表哪些阶级利益呢?这一切都需要好好计划一下,接下来我们就一起进入本课的第一个标题。 一、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板书) 1、时间 2、地点 3、性质(板书) 师问: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是什么?。 师在学生回答基础上讲述:时间:1949年9月;地点:北平。 师问:分析P1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构成,这次会议由哪些方面的代表?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教案

《第一单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教案 教学目标 1.知识方面:通过本节内容的教学,使学生了解或掌握新中国成立的历史条件;开国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历史意义;和平解放西藏;抗美援朝;土地改革运动。 2.能力方面:(1)通过对新中国成立的历史条件和新中国成立的伟大历史意义的教学,培养学生综合分析和概括问题的能力。(2)通过抗美援朝、土地改革运动的教学,培养学生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观点观察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 3.态度、价值观方面:(1)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的伟大历史意义的教学,让学生认识到新中国的诞生不但是中国光辉灿烂新纪元的开始,而且具有深远的国际影响。(2)通过抗美援朝、土地改革的教学,培养学生的爱国主义情感。 重点、难点分析 1.重点分析:(1)新中国的诞生及历史意义是重点。学习这一内容,既有利于培养学生的能力,又有利于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念。(2)巩固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斗争是重点,这一部分内容在教材中起了承上启下的作用,是学生把握本单元内容的关键。 2.难点分析:土地改革运动是难点。 课堂教学过程 一、呈现中国现代史的历史分期,说明本单元属于过渡时期。 二、在整体把握本单元知识线索基础上,学生构建本单元知识结构并阐述事件关系。 三、呈现本单元《课标》要求。 1、点击中考.基础篇: 按《课标》对本单元四件大事的要求,采用不同的题型,逐一进行复习,教师进行点拨。 2、点击中考.联系篇: (1)引导学生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和西藏和平解放、抗美援朝战争、土地改革运动的关系。 (2)图说历史:将四件大事以图片的形式呈现,变成材料解析题引导学生分析。 (3)教师引导学生归纳关系类题的答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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