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0]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中国气象局【发布文号】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发布日期】2004-12-16【生效日期】2005-02-01【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现发布《防雷减灾管理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6日中国气象局发布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 长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1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 1 —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中国气象局令第3号《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16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温克刚二ООО年六月二十六日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御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组建全国雷电监测网,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三章防雷工程专业设计与施工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7.18•【字号】渝府令〔2019〕327号•【施行日期】2019.07.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应急减灾与公共服务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7号《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6月24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2019年7月18日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御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雷电灾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御雷电灾害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防御雷电灾害职责,将防御雷电灾害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防御雷电灾害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履行防御雷电灾害职责。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组织管理,做好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防雷科普宣传、雷电易发区域划分和职责范围内的防雷安全监管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在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导下,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教育、科技、经济信息、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防御雷电灾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御雷电灾害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御雷电灾害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御雷电灾害工作的标准化建设。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随着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现代社会对电力和电子设备的依赖度越来越高,因此,对于电气设备的安全保障问题也引起了广泛的注意。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是指以科学防雷为导向,以制定一系列合理、科学的组织、技术措施和管理方法为目的,全面加强电气设备的防雷减灾工作,保障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
管理原则防雷减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安全第一原则。
电源、电气设备都要考虑采用防雷措施,尤其是对于特殊场所和高负荷电气设备等,要采取严格的防雷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2.适当性原则。
防雷措施必须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来执行。
3.经济合理原则。
防雷措施的设计和实施必须结合当地的气候、地质条件和设备的具体情况,合理运用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以达到防雷减灾的目的。
4.持续改进原则。
防雷工作是一个长期的工程,要求持续改进和不断创新,从一个方面加强电气设备的防雷工作。
1.防雷减灾管理体制。
制定防雷减灾管理机构的职责和组织架构,明确各级防雷管理人员和防雷责任人的权利和责任,规定各设备管理部门的防雷工作职责等。
2.防雷减灾设计。
对于各类电气设备,要进行适当的防雷减灾设计,确定具体的防雷措施。
例如,通过减少设备接地电阻、使用防雷设备和接地装置、采用统一的接地方案来提高设备的安全性。
3.防雷减灾设施。
要配备必要的防雷设施,如电气设备安装在农村地区和于山区、城市的建筑物上,就需要配备防雷针、避雷带、避雷网、接地装置等防护设施,提高设备的防雷水平。
4.防雷减灾检测。
通过定期检测电气设备的防雷状态,找出存在的安全隐患,加强设备运行过程中的安全管理。
常见的检测方法包括耐压测试、接地测试、防雷安全检查等。
5.防雷减灾培训。
加强人员的防雷知识培训,普及防雷方面的知识和技术,提高生产工人和管理人员对电气设备安全操作的意识,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6.防雷减灾应急措施。
制定好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抵御雷击事件,保护现场人员、设备和资产,及时处理和处置后果。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定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参照市级地震救援队伍建设情况,建立地震救援队伍。
卫生、水利、市政、交通、电力、通信、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队伍建设,提高装备配置水平和人员训练水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大工程和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01012(颁布时间)
20110101(实施时间)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9号(文号)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市级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经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需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

资料属性: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分类:地震预测预防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文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9号颁布日期:2010年10月12日施行日期:2011年01月01日时效性:有效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2002年6月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重庆市防震减灾条例(修订)》已于2010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0月12日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增长机制。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民政、国土、规划、水利、教育、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
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造成公共安全隐患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等开展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1. 引言自然灾害是给人类社会造成巨大损失的主要原因之一。
雷电灾害作为一种常见的自然灾害,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为了有效地减少雷电灾害带来的损失,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 防雷减灾管理原则防雷减灾管理的原则是以预防为主,综合施策,科学合理。
根据雷电灾害的特点,可将防雷减灾管理原则归纳为以下几点:•预防优先:通过科学的预测和监测,及时采取措施,防范雷电灾害的发生。
•安全第一:确保人员的安全是防雷减灾工作的首要任务。
•综合施策:采用多种手段和方法,综合施策,提高防雷减灾效果。
•公众参与:鼓励公众参与防雷减灾管理工作,提高整体防灾能力。
3. 预防雷电灾害的措施3.1. 安装避雷装置•合理布设避雷针:根据建筑物的高度、形状和周边环境等因素,选择合适的避雷针布设位置,确保避雷针能够有效地发挥避雷作用。
•定期检修和维护:定期检查避雷装置的状态,发现问题及时修复,确保其正常工作。
3.2. 加强雷电监测•安装雷电监测设备:在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安装雷电监测设备,及时获取雷电活动的信息,为预防工作提供依据。
•建立预警机制:根据雷电监测数据,建立科学的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雷电预警信息,提醒公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3. 宣传教育和培训•宣传雷电知识:通过各种渠道,向公众普及雷电知识,增强公众对雷电灾害的认识和防范意识。
•开展培训活动:组织相关培训活动,提高专业人员和公众的防雷减灾能力。
•编写宣传材料:编写宣传手册、海报等宣传材料,便于广泛发放和传播。
4. 应急处置4.1. 制定应急预案针对雷电灾害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和影响,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明确各方责任和应急响应程序,以便在灾害发生时能够迅速、有序地进行处置。
4.2. 组织演练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和协同配合能力。
通过演练,评估预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4.3. 快速反应和救援当雷电灾害发生时,要迅速反应,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工作。
国家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国家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测与预警第七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开展雷电监测,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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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0]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重庆市气象条例》的规定,结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防雷减灾工作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是防雷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防雷中心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市级建设项目防雷减灾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其中,由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除外。
未设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自治县、市)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防雷中心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市防雷中心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担防雷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
(二)承担避雷装置安全检测,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最专业的安全生产管理-风险世界网)
(三)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搞好防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四)负责从事除建筑工程防雷以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认证工作;负责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工程技术人员以及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六条各级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建设、城市规划、土地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各级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受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电力部门负责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高电压电力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按受市防雷中心的指导、监督。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组织推广利用防雷减灾的新技术、新措施。
第九条市防雷中心应加强对本市雷电灾害的监测和预警;组织对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并逐步开展雷电预报工作。
第十条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相应的防雷装置;
(一)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物资仓库、露天堆场;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十一条从事防雷工程及防雷抗静电工程设计审核、施工监审、竣工验收和防雷设施、防雷抗静电设施检测以及雷电灾害调查、鉴定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门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从事本单位防雷设施安全自检的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从事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向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防雷设施自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报建设、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无证设计防雷工程。
第十三条防雷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当地的气候背景和雷电活动规律以及地理位置、地质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防雷设施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规划审批前,须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其他防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工程的设计方案、图纸和有关资料直接报送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防雷工程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原审核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对符合设计要求的,出具设计审核文件;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作出不予设计审核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防雷工程审核不合格的,城市规划、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相应的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防雷工程设施进度,实施分阶段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施工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积极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测工作。
禁止无证施工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有防雷设施的,须同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防雷工程检测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给检测验收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经检测验收不合格的,需进一步整改完善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要求尽快整改完毕并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无防雷设施验收检测报告及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防雷设施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居民住宅的防雷装置,物业管理部门应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对规定范围内的防雷设施和防雷抗静电接地保护设施进行检测。
对经检测合格的单位,应督促其限期整改,以确保雷雨季节安全。
居民住宅的防雷设施,物业管理部门应配合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年度检测工作。
油库、气库、化学品仓库等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设施和防雷抗静电接地保护设施,应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安装、使用。
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禁止出厂、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者禁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一条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气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有关职能部门和受灾单位须积极协助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以确保调查和鉴定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调查报告书和鉴定书须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防雷工作无资质证书上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隐报灾情或上报灾情不属实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自治县、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千,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无证设计防雷工程或未申请备案设计防雷工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防雷工程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以及变更设计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开工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防雷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年度检测或年度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五)建设单位将防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造成建设项目雷击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重大财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流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国家、行业和本市技术标准规定的防雷设计规范设计、安装的防雷装置,按其性能分为:
1、直击雷防护工程:由接闪器(包括避雷针、带、线、网)、引下线、接地装置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直击雷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2、雷电电磁脉冲防护工程:由电磁屏蔽、等电位连接、共用接地网、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组成,具有防御雷电电磁脉冲(包括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系统装置建设项目。
(三)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过电压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