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为满足生产经营、生活需要,以金钱或者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约定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
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依法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二章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效力第六条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条民间借贷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能够证明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八条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民间借贷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成立,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的,由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
第十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不定期借贷。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第十一条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十三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四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部分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利息;(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全部履行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借名 假冒名贷款整治方案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借名假冒名贷款整治方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借名.假冒名贷款整治方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借名、假冒名贷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近年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防控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借名、假冒名贷款风险隐患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改革和发展。
为进一步查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借名、假冒名贷款情况,化解案件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夯实案件基础,从根本上解决借名、假冒名贷款案件风险突出的问题,银监局决定从2021年4月起至2021年底,在全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开展一次以排查、清收借名、假冒名贷款和规范贷款管理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整治活动。
为保证活动顺利开展,取得实效,制定本方案。
通过开展“借名、假冒名贷款专项整治”活动,全面解决长期存在的借名、假冒名贷款问题,彻底消除风险隐患,推动合规文化建设,维护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信誉形象,促进健康发展。
(一)摸清风险底数,全面清理处置,挽回资金损失,彻底消除借名、假冒名贷款风险隐患。
(二)清理整改相结合,规范信贷业务行为,完善内控机制,促进合规文化建设。
(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构建案件防控长效机制。
二、原则与政策借名、假冒名贷款专项整治活动要坚持扎实推进,注重效果;区别对待,分类处置;讲究方法,能收尽收;严肃查处,惩前毖后的原则。
既要采取有力的清收措施,通过教育、经济、行政、法律手段,保证清收效果,又要因地制宜,把握工作方式方法,在确保效果的前提下,关注舆论,降低负面影响,维护金融稳定。
清理整改过程中,要逐级逐笔建立“借名、假冒名贷款情况”台账,进行分类管理,及时更新。
工作力度大,主动排查出的案件,对有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可以按照尽职免责或从轻原则处罚,对直接责任应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2021年12月31日(含)前发放的借名、假冒名贷款,可能形成案件的,建立专项台账,单独处置,不纳入案件信息系统统计,不列入年度案件考核。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

.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事先明知贷款用途、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还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影响社会稳定。
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一)基本案情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银年112009万80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11行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2009年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
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30元,贷款期限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106月年20107年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
2010月,820108月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
年违背贷款合同目擅自接受张某还款,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的,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且某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
利率,日,徐某与张某专门月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
2009年1219有关一切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
徐某的《借款合同》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42010管。
年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徐某曾表示同意诉争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在该确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认为其因借名购房和贷款而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及两限房,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也无法享受首次购房的各项优惠政策,故要求张某支付20并进一步证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6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9【实施日期】2020.08.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2024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析

20XX 专业合同封面COUNTRACT COVER甲方:XXX乙方:XXX2024年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析本合同目录一览1. 适用范围1.1 民间借贷合同的定义1.2 适用主体1.3 适用法律2. 合同订立2.1 订立条件2.2 订立程序2.3 合同内容3. 合同效力3.1 合同生效要件3.2 合同无效情形3.3 合同可撤销情形4. 借款金额与期限4.1 借款金额4.2 借款期限4.3 利息计算5. 借款用途5.1 借款用途的限制5.2 借款用途的变更5.3 借款用途的监督6. 借款的偿还6.1 偿还方式6.2 偿还期限6.3 偿还金额7. 担保条款7.1 担保方式7.2 担保范围7.3 担保的实现8. 违约责任8.1 借款人违约情形8.2 出借人违约情形8.3 违约责任的具体规定9. 争议解决9.1 协商解决9.2 调解解决9.3 仲裁解决9.4 诉讼解决10.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0.1 合同变更的条件10.2 合同解除的条件10.3 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法律后果11. 合同的终止11.1 合同终止的情形11.2 合同终止的后果12. 合同的继承和转让12.1 合同继承的条件12.2 合同转让的条件12.3 合同继承和转让的程序13. 合同的附录13.1 附件列表13.2 附件的效力14. 其他条款14.1 保密条款14.2 法律适用条款14.3 合同的解释和修订条款第一部分:合同如下:第一条适用范围1.1 民间借贷合同的定义本合同是指出借人将一定的货币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的法律行为。
1.2 适用主体本合同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1.3 适用法律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条合同订立2.1 订立条件本合同的订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
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
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
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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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和司法处置近年来,金融机构“借名贷款”纠纷频发,借名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名义借款人往往强调信贷人员违规操作、事先明知贷款用途、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也是受害者等理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在企业为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还可能涉及到众多职工名义借款人,影响社会稳定。
那么借名贷款的法律效力到底为何?谁该承担责任?借名贷款会触犯刑法么?希望本文可以为大家解开疑惑。
一、案例初探(一)基本案情2009年11月,徐某以购买位于某市某小区某单元房屋为由,向该市商业银行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
2009年11月9日,某支行向徐某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为七折优惠利率。
此后,贷款一直处于正常状态。
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张某填写了《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并签署了本人姓名、代签徐某姓名,为徐某名下贷款办理提前还款申请。
2010年7月8日,张某办理了全额提前还款手续,一次性还款79万余元。
2010年8月,徐某以某支行在没有取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张某还款,违背贷款合同目的,且某支行办理提前还款程序不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为由,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提前还款行为。
在应诉过程中,某支行经调查了解,本案所涉房屋虽登记在徐某名下,且某支行的借款人亦为徐某,但实际上房屋买卖和贷款系张某为了获取银行优惠贷款利率,借用徐某名义办理的借名购房和借名贷款。
房屋买卖的首付款及各项税费均由张某支付,贷款也全部由张某偿还。
2009年12月19日,徐某与张某专门就借名购房及贷款签署了协议书,明确约定贷款所购房屋归张某所有,有关一切还款事宜全部由张某负责。
徐某的《借款合同》原件及还款存折原件均由张某保管。
2010年4月,张某要求徐某将借名所购房屋过户至张某名下时遭到徐某拒绝,张某遂以徐某为被告向某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张某所有,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
在该确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曾表示同意诉争房屋归张某所有,但认为其因借名购房和贷款而无法申请经济适用房及两限房,也无法享受首次购房的各项优惠政策,故要求张某支付20万元的经济补偿作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条件。
为确保能够获得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并进一步证明贷款系由其偿还,张某于2010年7月8日将徐某名下贷款提前清偿。
2010年8月,某市某区法院就确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张某胜诉,徐某随即提起上诉,并以某支行为被告提起本案之诉。
(二)法院判决某市某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与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某曾以签订书面协议书的形式对张某进行了还款授权,虽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撤销授权,但这并不影响张某之前还款行为的效力。
在张某办理提前还款时,某支行虽不知晓还款授权情况,但是张某向银行提供的还款私密信息真实有效,且还款授权实际存在,故张某的提前还款申请行为应为有效。
某支行经审核后办理提前还款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行为合法有效。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借名贷款(一)概念借名贷款是指实际需求贷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程序在金融部门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部门获取贷款,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借助第三方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手续,所取得款项由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际使用的行为。
(二)借款主体借款合同主体是名义借款人,且应当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及出借人形成独立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作为上述款项实际使用者的诚信公司虽然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款项,并发函给长城公司承诺上述款项系其所用,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其承担,但上述行为并不能改变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
(三)还款责任1.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负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银行与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成为借款合同的缔约双方,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与借款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
2.意思自治原则合同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基础上而成立。
出借人与名义借款人因种种原因或便利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没有与实际用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这是出借人乃至名义借款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应当予以尊重。
至于名义借款人作出该等意思表示的背后原因及动机,是基于亲情、友谊,还是考虑劳动关系、合作关系等,依法均不影响其借款行为的法律效力。
名义借款人与贷款人设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并外化为借贷法律行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名义借款人,理应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公平原则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往往认为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借款,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有违公平,这些也往往成为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的抗辩理由,甚至成为影响法院裁判的重要因素。
法律上判断是否公平,应当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为标准。
在法律上,名义借款人实施了借款行为,取得了借款合同项下取得、支配借款的权利,当然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包括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这在法律上并无任何违反公平之处。
4.违规行为的阻却性借名贷款往往是违规贷款,伴随着违规行为。
贷款无法按期归还时,名义借款人往往以贷款违规且银行明知为由,否认贷款合同效力以及自身借款合同主体身份,并据此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名义借款人的合同主体身份,违规行为本身,恰恰合理解释了银行与名义借款人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原因或动机。
更为重要的是,其所违反的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危害对象直接指向金融管理秩序以及金融安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对违规人员及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或处分。
因此,违规贷款固然将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但依照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无关乎贷款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借贷双方民事权利义务的裁判。
5.责任承担的例外在借名贷款中,名义借款人一般系贷款合同一方主体,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承担还款责任。
一种被广泛考虑的例外情形是,名义借款人是受实际用款人委托,代理实际用款人办理贷款手续。
依照委托合同理论,贷款合同主体虽然形式上为银行与名义借款人,但实为银行与实际用款人。
依照合同法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等相关规定,名义借款人作为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实际用款人承担。
注:以下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名义借款人系代理人的依据:金融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知借款人所借款项是由第三人使用的证据;实际用款人向贷款人承认实际用款的证据;金融机构直接将款项交付实际用款人或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的证据;除名义借款人外的其他人支付还款、利息的证据。
三、法律效力及司法处置(一)借名贷款合同效力(以借名房贷为例)由于近几年来房地产政策不断变化,不同时期不同身份的购房人可能适用不同的购房政策和贷款政策。
因此,个别购房人出于规避调控政策的目的,通过借用他人名义的方式购买房屋、申请贷款。
本案中,张某正是出于规避“二套房屋贷款利率上浮”信贷政策的目的,在与徐某达成合意后借用徐某名义购房和贷款。
但事实上,名义购房人和实际购房人时常会因名义购房人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至实际购房人名下而发生纠纷。
此时,名义购房人往往主张其与实际购房人签订的关于借名购房的协议,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内容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时,方属于无效合同。
借名购房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地产调控政策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政策内容亦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借名购房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关于约定借名购房、贷款的合同应当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
例如,2010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可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实践也认为借名购房、贷款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
(二)冒名贷款冒名贷款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他人(或单位)名义或虚构假名贷款、利用职权要挟他人(或单位)贷款、乘办理贷款之机截留全部或部分贷款贪污或挪用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主要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盗名贷款、假名贷款四种形式。
冒名贷款数额较大以上,是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借名贷款与冒名贷款的关键性区别就是是否经过被借名人的同意,未经同意是冒名,经过同意是借名。
因此,冒名贷款比借名贷款更严重,冒名贷款可能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而借名贷款属于合同领域范围,仅需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