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87.08.20•【文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198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公布)为深化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群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充分发挥其筹集融通资金、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既要加强金融宏观管理,又要促进微观搞活的精神,对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作如下规定:第一条信用社在遵守国家金融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方针,坚持信贷资金以存定贷、多存多贷、自求平衡和比例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信用社要积极组织存款,壮大资金力量。
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周转金和呆帐准备金以外,其余资金,由其自主运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和限制信用社收回到期、逾期贷款,不得规定信用社转存款任务,不得向信用社摊派、平调资金,不得干预信用社拆出、拆入资金,对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三条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信贷资金营运,按照比例管理的原则,主要采取计划、政策、信贷、利率等手段,通过县联社加强指导和管理。
农业银行要维护信用社的自主经营权,积极为信用社发展业务创造条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并要保证信用社转存款的提取和现金的合理供应。
第四条信用社要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县联社汇总平衡,经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核后由县联社下达指导性计划。
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信贷收支计划,要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信用社要按月向农业银行报送信贷、现金收支情况,由农业银行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五条信用社信贷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承包户、专业户(重点户)为主,以农业生产为主和以流动资金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资金有余,可以经营农村工商信贷业务。
信用社农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2020年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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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联保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三农”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解决农民贷款担保难问题,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没有直接亲属关系的农户或非关联个私工商企业,在自愿基础上,组成联保小组。
信用社对联保小组成员提供的贷款称为农业联保贷款。
第三条农业联保贷款的基本原则是“多户联保,责任共担,按期还款”第二章借款人条件及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周转资金有缺口,需要贷款扶持的。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联保协议(四)从事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经营活动。
(五)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前,应在信用社存入不低于借款5%的活期存款。
第五条联保小组成员住址在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借款需求的3--5户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和民营企业自愿组成。
民主选举产生联保小组组长。
联保小组责任包括:(一)负责小组各成员贷款申请、使用、管理和归还。
(二)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成员不得随意转让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三)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代为归还。
(四)在小组全体成员还清所欠贷款的前提下,成员可自愿退出小组。
经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决定可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小组应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一切欠款。
第六条贷款用途(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业、商业等个体工商户贷款。
(三)私营企业和民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贷款。
(四)其它为“三农”服务贷款。
第三章贷款的发放及管理第七条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署联保协议后,借款时应分别填写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经信用社审查同意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
第八条信用社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
第九条贷款发放后,民主选举产生的联保小组组长应协助信用社信贷人员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
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x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x农信贷款管理水平,开拓中小企业信贷市场,规范公司类信贷业务操作,防范和弱化管理风险和操作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省联社现行管理制度,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称公司类贷款是指县级联社(农商行、农合行,下同)向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联社办理公司类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县级联社设立贷款审查(批)委员会(以下简称贷审会),作为公司类贷款管理集体议事决策机构。
并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科学设置信贷管理组织架构,设立客户管理部门和信贷评审部门。
分别承担相应环节的职能,实现部门间的有效配合和相互制约。
有条件的联社可单独设立放款管理部门,专门负责放款审核工作。
第六条客户管理部门一般负责公司类贷款的营销和贷后管理工作。
具体职责包括:(一)负责市场营销和客户关系维护;(二)负责信贷业务受理、客户调查、组织贷款申报材料、贷后检查和贷款本息的回收工作;(三)负责客户评价和额度授信工作;(四)负责实施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工作;(五)负责及时归集整理客户信息资料,建立客户管理档案和业务管理档案;(六)负责风险信息反馈并具体落实风险防范措施;(七)负责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任务。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个人住房商用贷款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管理,促进此项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各类型住房或商业用房的贷款。
各类型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商业用房包括商铺、写字楼或商住两用房等。
第三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坚持“部分自筹、有效担保、专款专用、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 所属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发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等政策性住房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借款人采用个人住房贷款所购买的只能是主体结构已封顶的住房,采用个人商业用房贷款所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1——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第七条贷款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自然人及在中国大陆有居留权的境外、国外的自然人。
第八条申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住所或稳定的经营场所;(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三)持有与售房人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能够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五)支付符合农村信用社规定比例的购房首付款;(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与利率第九条贷款额度(一)购买首套自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70%;2——(二)购买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40%;(三)购买商业用房、别墅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50%,购买“商住两用房”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购房款的55%。
(四)暂停发放居民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性贷款暂行办法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市场需求,促进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的全面拓展和规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是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对自然人发放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
第三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实行“额度控制、灵活使用、有效担保、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贷款对象与条件第五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对象为从事生产经营的自然人。
第六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借款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农村信用社服务辖区内有固定住所的中国公民,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0周岁;(二)有当地常住户口,有固定住所和经营场所;(三)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信誉良好,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五)具备农村信用社认可的信用资格(即城镇个人信用等级在BBB级及以上,农户信用等级在“较好”及以上);(六)能够提供农村信用社认可的有效担保;(七)具有从事合法生产经营的能力和一定的从业经验;(八)具有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证明(包括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明等);(九)所从事的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经济发展政策,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十)在农村信用社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或主要结算业务通过农村信用社办理;(十一)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担保第七条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提供担保情况、生产经营规模、在农村信用社的结算比例、使用农村信用社金融产品的种类等因素确定。
贷款总额度最高为500万元。
其中:(一)以第三方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额度最高为50万元。
保证贷款额度的确定,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贷款额度根据不同类别抵押物的抵押率来确定。
XX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XX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暂行)XX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加大不良贷款监测、考核、清收、盘活、保全力度,提高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监测、考核、清收管理的对象是列入农村信用社统计口径的不良贷款。
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的联社,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及其表内外应收末收利息(现阶段重点是按期限分类的呆滞贷款、呆账贷款及其表内外应收末收利息)。
非信贷不良资产的分类标准和考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制定前可参照贷款五级分类标准掌握.第三条不良贷款管理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规范管理、有效运作,严格考核、绩效挂钩的原则。
其监测、考核、清收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由县级联社信贷(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员专(兼)职,实行专项考核。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要加强不良贷款管理,真实反映不良贷款.损失类贷款(呆滞、呆帐贷款)的认定必须由县(区、市)联社信贷、会计、稽核部门联合审查认定,报理事会批准后方能进行帐务调整。
要确保不良贷款数据真实、准确。
对采取故意隐瞒、做假帐等手段造成不良贷款不真实、数据不准确;对重大问题隐瞒不报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对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不良贷款的监测和分析第五条建立健全不良贷款管理监测体系。
各信用社要建立不良贷款分户台账,各县级联社要建立大额不良贷款分户台账,逐户记载不良贷款客户的经营情况以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情况.大额不良贷款的具体额度由各县联社确定。
第六条县联社要采取有效方式,对重点农村信用社和客户进行直接监控。
重点农村信用社指:不良贷款率前5名的信用社;不良贷款余额不减反增或不良贷款率不降反升的信用社。
重点客户指:大额不良贷款客户及贷款余额(排列在本社前十名)的客户和拥有关联企业的集团客户。
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0]3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7次常务会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部门令2010年第3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在四川省内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全国性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四川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为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厅际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厅际联席会议)。
厅际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并实施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问题,指导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和风险处置。
省政府金融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银监局等部门为厅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厅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融资性担保公司按属地化原则实施监管。
市(州)政府是在其属地开展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和风险防范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指定监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州)政府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实施以风险为核心的持续动态监管。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信用社的信贷管理,规范贷款操作行为,使贷款管理实现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有效地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实现信贷资金良性循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制度,遵循“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贷款原则,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的制度。
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三条农村信用社贷款坚持为农户、农业、农村经济服务的宗旨,为入股社员服务。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下的限额管理,发放贷款不得突破规定的存贷比例和限额。
第五条本办法适应于全县农村信用社自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贷款。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贷款对象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七条借款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客户除外)申请贷款时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期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用已清偿或落实了经营社认可的还款计划;(三)在农村信用社已开立基本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自愿接受农村信用社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定期、如实向信用社报送有关资料和财务报表;(四)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贷款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有董事会授权或决议,以及还贷保证的书面承诺;(五)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须有人民银行核准发放的有效贷款卡,以及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六)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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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贷款担保是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检查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担保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第五条贷款担保的范围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第六条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
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农村信用社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农村信用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农村信用社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农村信用社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一)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二)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保证人对抵押(或质押)担保以外的贷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农村信用社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或质押)权。
(三)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保证担保和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份额,而由各担保方分别担保全部债权,农村信用社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请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或出质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如果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担保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和抵押(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一)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如果保证人要求划分保证份额的,双方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二)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抵押人或出质人的,农村信用社一般不主动划分担保人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农村信用社应当采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贷款保证担保第一节保证人的资格第十一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保证人。
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二条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本部(母公司)为本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担保、集团公司内部成员单位之间担保、其他保证人之间相互担保以及其他组织、自然人做保证人的,应当从严掌握。
第十三条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三)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级(含)以上;(四)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五)无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四条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低风险类保证人。
第十五条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注册及年检手续;(二)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机构;(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四)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
同时必须有一定数额的担保基金存入在农村信用社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户管理;(五)经财政部、人民银行认可的评级公司或农村信用社评级结果认定,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六)无不良担保记录。
第十六条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本息;(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六)农村信用社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农村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科学院、图书馆、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无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或者超出企业法人书面授权范围提供保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四)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年龄在60周岁以下);(三)有合法的居留身份和固定的住所;(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九条农村信用社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一)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所在公司有过破产、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行为的;(二)有过拖欠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的;(四)其他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人员。
第二节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第二十条农村信用社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部门和农村信用社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村信用社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农村信用社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级(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低于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贷款办理借新还旧和收回再贷提供保证担保。
对未经信用评级的保证人,原则上应先按照省联社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
但尚未纳入农村信用社信用等级评定体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农村信用社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并按照下列公式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保证额度=E×R×V-D-在农村信用社的负债(包括或有负债)其中:E=客户有效净资产,根据调整后的财务报表(信用社可在掌握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企业财务报表数据作适当调整)确定。
即:E=上两年末平均总资产-上两年末平均总负债-上两年末平均无形资产(剔除土地使用权)-待处理财产损失。
R=权益调节系数,根据不同行业的指标情况确定(详见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1);V=信用调节系数,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详见统一授信管理暂行办法附件2);D=目前客户在农村信用社以外的全部负债(包括或有负债,剔除保证金对应的应付票据)。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四条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农村信用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贷款风险度和该担保机构的管理状况,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按照下列原则予以核定:担保机构对单个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缴现金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倍。
第二十五条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农村信用社应重点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农村信用社正当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在对保证担保进行调查评审时,应对保证人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贷款卡记载及年审情况;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做出;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