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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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一、引言本管理办法旨在有效预防和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认可的技术标准,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责任1. 管理部门应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工作,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和规范。

2. 各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责任人员,负责落实雷电灾害防御措施,并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3. 个人应增强安全意识,积极遵守雷电灾害防御规定,确保自身安全。

三、雷电灾害防御要求1. 建筑物、设施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

特别是对于易受雷击的高层建筑和大型场所,应加强保护措施。

2. 居民区、工业园区和公共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应设置避雷针,并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3. 公共交通、通信和电力设施应设置有效的防雷装置,确保正常运行和供应。

4. 露天作业人员应提前关注天气预报,及时避雨避雷,确保人身安全。

5. 在闪电频发或雷电天气条件下,应避免在户外活动,减少灾害风险。

四、防御排查和应急措施1. 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雷电防御排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落实应急预案。

2. 各企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的应急管理制度,开展应急演练,提高防御能力。

3. 个人应了解雷电防御知识,掌握避雷逃生技巧,确保自身安全。

五、违规处罚对违反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和行政处罚,以保护社会公共安全。

六、附则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如有需要修改的内容,将进行相应调整。

以上文档为《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细则及责任划分将根据实际情况在后续的文件中进行补充。

该管理办法旨在全面提高雷电灾害防御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8.04•【字号】吉政办发〔2017〕62号•【施行日期】2017.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吉政办发〔2017〕62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吉林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8月4日吉林省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十三五”时期关于加强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全省综合防灾减灾能力建设,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综合防灾减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6〕10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吉政发〔2016〕12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划。

一、现状与形势(一)“十二五”时期防灾减灾救灾工作成效。

“十二五”时期是我省自然灾害较为严重的时期之一,特别是2012年超强台风灾害、罕见玉米粘虫灾害,2013年特大山洪灾害和入冬后松原前郭、乾安5.8级地震灾害以及2014—2015年连续两年的全省性干旱灾情,严重影响了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2011—2015年,全省因灾死亡失踪26人,受灾人口2760.6万人次、紧急转移受灾群众36.9万人次,因灾倒损民房43.7万间、农作物受灾面积6978.8千公顷、因灾绝收面积1004.2千公顷,直接经济损失达486.1亿元。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吉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雷电、冰雹、雾(霾)、高温、干旱、沙尘(扬沙、浮尘、沙尘暴)、寒潮、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四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类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防御气象灾害的法律、法规,普及预防气象灾害和减少灾害损失的知识,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二章预防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普查,建立气象灾2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气象灾害历史与现状的分析;(二)气象灾害风险以及危险程度的评估;(三)预防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影响的对策与措施;(四)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 3 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实施意见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实施意

【法规类别】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吉政办发[2016]83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16.11.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实施意见
(吉政办发〔2016〕8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精神,减少建设工程防雷重复许可、重复监管,进一步强化防雷安全监管,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整合部分建设工程防雷许可
(一)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
管,气象部门不再承担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

(二)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气象部门不再承担其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法规类别】防汛抗旱【发文字号】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发布部门】吉林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6.10【实施日期】2015.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6月2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超良2015年6月10日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开展防雷减灾,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防雷减灾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雷减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畜牧、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

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20号)

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20号)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0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郑国光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

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1.24•【字号】吉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00.11.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地质灾害正文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防震减灾条例(2000年11月24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防震减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贯彻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计划、建设、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每年7月28日所在周为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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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由于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四条开展防雷减灾,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防雷减灾工作机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范围,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防雷减灾工作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七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旅游、畜牧、通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八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全省雷电监测网,完善雷电监测体系;
(二)加强雷电监测设备数据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和有效利用;
(三)组织研究和开发雷电监测产品,提高雷电监测的科学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协调相关科研机构加强对雷电防护基础理论、防雷应用技术和预警系统的研究,提高雷电预报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报,并及时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应当由气象台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台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信息,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

第十一条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防雷装置,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经过竣工验收:
(一)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储库以及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
(三)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场、不可移动文物等社会公共服务或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以及各类电子信息系统;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

位于雷电多发区域的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检测防雷装置,由该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向有防雷设施检测资质的机构申报,检测机构应当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及时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在限期内整改。

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检测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公正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测报告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防雷装置检测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防雷装置所有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及时处理防雷装置隐患。

第十七条雷电灾害多发区、重点防御区的单位和组织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成立应急组织或者指定应急处置人员,落实应急处置责任。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遭受财产重大损失和危及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的重大雷电灾害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监测到雷电灾害或者接到雷电灾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并将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雷电引起火灾的,气象主管机构还应当将调查和鉴定结果等情况通报当
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对规定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竣工验收的、现有防雷装置未按规定检测的、发生重大雷电灾害隐瞒不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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