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住xxx。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局局长。
被告:王昌胜,54岁,驾驶员,住xxx。
被告:吕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xxx。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xxx。
负责人:袁雪楼,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高淳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高淳县民政局)因与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诉称: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昌胜、吕芳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
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昌胜、吕芳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
王昌胜、吕芳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在被告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原告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其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
请求判令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 331元。
被告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南京市秦淮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胜利路25号2幢503室;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经南京市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南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现在进行公开宣判。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
1月9日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白下区长谷镇幸福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
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南FE0555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刘兵、刘宁沿环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南京。
当行至白下世纪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南LB7191号奇瑞轿车,致该车驾驶员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南FE0555号车内乘员王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刘兵、刘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
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
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丰月、李佳艳、李汉、陈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豪、刘兵、刘宁的陈述,物证明仁牌苏打水瓶一只,书证接警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记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交通违章纪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伟身份证件等,鉴定意见书以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17•【字号】苏高法〔2017〕19号•【施行日期】2017.01.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2017年1月17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月5日印发的《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精神,现就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通知如下: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3.发生在南京市、镇江市、扬州市、泰州市、盐城市、淮安市、宿迁市、徐州市、连云港市辖区内,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著作权、商标、专利、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4.应当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5.不服南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上诉案件。
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2.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若干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南京市中院民一庭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有关保险问题 1、相关规定的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范性规定变化较快,基层法院要注意学习省高院民一庭先后下发的四个规定,掌握好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事故发生时间、一审受理时间等不同的时间节点,准确适用相关规定尤其要注意对于XX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应当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玄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等案件,均是由于未注意相关规定的变化,仍沿用旧的思路,未区分责任比例,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或是5万元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被改判栖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一审未注意到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停驶”及“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将车辆的贬值损失视为直接损失判令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审则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将这部分损失改判由侵权人承担2、对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审查与认定XX年x月x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道赔案件,省高院明确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在审查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时,应当注意,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1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保险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法定的说明义务,不履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为相关的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就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的方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而且条款复杂、冗长,专业性极强,并非具备普通阅读能力的常人即能准确理解其涵义,因此,不能仅仅在投保单或是保险单正本上以加黑加粗的字体提醒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这样的方式来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利益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应当着重审查投保单,尤其是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如果该栏中的内容写明了诸如“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已经向我解释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我已经了解并且明白该条款的涵义和法律后果”这样的意思,并且,投保人在该栏签字盖章的,那么,一般应当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法定的说明义务关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有保险公司提出,只有规定在保险合同条款中“除外责任”或是“免责条款”一栏的才属于需要明确说明否则不生效的条款我们认为,认定哪些条款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根据条款所约定的具体内容、性质来判断,而不是凭该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是否规定在“免责条款”项下来认定比如,保险合同中往往都有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率的规定,这样的条款通常都规定在“赔偿处理”一节而不是规定在“除外责任”一节我们认为,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的约定,其实质是部分、绝对地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应当作明确说明,否则,依法不发生效力3、商业性三责险合同中保险赔偿责任计算基数的认定当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高于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时,是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还是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为计算基数,在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后,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2在有些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通常,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会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应当以责任限额作为计算基数,受害人则认为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作为计算的基数我们认为,从该条款的文义分析,并不能得出将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基数的意思,而且,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三责险中,保险责任限额即为三责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因此,在计算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时,应当以被保险人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基数,乘以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再扣除约定的免赔率,得出的数额与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相比较,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按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未超过责任限额的,保险人则按计算的实际数额承担赔偿责任下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保险责任限额作为计算赔偿责任的基数,导致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有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当然,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对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有具体、明确的约定,可以按照约定处理4、交强险合同条款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经国务院审批通过,已于XX年7月1日开始施行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因此,交强险条款的内容也要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些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有些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在这些情形下,其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而交强险条款则擅3自将这些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赔偿责任从财产损失扩大为除了垫付抢救费用外的全部损失和费用,违背了条例的规定而且,依据最高法院人损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应当理解为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财产性质的赔偿,不能理解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所谓“财产损失”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有关费用的计算与认定问题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发现在一些费用的计算与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误区,需要统一认识1、医疗费的认定在医疗费的审核认定中,如何认定有关治疗是否必要、合理,往往涉及相关医学专业知识,应当咨询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不能仅凭普通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很明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当事人对于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发生争议时,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举证证明相关治疗并非必要、合理玄民一初字第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在纠纷中1颗牙被打坏受伤,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因3颗牙齿贵金属烤瓷而发生的费用一审认为纠纷只造成原告1颗牙齿缺失,因此只能支持其一颗牙齿贵金属烤瓷的费用二审则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虽然纠纷只造成原告1颗牙齿缺失,但安装烤瓷牙必须以3颗为一单元方可固定,因此,3颗牙齿烤瓷费用均系修复1颗缺失牙所必须的,据此改判这部分费用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主张在其他医院就诊的费用,但其仅提供了医疗费单据,未提供相关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加以佐证,一审判决仅凭医疗费单据认定这部分医疗费,依据不足,二审予以改判关于在医保中支付的医疗费是否属于医疗费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最高法院人损司法解释反映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理念上的重大变化,应当把充分保护受害4人,使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进而达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目标作为侵权责任制度的最终目标,不应当对受害人过分苛刻而且,就医保而言,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和医疗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属于政策性保险医保的费用按规定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伤住院治疗,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是在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况且,医保提供的只是最基本的医疗保障,有一定的限额,本次的支付会影响到受害人今后医疗费用的负担能力,因此,医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不应当从其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栖民一初字第号人损案,一审判决将医保支付的医疗费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二审则认为,这部分费用实际上就是受害人自己的支出,不应当从其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据此进行了改判2、护理费的认定护理期限与误工期限的认定医院开具的医嘱随意性较大,在认定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时,不能仅凭医嘱为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从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生活能否自理来综合判断酌定误工天数可以根据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予以酌定但一般情况下护理期限不宜超过误工期限,当然,受害人残疾而需要长期护理的情形不在此列护理费的认定标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这里的“当地”应当理解为系指伤者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病休期间所居住的地域范围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住所地在浙江,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南京住院治疗了26天后,回到住所地继续治疗休养一审法院在认定护理费时,统一以40元/天的江苏省标准来计算,二审则区分了在江苏治疗期间与在浙江治疗、休养期间,分别适用两地的标准,对护理费部分依法改判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果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由医院派专人护5理,且将这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不宜重复认定护理费鼓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入住省人民医院骨关节中心期间,根据该中心的规定,是不需要另外聘请护理人员的,一审认定受害人在该中心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是75岁高龄的老人,伤情又是股骨骨折,受害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要弱于常人,一审认定的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偏少,二审依法一并予以纠正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但是实践中,往往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中明确载明收取的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这种情况下,应当将这部分费用从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补助费作为规定的、独立的一项损失赔偿项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来计算4、误工费的认定在侵权行为法上,误工费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的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它是受害人实际发生的具体损失因此,对于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其因侵权行为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认为属于误工损失范围白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原告误工的期间包括了端午、中秋、国庆等节假日一审判决对原告所主张的节日费未予支持,二审则认为节日费系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属于原告的误工损失,依法对此进行了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受伤之前确有收入,这是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请求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其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为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这两项证据是缺一不可的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受伤前的收入证明就认定其误工损失实际存在,这种认识误区在一、二审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对于没有固定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6入情况,如果不能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能证明在受伤前确实有正常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秦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提供了其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这段期间内其被扣发的工资总额,即实际减少的收入总额,二审据此加判了部分误工费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但只提供了收条而未能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一审依据收条认定受害人日收入为80元依据不充分,二审则根据受害人从事的工种,改判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同时,根据最高法院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溧民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其休息3个月,再加上其住院治疗的56天,共计为约5个月受害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医院建议其继续休息,也未能提供其受伤5个月之后其单位的工资表,无法证实其受伤5个月之后仍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因此,其误工时间应当按照5个月计算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要注意的是医院开具的医嘱往往随意性较大,在认定误工天数时,也不能仅凭医嘱为准当事人争议较大时,可以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认定误工期限江宁民一初字第号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认定误工期限为日缺乏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参照公安部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期限,二审根据受害人的具体伤情,参照公安部的标准,将误工期限纠正为90日5、治疗未终结情形下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赔偿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些当事人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申请鉴定部门做了伤残鉴定,并依据鉴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由于伤者治疗尚未终结,还需后续治疗,而后续治疗的结果很可能降低伤残等级甚至不构成伤残,因此需要向当事人释明,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主张残疾赔偿金损失,以后就不能支持后续治疗,而主张后续治疗,目前就不能支持残疾赔7偿金损失,可以在后续治疗后根据鉴定来确定是否支持残疾赔偿金损失,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二者不能同时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在前几期发改案件评析中,已经反复多次强调过但在最近审理的上诉案件中,我们发现有些审判员仍然不知道应当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在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如此反复强调的问题仍不能得到彻底解决,希望各基层法院相关业务庭长要认真组织学习,审判人员也要加强自身的业务学习,切实提高审判水平,杜绝此类错误的发生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年龄、职业状况、家庭收入情况等方面的因素,参照通常的男、女职工退休年龄,来确定被扶养人尤其要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之间是有扶养义务的,但实际处理中要综合夫妻一方的实际年龄、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等个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夫妻一方是否具备实际的扶养能力雨民一初字第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经审查,交通事故中的死者已达83岁高龄,生前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其与原告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且有收入在这种情况下,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应当更多的理解为日常生活上的扶助、照顾,至于经济上的来源,更多的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的义务,因此,不宜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遭受人身损害时,适用何种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XX年x月x日给云南省高级法院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来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对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白民三初字第8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南京打工并且经常居住在南京,受伤前的劳动收入也是从事非农业生产获得的,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二审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宁民一初字第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虽然受害人户籍登记为农村人口,但自XX年起即在南京工作并长期居住在南京,且生前并非从事农业生产,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护理费的认定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如果医疗机构明确住院期间由医院派专人护理,且将这部分费用已计入医疗费的,不宜重复认定护理费鼓民一初字第号道赔案,受害人入住省人民医院骨关节中心期间,根据该中心的规定,是不需要另外聘请护理人员的,一审认定受害人在该中心住院期间的31天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因侵权致残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间本案中的受害人已经是75岁高龄的老人,伤情又是股骨骨折,受害人身体的康复能力要弱于常人,一审认定的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偏少,二审依法一并予以纠正9。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加班工资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意见宁中法[2009]213号2009年09月30日一、加班工资的申诉时效与保护期限问题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一年的,一般不予保护。
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加班工资纠纷处理中的证据认定问题第二条对于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的电子考勤记录,如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可以认定该电子考勤的效力。
劳动者提供电子打卡考勤记录,但用人单位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上班或在单位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的,可对相关部分时段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审慎审查证据,对未经职工本人签字的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要结合其他证据一并审查。
如职代会、企业工会对相关证据内容进行确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酌情对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第四条对于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时间等存在明显不合理现象,但用人单位因考勤制度不完备而导致举证不能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加大调解力度。
如劳动者的陈述明显不合理或自相矛盾,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对劳动者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用人单位举证的未经劳动者签字认可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如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则不宜简单否定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条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件工资中的劳动定额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新《民事诉讼法》第41 条评注

【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民事诉讼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研究[摘要]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了二审独任制的适用条件。
其中的实体性要件“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包含了实质标准,使司法实践的理解存在不确定性。
现代司法制度中的合议制功能是发现不同法律意见的原则性共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
适用合议制的理由主要不是技术上的疑难复杂,而是法律适用存在相互竞争的理由。
只要不存在多个裁判意见交互对话的必要,都可以适用独任制。
透过独任制扩张的制度逻辑,可以对二审独任制实体性要件进行规范解释,继而准确理解其他三个程序性要件,防止二审程序中独任制被不当限缩或扩大适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第41条;二审独任制;合议制的功能;简单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基金项目]江苏省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21HQ020)[作者简介]吴英姿,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特邀研究员。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6198(2022)03-0101-11吴英姿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把独任制适用范围扩大到二审程序。
新法第41条规定,二审适用独任制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1)适用法院限于中级人民法院;(2)适用案件限于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3)适用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4)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审独任制适用条件不仅事关二审程序的正当性,而且直接影响二审吸收不满、纠正错误、统一法律适用等制度功能的发挥,具有裁判的认同。
如何把握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防止独任制在二审程序中被不当限缩或扩大适用,成为新法适用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在四个条件中,条件(1)(2)(4)属于程序性要件,形式性很强,比较容易判明;条件(3)属于实体性要件,包含对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不仅取决于具体案件当事人的争议与证据情况,而且与法官个人审判经验与业务能力密切相关,属于实质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17〕247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指导意见宁中法〔2017〕2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系民事侵权类案件中的多发型案件,案件数量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中一直占有较高比例。
为推动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提升类型化案件审判指导的实效,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规范、有序、高效地审理,根据宁中法电[2017]49号文的要求,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推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素式审判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1.要素式审判是根据类型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提取类案审理中必备的事实要素,简化无争议要素审理程序,重点围绕争议要素进行审理的一种审判工作方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采用要素式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对于促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的流程化、标准化和集约化,进一步提升审判质量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助于审判人员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形成共同裁判思维。
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素式审判也是道路交通事故网上一体化纠纷审理平台的线下配套工作保障机制,各基层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积极推进该项工作,为今后网上一体化纠纷审理平台的全面推行奠定良好基础。
2.各基层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优先选择损害后果较小、事实相对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要素式审判模式进行审理,并在不断总结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推开。
对于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严重伤残后果的,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以及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当事人矛盾较大的案件,不适用要素式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0.20•【字号】宁中法审委〔2017]3号•【施行日期】2017.10.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宁中法审委〔2017]3号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化解过剩产能、实现市场出清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和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破产审判实际,就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出台本意见。
2017年10月2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重要意义)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将案件难易与程序繁简匹配,构建切合实际的审理规则,有效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
全市法院要充分认识当前形势下深入推进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重要意义,主动作为、积极创新,全面提升破产审判质效。
第二条(案件分类)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根据破产企业的经营、财产状况、社会影响、所涉法律关系等特征,将破产案件分为普通破产案件、简易破产案件、疑难复杂破产案件。
第三条(案件适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由合议庭审查确定破产案件的类型,并根据本意见的规定适用相应的审理规则。
第四条(简易破产案件)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简易破产案件:(1)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人数均较少的;(2)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未发现债务人存在其他财产的;(3)破产财产可能不足以支付全部破产费用的;(4)其他存在简易情形的。
第五条(疑难复杂破产案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破产案件:(1)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分流,存在重大稳定隐患的;(2)债务人所涉债权构成复杂的;(3)债务人财产处置存在重大困难的;(4)申请债务人破产重整的;(5)其他疑难复杂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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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介
南京是江苏省省会,全省政治、经济、科教、文化中心,现辖11个区,总面积6582.31平方公里,现有常住人口810.91万。
南京是中国四大古都之一,著名历史文化名城,历史上先后有十个朝代和政权在南京建都立国,史称“六朝古都、十朝都会”。
处于吴楚交会之地的南京,既有龙盘虎踞的山川形胜,又有小桥流水的江南风光,自然风景秀丽,山水城林交融,历史文化荟萃,人文传统悠久。
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南京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各项事业兴旺发展,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就,被授予首家“中国软件名城称号”,并先后获得“联合国人居奖特别荣誉奖”、“全国民族进步模范集体”、“联合国国际花园城市奖”和“全国文明城市”等称号。
2014年8月,南京成功举办了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向世界展示了积极开放的城市形象。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辖11个基层法院,22个人民法庭。
全市法院现有在编干警1944人,其中市中院540人,基层法院1404人。
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法官443人,占法官总数的37.48%。
近年来,全市法院年均受理各类案件14.5万件,年均接待进入法院诉讼、旁听及来访的群众约26.7万人次。
市中院连续两年荣立集体二等功,被确立为“全
国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并先后被评为全国法院思想政治、思想宣传、司法调研、未成年人审判、审判监督、民商事审判、知识产权审判、刑事审判及纪检监察工作先进集体。
基层法院中,玄武法院被评为全国模范法院;江宁法院、秦淮法院被评为全国优秀法院;6家法院被评为“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先进集体”;3家法院被评为“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7家法院被省法院荣记集体一等功。
近年来,全市法院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工作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以深入推进“现代化服务型”法院建设为抓手,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全面加强自身建设,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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