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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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发改委2017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发改委2017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实施方案的通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发改委2017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18•【字号】黔东南府发〔2017〕23号•【施行日期】2017.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州发改委2017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县(市)人民政府,侗乡大健康产业示范区管委会、各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州发改委《2017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实施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2017年10月18日2017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2017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7〕2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发展改革委2017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工作方案的通知》(黔府发〔2017〕16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2017年经济体制改革重点任务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特别是视察贵州时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州第十次党代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以“五大”新发展理念为引领,以守底线走新路奔小康为总纲,以脱贫攻坚统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以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围绕守住两条底线用好两个宝贝,打造国内外知名民族文化旅游目的地战略定位,坚持主基调主战略不动摇,做强做优长板、补齐补全短板,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

推动改革精准落地,提高改革整体效能,扩大改革受益面,更好发挥改革牵引作用,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不断释放发展新动力,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贵州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完善全省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体系,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按照《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乡村振兴战略的有关意见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属地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农村道路交通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和本行业、本系统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道路交通安全的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因不履行职责义务或履行职责义务不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五条市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统筹推进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两站两员一长”(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公室或交管站,村、居道路交通安全劝导站点,专职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村级专兼职劝导员,县、乡、村农村公路路长)管理机制,构建“主体在县、管理在乡、延伸到村、触角到组”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体系;(二)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三)组织实施农村道路交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挂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分级挂牌、限期治理、及时销号、约谈问责”机制;(四)建立健全本地区道路交通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五)探索建立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诚信体系,推进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共管共用;(六)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教育责任和义务;(七)制定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目标考核办法,并强化结果运用。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部署开展本辖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指导、督促各乡镇、各有关部门落实农村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构建管理主体到乡镇、隐患治理到乡镇、宣传教育到乡镇、矛盾化解到乡镇、便民利民到乡镇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机制;(二)完善农村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制,配齐配强“两站两员一长”管理力量;(三)为开展农村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装备保障,加强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推动“雪亮工程”建设逐步向农村道路延伸;(四)定期检查乡镇运用农村交通安全综合监管云平台开展管理的情况,推动道路隐患排查治理、人车源头管理、违法劝导、跟场管理、红白喜事打招呼、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制度落实;(五)依法组织、参与道路交通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调查处理,落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工作。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字号】贵州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进一步强化措施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进一步强化措施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进一步强化措施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黔东南府办函〔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进一步强化措施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函〔2021〕18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黔东南州进一步强化措施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5月28日黔东南州进一步强化措施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和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扎实推进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全力防范化解道路交通领域安全风险,结合《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方案》要求,决定开展为期8个月(2021年5至12月)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围绕“人、车、路、企、政”五个方面,坚决压实交通安全属地管理责任,深入排查整治突出风险隐患,实现“四个下降、一个坚决遏制”的目标,即: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下降,道路运输事故起数明显下降(在全州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占比降至80%以下),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起数下降,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二、组织领导成立黔东南州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如下:组长:周舟州委常委、州人民政府常务副州长常务副组长:周代军州人民政府副州长、州公安局局长副组长:杨胜年州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成员:州应急局、州交通运输局、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主要负责人,州道路交通安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分管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安委办(州应急局),杨胜年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州应急局、州交通运输局、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03.09•【字号】黔东南府办函〔2022〕19号•【施行日期】2022.03.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黔东南府办函〔2022〕19 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黔东南州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3月9日黔东南州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做好2022 年全面深化全州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根据《贵州省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黔府办函〔2022〕12 号)要求,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全面实现“两个确保、三个下降、一个不再发生”的目标,即:确保2022 年全州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持续稳定,确保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道路交通事故万车死亡率下降,道路运输事故起数下降(在全州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占比降至77%以下),不再发生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为党的二十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主要任务(一)全面深化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机制建设1.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健全完善本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召开 1 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分析研判本地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及时协调解决本地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

2.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共建共管共治社会化防范管理机制。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区域实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共建共管共治社会化防范管理工作考核办法,纳入高质量发展、平安建设、安全生产以及乡村振兴等工作内容逐级实施考核评价。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2020年修订)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2020年修订)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黔东南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0.14•【字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已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9月25日批准,现予以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0月1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2008年2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20年4月29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发展民族文化村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黔东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文化村寨,是指自治州范围内列入国家和省名录的传统村落、国家和省命名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明文保护的其他传统建筑风貌保存完整的自然村寨。

第四条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和发展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民族文化村寨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州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民族宗教、文体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保护的指导、监督和规划审批工作。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3年1月4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规划和建设第三章市政设施管理第四章城乡绿化管理第五章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城镇化进程,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寨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是指对城乡规划、建设和市政设施、绿化、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城乡建设管理工作;自治州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对乡镇、村组土地占用和房屋建设的管理。

第五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乡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乡规划和建设第七条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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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五条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养管并重、保障通畅的原则。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规划,并协助做好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村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和电力、通讯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

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有权举报和制止。

第八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保护农村公路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金筹措第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实行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

其资金来源:(一)国家和省补助的资金;(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预算内安排;(三)受益群众通过“一事一议”方式自愿筹资筹劳;(四)社会捐助;(五)其他来源。

第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的大修、中修和改建、扩建工程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模和预算报省、州审批。

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由县级财政安排,公路管养里程或者管养成本增加的,财政安排的资金相应增加。

自治州人民政府视财力情况安排相应资金投入。

农村公路管理资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加强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规划的监督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和村道规划的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沿线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村民的意见。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保护民族文化村寨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属于基本建设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公路建设技术标准。

修建横跨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管线设施等,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农村公路经过村寨、田间的路段,应当设置排水设施和农灌水道。

第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通村公路建设用地由受益的村组调剂解决;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村组协商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乡、镇公路用地由所在地乡、镇或者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市、县公路用地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设置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牌、安全警示等交通标志,逐步完善安全防护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1米以内为公路用地。

县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5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乡、村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3米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由项目设计审批单位组织进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项目法人组织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

县道一般按项目验收;乡道和村道以乡、镇为单位,分批组织验收。

第四章养护与管理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性计划,报经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农村公路养护费用成本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产权使用人共同规划,确定料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

大修、中修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抢修工程除外。

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

公路管理机构与养护作业单位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因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

难以及时修复的,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可以将村道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第二十五条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采伐树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农村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在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拦截车辆;(二)超限运输;(三)挖掘公路、堵塞边沟、采矿、取土、烧窑、制坯;(四)搭建棚屋、设置维修场所,占用公路洗车、加水或者堆放建筑材料;(五)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减速带;(六)移动、拆除、毁坏交通标志或者设施;(七)占用公路停放车辆;(八)向路面排水、利用路面引水灌溉、摆摊设点、打谷晒场;(九)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确需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统筹规划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农村公路用地内的绿化林木;确需砍伐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机构和林业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及时补种。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古树名木,禁止砍伐或者移植,确需移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巡查,依法制止、处理各种违法使用、破坏、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违反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每天50元予以处罚,公路管理机构可将其车辆拖到指定点停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栽立电杆、埋设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因交通事故损坏行道树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专用公路、旅游公路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城乡街道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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