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地役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地役权人、供役地人、需役地人、供役地和需役地 的位置、地役权的内容、地役权的期限、地役权的费用等。
地役权的权可以转让、出租、 抵押。
转让地役权应当与供役 地一并转让,且应当经 过登记机关的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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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消灭
因城乡规划修改等原因导致无法 继续使用的;
用益物权的种类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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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土地承包经营权
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 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
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 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 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
宅基地使用权
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 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 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 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流转合同
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流转土地的名称、 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权利义务等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消灭原因
承包期限届满、依法收回、提前 终止合同等。
消灭后果
承包人应返还土地,不能返还的 应折价补偿,同时土地承包经营 权人应将土地上的收益返还给发 包方,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民法2之四用益物权
民法之用益物权

2020长春市事业单位备考:民法之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分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分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
(一)目的的用益性。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对所有物的利用。
从物权的分类来看,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相对应,设立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对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使用、收益,即为了追求物的使用价值而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
(二)地位的独立性。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用益物权是非所有人对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独立支配的排他性权利,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某种权利的具体支配范围内,可以对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权人,从而形成对所有权的限制。
(三)客体的限制性。
用益物权客体的限制性有三个方面:一是用益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客体的存在形态或使用形态发生变化,会对用益物权人的利益产生直接影响,甚至丧失;二是用益物权的客体以不动产作为主导,在法制史上,用益物权的范围一般较为广
泛,可以扩及一切法律上的物;三是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必须以对客体的实际占有为前提,否则使用和收益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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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精讲)

用益物权基本概念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比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特点〔1〕是对所有权有所限制的权利.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也受一定的限制;〔2〕是非所有人基于法律、合同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而取得的权利,也是对他人财务享有直接支配权。
〔3〕是从所有权的权能别离出来的相对独立的他物权。
用益物权的发展趋势用益物权是人类在社会实践中,为解决物质资料的所有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而产生发展起来的,是所有权与其权能相别离的必然结果。
这种别离适应了商品经济要求扩大所有权、扩展财产使用价值的需求,对于满足当事人的需求、充分发挥物质资料的效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无不具有重要的作用。
因而,不同时期、不同性质的法律都给用益物权以确认和保护。
自从《汉穆拉比法典》出现永佃权的萌芽以来,经过罗马法及受罗马法影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发展,用益物权已经形成了完备的体系,成为现代物权法的重要支柱之一。
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用益物权呈现出以下发展趋势:1.用益物权逐渐成为物权法的中心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经演变发展,形成了两个各具特色的物权体系,即罗马法物权体系和日耳曼法物权体系。
这两个物权体系由于价值观上的差异,在物权观念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并对后世物权法产生了不同的影响。
罗马法的物权制度是简单商品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强调物的“所有”而非“利用”。
这种物权观念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影响甚大。
日耳曼法的物权制度是农业经济的法律表现,它以“团体主义”为立法思想,形成了以物的“利用”为中心的物权法体系。
这种物权观念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影响甚大。
罗马法的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观念适应了资本主义初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所接受。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用益物权概述
一、用益物权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 用益物权是指在他人之物上设立的,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用益物权的特征: 1.是一种限制物权。 是一种限制物权。 2.权利存在和实现以占有他人之物 为前提。 为前提。 3.客体为不动产或是动产与不动产 构成的综合财产。 构成的综合财产。 4.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5.设立权利的目的在于对物的使用 和收益。 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发展与社会 作用
二、我国用益物权类型 1.将土地使用权依使用目的不同区 分为两种 (1)用于建筑房屋或其他工作物的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耕地、林地、 (2)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 于农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于农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宅基地使用权 3.地役权 4.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 探矿权、采矿权、 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等准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
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

2013年7月8日
目前,四川全省有各 类煤矿2212个,2004年, 原煤产量为8000万吨左右,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 产量是1300万余吨,仅占 全省产量的16.5%。 “我 省的煤炭资源储量占全国 的1%,开采量却占全国的 4%,”主网电厂2004年电 煤耗量为1800万吨,而国 有重点煤矿的电煤供应量 仅为540万吨。 “煤炭生产企业的‘小而散,散而乱’,已经不言而喻。整合煤 炭资源组建煤炭集团,是大势所趋,也是势在必行。”据记者了 解,2004年,省委有关领导还亲自几次打电话给四川“五大”矿 务局――攀枝花煤业集团、广旺能源集团、芙蓉煤业集团、达竹 煤电集团、华蓥山广能集团,要求保证电煤供应。
2013年7月8日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
其主要内容的定限物权。
1. 用益物权只对标的物享有“用益”,即使用、 收益的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不包括处分权。 2.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 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3. 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是用价 值进行支配。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 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必须以对标的 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
林 业 权
2013年7月8日
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 质,但不直接表现为有形物的特征权利。”
【特征1】以行政命令取得:
以采矿权为例,国家和集体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 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民 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 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 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矿产资 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 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必须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

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用益物权是法律上确认的一种物权,其属于物权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主要特征在于物权人对物的使用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并不获得该物的所有权。
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广泛的应用和重要的社会作用,本文将重点探讨其特征以及社会作用。
一、用益物权的特征1.权利的性质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在不侵犯物权人所有权的前提下,建立对该物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
用益物权并不承认权利人的所有权,但却保证了其使用物的一定程度的领土主权,并且对于权利有一定程序的保护措施。
2.物权稳定用益物权的一项特征在于其物权稳定性。
权利人必须符合所有要求才能对该物产生用益物权的拥有,并且持续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继续满足该要求。
也就是说,一旦符合要求将会持续享有权利,并被保护不被侵犯。
3.权利人的选择权利人对该物的利用是多种多样的,如养殖、耕种、出租等。
根据其不同的利用需求,权利人可以选择不同的用益物权形式,比如宅基地使用权、耕地承包经营权、林业用地使用权等。
4.法定设立用益物权具有法定制定的特征。
在此框架下,权利人、物品以及权利的具体内容被明确确定。
这个制度使得用益物权的设立更显山明水秀,保障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括了应当有的公共利益。
二、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1.保护基层群众利益用益物权主要是通过向广大农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让他们可以合法地利用土地资源以谋求更好的经济效益。
这一政策的实施,使得大量基层农民的生计可持续性得到了保障,同时也推动了农村综合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
这对于保障基层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有着积极的意义。
2.促进经济发展和土地可持续利用用益物权制度为广大群众提供了稳定有规划的利用土地的渠道,促进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土地经济在全国范围内的发展更为全面和规划有序。
同时,是培养了人们的土地意识,提高了土地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3.基础设施建设的保障用益物权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四章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行使实际的占有 和控制为前提;特许物权的行使却表现为对 特殊资源的检测(如探矿权)、独立利用 (如养殖权和捕捞权)和摄取(如取水权) 等。
(3)用益物权具有排他性,特许物权却不 受此限制。
(4)用益物权的设立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 定,而特许物权则需经行政许可。
三、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构建的若干问题
3.特许物权是一种准物权。 •①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 •②权利行使直接涉及不动产。
•③不是以物的占有和归属为其目的,权利形态复杂 不一。
•④特许物权的存在并不影响原有土地及自然资源的 归属和利用。
4.特许物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与特许物权的关系: (1)用益物权的标的是不动产与动产;而特许物 权的标的则是附属于土地上的自然资源,表现为实 施行政特别许可的某种行为。
4.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1)用益物权受所有权对其内容的限制。 •(2)用益物权限制了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权能。 •(3)用益物权人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5.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以不动产为主 •思考: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标的物? 二、用益物权的制度功能 (一)充分实现所有权的权能,促进资源的有效利 用
•用益物权的支配性也受到所有权或法律的限 制。
2.二者的区别
(1)从效力范围上看,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对物有完全最终的支配力;用益物权权利人 不能像所有权人一样对物进行全面支配。
(2)从逻辑上看,二者是对立的概念,用 益物权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效力优先于 所有权。
(3)从期限上看,用益物权是有期限的物 权,所有权是永久物权。
一、我国用益物权的体系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 使用权和地役权。此外,还有特许物权。 二、特许物权 所谓特许物权,又称准物权,是指经过行政 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 1.特许物权在性质上仍是一种民事权利。 2. 权利客体的自然资源性、非特定性和客 体所有权人的单一性。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

《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评析《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此前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相较于担保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缺陷。
《物权法》在第三编第十章到第十四章,用53个条文较为系统的初步构建了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制度框架。
从用益物权的种类来看,地役权属于我国物权法上的新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已作规定,《物权法》对部分问题进行了具体化、修改和补充。
另外,《物权法》总则编的原则性规定和所有权编第40条、105条、116条适用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编第180条、182条、183条、200条、201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上述条文和《民法通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起,构成了我国现行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物权法》用益物权制度的特点总的来说,我国《物权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通过制度创新解决了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物权法》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不同的用途,分为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
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这就为解决困扰理论和实务多年的住宅用地建设使用权续期问题确定了基本规则,未来只需对自动续期的期限和费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即可。
而非住宅用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身具有很强的经济价值,需要有特别的法律作出规定。
这种分类设计很好的满足了不同类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续期问题上的需求,为我国土地制度的长期稳定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随着建筑技术和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对于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单独利用价值逐渐凸现出来。
《物权法》顺应这种趋势,对于分层地上权作出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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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钱明星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一、用益物权的特征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权。
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自己的一些独特的法律属性,表现在:(一) 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
即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地上权人或永佃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进行耕作。
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以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
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1〕。
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权而言,也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对于用益物权的内容,有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它包不包括对标的物的处分?用益物权人可以对用益物权本身进行处分,如转让、抵押等,这是权利自身的特性决定的,为当然之理。
而对标的物的处分则不同。
对物的处分是指决定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命运,即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前者是指在生产中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化,如拆除房屋、将原材料加工成产品;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将物转让给他人,在物上设定权利(如地上权、质权)。
对物的法律上处分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它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
所以,法律上处分权能是不能包含在用益物权的内容中的,而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则不同。
它在实际生产或生活中往往是对物加以利用的条件,使用和收益权能在很多情况下要与处分权能相结合才能实现。
例如为了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种植粮食,就必须对土地进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垄等,这属于对土地的事实上的处分,不许为这样的处分对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
因此,用益物权中是应当包含有对物的事实上处分的内容的。
但对这一内容应当明确两点:首先,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是以实现用益物权的使用、收益的内容为目的的,它不构成用益物权的主要内容;其次,这种对物的事实上的处分在法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律上要受到严格限制。
一般是在设立用益物权时对其范围和行使方式就要有明确的规定。
法律上或用益物权的设立行为未对事实上处分权进行明确授权时,用益物权人不得行使之。
(二)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的物。
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
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
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
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于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
即使是作为用益物权形态的人役权、地役权,它们对一定的主体或需役地而言具有从属性,但这种从属性是从该权利与其主体或需役地的关联性而言的。
这种从属性并不否定人役权、地役权自身所具有的独立的支配范围和支配方式,不影响它们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的存在。
〔2〕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基于用益物权的他物权性质,用益物权还是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一种限制物权,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没有完全的支配权。
例如地上权、地役权只限于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不象所有权那样作为一种完全的权利,是一种于全面的关系上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另外,用益物权的限制物权性质还有另外一层涵义,就是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实际上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因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上,用益物权比所有权具有较优的效力。
例如土地上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为他人设定了地上权,则地上权人要优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用益物权还是一种有期限物权,与所有权不同。
所有权是没有一定存续期限而永久存续的物权。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不过,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确定的期限,如15年、30年;也可以是一个不定期的期限,此时的用益物权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可以随时由当事人的行为使其终止。
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
如果允许设定永久无期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有损所有权的本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三)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只限于不动产。
在这一点上它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都不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不动产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主要是房屋)。
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权利都是以土地为其标的物的。
但典权、居住权等权利则主要是以房屋作为其标的物。
用益物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由于不动产在财产体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权是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
而由于不动产作为权利客体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对用益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的效力范围、行使的方式及限制、权利的变动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思想、法律技术及具体规范都是不同于动产物权的。
(四) 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以特别法为依据的。
典型的用益物权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权,如立法例上的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用益权、居住权、地役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不仅地位较为重要,而且其适用范围也较为广泛。
但土地法、自然资源法等特别法上也规定了一些用益物权形式,如空间地上权、采矿权等。
这些用益物权在主体、客体或效力范围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殊性。
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只有在特别法上无规定时,才适用民法。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由于用益物权或者以民法,或者以特别法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将之称为“法定物权”〔3〕。
这里的“法定”,是指用益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内容设定用益物权。
但并不是说用益物权依法律的规定当然地发生。
在这一点上它与留置权不同。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体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即当然地发生留置权。
从用益物权所具有的上述法律特征看,用益物权是独立的物权类型。
二、用益物权与物权中归属和利用的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理论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其核心和基础的。
所有权是存在于物之上的总括的、完全的权利;他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所有权上的负担,属于限制物权。
占有是为了维护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本权的秩序起见,对本权及本权之外的对物的现实支配状态的保护。
针对该以“所有”为中心的物权体系的基本特点,民法学者(尤其是我国民法学者)多从物权中从“归属(所有)”向“利用”观念的转变来论述用益物权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的依据或其重要性的提高。
〔4〕因此,有必要对用益物权与物权的归属和利用的观念的联系问题及该问题在我国物权制度和理论中的特殊表现作一阐述。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大陆法系国家的所有权及他物权制度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
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
〔5〕在罗马法中,以个人本位为主体思想。
因而保护个人利益(尤其是所有权)及私法制度中心,而公法仅为其附庸而已。
〔6〕即是说,所有权是物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是权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权利。
物的利用是所有权的作用,在所有权上形成的他物权只是所有权的全面支配权的结果。
罗马法的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所有权和他物权思想,在欧洲大陆各国的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没有被采用和发展的余地。
在以1689年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为标志而开始的资本主义社会,为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适应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需要,这个时期的资本主义物权法的观念和法律,主张所有权的神圣不可侵犯。
受1776年美国弗吉尼亚权利典章的影响,法国国民议会于1789年8月26日审议并发布了《人即市民的权利宣言》,此即著名的“人权宣言”。
其第17条中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非显然基于法律,为公共之必要,并在给付正当补偿之条件下,任何人均不得侵夺之。
”此后至1804年法国公布实施了《法国民法典》,作为直接肯定资产阶级反封建革命成果的民法典,它完全贯彻了“人权宣言”中的有关所有权的思想。
在其第544条中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
但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当然这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个时期的“法律及规定”对所有权的禁止或限制是极为少见的。
对《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学者们在论述其性质时不厌其烦地使用了“绝对”、“自由”、“优越”、“强大”等词语,例如“‘所有权的绝对性’乃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及‘自由的所有权’理论相为连结。
前者乃所有权之绝对不能侵害;后者乃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物之使用、收益、处分有绝对的自由。
所有权人得以契约为媒介,将物让与他人使用,但立于所有权之绝对不可侵或绝对自由原则,表现出所有权之优越性(强大性)与利用权之劣弱性。
”〔7〕毫无疑问,《法国民法典》的所有权是罗马法的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的再现,并且是以其当时的自然法学派和功利主义者的理论为基础的。
〔8〕这种强调所有权的效力,并且是以之为物权核心的观念和立法,对于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促进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极大的作用。
人类社会进入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不可侵的”、“自由的”所有权观念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需要。
于是,学者们纷纷倡导团体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
如19世纪末继承罗马法思想的自由法学派学者耶林(Jhering)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乃所有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