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案例分析
养老院火灾事故案例分析总结

养老院火灾事故案例分析总结简介:近年来,养老院火灾事故频发,给公众的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带来了极大的冲击。
为了加强对养老院火灾事故的理解与防范,本文将从案例出发,通过对多起养老院火灾事故的分析总结,探讨造成此类事故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火灾事故背景描述1. 事件概况近年来,在各地方养老院中,发生多起导致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
其中一个代表性案例是某省A市一家私营养老院于X年X月X日发生的火灾事故。
2. 人员伤亡该次火灾共造成17名工作人员和8名老年住户死亡,数十人受伤。
3. 原因调查经过初步调查认定,该起火灾是由电线短路引发。
同时该养老院存在消防设施检测不及时、安全宣传不到位等问题。
二、案例分析与原因剖析1. 消防设施不完善养老院火灾事故发生的一个主要原因是消防设施不完善。
在这起案例中,消防设施违规、老旧和维护不及时,使得应急逃生通道被堵塞、疏散门无法正常打开等问题浮出水面。
2. 安全意识淡薄安全意识淡薄也是养老院火灾事故的一个重要原因。
对于职工和住户而言,缺乏与火灾有关的知识和培训,并且没有进行定期演练。
同时由于年纪较大、身体状况不好等原因,老年住户对自身安全的关注度较低,容易忽略潜在的火灾风险。
三、预防措施建议1. 加强消防设施检查与更新为了避免类似养老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首先需要加强对消防设施的检查与更新工作,在出现隐患时及时进行处理。
此外,还应确保应急逃生通道畅通无阻,将疏散门上锁装置设置合理,并配备可靠的报警系统。
2. 提高安全意识和培训提高养老院工作人员和住户的安全意识至关重要。
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养老院员工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同时,通过宣传活动向老年住户传递火灾预防知识,提高他们的安全自我保护能力。
3. 合理规划建筑布局在新建养老院时,应合理规划建筑布局,确保楼梯、隔墙、屋顶等区域符合消防标准要求,并严格按照建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避免违章建设现象发生。
4. 加大监管与执法力度相关管理部门应加大对养老院的监管与执法力度,确保各项消防措施得到落实。
养老机构火灾案例分析报告

养老机构火灾案例分析报告背景介绍:近年来,随着我国人口结构的转变和老龄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养老机构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由于火灾安全意识的欠缺以及设施设备等原因,一些养老机构发生了严重的火灾事故,给养老行业和社会带来了巨大损失。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养老机构火灾案例,总结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改进措施。
第一部分:火灾案例调查1. 案例一:某城市某高档养老院发生火灾- 火灾原因:电器短路引起的- 受伤情况:20多名受伤,4人死亡- 现场情况:消防通道被物品堵塞、疏散逃生系统未能正常运作2. 案例二:某省某经济困难地区社区养老中心发生火灾- 火灾原因:明火使用不当导致起火- 受伤情况:15名老年人受伤,无人死亡- 现场情况:逃生通道狭窄、灭火器材不足第二部分:问题总结与改进措施1. 安全意识不足在这些养老机构的火灾案例中,一个关键问题是员工和管理者的安全意识不足。
缺乏对火灾预防和应急撤离的培训,导致了在火灾发生时无法迅速、有效地采取措施。
因此,应该加强员工和管理层对于火灾安全的培训,并建立相关的应急演练制度。
2. 设备设施不完善养老机构作为特殊场所,需要有一套科学可靠的消防设备设施。
然而,在上述案例中,均存在各种设备设施不完善的情况。
例如,消防通道被堵塞、疏散逃生系统未能正常运作以及缺乏足够数量和品质的灭火器等。
解决这些问题首先要落实相关法规标准并进行检查,并投入更多资源改善设备设施。
3. 应急预案缺失或执行不力在一些养老机构中,缺乏完善的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即使有应急预案也没有得到有效执行。
这样一来,当火灾事故发生时,员工和居民无法有效地应对。
因此,养老机构需要建立健全的火灾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和培训。
第三部分:提出改进措施1. 加强安全培训与宣传养老机构应加大对员工和管理层的安全意识培养力度。
通过举办消防知识培训、开展防火宣传活动等方式,增强他们的防范意识,并确保每位员工都能正确操作灭火器等常用设备。
养老院食物中毒案例分析

养老院食物中毒案例分析一、背景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加剧,使得养老院成为了许多老年人的居住选择。
养老院的饮食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
本文将分析一起养老院食物中毒案例,找出原因,总结教训,为预防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提供参考。
二、案例概述2021年某月,我国某养老院发生一起食物中毒事件,共有20名老年人受到影响,其中5人病情较重。
经过紧急救治,所有患者病情得到控制,无生命危险。
事故原因经调查确认是食物中毒,具体原因为沙门氏菌污染。
三、案例分析1. 原因分析(1)食品原料采购:沙门氏菌污染的食品原料可能是采购过程中未能严格把关,导致不合格产品流入养老院食堂。
(2)食品加工:食堂工作人员在食品加工过程中,可能未能严格执行卫生操作规程,如生熟食品交叉污染等。
(3)食品储存:食品在储存过程中可能存在温度控制不当,导致细菌滋生。
(4)食品配送:配送过程中可能存在容器清洁不当,导致细菌传播。
2. 过程分析(1)事故发生:老年人食用了受沙门氏菌污染的食品后,出现恶心、呕吐、腹泻等症状。
(2)病情发展:患者病情迅速恶化,部分患者出现脱水、电解质紊乱等情况。
(3)紧急救治:养老院发现病情后,立即将患者送往医院救治,同时报告有关部门。
(4)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原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教训与建议(1)加强食品采购管理,严格把关原料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2)提高食堂工作人员的卫生意识,加强培训,严格执行卫生操作规程。
(3)完善食品储存制度,确保食品在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控制,防止细菌滋生。
(4)加强食品配送管理,确保容器清洁,防止细菌传播。
(5)建立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提高养老院应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能力。
五、总结养老院食物中毒事件对老年人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造成严重影响,也暴露出我国养老院食品安全管理的不足。
通过本次案例分析,我们应吸取教训,加强养老院食品安全管理,为老年人创造一个安全、健康的居住环境。
养老院优秀案例分析

养老院优秀案例分析经典案例:德国的养老社区特点:老年住宅与养老院相结合德国老年产业分为两种体系:社会住宅体系,养老院体系。
社会住宅体系里的老年住宅,内部多为无障碍设计,政府对老人住房采取补贴措施。
在生活援助方面,老年住宅房产主与民间福利团体签订提供服务的合同。
该合同可成为房产主获得建设资金贷款的融资条件。
养老院体系里的老年住宅是一种接近住宅形式的养老院。
在规划上,设计者把社会体系的老年住宅和养老院毗邻建设,以便在设置服务网点和急救站时,两者能共用。
先进的国外养老模式人口老龄化是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必然。
早在1965年,法国成为第一个老年型国家,之后是瑞典。
20世纪后,欧美一些发达国家相继步入此行列。
由于有经济实力的支撑和西方居家形态诸多方面的因素,这些国家养老对策的共同之处是依赖“社会养老”功能:在社会保障体制中,老年人被赋予了独立生活的经济能力;在福利设施、服务体系以及居住环境等方面,针对老年人的生理情况,采用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设计。
以美国为例,老年人的居住设施大致分为五类:独立式住宅、老年公寓、养老院、护理院、老年养生社区,每一类辅以相应的服务管理体制。
亚洲国家中,日本、新加坡等也逐步进入了老年型国家之列。
因为有较雄厚的经济实力,这些国家一方面汲取了西方社会福利养老的特点,充分赋予老年人优厚的社保;另一方面,基于传统东方家庭观念的延续,它们还致力于开发家庭养老的功能,如提倡和鼓励“多代同居”(例如“两代居”集合住宅和“多代同堂组屋”等)。
国外养老社区世界上较早进入“银发”时代的国家——英国,对老年人采取的社区照顾的模式,取得了相当不错的成效。
这一模式,对于逐渐步入老龄化的中国,有相当大的借鉴意义。
养老护理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65岁,因患有慢性病,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
为了照顾张某,张某的妻子李某辞去了工作,全职照顾张某。
然而,随着张某病情的加重,李某逐渐感到力不从心,于是决定聘请专业的养老护理机构为张某提供护理服务。
经过多方考察,李某选择了某养老护理机构,并与该机构签订了养老护理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养老护理机构为张某提供24小时的护理服务,每月护理费用为8000元。
合同还约定,如因护理人员的过错导致张某受到伤害,养老护理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张某入住养老护理机构不久,却因护理人员的疏忽导致张某意外受伤,李某遂将养老护理机构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养老护理机构是否应承担因护理人员过错导致张某受伤的法律责任?三、案例分析1.养老护理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养老护理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是指养老护理机构与被护理人或者其代理人之间,就养老护理服务事项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
本案中,张某与养老护理机构签订的养老护理服务合同,符合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
2.养老护理机构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养老护理机构与张某签订的养老护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养老护理机构为张某提供24小时的护理服务。
然而,因护理人员的疏忽导致张某受伤,养老护理机构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护理人员的疏忽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养老护理机构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3.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本案中,张某因护理人员的疏忽受伤,其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
养老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老先生,男,75岁,患有老年痴呆症。
2018年,张老先生的子女为了照顾他的生活,将他送至某养老院居住。
然而,在入住养老院不久后,张老先生不幸遭遇意外,导致全身多处骨折。
家属认为养老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过错,遂将养老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情分析1.养老院是否尽到护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对入住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本案中,养老院作为专业的养老机构,理应尽到护理义务。
然而,在张老先生入住养老院后,养老院未能及时对其身体情况进行检查,导致张老先生在摔倒后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从而造成严重伤害。
因此,养老院在护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2.养老院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养老院作为老年人居住的公共场所,有义务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安全。
然而,在张老先生摔倒事件中,养老院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养老院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3.养老院是否尽到合理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老机构应当向入住的老年人及其家属告知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入住手续等相关事项。
本案中,养老院在签订入住协议时,未对张老先生的健康状况进行充分了解,也未告知家属可能存在的风险。
因此,养老院在合理告知义务方面存在过错。
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养老院在护理、安全保障和合理告知义务方面均存在过错,导致张老先生遭受意外伤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养老院赔偿张老先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养老院在护理、安全保障和合理告知义务方面的法律责任。
养老案例分析

养老案例分析养老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日益加剧,养老问题也愈发凸显。
在这个背景下,我们不得不正视养老案例所带来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养老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养老问题的现状及解决之道。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典型的养老案例。
某市一位70岁的老人因患有老年痴呆症,需要长期照料。
由于子女工作繁忙无法照顾,老人只能被送进养老院。
然而,养老院的服务质量参差不齐,老人生活质量大打折扣,给家人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和痛苦。
这个案例引发了我们对养老问题的深思。
首先,养老服务的供给不足是一个主要问题。
随着老龄化程度的加深,养老服务需求与日俱增,但是目前我国的养老服务设施和人员配置严重不足,导致了养老需求无法得到有效满足。
其次,养老服务的质量参差不齐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部分养老院存在着服务不规范、设施陈旧、管理混乱等现象,给老人的生活质量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政府需要加大对养老服务的投入,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和人员的培训水平,以满足老年人多样化、个性化的养老需求。
其次,社会各界需要加强对养老服务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养老服务行业的规范化发展,提高养老服务的整体质量。
此外,家庭也应该承担起更多的养老责任,尊重老人的意愿,提供更多的陪伴和关怀。
在养老问题上,家庭是最重要的支撑力量,家庭的温暖和关爱对老年人来说是最大的幸福。
综上所述,养老问题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社会问题,需要政府、社会和家庭共同努力才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我们应该正视养老问题,增加对老年人的关爱和尊重,为老年人晚年生活提供更多的保障和支持。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共同创造一个更加和谐、幸福的社会。
养老护理员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女士,女,65岁,因子女工作繁忙,无法长期照顾,于2018年5月入住某市某养老院。
养老院承诺为张女士提供专业的养老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
然而,在入住养老院后的一个月内,张女士因养老院护理员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引发法律纠纷。
二、案情简介2018年6月,张女士在养老院洗澡时,因护理员操作不当,导致其头部受到撞击,造成头部软组织损伤。
张女士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共计5万元。
出院后,张女士要求养老院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0万元。
养老院认为,护理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养老院无关,拒绝赔偿。
张女士遂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老院承担侵权责任。
养老院则辩称,护理员的行为虽有过错,但系个人行为,与养老院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护理员在为张女士洗澡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张女士受伤,存在过错,侵犯了张女士的人身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养老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老年人权益保障责任,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养老院作为养老机构,对入住的老年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养老院未能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张女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养老院赔偿张女士医疗费用5万元、误工费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共计1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养老护理员法律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养老护理员是否属于养老院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本案中,养老院与护理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护理员属于养老院的工作人员。
2. 养老院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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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1.林老太入住某养老院,护理等级为三级。
某日下午4时老太在自己居室内走动,因地湿滑而摔倒造成左股骨骨折。
老人及亲属将养老院告上法院。
原告称当天下午护理员曾在房内拖地,地面湿滑,由于地面设施存有缺陷,造成自己受伤。
被告认为原告已与自己签署了协议书和告之书,内有原告受伤属负责条款范围,且原告选择了三级护理,其起身走动等行为不包括在护理范围。
自己是福利机构,收费较低,原告年纪大身体欠佳其受伤,院内并无过错。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入住协议,但原告按时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入住被告养老院,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因此负有保障原告本身不受伤的义务。
现原告在住院期间摔伤,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据《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该入住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因此判养老院赔偿林老太各类损失12900元,精神抚慰金不支持。
2、一位入住不久的痴呆老人午饭后,被安排午睡休息,在护理人员下楼吃饭后不久,从2楼窗户翻下(没有防护栏)发生坠楼事件。
此前院方已发现该老人有幻视、幻听现象,院方与家属沟通,家属认为问题不大,愿意承担可能发生的后果,但未形成文字上的承诺,院方在事件的第一时间发现,并将老人送往临近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不幸身亡。
事后,老人家属提出院方在防范措施上存有缺陷,对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赔偿。
经协商院方赔偿家属1万元。
此案件除暴露出硬件设施有缺陷外,还反映出对存有幻视、幻听现象《精神疾病的表现》,明显不适合居住的老人没有及时动员转院或劝退,结果酿成悲剧造成损失。
3、七十多岁李姓老人年老体弱,女儿将他寄托在某街道养老院,同年端午节,因护理员护理不当,让老人躺着吃粽子,还让老人喝水,致使糯米卡在喉咙(粽子遇水胀),导致窒息死亡,事发之后,双方就丧葬费、医疗费等赔偿事宜达成协议。
但之后老人女儿又将养老院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损失计247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管理中未对护理人员进行正规培训,致使老人进食时发生意外,养老院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养老院赔偿老人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损失等3966元。
4.入住在某养老院内的李老伯生性孤僻。
某日,养老院附近的社区内有一位老人在家中上吊自杀,此事在养老院内传播开来,老人们议论纷纷。
几天后的一个凌晨,养老护理员发现李老伯在房间内上吊身亡。
其同住室友说,老人去世前几天一直情绪低落,曾说过,这样死也挺好的。
老人家属认为养老院没有尽到看护的责任,没有及时告之家属老人心理情况,也没能及时制止老人扑杀,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
养老院认为院方平时也很注意老人的精神状态,但老人自杀是院方无法预料到的,院方不应承担责任。
后双方协商,此系社会心理引起自杀,由院方支付若干丧葬费。
5.李姓老人年过八旬,住在某养老院内,因为老人患有心脏病和眼疾,每天需要服务药物。
2000年,一直负责照顾老人的护理员离职,由新的护理员接任,由于新的护理员情况不熟悉,而院方内以代为老人发药又无规范的操作办法,某天中午,在给老人服药时,拿了隔壁床上老人的药给李姓老人服用,等发现老人身体异常后,老人被送去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药物中毒,老人后来虽然康复,但一直精神紧张,提心吊胆。
老人家属要求养老院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后双方协商,由养老院支付2万元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
6、77岁的某老人,患有糖尿病、脑梗、老年痴呆,生活不能自理。
有一天晚上,护理员打饭的时间,老人自行下床,导致跌倒,护理员因害怕没有及时汇报,两天后交接班时,向组长汇报了此事,后经本院医生检查,未发现四肢关节、皮肤有异样,并通知家属到院,商量是否去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家属观察后表示不用去医院,应该没事的,次日早晨查房时,发现老人精神差,再次通知家属,由家属把老人送入医院治疗。
8天后家属通知养老院,老人跌倒造成锁骨骨折,要求养老院全额赔偿医疗费用。
备注:老人发生意外事故要及时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如果员工护理过程中存在着失职行为,应追究其责任,进行必要的处罚,以达到教育本人、警示他人的目的。
护理人员失职应担责【案例】77岁的刘某因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是非和自我保护能力。
子女为使其生活更有保障、更有规律,于2010年1月,将其送至延寿县一家养老院托养。
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包括照料其饮食起居等日常生活。
次月9日中午,刘某需到屋外30米处上厕所,看电视正在兴头上的护理人员陆某让刘某自己去而未陪同搀扶。
其间,刘某在上台阶时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用去医疗费用38000余元。
后因养老院以刘某摔倒是其自身行为所致为由拒绝赔偿而成讼。
哈尔滨法律援助中心副主任刘荣俊律师认为,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刘律师分析到,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刘某由于智力障碍痴呆,缺乏判断和自我保护能力而当属“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因而需人监护;另一方面,上述意见第22条还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
”刘某子女将刘某交养老院托养,是监护责任转移即委托监护,养老院因而成为刘某在养老院期间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护理人员明知刘某状况,也明知自身提供服务的性质,却让刘某自行上厕所,而没有陪同,不仅违约且存在过错,属不履行监护职责。
再一方面,由于护理人员的失职是一种职务行为,故必须由养老院承担责任,但养老院可以向护理人员追偿。
合同免责条款应无效【案例】2009年8月,73岁的赵某入住一家养老院前,与该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合同。
合同内容为养老院事先拟就,除特别要求外,全体入院人员均照葫芦画瓢地使用。
其中写明:“入院人员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
”2010年3月18日晨,赵某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时,因单杠突然断裂砸伤头部,造成脑叶切除术但无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
因养老院以有约在先为由拒绝赔偿47000余元医疗费用,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赵某诉至法院。
刘律师认为养老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方面,从消费者(入院人员)与经营者(养老院)关系的角度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即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的,不能因协议解除。
而养老院用于入院人员锻炼单杠的突然断裂,表明养老院对其安装、维护、管理不当,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故必须担责。
另一方面,从合同的角度上看,《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而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且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虽有免责条款也不能约束赵某。
被人伤害该由谁赔偿【案例】肖某与平房区一家养老院于2010年元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入住合同。
次日,肖某入住。
2010年7月9日上午,肖某在用水时与本院养老老人陈某发生口角。
因两个在场的护理人员不知如何是好而未劝阻,双方越吵越凶。
陈某一气之下揪住肖某推来推去,但护理人员此时仍只是喊道“不要打架”而没有将陈某、肖某拉开。
数分钟后,陈某将肖某推倒,致使肖某右手在倒地时骨折,用去医疗费用16000余元。
面对肖某的赔偿请求,养老院以其应找加害人陈某为由拒绝。
刘律师认为养老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律师指出,《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也有类似规定。
虽然其中没有提到养老院,但这里只是列举性规定,并非仅仅限制已经被点到的场所,就未提到的其他场所的管理人、组织者应否依照该规定担责,关键要看事发地是否属于“公共场所”。
而养老院既是公共场所,也是经营场所,同时又是该场所的管理人,故在养老院发生的类似纠纷也应当依照该规定处理。
鉴于本案护理人员在肖某、陈某长时间的争吵、推拉中,一直未加有效制止,以致彼此越来越凶、越来越急,表明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就必须在陈某无力承担责任的情况下,由养老院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养老院是否具有看护责任?编辑:百叶草更新时间:2011-08-01 来源:本站原创2004年10月8日上午,老人朱某(三级护理)与另一位老人一起在养老院的小花园内散步。
不慎两位老人相互碰撞了一下,其中朱姓老人左侧肢体着地,局部疼痛,急送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
在治疗期间,家属拒付医疗费等。
2004年10月8日上午,老人朱某(三级护理)与另一位老人一起在养老院的小花园内散步。
不慎两位老人相互碰撞了一下,其中朱姓老人左侧肢体着地,局部疼痛,急送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骨折。
在治疗期间,家属拒付医疗费等。
院方为其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共4000元。
三个月后,骨折基本好转,由于年老体迈,心力衰竭,于2005年3月5日死亡。
这时其家属向养老院提出赔偿要求。
院方认为老人摔倒纯属意外,院方没有责任,故没有采纳。
养老院是否具有看护责任?老人护理等级为三级,受伤系因另一位老人侵害所致,对于院方应属意外,且受伤后院方已采取及时、恰当的救治措施,院方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另一侵害老人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吸取教训住院老人之间发生侵害关系时,院方往往因看护不力而承担不同的责任,看护不力也往往成为社会舆论及法院保护老年人而同情弱者进行法理人情考量的因素。
本案例中院方在规避风险时,应加强考虑这样两个问题:第一,老人们在小花园散步,根据其护理等级,如应具有监护、陪护内容的,必须有人监护、陪护,不然院方就要承担护理缺位的责任。
第二,小花园作为老人活动的集中场所,是否在地面进行过防滑处理,老人公共活动区域,是否通过安全标识等尽到了提醒责任等。
案例中院方急送医院、垫付药费、三个月后骨折基本好转以及老人死亡诊断原因应该是有利院方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