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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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认定及连带责任的承担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认定及连带责任的承担

案例丨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如何进行劳动关系认定?问:关联企业混同用工如何进行劳动关系认定?答:应参照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综合考量。

案情简介洪某于2018年8月应聘到A公司工作,并与A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

2018年底,洪某被A公司调到B公司任财务主管。

A公司系B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2019年1月起,洪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均为B公司,但劳动合同未作变更。

直至2019年6月,B公司仍未与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9年6月15日,洪某以B公司未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B公司提出辞职。

随后,洪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焦点一: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洪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焦点二: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洪某的经济补偿?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B公司支付洪某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洪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洪某于2018年底被A公司调到B公司任财务主管。

2019年1月起,洪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社会保险费缴纳主体均为B公司,至2019年6月,B公司仍未与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和B公司虽属关联企业,但两家公司均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在A公司认可与洪某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底的前提下,洪某自2019年1月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仅能认为洪某非因本人原因从A公司被安排到B公司,洪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其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但并不能免除B公司与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B公司未与洪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人格混同法律后果(3篇)

公司人格混同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组织形式,其独立人格是其存在的基础。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与其他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无法区分,导致其责任无法明确承担的现象。

公司人格混同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探讨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股东或与其他公司之间在法律上无法区分,导致公司责任无法明确承担的现象。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2)公司财产与关联公司财产混同;(3)公司内部管理层与外部管理层混同。

2. 特征(1)法律地位混淆;(2)财产责任混淆;(3)经营决策混淆。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损害(1)债权难以实现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使得债权人在追索债务时难以找到明确的责任主体,进而导致债权难以实现。

(2)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人格混同使得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转移公司财产、虚假陈述等手段损害债权人利益,从而加剧了市场不公平现象。

2. 对公司治理的破坏(1)决策失误公司人格混同使得公司决策权与股东个人决策权难以区分,可能导致公司决策失误,影响公司正常运营。

(2)公司内部矛盾加剧公司人格混同可能导致公司内部管理层与外部管理层之间、股东之间产生矛盾,影响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

3. 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1)损害公平竞争公司人格混同使得公司可以通过不正当手段规避法律责任,从而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2)加剧市场垄断公司人格混同可能导致公司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规避监管,从而加剧市场垄断现象。

四、应对措施1. 强化公司治理(1)明确公司内部管理职责明确公司内部管理层与外部管理层之间的职责,防止公司内部管理层与外部管理层混同。

(2)加强公司财务监管加强对公司财务的监管,确保公司财务状况的透明度,防止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导语】在商业领域,公司被视为一种经济实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然而,有些情况下,法律判例认可了公司和股东、高级职员之间的人格混同现象,将公司和个人的法律地位相互交错。

本文将深入探讨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正文】1. 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的背景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主要指的是,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认定公司和股东、高级职员之间的法律地位混同。

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将公司和个人的责任界限模糊化,使得公司和其股东、高级职员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这种判例在商业法律领域产生了一定争议,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它被认为是必要的。

2. 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的案例分析2.1 公司盈利依赖个人形象案例在某些行业,公司的盈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高级职员或股东的个人形象和声誉。

如果一个公司的业务主要依靠某位个人形象推动,那么在法院认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这个个人可能会与公司的法律责任共同承担。

2.2 个人支配公司财产案例在一些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线条变得模糊。

某些股东或高级职员可能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并将其用于个人目的。

当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公司和个人之间存在人格混这些个人可能需要与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3. 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的影响3.1 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的一大影响是,它有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权益。

通过将公司和其高级职员的法律地位交错,法院可以确保那些受损害的利益相关者能够获得补偿和正义。

3.2 预防滥用公司实体在一些情况下,个人可能通过滥用公司实体来逃避个人责任。

通过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法院可以强化公司实体的法律地位,并降低滥用公司实体的可能性。

4. 个人观点和理解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在某些情况下是有必要的,因为它既保护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又防止了滥用公司实体的可能性。

然而,过度的人格混同认定也可能产生逆效果,限制了个人的经济自由和企业的自主权。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好,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关联企业人格混同”这个话题。

看着这些专业的词儿,大家是不是有点懵?别急,听我慢慢给你说清楚。

你知道吗,生活中我们有时候也会遇到这种情况:比如两个看起来亲密无间、好像生活在一起的公司,实际上它们各自的财产、责任、运营都是独立的,但一旦出了问题,人们就会产生疑问:这些公司是不是一个脑袋瓜、一个身体?是不是在背后有“黑幕”操作?说白了,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就是当两个本应各自独立的公司,因某些原因看起来像是一个大公司一样运作,企业之间的界限模糊不清。

举个例子,你肯定见过这样的场景:A公司和B公司,表面上各自都有独立的法人、独立的办公地点,但他们的高层领导却是同一个人,财务账目也合二为一,甚至签订合同时,两边的人都穿着一样的西装,站在一起看起来就像是一家子。

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怀疑他们的独立性,认为它们之间的界限不清,可能会判断它们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从而将它们当做一个整体来处理责任。

好啦,问题来了,这种“人格混同”要怎么证明呢?谁来举证?我们普通老百姓听了这些高深的法律术语,心里是不是嘀咕:这玩意儿到底该由谁来说清楚?是原告吗,还是被告?举证责任就在法律里是有明确规定的,简单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你如果认为这些公司是有问题的,想让法院判定它们有“人格混同”,那你就得提供证据,证明它们之间真的是一团乱麻。

法官可不傻,光靠说“他们看起来不太对劲”是没用的,得有实际的证据。

比如说,你要证明A公司和B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财务分割,账单、资金流向、银行账户都要能显示它们是相互交织的。

看看高层管理人员是否相同,决策是否一致。

有人甚至会用那些公司派发的广告、合同或者是公关活动来找漏洞,如果两个公司在外界形象上过于相似,甚至可以说它们几乎是一张脸,那就有可能是“人格混同”的信号。

但是别以为举证是这么简单的事,嘿嘿,法律上有时候就是这么复杂。

原告如果没有把证据递到法院面前,或者提供的材料不够有力,法院是不会轻易认定“人格混同”的,毕竟这涉及到的责任可不小,像一根弦绷得太紧,一旦松了就是一大堆麻烦。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

(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

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

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2)公司间财产混同。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责。

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3)公司间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综上,公司在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两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制度正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从而成为鼓励投资者创业的利器。

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

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让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以及否认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而被视为一体的情形,前者为反向刺破面纱,后者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又称为“三角刺破”,它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而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明责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明责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书
我,甲方公司,特此向乙方公司作出如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明确声明和承诺:
1. 我们确认,乙方公司与甲方公司的关联性质在合法地存在。

为了避免产生人格混
同的可能,甲方公司和乙方公司将充分保持独立的企业实体,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 甲方公司和乙方公司将确保各自在商业运作过程中发挥独立意志和自主决策的权利。

两家公司的决策将根据各自的商业利益进行,而不受另一方的干预或控制。

3. 我们承诺,甲方公司和乙方公司将在日常经营中保持充分的独立性,包括但不限
于财务管理、人员及雇佣关系、运营决策、合同签订、项目投资等方面。

任何与此相关的
交易将根据双方自由意愿、公平原则和市场条件进行。

4. 甲方公司和乙方公司将保持合理的商业往来,并且不会损害对方经济利益。

如果
发生与合理市场原则相违背的交易,甲方公司和乙方公司承诺将采取适当的措施进行纠正,保护各自利益。

5. 甲方公司和乙方公司确认,对于上述明确声明和承诺的违反可能导致人格混同风
险和法律责任。

我们将确保遵守并履行上述声明和承诺,以确保各自的企业独立性和合法
地位。

特此声明并承诺。

甲方公司(不列入真实名称)
日期:。

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定(3篇)

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现象。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进行了规定,旨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本文将围绕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从概念、成因、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及成因(一)概念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导致公司无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现象。

(二)成因1. 法律制度不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对公司人格混同问题的规制不够严格,导致部分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2. 监管力度不足:监管部门对公司人格混同问题的监管力度不足,导致部分公司得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违法行为。

3. 股东利益驱动:部分股东为追求自身利益,不顾公司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4. 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部分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形式1. 资金混同:股东将个人资金投入到公司,或者将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用途,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无法区分。

2. 业务混同: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个人业务,或者将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难以区分。

3. 组织机构混同:股东在公司内部设立多个分支机构,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但分支机构与公司之间缺乏独立法人地位。

4. 利益输送: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股权转让等手段,将公司利益输送给个人或关联方。

5. 破产欺诈:公司虚构债务,将债务转移给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逃避债务责任。

四、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责任(一)股东责任1. 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股东利用公司名义进行个人业务,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法律后果

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及法律后果最近,我们在审查一些诉责险业务时,看到部分案件,比如买卖合同纠纷案,因买卖双方提到,让另外一家公司收货,因此,起诉时,原告认为两家公司经营混同,把收货公司也作为被告要求保全其名下资产,对此,我们一般都不建议保险公司承保,因为认定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据,需要非常充分。

那么,如何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呢?人格混同会导致什么法律后果?多年前,我们曾代理过一个劳动工伤案件,因治疗花费时间很长,该案件拖的时间也很长,用人单位为了规避高额的工伤索赔,把公司所有员工除了这名工伤员工外,都转入同一个地方的新公司,旧公司的机器设备等都转入新公司名下。

因注册时间相差数年,地名有变动,导致两家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实际上系同一地点、同一办公楼。

我们通过申请法院调取工伤后到受理案件期间,两家公司的社保、员工纳税资料,发现旧公司的员工在某个时间段,集体转入了新公司,通过庭审调查,法院也了解到两公司在一处经营,特别是,新公司接收旧公司其他员工(包括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人)后,新公司财务人员、实际控制人继续与工伤员工对接,办理发放工资等事宜。

据此,法院最终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支持了劳动者主张的要求新公司连带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

此外,我们通过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来分析公司人格混同是如何认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1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理由: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

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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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导读:本文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许福忠
【案情回放】
201*年9月,南雄公司与名人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向名人公司出售TPU薄膜,合同买方签字人为名人公司的职员颜红霞,合同项下货物分别由名人公司颜红霞、胡正立和名川公司季海丰签收。

11月8日,名川公司发传真给南雄公司,要求对部分高透透明膜和低透透明膜调膜,落款处签署“名川季海丰”字样。

11月20日,名川公司再发加盖本公司公章传真,要求南雄公司调膜。

11月21日名川公司又向南雄公司发传真,要求在调膜的费用中扣除其相应损失,落款处除加盖名川公司公章外,还写有“名川财务”字样。

名人公司、名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季天鹏,二公司的住所地同在一处。

南雄公司供货共计25万余元,名人公司以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拖欠货款不予支付。

南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名人公司、名川公司共同支付货款。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两公司均行使了作为货物买方的合同权利;两公司组织机构、财产、业务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判决名人公司支付
原告货款,名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7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本案中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若构成人格混同,二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第一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场所相同、财务存在混同,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不能轻易撼动。

法人人格否认是一把“双刃剑”,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非常审慎地适用,以免滞碍企业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

因此,不宜判定由两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的组织机构、财产、人员、业务等存在混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虽有相似之处,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是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

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场合,如果存在其中一公司是另一公司股东的情形,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两公司间不存在持股关系,则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条件。

此时可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条件的规定,考察混同公司是否满足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要求。

对这些存在混同的公司,认定其法人要件不完备或者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构成人格
混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作出直接的、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需要追究关联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款的解读,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囊括进来,揭开关联公司之间的面纱,为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制网络,使任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都难逃其责。

【法官回应】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
关联公司间人格混同,又称为姐妹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的公司存在状态。

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

(1)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

公司之间如果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相同的办公场所、相同的电话号码等情形,一般可认定为公司组织机构混同。

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运行基础便是人的组合。

因此,不同公司间一旦组织机构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务、利益整体性混同,公司的独立意志也将不复存在。

本案中,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季天鹏;两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与实际办公场所均一致;两公司的工作人员有重叠,因此可认定两公司间组织机构混同。

(2)公司间财产混同。

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负
责。

公司间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原则,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本案中,名川公司在201*年11月21日的传真件中自认相关业务系其与南雄公司发生。

该传真件中落款处载有“名川财务”字样,据此可以推定名川公司要求扣除的款项系由其财务部门计算确定,两公司间存在财产混同。

(3)公司间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公司之间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本案中,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内容一致,系争合同项下南雄公司分批交付的货物,陆续由名人公司和名川公司员工签收,之后名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南雄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调货、扣款,构成公司间业务混同。

综上,名人公司与名川公司在组织机构、财产及业务方面均存在混同现象,两公司实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民事责任之依据
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制度正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从而成为鼓励投资者创业的利器。

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

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在
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让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以及否认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而被视为一体的情形,前者为反向刺破面纱,后者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又称为“三角刺破”,它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而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属于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场合。

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尽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但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这一类行为却未有涉及,以致找不到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具体条文。

在审判实践中,要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人格否认,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

其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质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

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责任流向上的差异,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债务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

三角刺破的提法只是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而是提供一定的媒介发生转向的形象说法而已。

在我国,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完全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非常普遍。

因此,根据关联公司大量存在且独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适用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符合我国确认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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