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集下载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

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谈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问题委托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是一种对委托行为的激励和制约机制。

从法律上看,它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的意思自治行为,应该具有合法效力,但是从经济意义上看它却是违背经济规律和市场规则的。

因此,这种条款一般不能得到真正履行。

换句话说,这种条款并不能真正起到“激励和制约机制”的作用;一旦委托理财失败,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徒增讼事。

本来,委托理财是一种基于商业信任的委托行为,而一旦设立了这种条款却又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便不能不引发对这一条款所具法律效力的质疑,即基于信任之上的委托理财行为到底应不应有保底条款的约束?如果有的话,是否会对现有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产生冲击,乃至会产生危及商业信誉的后果呢?对于委托理财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

从持肯定意见的观点来看,其主要理由可归纳如下: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条文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况,就不应认定无效。

显然,委托理财保底条款并未与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因此不应认定其无效;第二,尽管一般的委托代理行为,其风险责任应由委托方最后承担,但是根据“意思自治”的民事原则,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风险承担方式应该得到支持;况且现实生活中诸如律师参与诉讼等风险代理行为比比皆是;第三,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难以寻找到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充足依据。

显然,保底条款因将委托人的投资风险转移到了受托人身上而显失公平,并且可能危及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但这些均不足以构成其无效的抗辩。

尽管上述持肯定意见的三条理由确实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其立论的依据过于宽泛浅陋,而没有得到深层的论证。

第一,一般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直接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条文,但是如果我们就委托理财这种金融投资的行业性质分析,便会发现现行金融法律法规中是禁止这种条款存在的。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券商不可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的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信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2008-11-3【大中小】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争议最大的,莫过于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文拟从委托理财合同中信托关系的视角,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作一粗浅分析。

所谓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管理,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不受损失或保证固定本息回报。

从委托理财合同的现实运作来看,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关于保底条款的约定大致有三种形式: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本息保底、超额分成;本金保底、超额分成。

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资产管理领域,保底条款的约定同样存在。

对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大致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约定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保底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故应当认定约定无效,但保底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视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的身份而定,在民间委托理财领域,可以从意思自治原则出发,承认其效力;在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保底条款因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上述三种观点,笔者不能完全苟同。

作为一项司法对策,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仅要寻求其法理逻辑上的依据,保持执法尺度的连续性和一贯性,更要顾及现实的国情和国民感情。

信托内部关系中应当允许保底条款的约定我国《信托法》对保底条款的效力未作明文规定。

从规范的信托法理论而言,受托人对受益人(因委托理财多为自益信托,故受益人多为委托人)的责任也仅限于过错责任,不存在损失填补的问题。

因此,保底条款的存在,似乎背离了规范的法理。

但应当看到,由于信托契约属于契约的一种,故意思自治仍然是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

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

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
保底条款是一种投资协议中的特别约定,主要内容是以投资人出资为前提,当合同履行届满或约定的情形出现时,投资人可根据条款约定取得最低回报。

保底条款通常包括固定收益和保底分成两种类型。

在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的应用因具体情形而异,实践中可能出现直接保底、间接保底和变相保底三种类型。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总的来说,在购买股权中,保底条款的应用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如需更准确的信息,建议咨询专业律师或金融专家。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伙合同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伙合同

壹合伙合同概述(一)合伙合同的认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967)* 保底条款的常见形式:约定当事人的投资金额或比例,投资本金在特定时间内予以返还,且无论合伙盈亏,均收取固定数额或一定比例的分红。

保底方不参与合伙经营。

* 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其对合伙性质认定的影响。

1.保底条款无效,认定合伙关系成立案例1:新疆高院(2015)新民一终字第246号基本案情:蒲某与李某1、李某2签订《合伙协议》,共同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约定“蒲某出资150万元作为此项目前期保证金,其他由李某1、李某2出资。

同时约定,蒲某出资的150万元在项目预付款中扣除归还”。

蒲某依约将150万元交付李某1、李某2。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三人的后续投资和费用确认等事宜。

现工程完工结算,李某1、李某2未给蒲某分配利润,也未退还150万元保证金。

裁判要点:保底条款无效,不用返还150万,蒲某与李某1、李某2之间已经形成合伙关系。

案例2:济南中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裁判要点:韩某与于某、A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某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为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2.保底条款无效,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案例1:重庆高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52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一方不论盈亏、只获取保底收益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不构成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案例2:湖南高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8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

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成立借贷关系。

3.认定合伙成立,且保底条款有效案例:沈阳和平区法院(2017)辽0102民初1820号裁判要点:合伙协议及展期协议中明确了协议到期后投资本金溢价回购的内容,属于双方就投资收益专门作出的约定,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底条款,又称最低收益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在特定条件下对另一方的收益进行保障的条款。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保底条款广泛应用于借款合同、投资合同、合作经营合同等领域。

然而,保底条款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若保底条款无效,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形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底条款的无效首先体现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若保底条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该条款无效。

2. 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指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道德风尚的规范。

保底条款若违反了公序良俗,例如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则该条款无效。

3. 违反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底条款若违背了公平原则,例如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则该条款无效。

三、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解除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若合同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条件,则保底条款无效时,合同解除属于法定解除。

2. 违约责任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若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未履行保底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损害赔偿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损害赔偿。

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若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因保底条款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对方赔偿。

4. 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保底条款无效,可能导致违法所得收归国家所有。

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

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

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一、背景与目的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越来越多的公司选择将某些业务或项目委托给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管理公司。

在这种合作模式下,委托管理协议成为了双方合作的基石。

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管理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委托方的利益不受损害,同时为受托方提供一定的激励。

本文将详细探讨公司委托管理协议的保底条款,以期为相关业务提供指导。

二、保底条款概述保底条款是指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受托方在完成委托任务时必须达到的最低收益或费用。

这一条款对于保护委托方的利益至关重要,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受托方在协议中所承诺的回报率是高于正常水平的,这就需要通过保底条款来确保其真实可行性。

同时,通过设定保底条款,委托方可以降低自身的风险,并确保业务或项目的顺利进行。

三、保底条款的作用1.风险控制:保底条款为委托方提供了一种风险控制机制。

通过设定最低收益或费用,委托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受托方管理不善或市场环境突变带来的损失。

2.激励作用:对受托方而言,保底条款可以作为一种激励机制。

如果受托方达到了设定的保底目标,则可能获得更高的收益或奖励,这有助于提高其管理效率和投入度。

3.提高合作稳定性:合理的保底条款能够平衡双方利益,提高合作稳定性。

通过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降低了合作中的不确定性,从而减少纠纷和冲突。

四、保底条款的定义与构成要素1.计算方式:保底收益的计算方式是保底条款的核心要素之一。

它通常包括固定金额、比例计算以及基于实际完成情况的调整等。

在制定计算方式时,应充分考虑市场环境、行业惯例和双方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

2.期限设定:期限设定明确了保底条款的有效时间范围。

通常情况下,委托管理协议的期限与项目的实施周期相关联,以确保在协议有效期内实现保底目标。

3.违约责任:为了确保双方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应在保底条款中明确违约责任。

这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取消合作等措施。

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庄国钦)【范本模板】

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庄国钦)【范本模板】

浅析商场联营中保底条款法律效力【作者单位】: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庄国钦【内容提要】:百货商场经营常见的几种模式,如自营、租赁、联营等,但对这几种模式的确切含义以及相互间的联系与区别,很多人却不能说出个所以然来。

尤其是对于联营而言,很多业务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往往心存顾忌,那么作为一直延续下来的称谓,商场内部所称的联营与法律上的联营含义是否一致?本文以作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为例子,进行分析探讨如何正确看待商场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关键词】:商场联营保底条款法律效力一、案情介绍:某商场为一家大型商业公司,于某年某月某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专柜销售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由某商场提供位相应区域专柜位置给被告运营其自主品牌的服饰。

其中合同约定,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方应实现销售额年保底85万元,若销售额未能达到计划分解销售额,则甲方按计划分解销售额扣点结算。

因合同履行届满,被告未能实现年保底销售额的约定,某商场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达保底销售额应获取的利润损失.二、本案问题的提出即如何界定百货商场经营模式中“联营"的法律性质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联营的含义做出准确界定,《民法通则》只在第51条至第53条将联营划分为三类: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及协作型联营。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数个关于联营纠纷的司法解释。

其中1990年11月12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实践中联营纠纷的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集中而又较为详尽的规定,为联营纠纷的认定和解决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根据.根据这些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联营的基本特征:“联营各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 那么,百货商场经营模式中的联营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联营呢?“共享收益”比较容易理解,商场的收益是以联营供应商销售额乘以扣点来计算;如果商场以经营场地(商场可能还承担部分供应商的装修费或柜台制作费)作为出资,并以分享收益可能无法抵偿场地使用成本作为共担风险的方式,那么“共同出资”“共担风险”也可成立;问题的关键在于商场和供应商是否构成“共同经营”,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除因基于商场统一运营需要而对供应商进行的管理,如营业时间、安保或物业上的统一管理、代为招聘员工以及集中收银外,对所谓联营项目的经营,从产品的生产、销售、店铺实际管理、经营收入(包括利润)的使用等,皆由供应商单方决定和控制,商场都没有实质参与,难以构成“共同经营”.正是基于这一点,有人认为商场经营中的联营和租赁难以从法律上明确界分,如果把商场约定的扣点利润改为约定租金,商场中的联营是不是就可以转性为租赁柜台。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有效吗?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无效,我国对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是不认可并且禁止提供优先级份额认购者保本收益安排的。

基金是一种投资理财的方式,它与股票相比最大的优点在于选择面广,风险低,收益较为稳定。

基金也有分类,有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的区别,主要是发行对象的不同。

公募基金需要有约定保底协议,那么私募基金呢?今天,就来和您聊聊▲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保底的相关问题。

▲一、私募基金基金按是否面向一般大众募集资金分为公募与私募,按主投资标的又可分为证券投资基金(标的为股票),期货投资基金(标的为期货合约)、货币投资基金(标的为外汇)、黄金投资基金(标的为黄金)、FOFfund of fund(基金投资基金,标的为PE与VC基金),REITS real estate InvestmentTrusts(房地产投资基金,标的为房地产),TOT trust of trust(信托投资基金,标的为信托产品),对冲基金(又叫套利基金,标的为套利空间),以上这么多基金形态,很多都是西方国家有,在中国只有此类概念而并无实体(私募由于不受政策限制,投资标的灵活,所以私募是有的)。

中国所谓的基金准确应该叫证券投资基金,例如大成、华夏、嘉实、交银施罗德等,这些公募基金受证监会严格监管,投资方向与投资比例有严格限制,它们大多管理数百亿以上资金。

私募在中国是受严格限制的,因为私募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两者的区别就是:是否面向一般大众集资,资金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如果募集人数超过200人,并转移至个人账户,则定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极严重经济犯罪,可判死刑。

▲二、保底条款的表现形式和具体类型有限合伙人保底条款的内容如下:有限合伙人的保底协议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内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或劣后级有限合伙人作出保底承诺;其二是外部保底,即由合伙企业的外部第三方作出保底承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股东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胡继宏律师王某为A饲料公司大股东,占公司90%的股份。

因业务扩张需要,公司急需增加流动资金,王某便邀请李某、张某入股A饲料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约定:1、李某、张某共投入A饲料公司500万元,占公司25%的股份;2、李某、张某所占的股份,由王某占的90%中折算让出;3、王某保证李某、张某投资年收益率不低于25%,如果低于25%,则由王某个人补足。

对上述合同中第3项的投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在我所律师间讨论时引起很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1990年11月12日的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第(一)项之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上述保底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如果本案引起诉讼,法院可能会按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进行判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保底条款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

我国法律鼓励正常的市场经营风险,禁止约定规避风险的条款,因为保底条款违背了民事法律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因此应认定其无效。

相反,如果认定其有效,则等于鼓励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空头条款,助长双方的冒险行为,这样不利于规范市场风险。

如果本案引起诉讼,法院可能会认定该约定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合同约定固定25%的收益实属利息性质,如果李某、张某的实际收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将不予保护。

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保底条款有效。

主要理由是:在合同领域,原则上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

民法是私法,应当极大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要相信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在合同解释中,应当遵循有效解释和促进交易原则。

同一份合同,既可解释为有效,也可解释为无效的,法院应当朝有效方向解释。

而且,能够确认合同无效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应当认为合同有效。

上述合同的约定,表面上看似乎适用《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会依据证券法的规定,认定证券公司与客户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对于非证券公司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认定为无效。

对于建筑工程参建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建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其无效。

但是,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认定为有效。

保底条款效力探究保底条款效力探究保底条款,常见于联营合同和委托理财合同中,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和建筑工程参联建合同中也较为多见。

保底条款大致有如下几种形式: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损害填补承诺等。

对于保底条款的效力,目前立法只对一些特定合同类型中出现的保底条款有所规定,尚无对保底条款效力的一般规定。

实践中,当新的合同类型中出现保底条款时,总是引起诸多争议。

一、立法现状(一)《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院于1990年11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对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规定。

《解答》第4条明确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认定无效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其一是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其二是有保底条款的联营,是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企业间不得拆借资金的金融法规。

(二)《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证监会于2001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业务的通知》中对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作出了禁止性规定,《通知》第4 条第11款规定:受托人(证券公司)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但因该通知只是部门规章,无法作为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依据。

(三)《证券法》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的《证券法》第144条都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但对证券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

实践中,证券公司与客户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的,法院都以该条为依据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二、司法现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总体上倾向于否认其效力。

下文笔者将简要归纳实践中的做法。

(一)对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为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只要能确定合同性质为联营合同,法院都会判决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二)对于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虽然在理论上对其是否有效仍存有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都会依据原《证券法》第143条和新修订《证券法》第 144条的规定,认定券商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

[①]对于非券商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一般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三)对于建筑企业参联建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法院倾向于将参联建合同认定为联营合同,从而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②](四)例外地,对于中外合作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倾向于认定其中的保底条款有效。

[③]三、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对不同合同类型中的保底条款,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摇摆不定反映出对这一问题认识的模糊。

立法机关在特定合同类型中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依据何在?特定合同类型以外的,一般民商事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效力应当如何确定?四、两派观点对保底条款的效力,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双方各执己见,相持不下。

(一)认为保底条款无效一方的主要理由有:1、保底条款一般出现在委托合同和合作合同中,这样的合同一般都要求当事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而保底条款将风险转嫁于合同一方,违反了合作双方共同投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

进一步说,这种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

2、保底条款一般出现在商事合同中,在商事活动中,风险和收益是成正比的。

保底条款约定一方只享收益不担风险,违背了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3、被保底方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按期收取利润,这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认为“名为联营,实为借款,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④]4、金融类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如近期大量出现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有可能带来巨大的金融风险,冲击金融秩序。

收益保底的约定比较盛行于金融市场的早期发展阶段,如上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的证券市场上就出现了类似情形。

在这种契约模式下,投资人“旱涝保收”,而管理人则风险过高。

在保底收益畸高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为了实现这一收益并更多地攫取收益剩余,往往倾向于搏击风险,而基本处于牛市的股票市场又在客观上使基金管理人的搏击风险动机成为现实。

基金管理人搏击风险一方面可能扩大投资人的风险,因为较高的保底收益实现起来相当困难,往往导致保底、保本模式名不副实,甚至会给投资人带来巨大损失。

另一方面,这种契约模式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它可能会造成资本市场的异常波动,干扰正常的交易秩序。

[⑤](二)认为保底条款有效一方的主要理由有:1、在合同领域,原则上应当尊重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

民法是私法,应当极大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要相信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

2、在合同解释中,应当遵循有效解释和促进交易原则。

同一份合同,既可解释为有效,也可解释为无效的,法院应当朝有效方向解释。

而且,能够确认合同无效的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时,应当认为合同有效。

因此,除联营合同外,其它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都应当认定为有效。

五、效力探究本节讨论存在保底条款的合同类型,是除联营合同和券商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

前述两类合同,因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不予讨论。

保底条款,只会出现于双方意思表示方向一致的合同中,如合作合同、委托合同;不可能出现于双方意思表示相反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从实践中出现的保底条款来看,大致可分为如下三种类型: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或损害填补承诺。

下面笔者将对上述三种类型逐一分析。

(一)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当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词句。

保证本息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一方投入资金,只为取得固定收益,不承担任何商业投资风险。

这种保底条款,表面上虽冠之以“投资协议”或“合作协议”等名称,但其法律特征完全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系挂合作之名行借款之实。

对于这类合同,就应当将其认定为借款合同。

对于企业间的拆借行为,因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

对于个人间的借款行为,当借款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倍时,应当认定为有效;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企业和个人间的借款行为,如果没有非法集资之类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形的,原则上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对于这类条款,笔者认为最难认定其效力。

它与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有某些类似之处,如保证一定的收益,但又不完全相同。

首先,保底合同的收益率是不确定,合同规定的收益仅是保底而不是固定收入。

其次,在大多数保底合同中,保底一方是参与合作事业经营的,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不会介入借款人的资金使用情况。

因此,对该类合同定性时,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笔者下文从意思表示的角度着手,分三种情形予以讨论:1、依前述,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

合同双方签订保底条款,系双方意思表示之结果,合同为意思表示之载体。

如果认为双方从字面上表现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借款,也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为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

所谓通谋的虚伪意思表示,又称虚伪表示,是指表示人和相对人合谋以隐蔽他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也就是说须表意人和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表示,故相对人不仅须知表意人非真意,并须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与为非真意之合意,始为相当,若仅有一方无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与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为通谋而为虚伪之意思表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