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资金拆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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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关联公司之间资金拆借管理浅析

集团关联公司之间资金拆借管理浅析

集团关联公司之间资金拆借管理浅析作者:孙伟来源:《会计师》2010年第11期集团公司财务管理的核心是资金管理,而关联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管理也是集团资金管理的重要一项,因为资金拆借管理工作涉及双方公司的涉税管理,关系到各公司股东切身利益。

集团如何实现资金拆借行为有序管理,使之规范化、合法化,减少涉税风险,提高集团公司的资金运营效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资金拆借流程的管理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必须充分体现独立交易原则,按照税法规定保存相关资料,不得私自降低拆借资金利率,不得隐瞒真实拆借行为。

各公司之间拆借资金必须明确使用用途,规定拆借资金使用时间,所有拆借资金必须有偿使用,拆入资金公司应在拆借资金到期日一次性向拆出资金公司支付本金及资金使用利息。

二、资金拆借利息的管理集团各公司之间拆借资金利率一般实行签订固定利率,利息支付一般实行利随本清。

集团根据拆借资金使用时间长短统一管理各公司拆借资金的利率,一般利率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集团公司之间拆借资金发生的利息支出均应按规定利率按月计提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

其中:资金拆人公司应按月计提应付拆借资金利息,同时根据拆借资金使用用途列支相关成本费用科目,拆借资金到期日为拆借资金利息的结算日,各公司应在到期日一次性支付拆借本金及累计应付利息。

对于集团公司到期不能归还的,须经双方公司同意续签资金拆借协议;逾期不能归还并且未续签拆借协议的,按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由拆入方主动支付拆出方。

三、资金拆借利息支出的涉税处理(一)拆借利息的企业所得税扣除问题1利率的规定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所得税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资金拆借合同5篇

企业资金拆借合同5篇

企业资金拆借合同5篇篇1合同编号:XXXXXX甲方(出借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借款企业):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方拥有合法资金来源,乙方因经营需要临时拆借资金,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订立本企业资金拆借合同,以兹信守。

一、合同金额及用途本合同拆借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元),用于乙方临时经营周转。

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个月,具体以双方实际划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

三、利率及支付方式1. 利率:本合同拆借年利率为______%,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______元。

2. 利息支付:乙方应于每月的______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利息,最后一月利息与本金一同支付。

四、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归还给甲方。

如乙方需要提前还款,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支付相应利息。

五、保证条款1. 乙方保证本合同项下的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并保证及时向甲方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2. 乙方保证按时足额地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本金。

3. 乙方承诺对其提供的所有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六、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本金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2. 若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获得足额资金的,乙方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3. 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

七、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若因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附则1.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关联方资金拆借制度

关联方资金拆借制度

关联方资金拆借制度是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价格转给其它企业使用,是一种常见的企业短期融资方式。

然而,这种拆借行为通常会因为违反法律而无效。

在中国,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所以非金融机构不可以进行这种拆借业务。

因此,关联方资金拆借制度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需了解更多关于关联方资金拆借制度的信息,建议查阅相关金融书籍或咨询金融机构的专业人士。

在进行资金拆借时,务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

此外,关联方资金拆借可能会涉及到一些合同法和民法的问题。

在签订相关合同时,需要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果涉及到争议和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获取更全面和准确的信息。

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处理

集团性企业是我国大型企业主要组织形式,其中关联企业之间互拆资金已是企业资金管理的重要形式,并呈多元化发展趋势,蕴含着利息税务管理风险。

特别是跨地域集团性企业,合理管理下属子公司、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对企业良性发展尤为重要。

本文所说的关联企业资金业务指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关联企业(非金融类)之间的资金拆借而产生的资金使用价值(利息)等。

一、增值税处理1. 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产生的使用价值。

(一)企业集团从银行借入资金,然后调拨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后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 016〕36号)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

企业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从实践中看,又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类。

有偿使用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利息,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6篇

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6篇

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6篇篇1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是指在公司内部涉及资金往来的一种合同,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

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有着特殊的背景和目的,主要是为了灵活调动资金,合理布局资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同时也是为了规避风险和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的主要内容1. 借款的金额和期限: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需要明确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借款的期限是多久,借款用途等具体的细节内容。

2. 利率和费用: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通常规定了借款的利率和相关的手续费用,这样可以确保借款双方在资金往来过程中的权益不受损失。

3. 还款方式: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借款的还款方式,包括一次性还款和分期还款等不同方式,确保借款能够按时还清。

4. 违约责任: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中也会规定借款双方在不履行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约定违约金的数额。

5. 其他条款:除了上述内容外,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还可能包括诸如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条款等其他内容。

二、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的重要性1.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通过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资金可以在集团内部流动,更容易实现资金的高效利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 规避风险:在外部环境不确定的情况下,通过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可以减少对外部融资的依赖,规避风险,确保资金链的安全性。

3. 维护关系: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可以有助于增强关联公司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氛围,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性。

4. 降低成本:相较于外部融资,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的利率一般较低,可以有效降低公司的融资成本。

三、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的注意事项1. 严格履行合同:借款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确保借款的正常进行。

2. 注意风险管控:在签订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时,双方应认真评估风险,并合理制定风险管控措施,防范资金风险。

3. 合法合规:关联方资金拆借合同的签订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公司间资金拆借协议集团公司

公司间资金拆借协议集团公司

公司间资金拆借协议集团公司
一、协议主要内容
为加强公司间的合作与协调,优化资金使用和风险管理,本集团公司制定了公司间资金拆借协议。

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1.协议的目的:规范公司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促进公司间的协作与发展。

2.合作范围:本协议适用于集团公司内各成员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

3.拆借方式:资金可以通过直接转账、借记卡转账、支票等方式完成。

4.拆借期限:拆借期限根据实际需要协商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5.拆借利率:集团公司内部资金拆借不收取利息。

6.还款方式: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进行还款,还款方式可以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进行。

7.违约责任:如一方未按期还款或拆借金额超出协议约定的额度等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协议的执行
1.签订协议:参与公司间资金拆借的各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公司间资金拆借协议,并保存好协议相关文件,以备查证。

2.执行协议:各方需认真履行协议约定,精心核算收入和支出,并及时做好还款工作。

3.监督与管理:集团公司财务部门应定期对各企业的资金拆借情况进行监督与管理,确保各项协议得到有效的执行和管理。

4.违约处理:如发现任何一方未履行协议中的义务或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错误并防范风险。

三、协议的优势
公司间资金拆借协议不仅可以规范公司内部的资金管理,优化使用效益,降低借贷成本,更可以促进集团公司内成员企业之间的合作互动,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和协同合作能力,提升公司整体发展水平。

总之,公司间资金拆借协议是一项有益的管理制度,有利于优化公司内部的资金管理和运作,为实现公司长期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持。

关联企业资金拆借备忘录

关联企业资金拆借备忘录

关联企业、家族企业间、友好企业间资金拆借很正常,拆借方可能同属于一个利益体,但法律上是各自独立的,所以要有借有还才能整清帐脉,要理清必须进行记录。

该表增加方表示借入的款项或收回的借款,减少方表示借出的款项或归还欠款。

余额等于增加方减去减少方,正数表示欠别人,负数则表示别人欠。

因非银行借款,亦非采购营业款,会计上入其他应收款或其他应
付款。

关联企业间资金的借贷一定要做到有借有还,且发票的流动一定要有资金流的支撑,特别要避免无资金往来的借票行为,特别要意资金流,发票流,货物流三者的高度统一和逻辑比对,要特别注意交易的可查性,要注意索取保存能证明货物流动的运费单证。

会计经验:关联企业间资金互拆的税务处理

会计经验:关联企业间资金互拆的税务处理

关联企业间资金互拆的税务处理集团性企业是我国大型企业主要组织形式,其中关联企业之间互拆资金已是企业资金管理的重要形式,并呈多元化发展趋势,蕴含着利息税务管理风险。

特别是跨地域集团性企业,合理管理下属子公司、分支机构之间的资金往来,对企业良性发展尤为重要。

本文所说的关联企业资金业务指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商品、服务、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而产生的应收应付款,关联企业(非金融类)之间的资金拆借而产生的资金使用价值(利息)等。

增值税处理1.非金融类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互借产生的使用价值。

(一)企业集团从银行借入资金,然后调拨给下属关联企业使用,后由集团公司统一归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十九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指:(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二)企业用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

企业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从实践中看,又可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类。

有偿使用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收取利息,应视同企业贷款业务,所收取的利息应按6%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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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如何进行资金拆借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企业间的资金拆借是否有效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及其合法化的途径等问题随之成为很多中小企业关心的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处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从现有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或禁止企业间资金拆借有如下规定:1.《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4.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借贷问题的答复》(下简称《答复》)(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在答复中,人民银行还对禁止企业借贷之间借贷的目的作了进一步解释:“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国务院废止。

从以上规定来看,对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以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院在处理时一般认定合同或者行为无效,借款方应当归还本金。

对于约定已经取得的或者尚未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其立法的目的就是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但是,现在包括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尤其约定利息的处理和处罚办法)在实践中基本不适用或者被灵活运用。

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企业之间借贷,法院一般判令归还本金,还要判令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于约定的利润(或利息)不论取得与否不再追缴,对借用方也不再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二、认定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从法律层面上来理解,法律关系非常简单,1.民事行为;2.借款合同关系;3.企业(法人)行为。

从以上三个要点来看,规范调整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范,最主要的应该是《合同法》和《公司法》。

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目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法律规制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而由于规章并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真正作为法院确认企业资金拆借无效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核心思想即是:企业借贷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合同行为是否无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就第五十二条规定来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无效,应当适用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或第四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该解释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进一步解释,进一步明确要认定合同无效,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而排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目前认定企业之间拆借行为无效的依据,均是最高院或中国人民银行的司法解释或批复,这些规范性文件都不在“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列,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顶多能算部门规章,还达不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

而公司法中也没有明确的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从这个角度来看,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只能是依据的上述第四款的规定,即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这个公共利益指的就是正常的金融秩序。

由于《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否定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甚至认为只要不违法特定情况,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有效的,而在《合同法》层面,在借款合同章节,对借款合同的主体并没有进行限制,没有认为企业之间不允许借贷,因此就目前而言,国内关于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法律层级上只是部门规定和国家政策,至多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而这是不够的,所以对企业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一直有争议,但又确实存在。

三、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措施——以北京法院判决为例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面临两个问题:第一,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第二,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

1.关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北京地区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江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新源涂料厂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红蓝服装集团与北京绿顿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市顺义区地方工业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渔阳兴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华塑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等案件中法院的态度皆认为相关借款协议为无效协议,都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

例如,在《北京万和欣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一案中,法院判决:“万和欣公司与金万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双方均不具有金融借贷许可资质,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协议无效。

”2.是否支持利息的主张就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利息收缴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判决完全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法律后果处理。

一般而言,法院在认定资金拆借行为无效后,往往会判令返还本金,但对于借款协议的相关利息是否支持,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

在《自贡宏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天门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北京三江宏利牧业有限公司与长江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燕冰、杨贺远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未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但并未对此说明具体理由。

在《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亚奥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法院鉴于亚奥数码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资金,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亚奥数码公司应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向北辰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在《北京鹏达制衣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恒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从以上判决来看,企业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在北京法院的处理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不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是要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

从全国范围来看,其他地方法院也有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

针对上述对利息的处理,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意见不一,建议企业在遇到相关问题时,注意了解纠纷地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以便采取相关的措施。

四、企业借贷的合法化途径通过上述分析,企业间借贷,存在着极大的法律风险,但企业之间借贷的可以通过一些途径使其合法化。

以下方式仅供参考!1.委托贷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允许企业或个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代为发放贷款。

贷款对象由委托人自行确定。

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

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

虽然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会增加交易成本,但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

2.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贷款是指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将委托人存入的资金,按其(或信托计划中)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利率与金额等发放贷款,并负责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的一项金融业务。

委托人在发放贷款的对象、用途等方面有充分的自主权,同时又可利用信托公司在企业资信与资金管理方面的优势,增加资金的安全性,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的目的。

3.其他途径除上述两种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以外,在实践操作中可以采取以下变通方式:(1)改变法律上的借贷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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