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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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基本权的法律保护解读

弱势群体基本权的法律保护解读

弱势群体基本权的法律保护解读摘要:文章提出了弱势群体具体范围,分析了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从完善《宪法》规定,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增强弱势群体在法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参与;建立和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司法救济机制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弱势群体基本权利法律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理基础权利保护一、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弱势群体也叫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

关于什么是社会弱势群体,学术界有多种说法:郑杭生等在1996年出版的《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一书中曾明确提出:“社会脆弱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生活有困难者群体。

”陈成文在其专著《社会弱者论》中提出,社会弱者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邓伟志认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

”有的学者指出:所谓弱势群体,是指那些不但实际的经济收入偏低,而且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其未来发展也有相当困难的人群。

他们往往面临着心理的和经济的双重困境。

按照国际社会学界、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达到的基本共识,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在不利地位的人群。

法学上的弱势群体概念与其它学科上的界定相比,最重要的特征是它的法律规范性、强制性和可司法性。

我国《宪法》未明确规定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国内学者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认为,弱势群体应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及华侨、归侨、侨眷等。

如周叶中教授认为:“我国《宪法》除对一切公民所应普遍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全面的明确规定外,还对具有特定情况的公民设置专条,给予特别保护。

”笔者认为弱势群体具体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儿童、老人、残疾人、青少年、华侨、农民等。

二、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法理基础美国著名学者路易斯·亨金在《权利的时代》一书前言中指出:“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

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宪法依据和刑法规制

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宪法依据和刑法规制

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宪法依据和刑法规制摘要:作为一个具有高度文明和文化的国家,中国国家保护弱势群体的意识正在逐渐加强。

在法理基础、宪法依据和刑法规制上,中国国家均加强了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规范,为弱势群体赋予了法律保护权利。

本文将针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宪法依据以及刑法规制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为未来弱势群体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参考。

关键词:弱势群体保护,法理基础,宪法依据,刑法规制一、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法律思想中,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主要是人权思想和社会公平正义思想。

1. 人权思想人权思想是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和核心。

在人权思想的基础上,国家保护每一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如生命权、财产权、言论自由权等。

同时,在保护公民权利的基础上,国家还应该关注那些弱势群体的权利,如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艾滋病患者等人群。

这些人群由于个人特征或社会经济性质原因,相对于普通人具有更大的弱势地位,这就需要国家盯紧,保障他们的权利。

2. 社会公平正义思想社会公平正义思想也是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之一。

公平是社会正义的核心,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弱势群体的权利才能得到维护和保障。

因此,在制定和执行相应的法律法规时,需要考虑到弱势群体的利益,平衡不同群体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宪法依据弱势群体保护的宪法依据主要体现在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

1.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国国家的最高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有很多条款体现了弱势群体保护的宪法依据。

例如,在宪法第一条中,强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是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和原则,保障所有公民的平等权利,这也包括弱势群体的权利。

在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强调了“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保障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对弱势群体的明确保障。

还有宪法第三十九条强调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这条也保证了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弱势群体保障的法理基础

弱势群体保障的法理基础


人权价值
为弱 势群 体提 供法 律保 障, 是人权 理念 的必然要 求 , 国法 平 程度 的 。 我 公平 的存在 形式 是规则 公平 , 是实现 公平的重 要环节 律 界对此 的理解 , 经历 了一个 复杂 的过程 。这个过 程简单 来说 , 和 必要保 障 。 它需 要社 会主体 在参与 经济和 社会发 展 的过 程 中,
正地 实现 。
会 群体在 社会 的竞 争 中处 于一个均 等的起跑 线, 保证社 会群 体享 有 同等 的公 正对待而 不得 有任何歧视现 象 , 保证 社会群 体平等地
就是从 一个单纯追 求形式平 等 , 到追求 形式平 等 与实质平 等相统 按 照公正 的行 为规 范和行 动准 则行事 。 合 。 去所追 求的 形式平 等, 过 使弱 势群体 的“ 势” 质被抽象 的 弱 特
普遍 人格 所淹 没 。弱 势群 体虽然 在形式 上获 得 了和正常 人一样 的权 利 , 但是 在这种 平等 思想下பைடு நூலகம்的保护 , 久就 暴露 出了弊端 。 不 次, 在现 实的差别 面前 , 形式 平等往往造 成 了更加广泛 的不平等 。
形式平 等实质上 追求 的是一 种抽象 的平 等 , 在权利 赋予上 , 略 忽 三 、 义价值 正
从 根本 上讲 , 是符合 一定 社会经济 关 系要求 的, 凡 即为这个 社会所 “ 公认 ” , 是 正义 的。因此 所谓 正义 , 是对 一定社会 的 就 就
首先 , 势群 体所享 有的 形式上 的 自由权 , 弱 与现 实是脱节 的 。其 现 有经济 关系的观 念的 反映 , 是人 们对某种状 态的评 判及一种理 想 的追求 。 正义 上升为 规范化 的法律 , 将 是通 过立法 活动 即法的

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法理探析

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法理探析

s fg a dn h ih s o h ia v n a e elcs n t o l h o i u t e b tas h u d me tlrq et o h ae u r ig t e r t f t e ds d a tg d rfet o ny t e s ca js i u l t e f n a na e u s ft e g l c o
s c a itl w o e n e t Le ly s f g a d n h i ht f t e d s d a t g d i o r a i n fc n e o ils a g v r m n . ga l a e u r i g t e rg so h i a v n a e s fg e t sg iia c .
第 3 卷
第 6 期
中 南







报 ( 社



版)
V O1 NO.6 .3
20 0 9年 1 1月
J UR LO E T ALS UT I R IYOFF R S R &T C N L G (oi cne) O NA FC N R O HUNVE ST O E T Y E H O O Y S cl i cs aSe

弱 势 群 体 权 利 保 障 的 法 理 依 据
我 国 作 为 发 展 中 的 社 会 主 义 国 家 , 社 会 发 展 的 在
不 同 阶 段 , 势 群 体 也 是 客 观 存 在 着 的 。弱 势 群 体 是 弱 指 在 经 济 、 治 、 会 、 理 、 理 等 方 面 处 于 相 对 不 政 社 生 心 利 地 位 或 状 态 的 人 群 共 同 体 。 在 法 学 上 , 势 群 体 则 弱

从法理学角度思考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从法理学角度思考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08期70NO.08,2009从法理学角度思考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卢明1韩雪21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西南民族大学政治与社会学学院思想政治教育专业610041)摘要:目前,我国正处在大刀阔斧的进行结构性、制度性的改革期,毋庸质疑,弱势群体的人数正在不断的增多。

当然这并不是弱势群体出现的根本原因。

虽然国际上使用弱势群体这一概念只有短短的一二十年,但它是任何一个社会制度都无法避免的情况,当社会进入到了以竞争为特点的商品社会以后,这一点表现又尤为突出。

在我国逐步走向法治的今天,关注弱势群体并且为其设立相应的法律保护,无论是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还是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社会正义人权弱势群体的界定:弱势群体是近几年来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法学和社会政策研究领域中使用频率很高的一个概念,有的学者也将其称为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等。

弱势群体可以从多维的视角来分析。

首先,从语义学上,弱势群体是指那些在社会生活中比较脆弱和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

这一群体的共同特征主要是丧失或没有劳动能力,他们普遍缺乏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经济是收入。

其次,从社会学上,弱势群体指社会性资源的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再次,从法学意义上,"即由于社会条件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碍而无法实现其基本权利,需要国家帮助和是和社会支持,以实现其基本权利的群体。

"目前,国际上比较一致的概念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众所周知,法治的一个最基本的要求和法律的最基本原则便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强调给予弱势群体特殊保护呢?一、从法的产生来看,在终极意义上,正是基于对社会弱者的保护对于人类社会为什么需要法,法是怎样产生的,法的作用又是什么,古今中外的学说各异,至今都没有一个定论。

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法理探析

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法理探析

Ab t a t: A tp e e ,t a ge f t e dia a t ge g o s ofou o sr c r s nt he r n s o h s dv n a d r up r c unty a e e pa dig on r r x n n c —
关 键 词 :弱 势群 体 ;和 谐 社 会 ;权 利 保 护 中图 分 类 号 :D9 3 2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 7 1 X ( 0 0 5 0 9 — 4 6 18 6 2 1 )0 — 5 00
An An lt td ft eLe a icpe o h g tPr tcin o h s d a tg d Gr u s ay i S u y o h g lPrn i l fte Rih oe t t eDia v n a e o p c o f W ANG . n di xi
( p rme t / H u n t n ca ce c De a t n o ma i a d Soi lS in e,Ta y a iest / S in ea d Teh oo y, y i u nUnv ri o ce c n c n lg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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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rs fg a d n o i l arJ s ie e l i g s s an b e d v l p n n o s r c i g t e s cait o a e u r ig s ca f i t ,r a i n u t i a l e e o me ta d c n t u t h o i l u c z n s
h r no s s ce y Ac o d n o mo e n lw p rt h u c i n o w n a t u a i fd s d a mo i u o it . c r ig t d r a s ii,t ef n t fl a d p ri lrt o ia — o a c y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

论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国际私法中的弱者保护原则是指在国际私法领域中,为了保护相对较弱的一方,通常是与国家实力、经济和法律保护能力较强的一方相对而言,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会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待遇。

弱者保护原则的出发点是平衡当事方之间的不平等关系,促进公正和平等的国际交往。

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分析其原则性、相关国际法律文书以及一些具体的措施。

首先,弱者保护原则在国际私法中具有原则性。

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方的实力差异往往导致交易的不平等。

一方可能拥有更多资源和信息,而另一方则处于弱势地位。

在这种情况下,弱者保护原则可以确保两个当事方在协商和交涉中处于公平和平等的立场。

这是国际社会所秉持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和对正义的追求。

其次,弱者保护原则在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中得到了明确的反映。

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5年通过了《国际销售合同(CISG)》,该公约的目的之一是通过设立相关规则,保护相对弱势的国际买方利益。

该公约规定了买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的一些特权和救济措施,如解除合同、要求修理或替代品等。

此外,UNCITRAL还通过了其他一些国际公约,如《跨境债务再融资和破产问题公约》和《国际保险标准化公约》,这些公约也体现了保护弱者的原则。

再次,弱者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得到了有效的体现。

国际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常常会考虑当事方之间的不平等关系,并在裁决中给予弱者一定的保护。

在涉及消费者保护的国际纠纷中,国际仲裁机构通常会倾向于消费者,尤其是在存在着语言、文化和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

此外,一些国家还采取了一些措施来保护弱势当事人的权益,如设立特殊的法律程序和机构,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等。

最后,弱者保护原则的具体措施可以通过多方面来实现。

一方面,国际私法可以通过设立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则和标准来降低不平等关系。

例如,通过设立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和知识产权法等来保护个人和弱势群体的权益。

法律保护弱者逻辑思维

法律保护弱者逻辑思维

法律保护弱者逻辑思维一、弱势群体法律救济概述(一)社会弱势群体的涵义及其特征。

1、社会弱势群体的涵义。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弱势群体并非是一个法学概念。

对弱势群体已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社会学以及经济学领域。

由于其知识背景的不同导致了研究视角和方法的明显差异,现在无论是社会学领域还是经济学领域对其尚无统一的定义。

在笔者看来,所谓“弱势群体”是对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的总称,就是指社会中无论在经济、文化还是在政治以及社会竞争力等方面处于边缘或者底层的人群。

弱势群体的具体构成大体上包括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失业者、贫困者、下岗职工、灾难中的求助者、农民工、非正规就业者以及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

当然,这里仅仅是简单地列举下,每一个群体之间实际上存在交叉。

2、社会弱势群体的特征。

弱势群体的主体是社会性弱势群体,社会弱势群体通常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权利分配的非主宰性;权利的易受侵犯性;权利实现的低层次性;权利救济的脆弱性。

(二)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内涵。

如前文所述,我们发现弱势群体作为一个群体,其权利极易受到侵害,所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对其受侵害的权利加以保护以及补救就显得尤为必要的了。

而采取的这强有力的措施就是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强大的后盾。

那什么是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在笔者看来,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就是切实采用法律的手段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予以保护以及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对侵害予以排除的方法。

(三)弱势群体法律救济的原则。

1、倾斜保护原则。

倾斜保护原则是指在立法上应该以倾斜保护的原则来对待弱势群体,从各方面给予他们特殊的保障。

在对权利进行配置的过程之中,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护体系是否合理的一项重要指标即能否贯彻“向弱者倾斜”。

能否为社会弱势群体创造一个有利的制度空间,使他们获得较为有利的生存状态和发展的生存与发展,是能否构建社会和谐的治本之策。

在承认并且保护这种差别的前提条件之下,承认由于“身份”差异带来不平等的情况下,采取特殊的相关措施对弱势者给予特别的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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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作者:府谷法院苏东亮发布时间:2011-11-16 16:56:31[摘要]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比较庞大,关注和保护弱势群体直接关系到我国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需要。

本文从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与特征出发,针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价值基础及法理依据作了简要分析。

以期对更好地维护我国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所裨益。

[关键词] 弱势群体特殊保护人权公平正义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弱势群体的规模已达1.4亿——1.8亿人左右,约占全国总人口的11%——14%。

一个如此庞大的弱势群体的存在,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

如果弱势群体长期得不到关注,如果弱势群体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处于无助的困境,社会和谐就无从谈起。

同时,如果弱势群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极易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因此,我们必须把关爱弱势群体、实现弱势群体的利益与社会其他群体的利益协调发展,作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

1、我国弱势群体的构成与特征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改革和结构转型这一特殊历史时期,社会性弱势群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群:(一)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其从生理到心理都还处于生长发育期,自我保护的意识、力量均有限,相对于成年人而言,属于明显的弱者。

(二)老年人。

老年人在我国主要是指年满60周岁的男人或年满55周岁的女人,他们的生理机能与此前相比,有很大的下降,在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维持生计的能力方面不可避免地要依赖他人或社会,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保护。

与青壮年相比,他们属于明显的弱势群体。

(三)残疾人。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不正常,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们。

他们需要社会提供全方位的便利,给予关怀和保护。

与心理、生理健全的人相比,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在各种竞争活动中,他们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四)妇女。

妇女由于其生理特点和肩负的哺育人类后代的责任,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就业方面,故应将其归入弱势群体,照顾其特殊性。

(五)失业人员。

失去工作的劳动者丧失维持生活需要的经济来源,其生命处于受威胁状态,是市场经济社会中不可避免的弱势群体。

(六)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

他们虽然可以找到工作,但工种一般较辛苦,城市人不愿从事的工作通常由他们承担。

在法律上,他们的权益保护规定不足,几乎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在社会地位上,明显受到歧视。

(七)从事农业劳动的农村劳动者。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城市倾斜政策导致农村发展滞后,“农民”也成了最底层的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具有一些综合特征:(1)经济收入低于社会人均收入水平,甚至徘徊于贫困线左右,处于社会低层。

(2)消费结构中绝大部分或全部的收入用于食品,即恩格尔系数高达80%——100%,入不敷出。

(3)生活质量较低,用廉价商品,穿破旧衣服,没有文化、消费娱乐,并有失学等后果。

(4)除经济生活压力大之外,心理压力也比一般人大,没有职业安全感,经济收入不稳定或过低,常有衣食之忧,对前途悲观。

(5)由于能力、素质较差,或生理高峰期已过,缺乏一技之民等自身制约因素,能改变目前状况的机遇也较少,致富较为困难。

(6)这种经济上的贫困和社会中的劣势地位将持续一段时间甚至永久。

2、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分析2.1人权是弱势群体保护的价值基础人权是一项崇高的事业,也是关系每个人切身利益的头等大事。

尤潘德拉·巴克西在《人类的过失人权》中说到:在近代人类历史中没有哪一句话比人权这句话更有特权来随保护人权的尊严这一任务和重担。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今,人权已不再是一个单程的人的权利问题,而是一个贯通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根本性问题。

经济的发展在于提高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建设在于提高人类的精神境界,制度文明建设则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促进着社会的进步。

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则是使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

可见,人权不仅是一个来自人本身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解决人本身的问题。

正如夏勇先生所言:“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是“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

[1]整个人类历史不过是一部人要成为人本身的历史。

人要成为人自己便有了对人权的向往,而要实现人权便有了对民主和法治的诉求。

人类之所以要去人治,行法治,其目的在于近民主;人类之所以要远专制,近民主,其目的在于得人权。

人权、民主和法治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的文明基脉,也铸成了现代法治理念生民的胎盘。

人权的普遍性是现代法治理念的核心。

法治的首要任务在于维护和保障普遍的人权。

普遍人权的理念建立在人的尊严基础之上,人的尊严是人权思想产生、发展的基石,是人权运动发展的价值依归和动力源泉。

人权普遍性在国际领域获得普遍认同就是基于对人权的最终基础——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

《世界人权宣言》开篇即申明了这一价值基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普遍人权,不仅内涵着对人的尊严的普遍认同,还内涵着人权主体的普遍欲求。

即人权价值不仅要获得普遍的认同,获得了普遍认同的人权还必须要惠及所有的人。

一部人权运动史,首先是一部人权主体不断扩大的历史。

“成熟的人权理论和科学的人权研究,首要的是对人权主体的研究。

主体理论是整个人权理论体系的核心,主体的要素是人权构成的基础性要素,人权的全部内容最终都以主体为归宿。

”[2]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中的每个人,无论是相对于政府的公民个体;相对于健康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盲聋哑、痴呆傻、肢体残疾和精神病患者;还是相对于商品经营者的消费者;相对于城镇居民的农民、相对于在岗的下岗上人;相对于男性的妇女,他们不仅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享有与生俱来的普遍人权的主体,而且是应倍受人权阳光惠及的主体。

因为“人权是所有人无条件地及不可更换的平等拥有的基本而重要的道德权利。

”[3]道德权利的基本价值体现应是“人道”和“善”。

在大力推行依法治国、积极倡导保护人权的当今社会,重视因天赋、能力及社会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切实保护他们的实际利益,不仅是法治国家尊重和保障普遍人权的起码标致,而且是衡量国家的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的重要依据。

一个任凭弱者自生自灭的社会,必然是不讲道德、没有仁义、不讲平等、没有正义的社会。

而这样的社会绝不是有理性的人类所追求所向往的。

和谐社会应当高扬普遍人权的理念,对弱势群体实行特殊的倾斜保护,使弱者真正享受到良法的实惠,享受到作为人应该享受到的一切,这是现代法治人权普遍性的基本要求。

2.2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法律上之平等的需要作为法治原则之一的平等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中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博登海默说:“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型概念。

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

”[4]平等是法律的重要原则,首先要确保的是各种利益主体的地位平等和人格独立,尊重人的尊严感。

卢梭认为,没有平等,“自由便不能存在”。

[5]“人的平等感的心理根源之一乃是人希望得到尊重的欲望。

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侵损的感觉”。

[6]在现代社会,这种尊严应当为每个人所具有,应当为整个社会所重视;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应当具有同样的尊严,同样的基本权利。

如果弱势者的生活极度贫困,导致人的基本尊严的丧失,那么这意味着不仅是某个弱势者的尊严受到践踏,而且是我们整个人类的尊严受到践踏。

提倡平等,首先就是要尊重人的尊严感,尤其是要对弱势群体的尊严予以法律上的肯定和保护。

其次要确保对各种正当利益的形成和发展予以平等的关注。

对各种利益的保护和促进虽有先有后,但不能有轻有重、畸轻畸重。

不能因为整体利益而无偿地牺牲个体利益,不能因为是穷人阶层而比富人阶层受到较少的保护,不能因为是强势群体而比弱势群体享有过多的礼遇。

[7]总之,保护弱势群体权益是否到位,是法律上平等价值能真正实现的重要一环。

2.3保护弱势群体是实现法律上之正义的需要正义是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根本理论诉求。

任何社会制度的价值基础都应该是正义,而正义的价值在于为社会提供一种衡量公平合理的确定性标准:“所有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这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

”[8]这里的社会正义的一般标准首先是基本权利和利益的分配公平合理,在保障每个人人格尊严平等的前提下,保障每个人平等的自由权利;其次要给每个人以公平竞争的机会,以促进人们通过自身努力减少不平等的差别;最后,如果社会出现不平等,也必须把它限定在一定程度上,著名法学家约翰·罗尔斯提出:“如果不得不产生某种不平等的话,这种不平等应该有利于最少受惠者,利益分配应向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倾斜。

”即这种不平等的后果必须是对每个社会成员尤其是给社会最不利者带来最大的利益。

公正与平等之间有一部分内容是重合或交叉的,如机会的平等、竞争规则的平等也属于公正的范围,这是它们的联系。

同时,公正与平等又是不同的价值观:如果说平等强调的是某种“同”,那么以承认差异为前提的公正则强调的是某种“异”。

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价值取向是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求实质上的正义。

立法出于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而对公民权利的差别性规定,实为正义的应有之义。

相反,为追求法律而前的一律平等而要求价值物上的平均分配和物理量上的绝对相等,不坚持对弱势群体实行必要的倾斜,则是背离了现代法治所内涵的实质正义的基本精神,其立法也就失去了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2.4保护弱势群体是维护法治社会秩序的需要秩序是人们追求自由、平等、效益、人权等目标的基础。

当社会无序状态出现时,关系的稳定性消失了,结构的有序性混淆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乱了,偶然的和不可预测的因素不断干扰人们的正常生活。

法作为国家的一种重要的统治手段,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法的首要作用是建立和维护强有力的社会秩序,来满足人的社会生活的需要。

保护弱势群体同样也是与正义相联的社会秩序问题,是维护法治社会秩序的必要条件。

冲突是危害秩序的根源。

由于弱势群体经济上的贫困性和承受能力上的脆弱性,仅仅依靠自身无法摆脱困境,容易悲观失望。

当弱势群体将自己的不如意境遇归结为获益群体的剥夺时,社会中就潜伏着冲突的危险,甚至他们的敌视和仇视指向也可能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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