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其解读 2009年
重庆市主城区分区规划编制导则(2009版)

重庆市主城区分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重庆市规划局二○○九年八月前言2007年6月,重庆市被批准为国家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9月,国务院又批准了《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2007-2020)》;2009年1月,国务院正式出台了《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号),进一步为重庆发展指明了方向,重庆的城乡规划也随之研究确立了新的编制体系。
主城区分区规划是总体规划目标原则得以空间落实的一种形式,是上承总体规划,下启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重要规划层次,在《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中,也明确了其应有的法律效力。
为进一步加强对主城区分区规划编制的指导,重庆市规划局组织相关单位制定了《重庆市主城区分区规划编制导则(试行)》,明确了深度要求,规范了成果形式,在此重点强调重庆市分区规划编制的基本原则:一是分区规划是覆盖全部行政辖区、统筹城乡的全域规划。
需要加强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规划的衔接,在城区部分规划需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关于分区规划的深度要求;二是分区规划是指导城市建设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镇、村规划的重要依据。
需要进一步对总体规划及密度分区规划等提出的片区-街区职能定位、规模分解、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布局、城市形态分区等内容进行调校;三是分区规划在空间上按照建设用地规模、建设用地范围、备选控制用地范围统筹布局,在时间上按近期(2012年)、远期(2020年)、远景(x年)分期规划,既加强规划的刚性,也加强规划的包容性和适应性;四是按照《重庆市统筹城乡规划综合改革试验方案(纲要)》及其相关部委回函的要求,结合重庆实际,实事求是地分析解决因地形条件等因素制约造成影响重点地区发展的问题;五是分区规划要在城乡空间统筹、一体化布局上,以及实施动态调控机制上进行探索。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在城镇建设用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集中流转等政策创新方面做好空间准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的决定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重庆市人大会常委会公告[第142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07.29
【实施日期】2000.07.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2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0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9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有序的发展,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2009年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制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渝规发…2009‟129号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2009年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制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处室、分局,各局属事业单位,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在渝各规划设计单位:为了指导各区县今年内完成“四线”规划的制定工作,明确编制的工作重点以及相应程序,结合今年市人民政府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的“2009年城乡规划管理目标责任书”的要求,经研究,现将《2009年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制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联系人:黄敏联系电话:67959785 135942995495二OO九年八月一日主题词:城乡建设区县规划制定指导意见重庆市规划局办公室2009年8月4日印发校核:黄敏(共印120份)2009年重庆市区县“四线”规划制定工作指导意见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四个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按照精简、实用的原则,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规划编制的范围与对象区县“四线”规划范围为远郊31个区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
“四线”分别指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
“四线”的概念以建设部颁布的文件和国家相关规范的规定为准。
二、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四线”规划编制工作以可持续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生态环境与公共利益优先、近远兼顾、以人为本的原则。
“四线”规划应深化和完善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含优秀近现代建筑)、重要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城市地表水体等相关内容,同时应与已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三、规划基本内容(一)“四线”的划定1、绿线划定(1)划定的内容: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市级、区级的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的公共绿化广场用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古典园林、风景名胜公园等公园绿地;沿道路、河湖和城墙等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起景观性作用的街头绿地)、对城市防灾与生态景观功能具有重要作用的防护绿地,以及具有公共活动、交通集散的广场用地。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
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
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2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7月21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同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2009年5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规划局对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组织召开了市级十余个相关部门、立法咨询专家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还赴大渡口区和铜梁县进行了调研,并在重庆市人大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对草案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7月9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一)关于镇总体规划的制定。
有意见认为,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
”而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由于已经被城市规划所覆盖,是否需要再制定镇总体规划草案未作规定,建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因此,二次审议稿在该条第二款增加了“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
(二)关于城乡规划的修改。
由于草案总则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为了减少重复,二次审议稿删去了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在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经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作为不得擅自修改的强制性内容。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渝规发[200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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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的通知(渝规发〔2009〕41号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各处室、分局,局属各事业单位:《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09〕10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重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听证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和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重庆市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和听证,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公示,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前,依法将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听证,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城乡规划行政许可事项,以及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决定前,采取听证会形式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保障其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条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公示和听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的时限。
组织公示和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公示和听证决定后的2个工作日内应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发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办理时限计时中止通知。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重庆市规划局贯彻实施《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操作手册二○一○年一月目录第一篇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一章主城区分区规划第二章其他区县总体规划第一节其他区县城乡总体规划第二节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第三章镇总体规划第一节主城区镇总体规划第二节其他区县镇总体规划第四章乡规划第五章村规划第一节主城区村规划第二节其他区县村规划第六章详细规划第一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节主城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二篇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第一章主城区建筑项目规划管理第一节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第二节规划条件函的办理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四节土地储备函复意见的办理第五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二章主城区市政项目规划管理第一节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第二节规划条件函的办理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三章乡村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第一节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建设、农村集中居民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二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三节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农村村民住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四章市局管理区县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第一节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第二节规划条件函的办理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四节土地储备函复意见的办理第五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第六节规划许可的委托办理第五章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第一节主城区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办理第二节主城区市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办理第六章规划许可的变更、撤回与注销第一节依职权变更或撤回第二节依被许可人申请变更第三节注销第二篇附件:城乡规划审批、许可、确认文书格式第三篇主城区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和违法建筑的查处第一章有关概念和法律适用第一节违法类型第二节法律适用第三节违法建设查处主体第四节违法行为主体认定第五节违法建设主体认定第二章城乡规划违法建设的查处第一节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程序第二节违法建筑的查处程序第三节没收第四节执法文书的送达第三章强制执行第一节司法强制第二节行政强执第三篇附件:执法文书格式文本第一篇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一章主城区分区规划一、编制依据1、《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2、国家有关城乡规划的编制办法;3、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9.25•【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2009年9月25日在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蔡开文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9月23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次审议稿)。
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三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经修改后可提交本次会议表决。
同时,部分组成人员对本条例应充分体现重庆地方特色、对违法修建地下建筑物的处理、物业管理公司的相关责任以及有关文字表述等方面提出一些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这些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三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经2009年9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形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的《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表决稿)。
一、关于法规的地方特色问题。
有组成人员建议在本条例中增加“五大重庆”理念及对重庆市科学定位的表述。
法制委员会认为城乡规划具有综合性、全局性、长期性的特征,在我市各类工程建设中居龙头地位,理应贯彻科学发展观和314战略部署的要求,体现“五大重庆”理念。
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体现了上述精神和理念,故未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
二、关于违法修建地下建筑物的处理问题。
有意见认为,为了杜绝今后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对违法修建的地下建筑物应一律予以拆除或回填;也有意见认为,应提高罚款额度。
同时,有组成人员对罚款后的地下建筑物的合法性提出疑问。
法制委员会认为,对这类违法建筑物的处理,采取“从严查处、分类处置”的原则是适当的,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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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人:建委管理员 2009年11月10日(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
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三条本市的城乡总体规划分为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该区县(自治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城乡规划建设用地、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及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乡总体规划及其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七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完善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规划内容。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
因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城镇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主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原程序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需要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
其中,主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村规划应当依据镇总体规划或乡规划编制。
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电力、电信、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乡规划和村规划,按原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建立规划编制与实施动态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和调控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合理引导和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和农村建设用地,并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切实保障公共绿地、避难场地等公共空间用地,优先安排城乡交通、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环卫、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条旧城区的整治应优化功能布局,完善综合交通、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防灾减灾设施,合理确定开发强度,有序疏导居住人员,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保护历史建筑和历史街区,延续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和城市面貌。
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区的建设应合理安排各类规划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塑造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空间形态,建设宜居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