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涉税问题

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的涉税问题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问题在民营企业中⽐较常见,资⾦拆借会涉及到税务问题,所以每年审计实务中也有很多财务⼈员对此都⽐较忙乱。
对于资⾦拆借所涉及的税务具体情况不太了解,店铺⼩编在这⾥为⼤家整理了关于资⾦拆借涉税的相关资料,希望能对⼤家有帮助。
关联企业之间资⾦拆借的涉税问题是什么⼀、增值税处理1.⾮⾦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互借产⽣的使⽤价值。
(⼀)企业集团从银⾏借⼊资⾦,然后调拨给下属关联企业使⽤,后由集团公司统⼀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条第⼗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于⽀付给⾦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平或者⽀付的债券票⾯利率⽔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免征增值税。
统借⽅向资⾦使⽤单位收取的利息,⾼于⽀付给⾦融机构借款利率⽔平或者⽀付的债券票⾯利率⽔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企业,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债券取得资⾦后,将所借资⾦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核算单位和⾮独⽴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于归还⾦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债券取得资⾦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归还⾦融机构或债券购买⽅的业务。
(⼆)企业⽤⾃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
企业将⾃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从实践中看,⼜可分为有偿和⽆偿两类。
有偿使⽤时,根据财税〔2016〕36号⽂件规定,企业将⾃有资⾦拆借给关联企业使⽤并收取利息,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企业将⾃有资⾦⽆偿提供给关联企业使⽤,财税〔2016〕36号⽂件附件1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IPO案例浅析之企业间资金拆借问题

IPO案例浅析之“企业间资金拆借问题”企业间资金拆借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某一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的价格让渡给其它企业使用的行为。
企业资金拆借是企业短期融资的一种常见方式。
一、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法律效力目前,明确规定禁止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规定主要有: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那能否依据以上规定来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判断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的效力,应使用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不能据此判定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无效.而现行法律和行政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无效。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定一、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效力企业间的资金拆借简单的说就是,某一个企业将暂时公司闲置下来的资金按照一定的规则借给其他的企业。
也可以理解成企业的短期融资,但是一般,企业间资金拆借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而无法生效,但是在特殊行业中是有效的,让我们来具体看看是哪些:第一、企业间资金拆借因违反法律而无效。
按照现有法规规定,目前一共主要有两个法律法规禁止了资金拆借,一个是1996颁布的关于企业资金拆借的解释,规定中有提到,企业借贷合同对于金融法规是违法的,属于无效合同。
另一个是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企业借贷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运作金融业务,借款属于金融范围,不是金融机构的企业不能够相互借贷。
第二、企业资金拆借有效的情形。
除了金融机构的企业以外,还有一类企业之间的借款是有效的,那就是房地产开发类。
早在2004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签订合同而提供资金的当事人是可以不用承担经营风险的,只需要收取一定的金额,应该属于是借款合同,这就确定和认同了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借款拆借是合法的。
这就是收取固定回报的房地产开发模式。
企业可以与个人之间签署借款合同是有效的。
从我国《公司法》来看,按照上面所说的话并没有直接规定企业拆借的一个合法性,但是从一个企业的组成来看,董事、高层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个人,这个个人包含了自然人和法人,举例说明一下,如果说央行出于对金融行业监管所以禁止企业的资金拆借,那么按照以上说法,企业和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合法的,是有法律保护的。
二、企业资金拆借应注意的问题企业资金拆借虽然能够在不同企业之间进行资金的互通互利,但是也是存在一定风险的,企业资金拆借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出现:(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债务危机当企业与企业之间开展了资金拆借后,企业之间就建立齐了债务债权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借贷企业经营不当,就有可能导致链锁反映,甚至是出现债务危机。
公司往来款项拆借财务制度

公司往来款项拆借财务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内部管理,加强资金监管,规避公司风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员工及领导层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拆借资金的基本原则第二条公司内部部门拆借资金应遵循自愿、协商、公平、诚信的原则,在资金拆借前要进行充分协商,确保借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保障款项的安全。
第三条公司内部部门拆借资金应遵循真实、合规、规范的原则,拆借资金行为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严格遵守公司内部规定,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拆借资金的操作流程第四条资金拆借方应向公司内部部门申请拆借资金,明确拆借金额、拆借期限、拆借原因等相关事项,并由资金接收方进行审核,并报领导批准。
第五条拆借资金方在申请资金拆借时,需提供相关拆借合同或协议,并加盖公章,确保拆借资金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六条资金拆借方应按照拆借协议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予以归还,未经资金接收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拆借用途、期限及金额。
第四章资金安全和风险控制第七条公司内部部门在拆借资金过程中,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拆借资金的监管,及时发现和解决风险隐患。
第八条公司内部部门应建立健全的资金管理制度,加强对资金流向的监控,确保拆借资金不被挪用或滥用。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九条公司财务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确保各部门拆借款项的合规性和安全性。
第十条公司领导应加强对公司内部部门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拆借行为。
第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对公司内部部门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拆借行为的合规性和规范性。
第六章罚则第十二条对违反公司内部部门之间资金拆借制度的行为,将依据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包括但不限于扣除工资、降职、辞退等。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正式施行,如有需要修改,须经公司领导同意并公告施行。
公司拆借资金管理制度

公司拆借资金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公司内部借款流程,加强对借款资金的管理,确保公司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安全性,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二、借款资金的种类及管理范围公司借款资金包括银行贷款、信用贷款、劳务费等。
管理范围涵盖公司所有部门、机构及关联方。
三、借款资金的申请1. 部门主管提出借款需求,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至财务部门;2. 财务部门审核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确定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利率,并出具借款批复;3. 部门主管按照借款批复向金融机构提出借款申请。
四、借款资金的审批1. 针对重大借款项目,需经公司董事会审批;2. 一般借款项目,由财务部门审批。
五、借款资金的担保1. 对于无抵押、无担保的借款项目,需经公司董事会审批;2. 公司内部借款需提供相应担保。
六、借款资金的利用1. 借款资金只限用于批准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2. 借款人应按期按量使用借款资金,如有剩余,应及时归还。
七、借款资金的还款1.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2. 如无法按时还款,需及时向财务部门及债权人报告,并商定合理的还款计划。
八、借款资金的监督1. 财务部门对借款情况进行定期审计,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2. 公司内部设立监督机构,对借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九、违规处理1. 对挪用借款资金、超额借款、违规担保等行为的员工,将作出相应处理,包括警告、停职、甚至解除劳动合同;2. 对相关领导也将给予相应处罚。
十、附则1. 本管理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审定,并定期进行修订;2. 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为公司借款资金管理制度,希望全体员工遵守并执行,确保公司资金使用的安全性和合理性。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的运营是核心,股东出资以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那么股东拆借企业资金有什么法律规定呢?下面就为大家介绍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希望能对大家提供帮助,提高法律意识。
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一、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
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公司法关于借款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关于借款的规定有哪些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要想将一家公司运行好,充足的资金是必不可少的。
而一家公司刚成立时往往没有雄厚的资金,这时候就要去借款。
而公司法关于借款的规定有哪些?其中有许多部分与股东有关,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一、关于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相关规定1、对于股东出资在前,借款在后的行为,早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给黑龙江省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就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为处理。
2、对于股东借款在前,投资入股在后的行为,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解释如下: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
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7月25日《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函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内容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
股东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有效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占用,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
第二章资金往来第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上市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不得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第五条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一)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二)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前述所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公司;(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在为上市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工作中,应当根据本章规定,对上市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当就专项说明作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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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拆借企业资金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
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3、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
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三、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利息收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
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但对于借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