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城市规划条例解读
2019年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doc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49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
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新旧条文及说明依据对照表

关地下树立用地运用权人应当依照规划要求实行地下连通义务。
先建单位应当依照规划要求预留树立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担任实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六〕地下空间树立项目应增强地上地下一体化树立,预留预控城市轨道、人防、地下社会公共停车和公共人行通道的空中出入口、通风口及其他必要隶属设备的位置。
第七十四条〔地质灾祸易发区〕地质灾祸极易发区内,制止从事与地质灾祸防治有关的树立活动;地质灾祸高易发区内,除停止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树立活动;地质灾祸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树立的,应当契合国度和本市有关规则。
第九十四条〔地质灾祸易发区〕地质灾祸极易发区内,制止从事与地质灾祸防治有关的树立活动;地质灾祸高易发区内,除停止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树立活动;地质灾祸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内确需树立的,应当契合国度和本市有关规则。
无修正第七十五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运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运用区。
在限制运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树立工程的防洪规范依照国度防洪规范的规则执行。
第九十五条〔河道行洪区和限制运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
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运用区。
在限制运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树立工程的防洪规范依照国度防洪规范的规则执行。
无修正第九章附那么第七十六条〔名词解释〕本规则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则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九十六条〔名词解释〕本规则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则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无修正第七十七条〔实施时间及实施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能〕本规则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重庆市规划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物退让第六章绿地控制第七章特殊用地第八章市政及管线第九章附则附录名词解释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R);(二)公共设施用地(C);(三)工业用地(M);(四)仓储用地(W);(五)对外交通用地(T);(六)道路广场用地(S);(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八)绿地(G);(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第六条(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其解读 2009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人:建委管理员 2009年11月10日(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1998年9月1日发布的管理条例,该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的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欢迎大家阅读!
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公布)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完整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官方版)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1 ―第四条(用地分类)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用地功能混合)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
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零星用地)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
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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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 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道路红线
用地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臵,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 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40米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
旧城改造区≥24米 新建区≥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 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
注: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40米
?
x y 0 .8 2 x y 新建区≥ 2
旧城改造区≥
第二十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臵
外包柱 建筑红线 建筑红线 道路红线 道路红线
建筑红线
道路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 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 道路红线;
车道变坡线
工程管网
(三)雨蓬、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 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 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建筑红线 建筑红线 道路红线
道路红线
<3米
≥3米
O(∩_∩)O谢谢!
注: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 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 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 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重庆城市规划条例解读
——建筑间距&建筑物退让
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臵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 光面之间的距离:
?
旧城改造区≥
第二十九条 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x y 0 .8 2 x y 新建区≥ 2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 (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 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 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 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 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 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 条全间距的规定。
道路红线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1.5米
临次干道后退≥3米
临主干道后退≥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
(1)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
临支道后退≥3米
临次干道后退≥5米
>60米
临主干道后退≥7米
>40米
?
旧城改造区≥15米 新建区≥18米
第二十一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 垂直布臵
(一)夹角≤60°时,最 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60°时,最 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60° >60°
第二十二条 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臵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
(三)临街与道路平行布臵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
旧城改造区≥12米 新建区≥14米
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
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 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 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
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
(二)临街与支道平行布臵的板式建筑 (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 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 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 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 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 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 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 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
(一)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臵的 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 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 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 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 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 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 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 光面相对。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 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
?
旧城改造区≥8米
新建区≥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 (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
≤40米
?
旧城改造区≥12米 新建区≥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 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
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 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 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 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 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建筑间距的有关规 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 城市道路布臵时,其地下建(构)筑 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建筑红线 道路红线
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
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 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 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 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臵。
?
旧城改造区≥8米
新建区≥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均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
旧城改造区≥12米
新建区≥15米
第二十三条 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
?
旧城改造区≥6米 新建区≥8米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
两幢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 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