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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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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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49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36号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19〕36号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两江新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经研究,制定《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规划管理公示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审批国土空间规划和办理规划许可过程中,需以公示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适用本办法。

其中,涉及公示地点和公示前告知等具体操作办法,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公示情形)编制和修改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主城区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以公示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及办理规划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公示方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一)修改详细规划,涉及利害关系人的;(二)修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涉及利害关系人的;(三)办理规划许可,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

第四条(利害关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一)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对房屋进行了销售,申请对原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变更的,已购买原规划许可涉及房屋的权利人为利害关系人;(二)依据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办理后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建设单位申请对设计方案总平面进行修改,已购买前期规划许可涉及房屋的权利人为利害关系人;(三)办理规划许可涉及原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修改的,已购买房屋的权利人为利害关系人;(四)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办理规划许可,直接涉及其利益的人为利害关系人。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15年5月28日在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但彦铮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2015年5月25日下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经三次审议后,文本比较成熟,建议提请表决。

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城乡建委、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

经2015年5月26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村规划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编制主体可操作性不强;村规划编制率较低,可能影响农村居民住宅的规划管理,建议对村规划制度进一步完善。

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乡(镇)人民政府作为村规划的编制主体,是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也有明确表述,对此不宜改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表决稿将三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二、关于收回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议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再次建议,增加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交回旧宅基地的内容。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

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关地下树立用地运用权人应当依照规划要求实行地下连通义务。

先建单位应当依照规划要求预留树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担任实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六〕地下空间树立项目应增强地上地下一体化树立,预留预控城市轨道、人防、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和公共人行通道的空中出入口、通风口及其他必要隶属设备的位置。

第七十四条〔地质灾祸易发区〕地质灾祸极易发区内,制止从事与地质灾祸防治有关的树立活动;地质灾祸高易发区内,除停止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树立活动;地质灾祸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树立的,应当契合国度和本市有关规则。

第九十四条〔地质灾祸易发区〕地质灾祸极易发区内,制止从事与地质灾祸防治有关的树立活动;地质灾祸高易发区内,除停止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树立活动;地质灾祸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树立的,应当契合国度和本市有关规则。

无修正第七十五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运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运用区。

在限制运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树立工程的防洪规范依照国度防洪规范的规则执行。

第九十五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运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运用区。

在限制运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树立工程的防洪规范依照国度防洪规范的规则执行。

无修正第九章附那么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本规则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则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九十六条〔名词解释〕本规则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则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无修正第七十七条〔实施时间及实施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能〕本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5•【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09年9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蔡开文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9月23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

同时,部分组成人员对本条例应充分体现重庆地方特色、对违法修建地下建筑物的处理、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责任以及有关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一些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法规的地方特色问题。

有组成人员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五大重庆”理念及对重庆市科学定位的表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城乡规划具有综合性、全局性、长期性的特征,在我市各类工程建设中居龙头地位,理应贯彻科学发展观和314战略部署的要求,体现“五大重庆”理念。

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上述精神和理念,故未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二、关于违法修建地下建筑物的处理问题。

有意见认为,为了杜绝今后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法修建的地下建筑物应一律予以拆除或回填;也有意见认为,应提高罚款额度。

同时,有组成人员对罚款后的地下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疑问。

法制委员会认为,对这类违法建筑物的处理,采取“从严查处、分类处置”的原则是适当的,具有可操作性。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区深化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区深化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区深化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綦江府办发〔2023〕37号•【施行日期】2023.1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区深化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有关部门,在綦市属机构,有关单位:《綦江区深化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1月29日綦江区深化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深化全区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部署要求,坚持党建统领、便民利民、综合集成、数字赋能,推动街镇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加快形成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街镇综合行政执法新格局。

二、主要目标到2023年底,将高频率、高综合、高需求、易发现、易处置的执法事项纳入街镇综合行政执法范围,“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在全区统一运行,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落地实施,实现“一支队伍管执法”。

到2025年底,街镇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更加完善,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有效推广,街镇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在全市主城新区中居于前列。

到2027年底,街镇“多跨协同、整体高效”行政执法体制机制基本健全,执法监管“一件事”场景应用全面推广,街镇综合行政执法能力水平跻身全市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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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

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本市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七条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和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区县(自治县)、乡(镇)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第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十条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三条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市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该区县(自治县)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城乡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性质,城市、镇、乡村空间分布,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与建设空间布局,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因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需要进行空间管制的地域范围,有关专项规划等。

市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对市域城镇体系、主城区及区县(自治县)城市定位作出规定;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应当对区县(自治县)域城镇布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其他镇的定位作出规定。

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分布,城市开发边界划定,城市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城市建设用地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城市综合交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城市综合防灾减灾,总体城市设计,有关专项规划等。

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对主城区的镇的空间布局、性质和规模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当制定镇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涉及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管控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生态管控区的镇的名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镇总体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并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镇规模、性质等主要内容。

镇总体规划包括镇域规划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规划。

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镇的性质,镇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镇区开发边界,城乡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

第十六条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应当符合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乡规模等要求,内容包括:乡域村体系,生态保护空间、基本农田空间,人口和集中建设用地规模及布局,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规划等。

第十七条村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编制。

村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村用地布局、人居环境整治、乡村建设等类型,内容包括村域资源、人口及用地分析,村域空间功能布局,村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用设施、集中居民点,集体建设用地规模,农房风貌控制等。

村规划应当划定生态空间、农业空间和建设空间范围,并在适宜集中建设的范围内编制村建设规划。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九条规划城镇建设用地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用地指标,道路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相关控制要求,公用设施用地的控制线、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等控制要求,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城市空间形态管控要求等。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特殊需要,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明确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综合交通规划、综合管线规划等专项规划,协调交通及管线设施建设与其他建设、地面建设与地下管线综合利用的关系,对重大交通设施、重大公用设施、重大公共服务设施等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总体布局、重点建设范围、竖向分层划分、不同层次的宜建项目、同一层次不同建设项目的优先顺序、开发步骤、发展目标和保障措施等进行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涉及建设用地或者空间布局的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编制专业规划。

其中,市域及主城区的专业规划由市级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及主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县(自治县)域及区县(自治县)城、镇的专业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区县(自治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修改涉及建设用地和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中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铁路、高速路、高等级公路、重要管线的线型等内容,应当经相应层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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