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谌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精品
陈X强奸、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X强奸、故意杀⼈⼀审刑事判决书律师观点分析昆明市⼈民检察院以昆检公⼆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X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罪,于2014年9⽉23⽇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7⽉13⽇作出(2014)昆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云南省⾼级⼈民法院于2016年5⽉12⽇作出(2015)云⾼刑终字第158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9⽉27⽇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因本案涉及当事⼈隐私,本院依法另⾏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了合并审理。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XX出庭⽀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的委托诉讼代理⼈李XX,被告⼈陈X及其辩护⼈⽂⽔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17⽇上午,被告⼈陈X在昆明市官渡区XX遇见被害⼈⾼X2,在⾼X2⼦君村住处,陈X见⾼X2穿着性感、房间内⽆他⼈,顿⽣奸淫之念,从背后抱住⾼X2意欲与其发⽣性关系,遭到⾼X2拒绝和反抗,陈X便⽤随⾝携带的⼑具刺向⾼X2颈部两⼑后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X2系被锐器刺切颈部左右颈内静脉破裂致失⾎性休克死亡。
4⽉21⽇,公安民警在昆明市⼤板桥街道办事处螺蛳湾安XX在建房内将被告⼈陈X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体检验报告及照⽚、鞋印鉴定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证⾔及被告⼈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强奸罪(未遂)、罪、故意杀⼈罪追究被告⼈陈X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孔X1、孔X2、孔X3、⾼X1、贾X请求判令被告⼈陈X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赔偿⾦共计⼈民币XXX.5元。
庭审中,被告⼈陈X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确实到过现场,并捡到被害⼈的⼿机卡;当时被害⼈已经死亡,因担⼼⾃⼰说不清楚,证明不了⾃⼰的清⽩,就逃离现场没有报案;⾃⼰没有实施过强奸、杀死⾼X2的犯罪⾏为”,请求宣告⽆罪。
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

指导性案例225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伤害罪•【审理法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11.09正文江某某正当防卫案裁判要点1.对于因学生霸凌引发的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分,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是否为主要过错方、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情节,结合同年龄段未成年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不能仅因行为人面对霸凌时不甘示弱、使用工具反击等情节,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2.对于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立足防卫时的具体情境,从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学生霸凌中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后果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作出合理判断。
基本案情被告人江某某(系化名,时年14周岁)系湖南省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
因江某某在春游时与同班某女同学聊天,同级邻班同学胡某认为江某某招惹其女朋友,要求江某某买烟赔礼道歉,否则就打江某某。
之后江某某给胡某买了一包香烟,但胡某嫌烟不好不要,遂产生殴打江某某的意图。
2019年5月17日上午早读课前,与被告人江某某不和的同班同学孙某某,伙同他人借故把江某某喊到厕所,扬言要殴打江某某。
江某某有不甘示弱的言语回应(案发后其解释系找借口拖延,打算放学时跑掉)。
当日早读下课后,江某某在上厕所时,孙某某、胡某等人又拉扯江某某,并踢了其一脚。
后因上课时间到了,各自散去。
第二节课下课后,孙某某邀约同学张某某、胡某等人帮忙殴打江某某,并向张某某指认正在厕所内的江某某。
午饭后,孙某某又邀约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帮忙殴打江某某。
随后,孙某某等7人前往教室寻找被告人江某某,其他8人在厕所里等候。
江某某拒绝前往,孙某某称若不去将强行带走,江某某被迫跟随前往,并将同学用于开药瓶的多功能折叠刀(非管制刀具,刃长约4.5厘米)藏在右手衣袖内。
最新-陈文玩忽职守罪一案 精品

陈文玩忽职守罪一案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海南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县,汉族,大专文化。
捕前任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住乐东县公安局宿舍。
因本案于2004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犯玩忽职守罪一案。
于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5琼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4月某天晚上,犯罪嫌疑人陈挺窜至乐东县冲坡中学容小槭家,盗走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4400元,后销赃得款2700元。
同年6月,陈挺又伙同周军窜至三亚南滨农场行窃时,被当地公安干警抓获。
由于牵涉管辖问题,该案被移交给乐东县公安局侦查,并由时任公安干警的被告人陈文负责主办。
同年7月16日、8月25日,该县公安局依法对陈挺、周军进行刑事拘留。
同年9月,陈文以该车无法估价及案犯存在超期羁押等问题为由,并经局领导的同意,对陈挺、周军采取了取保候审。
此后,陈文因工作频繁调动,再也没有继续对该案侦查,并将案件材料锁在自己的档案柜里撒手不管,直至2004年4月份,海南省检察分院过问此案时,陈文才将该案卷材料交出来。
陈挺被取保出来后,又伙同他人抢劫2次,价值11859元,而周军被取保后也因潜逃,至今未能归案。
根据以上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文作为人民警察,在对案犯陈挺、周军二人采取取保候审后,不但没有对由其主办的陈挺、周军二人盗窃、销赃一案继续侦查,反而将该案件材料锁进自己的档案柜里不移交出来。
因此,造成陈挺在被取保候审期间,伙同他人拦路抢劫的危害后果,是陈文不正确履行职责所致,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8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8〕1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于欢故意伤害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案例93-96号),作为第18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指导案例93号于欢故意伤害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关键词刑事/故意伤害罪/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裁判要点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基本案情被告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
2019-付显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 (5页)

2019-付显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付显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付显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大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田果,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王俊友(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果的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本案被害人代勇,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显龙,男,汉族,1986年8月16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捕前系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X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智旭,男,汉族,1989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怀来县,初中文化,捕前系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201X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X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西一村村委会西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龚月春,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韩伟明,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锦绣中原(北京)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苏国平,男,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住(略),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X)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显龙、陈智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二级宣告缓刑三年案例

经典故意伤害致⼈重伤⼆级宣告缓刑三年案例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某,2015年10⽉19⽇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18⽇被依法执⾏逮捕。
辩护⼈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西安市长安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煜出庭⽀持公诉,被告⼈李某某及其辩护⼈李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18⽇20时许,被告⼈李某某与被害⼈李某甲、李某⼄、苟某某四⼈在出租屋内打扑克牌“跑得快”,被害⼈李某甲发现被告⼈李某某⼿上多⼀张牌两⼈发⽣争吵,被害⼈李某甲将被告⼈李某某掀倒在床并打了⼏下,李某⼄、李某丙等⼈将两⼈劝开。
当晚10时许,被告⼈李某某因⽓愤被害⼈李某甲欺负⾃⼰,待被害⼈李某甲睡觉后,被告⼈李某某⽤⼯地使⽤的⼀把⽺⾓锤在被害⼈李某甲的前额部位砸了两下,致被害⼈李某甲受伤。
被害⼈李某甲的伤情经陕西某司法鉴定中⼼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李某甲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级”。
被告⼈李某某对控⽅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异议。
被告⼈李某某之辩护⼈对罪名⽆异议,对事实认可,但其辩护意见为:被告⼈李某某明知他⼈报案⽽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拒捕⾏为,供认其犯罪事实,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李某甲对本案的发⽣具有⼀定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李某甲损失50000元,取得了被害⼈李某甲的谅解,被告⼈李某某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犯罪后认罪、悔罪,且被告⼈李某某的家境⼗分困难,其本⼈属肢体四级残疾、妻⼦刘某某属肢体⼆级残疾,三个⼥⼉均为未成年⼈,建议⼈民法院对被告⼈李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陈述、被告⼈供述、证⼈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图及照⽚、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陕西某司法鉴定中⼼鉴定意见书、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残疾⼈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以认定。
法律援助崔宁杰案件结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崔宁杰,男,汉族,1985年出生于我国某省。
2018年,崔宁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当地公安机关逮捕。
案件发生后,崔宁杰的家属委托我国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经过律师的努力,案件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处理。
二、案件经过1. 刑事拘留2018年,崔宁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在拘留期间,崔宁杰的家属委托我国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2. 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律师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了解案件情况,为崔宁杰提供法律咨询。
律师认为,崔宁杰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体情况还需进一步调查。
3. 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为崔宁杰提供法律意见,为其争取从轻处罚。
同时,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沟通,争取将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非更严重的犯罪。
4. 一审阶段一审阶段,律师为崔宁杰进行充分辩护。
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崔宁杰的行为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属于过失犯罪。
(2)崔宁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3)崔宁杰无前科,家庭条件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一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崔宁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 二审阶段二审阶段,律师为崔宁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结果1. 刑事处罚崔宁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在缓刑期间,崔宁杰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将执行原判刑罚。
2. 民事赔偿崔宁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崔宁杰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 法律援助崔宁杰的家属委托我国某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在案件过程中充分发挥了专业优势,为崔宁杰争取到了公正的处理结果。
四、案件启示1. 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本案中,崔宁杰的家属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使得崔宁杰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了公正对待。
黄中权故意伤害案

公诉机关起诉书意见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黄中权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 处。
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再生丧葬费24957元、交通费 548.4元、住宿费120元、误工费616元、伙食费480元、死亡 赔偿金47 9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374.8元、精神抚慰金 1万元,共计经济损失126054.6元。
With successful and improper self-defence SC=SDC+AD+JC 自救成本 + 防卫过当造成的额外损害 + 司法 成本
量刑分析
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民事赔偿36998.78元(52855.4×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V.黄中权刑事 诉讼案
Speaker:Yuzhou Wang
1 2
案件背景 原告起诉意见及被告辩护
C
目录
ONTENTS
3 4
5
法院审查意见 法理及经济学研析
结论
案件背景
2004年8月1日晚,被告人黄中权驾驶出租车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 宾馆附近搭载姜伟和另一青年男子。驾驶途中,姜伟持一把长约 20 公分的水果刀与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 200元和一台TCL2188手机并拔下车钥匙下车逃跑。黄中权重新发 动汽车并驱车追赶。姜伟与其同伙在逃跑途中分散,姜伟跑到一 个由矮铁柱围成的空坪内,随后向距围栏几米处的楼梯台阶方向 跑,黄中权迅速驾车从后撞击姜伟将其撞倒在楼梯台阶处致其倒 地死亡。案发后,黄中权拨打“110”报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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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谌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益法刑一初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巍,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学生,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谌建勋,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益阳大厦职工,住址同上。
系上诉人谌巍之父。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9资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谌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9月1日20时许,高平中学学生赵家兵在教学楼走廊上课间休息,被同学曹伟抱起原地转圈嬉戏时,脚无意间碰脏了被告人谌巍的衣服,被告人谌巍遂朝赵家兵左腰腹部踢了—脚泄愤,赵家兵腹部疼痛于当晚送至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脾破裂致脾切除。
经法医学鉴定,赵家兵已构成重伤,陆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谌巍的家属支付赵家兵医疗费5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谌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谌巍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