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审结的法人格混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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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非持股关联公司之间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

以案析法:非持股关联公司之间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

以案析法:非持股关联公司之间公司人格混同的标准一、案件结论非持股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混同。

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综合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财务混同等标准加以认定。

只有在确有充分证据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可考虑通过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案件简介2002年4月30日,重庆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公司)与四川乙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乙公司)签订了《重庆市甲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甲租赁合同》),约定重庆甲公司将甲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四川乙公司,租赁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

重庆甲公司认可四川乙公司将承租的以上房屋交由重庆乙公司合法使用。

2005年8月10日,重庆甲公司与重庆乙公司签订了《“甲大厦”二层商场(原“巴黎经典”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约定甲公司将甲大厦第二层(原“巴黎经典”场地)188.5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重庆乙公司使用,租赁终止时间与《甲租赁合同》一致。

在签订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之前,重庆甲公司已将甲大厦第一、四、五、六层抵押给了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新华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

2007年4月2日,重庆甲公司与重庆丙电器连锁加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连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公司将甲大厦第一层至第六层出租给丙连锁公司。

其中第88条特别约定,“因租赁物内原承租方仍在经营,甲方应尽快与原承租方解约并清场。

”第89条约定“鉴于甲方与原承租方解约需支付违约赔偿金,双方约定: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在500万以内,则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相应增加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的10%;若甲方实际支付的违约赔偿金超过1000万,在本合同第六年至第十年期间的年租金增加80万”2007年4月3日,重庆甲公司因租金交纳问题向四川乙公司发出《关于终止租赁协议函》,并向四川乙公司的商家、客户发出《停止供应水电的通知》。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

新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案例背景。

有个公司叫“酷溜滑板有限公司”,老板叫老王。

这酷溜滑板公司主要生产那种超酷的滑板,在滑板圈小有名气。

老王呢,注册这个公司的时候,把注册资金写得挺高,看起来可像个有实力的大公司。

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不当操作。

这公司开始运营得还不错,但是老王心里有自己的小九九。

他觉得公司的钱就是他的钱,他的钱还是他的钱,就没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分清楚。

他经常拿公司的钱去给自己买豪车、名表,还送孩子去超级贵的私立学校,这些钱都从公司账户上出,就好像公司是他的私人小金库一样。

有一次,酷溜滑板公司和一家叫“极限运动用品供应商”的小公司签了一个大合同,要从供应商那里买一大批滑板原材料。

供应商看到酷溜滑板公司这么有实力,就很放心地把原材料先给了酷溜滑板公司,说好三个月后付款。

出现债务问题。

结果呢,三个月后酷溜滑板公司因为之前老王乱花钱,财务状况一塌糊涂,根本没钱付给供应商。

供应商就急了呀,催了好几次,酷溜滑板公司就一直拖着,说什么资金周转困难之类的。

供应商的维权与法人人格否认的应用。

这供应商觉得不对劲,就找了个厉害的律师一调查,发现老王和酷溜滑板公司财产混同得厉害。

于是供应商就把酷溜滑板公司和老王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还钱。

按照新公司法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酷溜滑板公司是个独立法人,正常情况下只需要公司承担债务。

但是因为老王的这种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供应商的利益。

法院最后判定,不能只把酷溜滑板公司看成一个独立承担债务的法人,老王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老王得从自己的口袋里掏钱出来,和公司一起把欠供应商的钱给还了。

这就好比老王之前把公司当成他的一个大玩具,想怎么玩就怎么玩,现在出了问题,就得自己兜着,不能让供应商吃这个哑巴亏。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

一人公司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案例】能源公司是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债权人南通公司因建设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将建设公司、能源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因能源公司与建设公司人格混同,能源公司应对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最终因股东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建设公司,判决股东能源公司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其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如果能源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南通公司利益时,其应对建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

其三、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一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控制力强,构成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更大,在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

故上述法条规定了人格混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股东不能证明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就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四、本案中,能源公司虽提交了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但审计意见仅能证明股东公司财务制度规范,不能达到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证明目的。

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并没有完成,故法院最终判决,股东能源公司应当对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

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导语】在商业领域,公司被视为一种经济实体,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责任。

然而,有些情况下,法律判例认可了公司和股东、高级职员之间的人格混同现象,将公司和个人的法律地位相互交错。

本文将深入探讨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分析其背后的原因和影响。

【正文】1. 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的背景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主要指的是,法院在特定情况下认定公司和股东、高级职员之间的法律地位混同。

在这些情况下,法院将公司和个人的责任界限模糊化,使得公司和其股东、高级职员承担共同的法律责任。

这种判例在商业法律领域产生了一定争议,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它被认为是必要的。

2. 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的案例分析2.1 公司盈利依赖个人形象案例在某些行业,公司的盈利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高级职员或股东的个人形象和声誉。

如果一个公司的业务主要依靠某位个人形象推动,那么在法院认定人格混同的情况下,这个个人可能会与公司的法律责任共同承担。

2.2 个人支配公司财产案例在一些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线条变得模糊。

某些股东或高级职员可能将公司财产视为自己的个人财产,并将其用于个人目的。

当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公司和个人之间存在人格混这些个人可能需要与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3. 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的影响3.1 保护利益相关者权益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的一大影响是,它有助于保护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权益。

通过将公司和其高级职员的法律地位交错,法院可以确保那些受损害的利益相关者能够获得补偿和正义。

3.2 预防滥用公司实体在一些情况下,个人可能通过滥用公司实体来逃避个人责任。

通过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法院可以强化公司实体的法律地位,并降低滥用公司实体的可能性。

4. 个人观点和理解人格混同概念认定判例在某些情况下是有必要的,因为它既保护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又防止了滥用公司实体的可能性。

然而,过度的人格混同认定也可能产生逆效果,限制了个人的经济自由和企业的自主权。

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一)

最高法院: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一)

最⾼法院:认定公司“⼈格混同”裁判意见15条(⼀)导读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地位是为了便于公司以⾃⼰名义独⽴开展商业活动,独⽴承担法律责任。

如果公司法律⼈格被⽤于不正当⽬的、不正当的损害他⼈利益,或者妨碍公共政策的实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就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法⼈独⽴地位。

公司法第⼆⼗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不承认公司法⼈独⽴地位的常见理由有:(1)公司与其股东(例如母⼦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员等⽅⾯“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从区分(所谓“纵向⼈格混同”)。

(2)公司清偿能⼒不正常降低,例如股东不履⾏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转移资产导致公司丧失清偿能⼒,或者拒不履⾏清算义务致使债权⼈丧失机会。

(3)受同⼀母公司或者控制⼈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员等⽅⾯“混同”、重叠,不分彼此,事实上⽆从区别(所谓“横向⼈格混同”)。

实践中,⼈们常形象地称此类现象以及“纵向⼈格混同”为“⼀套⼈马,两块牌⼦”。

法院否认公司法律独⽴地位并⾮彻底否定其法⼈资格,⽽是在某⼀具体法律关系中产⽣如下法律后果:(1)公司⾏为被视为股东的⾏为,股东对公司⾏为负责(这实际上也在个案中否定了股东的有限责任);或者(2)公司与其他公司被视为同⼀法律主体,公司财产亦⽤于清偿其他公司债务。

实证研究表明,公司独⽴地位否认已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得到积极运⽤。

我国的公司独⽴地位否认率明显⾼于国外,且呈逐年上升态势。

“混同”是最为常见的否认理由,其中“财产混同”适⽤最多,否认率也最⾼(上述内容引⾃王军著:《中国公司法》,⾼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3页)。

法人混同的案例

法人混同的案例

法人混同下的共同责任(2010-09-08)[案情]原告:盐城振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

被告:浙江杭意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意公司)。

被告:杭州桢烨皮革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桢烨公司)。

从2003起,振阳公司与杭意公司相继签定了若干份PU浆料买卖合同,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振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向被告杭意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杭意公司收到货物后却未能及时付款。

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

后振阳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杭意公司偿还其欠振阳公司的910869元合同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杭意公司与桢烨公司之间存在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为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请求增加桢烨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

被告杭意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03年确实与振阳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业务,但具体欠款数额有待双方进一步确认。

被告桢烨公司辩称,桢烨公司是2005年3月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合资企业,投资者为德清桢烨贸易有限公司和郑经文(香港),杭意公司是1988年11月7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合资企业,投资者为上海广控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达利公司(意大利)、浙江兴越工贸有限公司,两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无法律上关系,原告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桢烨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杭意公司欠原告振阳公司货款910869元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企业往来核对函相佐证。

审理中,被告杭意公司对所欠货款款额无异议,本院在审理中己予以确认。

2、审理中,桢烨公司以其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为由,对振阳公司要求桢烨公司与杭意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提出抗辩。

本院认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公司法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之一,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但任何公民和法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得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合同义务,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首先,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可 以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将公司与其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视为同一实体, 从而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追偿。
其次,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应符合以下条 件:第一,两个或多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第二, 这些混同已经导致法人独立地位难以区分;第三,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 资产和债务,进而导致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人格混同与法人独立地位之否认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具有重要意 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对于人格混同和法人独立地位的认定提供了有 益的指导,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未来,随着相关立法的不断 完善和判例的积累,相信我们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将更加深入。
在展望未来时,我们应当以下方面。首先,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法人人格混同 问题的研究,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可以增加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 具体情形、申请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等方面的规定,以增强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其次,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的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指导案例所 确立的原则和精神,同时根据具体案情做出合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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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中,债权人向母公司主张权利是基于母 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法院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 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且债权人无法区分每个公司的资产和债务。因此,法 院否认了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允许债权人直接向母公司追偿。
总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在实践 中,债权人应该充分了解公司的背景和情况,选择合适的追偿对象。
参考内容二
基本内容
本次演示以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为视角,探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中法 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最高法院裁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最高法院裁判:“一套班子,两块牌子”,足以证明两公司在人员上是混同的

最⾼法院裁判:“⼀套班⼦,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转⾃:富平检察裁判要旨⿅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存在⼀⼈同时或者前后兼任两公司法定代表⼈的情况,农牧业总公司、⿅业发展公司和海南省⿅场亦曾在不同时期不同场合均出具《证明》称该两公司是“⼀套⼈马,两块牌⼦”,⾜以证明两公司在⼈员上是混同的。

因此,虽然⿅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表⾯上是彼此独⽴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已实际构成了⼈格混同,其⾏为违背了法⼈制度设⽴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原则,损害了债权⼈利益。

因此,本案与最⾼⼈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的基本案情相类似,原审判令⿅业发展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当。

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法民申4702号再审申请⼈(⼀审被告、⼆审上诉⼈):海南⿅业发展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审原告、⼆审被上诉⼈):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滨海⼤道81号南洋⼤厦23楼F房。

法定代表⼈:刘双洋,该公司董事长。

⼀审被告:海南省⿅场。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美兰区灵⼭镇。

法定代表⼈:兰丰仁,该场场长。

⼀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海府路73号。

法定代表⼈: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审第三⼈: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市椰林路35-8号2楼。

法定代表⼈:范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海南⿅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业发展公司)因与被申请⼈海南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资产公司)、⼀审被告海南省⿅场以及⼀审第三⼈海南省农牧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总公司)、海南盈⾦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海南省⾼级⼈民法院(2017)琼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发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业发展公司与海南省⿅场⼈格混同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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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审结的法人格混同案例来源:cwj148:日期:2011-05-06提要:本案例的成功之处在于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代理律师通过借鉴国外企业法人格混同理论及相关判例,通过证明债务人钢管总厂与另一企业法人迈特公司资产混同、财务混同,实为两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迈特公司与钢管总厂应当共同对钢管总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一、案情概要(一)案件事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被告一:潍坊市钢管总厂(以下简称钢管总厂)。

被告二:潍坊钢管迈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迈特公司)。

被告三: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

被告四:潍坊利多钢管公司。

案由:借款合同担保纠纷。

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就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营业部对潍坊市钢管总厂享有的债权5760万元银行贷款进行清收,2003年,被告一潍坊市钢管总厂先后从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营业部借款共计576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2002年的银行借款。

对上述借款被告潍坊利多钢管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潍坊利多钢管公司属于潍坊市钢管总厂的全资子公司,经过调查得知,虽然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借款与保证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两家企业几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因此,只是简单的依照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很难达到清收贷款目的。

通过我们的调查得知,钢管总厂为一家集体企业,截至1997年3月31日企业总资本为3092万元,其构成为国有资产占68.09%(由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联社资产占0.71%(由潍坊市二轻企业联社代表),钢管总厂积累占31.2%(由钢管总厂代表)。

1997年5月23日,由钢管总厂代表集体股,潍坊市二轻企业联社代表联社股,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代表国家股签订了《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章程》,将钢管总厂3092万元总资本,按照原比例即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占68.09%,潍坊市二轻企业联社占0.71%,钢管总厂占31.2%,重新在潍坊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注册了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

之后,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经营没有完全分离,两个企业的牌子有时交互使用,而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是有偿还能力的。

(二)案件突破点分析1、我们的主要焦点是能否追加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对钢管总厂的银行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通过分析可知:虽然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是依据潍坊市有关职能部门文件要求,在钢管总厂总资本的基础上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公司化改造的特征,但由于两个企业是并存的,而且涉案银行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设立6年之后,因此不能简单的通过企业整体改制的思路要求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只能要求改制后的企业对被改制企业的原有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也不能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法人格否认原则要求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对钢管总厂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处只是规定了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不是钢管总厂的股东。

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内很难找到要求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对钢管总厂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这既是本案的难点、阻碍点,反之,若成功了也是本案的亮点。

2、通过对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综合分析,我们认为该案若想追加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只有借鉴国外企业法人格混同理论和判例,通过认定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法人格混同,即钢管总厂的法人格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法人格是混同的,不独立的,违反了法人格独立的原则,从而要求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对钢管总厂债务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格混同又称为“企业法人格形骸化”,是指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

企业法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

而要证明企业法人格混同,一般需要证明两个企业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

从国外已有的判例统计看,采用企业法人格混同原理提起的诉讼案件成功几率只有15%。

二、争论的焦点(一)对方的抗辩我们的诉讼证明目标是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法人格混同,而对方的抗辩理由是: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是独立设立、独立经营的两个法人实体,钢管总厂只是迈特公司的股东之一,钢管总厂的债务应当自行承担,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还款义务。

(二)我们的代理意见针对被告的抗辩以及案件证明需要,我们从注册资本混同、财务混同、经营混同、经营场所、组织结构等几个方面证明钢管总厂与潍坊迈特钢管有限公司法人格混同。

1. 迈特公司作为被告潍坊市钢管总厂的整体公司化改制企业,属于企业法人的组织形态变化,虽然迈特公司当时作了设立工商登记,但迈特公司实际为钢管总厂变更而来,应当对原钢管总厂的对外债务负有清偿责任。

2、无论从迈特公司的设立、还是运营看,两企业存在注册资本混同、财务混同、经营混同、经营场所、组织结构混同。

(1)迈特公司成立时,是将钢管总厂3092万元的总资本作为注册资本,按照原比例即潍坊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占68.09%,潍坊市二轻企业联社占0.71%,钢管总厂占31.2%,重新验资、登记注册了迈特公司。

(2)迈特公司成立后,钢管总厂的牌子仍保留着,并进行了工商部门的年检,钢管总厂的注册资本仍为原来的注册资本。

因此,从两企业的注册资本来源及构成看,钢管总厂和迈特公司两个企业的财产是混同的,总注册资本为同一宗资产,均为3092万元。

此外,该组证据也说明了作为企业法人的“钢管总厂”与作为代表该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享有的产权意义上的“钢管总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作为企业法人的钢管总厂,它具有3092万元的注册资本,同时在工商局依法登记的法人,而后者的含义只是作为该企业集体职工的代表而出现的,是我国企业改革过程中处理职工集体产权的一个权宜措施,因此不能说钢管总厂是迈特公司的股东之一,只能说钢管总厂是代表该企业职工行使部分企业产权的股东代表。

原钢管总厂改制后仍保留潍坊市钢管总厂的名称或者采用双重组织形式即一个企业实体两套班子是当时企业改制通常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企业的经营业务的连续性,而且这种做法也是政策允许的。

原钢管总厂注册资本直接转变为迈特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是一种长期投资行为的话,钢管总厂的会计处理应当作成长期投资处理,同时,原钢管总厂的注册资本也应作出相应变更。

(3)证据表明迈特公司成立后与原钢管总厂的资产、经营仍然没有分离,两个企业的牌子交互使用,形成两个企业的法人人格混同。

钢管总厂依然保留了原工商注册登记,其住所和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变化,与迈特公司相同(后者在2001年1月变更一次)。

因此,钢管总厂改制后,两企业同一宗注册资本,同一套领导班子,同一个经营住所。

钢管总厂和迈特公司实为同一个法人实体,只是挂了两块牌子(4)通过迈特公司1998年增加注册资本时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可以进一步证明,两企业资产混同,经营混同,财务混同。

1998年12月迈特公司要求增加注册资本,将本企业的资本公积4904万元和盈余公积619万元共计55234750.40元转增为实收资本按照验资准则,既然是迈特公司申请将本企业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为注册资本,被转移的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当然应是迈特公司的,这也是增资申请、股东决议载明的,但通过验资材料可以看出,实际被转移的盈余公积619万元和资本公积4904万元却是钢管总厂的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同时,转增了迈特公司的实收资本55234750.40元;这只有在两企业是同一实体时才成立,否则,便是违背会计制度,从而也证明了两企业财务混同、财产混同。

其次,按照会计制度转增资本后,应当调整各股东的出资额,这本应在迈特公司自己的帐内处理,事实却是在钢管总厂帐内进行的会计处理。

另外,本次增资验资和增资工商登记时企业提供和依据的资产负债表也为钢管总厂和迈特公司混同编制的,即两企业使用同一资产负债表,说明两企业财务的混同。

(5)被告以前的对外经营宣传行为表明两被告企业是同一实体。

潍坊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制作的民事裁定书载明原告为工商银行潍坊市分行,被告为钢管总厂(潍坊迈特钢管有些公司)被告在网络登载的介绍迈特公司的文章中,均有“迈特集团是是1997年7月以原钢管总厂为核心整体改制组建的市属国有控股大型企业集团”的内容。

以上众多的证据表明了钢管总厂和迈特公司经营混同、核算混同、资产混同,两企业实际按一个企业实体运作,即两个企业是一回事。

因此,两企业应当对彼此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的判决1、山东省高级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认为:迈特公司是由钢管总厂整体改制而来,其与钢管总厂的财务、资产是混同的,实为两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

迈特公司与钢管总厂应当共同对钢管总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2、迈特公司对法院的上述一审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同一审答辩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以(2007)民二终字第27号判决书驳回了迈特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四、判决的影响及意义该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认定,钢管总厂与迈特公司的财务、资产是混同的,实为两块牌子、同一法人实体,迈特公司与钢管总厂应当共同对钢管总厂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的诉讼成功不仅为国家挽回了巨额损失,而且对我国的法人格混同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均有一定的意义,因为法人格混同规则在国外是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的,作为成文法形式的我国对此规则法律没有规定,而且实践中熟悉并应用该规则为债权人维权的案例少之又少,故该案例具有一定的司法参考、指导价值。

陈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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