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以审查强度为中心.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

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行政权力的逐步规范化,行政诉讼已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程序的合法性审查是其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
一、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概念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简称程序审查,是指行政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开展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政程序规定进行的法律审查。
简单来说,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中所涉及到的程序相关问题进行的法律审查,主要包括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程序规定,是否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等。
二、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对象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这里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行政规章、通知、决定等形式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奖励、行政处罚、行政征收等方式对其他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意义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重要内容之一,具有以下意义:1.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如果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上违法,就会导致它制定的行政行为无效。
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法院会裁定该行政行为无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 保障行政程序的公正、公平。
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存在,可以强制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的同时,要遵守相关程序规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合理要求和意见,从而确保行政程序的公正、公平。
3. 促进行政机关行政能力建设。
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不仅仅是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更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能力的约束和培养。
通过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行政机关职责和程序分开来看待,从而促进行政机关的行政能力建设。
四、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行政程序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执行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行政机关是否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事,例如是否经过审批、公开、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等。
2. 执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获取证据是否合法、制定行政规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一、概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关系到公民权利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法治社会的框架下,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直接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以及行政权的制约效果。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旨在探讨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和审查深度。
由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结构复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各不相同,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机关的层级和权限,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对策和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旨在为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行政权力合法、合理运行的监督。
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司法审查扮演着“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角色。
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审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可以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决,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

摘 要 : 从 司 法 审 查 强 度 问 题 的缘 起 , 法 审 查 强 度 国外 的相 关 研 究 这 些 方 面 进 行 分 析 从 而 对 我 司 法 审 查 强 度 体 系 拟 司
进行 初 步完善 。
关 键 词 : 法 审 查 ; 政 诉 讼 ; 查 强 度 ; 法 司 行 审 司 中图 分 类 号 : D9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0 0 0 —2 50 1 7 —1 8 2 1) 90 6 —1
1 问题 的 缘 起
关于对 审查强 度 的基 本 内涵 各 国 的用 语 不 尽相 同 , 但
法 律 进 行 解 释 , 后 依 据 一 定 的程 序 查 明 事 实 , 后 把 做 出 然 最
的法 律 事 实 和 存 在 的 事 实 进 行 比 照 , 出 法 律 结 论 。 这 个 得
在 英 国 , 院 不 审 理 决 定 中 的 纯 粹 事 实 问 题 , 要 审 查 法 主 受 审 中 的 法 律 问 题 。 ② 主 要 原 因 在 于 : 一 , 院 长 期 和 法 第 法 律 打 交 道 , 宪 法 和 法 律 的 解 释 是 最 具 有 权 威 地 位 的 , 且 对 而
法 律 结 论 就 是 司 法 审 查 的 最 终 归 宿 , 法 律 结 论 的 得 出 是 但 和 是 否 正 确 的 解 释 了 法 律 事 实 和 认 定 相 关 事 实 , 及 是 否 以
这 些 用 语 所 指 的 对 象 及 其 基 本 内 涵 却 大 体 相 当 。 在 英 美 法 系 国家 , 谈 及 司 法 审 查 强 度 的 时 候 , 国 学 者 威 廉 R ・ 在 美 安 德 森 说 :审 查 范 围 的 规 则 的 作 用 是 告 知 法 院 应 审 查 行 政 工 “ 作 的 深 度 或 程 度 , 知 法 院 对 相 关 问 题 可 以 以 自 己 观 点 替 告
事实审还是法律审?--对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思考

本文 由于篇幅的限制, 只拟对第一十 闻置连行 法 院 在 受 理 之 后对 行 政 争 议 所 涉行 政 行 为 进 探讨 , 即从对外国相关错 度介绍人手。 舟析我 行 实 质 性 审查 . 法 院行 使 司法 审 查权 力 的体 国行 政 诉讼 中法 院 对 受 案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只 是 现 ; 与 受理 有 着 本 质 区别。 它审 与 法律 审 T 它 还
摧 毁 设 立 行 政 机 关 的 目 的 至 干 法 律 审 的 概 念
获 得作 为 行政 行 为 构 成 要 件 事实 的 根 据 是 否 存 在的 结论 , 并进 一 步 以此 结论 为 标准 对 行政
体 制 英 美 法 系采 取 对抗 制诉 讼 体 制 , 体 制 此
则 要 比事 实 审 清晰 得 多 。 谓 法律 审 就是 指法 所 院 以 法 律 、 规 为 依 据 , 明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适 法 查 用 法 律 是 否 正 确 , 断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违 判 法 。 是 司 法 权制 约 行 政 权 的集 中体 现 , 推 这 是 { 行政 诉 讼 的 意义 所 在, 学 界对 诉 讼 中法 院 亍 故 的 法律审 基 本 上是 无 异 议 的 。 见 行 政诉 讼是 可
围 也有 区别. 案范 围是 指 人 民法 院 受理 行 政 受 案件 的范 围 , 哪些行 政 行 为可 以 成 为行 政 诉 即 讼 的 标 的 , 些 行 政 案 件 法 院 可 以受 理 : 反 哪 它 映 了 行 政 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司 法 保 护 的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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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

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目录一引言二对作弊学生的惩处方式与平衡原则的要求(一)从法条中得不出判决结论(二)平衡原则的一般理论(三)运用平衡原则检测退学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三作出退学处理决定的正当程序(一)本案判决运用了正当程序原则(二)正当程序原则:学者的企盼(三)正当程序原则:法官的直觉(四)正当程序原则获得最高法院的首肯(五)对本案正当程序原则运用的评论四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一)第三条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二)信赖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三)本案应当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四)法院在本案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功亏一篑五通过判决发展法律(一)司法之现状:囿于条文的法律适用(二)法律原则与法律适用(三)对中国行政法官的期待一引言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无疑是中国行政法学上一个里程碑式的案件。
它的意义不但在于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也在于法院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
就前者来说,法院把司法审查的触角伸向学校的教育管理领域,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行政法调整范围的扩展,具有深远意义。
[1]对此,已有学者撰文论述和评析。
[2]本文仅仅就本案实体问题的判决理由进行讨论,目的不在于论证本案判决如何正确,而是通过对本案的评析,阐发法院在个案判决中运用行政法原则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本案实体问题的关键是田永的学籍问题。
如果田永具有学籍,并且具备其它法定条件,被告就应当给田永颁发毕业证书;反之,就无从谈起。
法院认为田永没有丧失学籍。
在判决书[3]中,法院指出了三条理由:1.田永的“夹带”行为不属于考试作弊,而仅仅是“违反考场纪律”;对其作退学处理没有依据。
这构成实体上的瑕疵。
2.退学处理决定没有直接向被处理者田永本人宣布、送达,也没有允许田永提出申辩意见。
这属于程序上的瑕疵。
3.退学处理决定没有实际执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后的一系列行为更“应视为”该校自动撤销了原处理决定,说明该处理决定从未发生应有效力。
法院没有阐明三条理由的关系。
司法审查强度问题研究

法 治研 究
司法审查强度问题研究
江 必 新 摘 要 : 行政 诉讼 与 民事 诉讼 、 事诉讼 的一 个 重要 区别在 于 涉及 司法权 与行 政权 的关 刑 系问题 司法要 在 有 限度 的 范 围 内对行 政 权进 行 审查 , 既要 实现 对 行 政权 的有 力制 衡 , 又要
待行 政机 关 在行 政程 序 中作 出 的认 定 . 否 以 自 能 己的判 断来代 替 行政 机关 的判 断 . 这种 司 法对 行 政 行 为 干 预 的 纵 深 范 围称 为 司 法 审 查 的 强 度 ①
一
识 . 出全 面 的信 息 收集 和 准 确 的是 非 判 断 。 作 其 次 . 政事 务 具 有 特殊 性 政 管 理 的触 角几 乎 行 行 深 入社 会 生 活 的各个 领 域 , 政 事 务 千差 万 别 、 行 极其 复 杂 , 常涉 专业 性 、 术性 问题 , 时还 涉及 技 有 高度 敏感 的政 治 问题 或政 策判 断 这类 问题 的 在
3
司 法 审 查 强度 问题 研 究
法、 政 、 行 司法 三种 国家 权 力 分 由三 个不 同的 机 关掌 握 . 自独立 行使 、 各 相互 制 约 的制 度 。 制 度 该 总 体上 包 括 两个 方 面 : 方 面权 力 必 须 分 离 . 一 分 属 于 不 同 的机 关 . 何 机 关 的 权 力 都 是 有 限 度 任 的 , 得行 使 和 侵 占其 他 机 关 的权 力 . 时任 何 不 同 机 关 均 可利 用 宪 法 上 的手 段 防止 其 他机 关 的干 预 和 侵犯 一 方 面 . 另 每一 个 机 关 都对 其 他 机 关 的权力 有所 渗透 和制 约 . 过权 力 与权力 的抗 衡 通 来 实现 权力 分配 的平衡 和 稳定 . 以避 免任 何权 力 的独大 。 根 据分 权理 论 . 司法 权 对行 政权 既要 制 约又 要 遵循 一定 限度 . 果 司法 权可 以绝 对地 否定 或 如 代替 行政权 。 那么 司法 必将 是专 断 的 、 力 的。 暴 3 司法 审查的 复 审性 政诉 讼 以行政 机关 . 行 作 出的行 政决 定为 审查对 象 . 政决 定 本身 就是 行 个 认 定 事 实 、 用 法 律 的过 程 。 些 行 政 决 定 适 有 还 经过 了行 政 复议 . 因此行 政 诉 讼 具 有 “ 次 审 二 理” 的特点 美法 称行 政诉 讼为 司法 复 审 ( d. 英 ii u c 1 ei , 似 于 上 诉 审 。 行 政 机 关 的 判 断 i v W) 类 ar e 把 视 为初 审法 院 的一审 . 政诉 讼 视为 上诉 法 院对 行 审法 院 的监督 。 诉 审大 致有 四种 模 式 :1 复 上 () 审 主 义 种模 式 下 上诉 法 院重 新 审理 案 件 , 此 上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三个维度”——基于审查广度、强度与限度的分析

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三个维度”——基于审查广
度、强度与限度的分析
公丕潜;冯良语
【期刊名称】《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4()1
【摘要】规范性文件深刻形塑着行政活动与社会生活,作为规范性文件评估机制中最为重要的方式,备案审查制度发挥着从源头上遏制行政违法行为、实现科学民主立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作用。
然而,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中存在着备案审查范围不明、审查标准不清、审查人员能力不足、审查追责乏力等诸多困境,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从扩宽备案审查范围、厘定明确审查标准、提升审查人员素质、嵌入审查责任机制等方面着力,才能实现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扩宽广度、增强力度、严守限度,真正做到让行政规范性文件褪去“恣意性”、重塑“规范性”,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贡献积极力量。
【总页数】6页(P33-38)
【作者】公丕潜;冯良语
【作者单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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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特点和程序规定

行政诉讼的特点和程序规定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具有直接的、具体的、具体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
行政诉讼具有一系列的特点和程序规定,下文将详细介绍。
一、行政诉讼的特点1. 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诉讼方式,其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与其他普通民事诉讼有所区别。
行政诉讼的特殊性体现在其诉讼主体、诉讼对象和诉讼的性质等方面。
2. 行政诉讼的相对性:行政诉讼是一种相对诉讼,即只有具有诉讼利益的当事人才能提起。
行政诉讼的相对性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谓的纠纷。
3. 行政诉讼的法定性: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定条件下进行,依法设立的行政法院是行政诉讼的唯一管辖机关。
行政诉讼的法定性体现了法律对行政诉讼程序的严格规定,以确保公正和效率。
4. 行政诉讼的效力性:行政诉讼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判决,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行政诉讼的效力性保证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诉讼的程序规定1. 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具备行政诉讼利益,并依法享有行政救济程序的当事人。
2. 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时间限制。
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为六个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3.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机关的行为等。
行政诉讼适用于国家机关、地方政府、公共机关和其他行政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
4. 行政诉讼的起诉方式:行政诉讼可以以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的方式进行。
当事人可以通过递交起诉状或口头申请的方式提起行政诉讼。
5. 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行政诉讼的审理程序包括受理、事实审查、法律审查、庭审和判决等环节。
行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依法进行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保障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和申诉权。
6. 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撤销行政行为、确认权利义务关系、恢复被撤销的权利、确认无效行政行为、修正错误行政行为和承担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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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事实审查与法律审查——以审查强度为中心【摘要】行政诉讼具有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构造,行政诉讼除了具有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外,还不得不重视权力分立的价值,即在行政诉讼注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和审查的同时,也要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度侵入,从而妨碍行政权的独立行使,这就是司法审查强度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应当重视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进行不同强度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事实问题法律问题权力分立行政裁量不确定法律概念判断余地一、问题的提出及其意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同样,《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均进行了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不仅是对行政诉讼的要求,更成为我国司法诉讼的普遍原则。
但是,由于诉讼功能的不同,刑事诉讼用来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行政诉讼主要用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导致三种诉讼中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性质的差异。
一个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作为行政诉讼审查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与法院同为法的适用机关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本身就是一种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的活动,因此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也就是对行政机关适用法的过程的审查,它所审查的事实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认定的事实,它所审查的法律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立法,[1][1]因此行政诉讼中法院适用法的活动带有“二次适用”的性质。
英美法中将司法审查称之为司法复审,并看作上诉审,亦是该道理。
相反,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不涉及二次适用的问题,法官根据自己的职权独立调查事实,适用法律。
因此,行政诉讼本质上乃基于权力制约之功能,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协调,而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发挥单纯的司法权之裁断职能不同。
如果把行政诉讼看作是一种上诉审,那么相应地,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初审,传统地关于上诉审的结构可以有以下几种模式:(1)复审主义,此种模式认为上诉审与初审无关,上诉审法院从头重新审理案件。
(2)继审主义,此种模式并不是把在初审中出现的资料置之不理,而是在初审已有审理结果的基础上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追加新的资料,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
(3)限制继审主义,鉴于继审主义如果无限地承认上诉中的更新资料权,必然将事实审理的重点移至上诉审,削弱初审的作用,造成诉讼拖延,故此种模式主张上诉法院仅使用在初审中所提出的资料进行审理,而不采纳继审主义中的更新资料权,所以这是彻底的初审中心主义。
(4)事后审查制。
无论继审主义还是限制继审主义,都是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再回头看一看初审判决是否妥当,而事后审查制则是以初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为前提,上诉审法官认为初审判决的理由大体合理,而且推测自己亲自审理也会得出同一结论时,法官就不直接接触案件进行调查,而仅集中在对法律问题的审查。
但是如果上诉审法官对初审法官认定的事实有疑问,就应该亲自审理事实并加以纠正。
[i][①]因此,各国上诉审模式的不同,必然影响到行政诉讼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审查方式。
我国长期以来对上诉审奉行复审主义,故在行政诉讼中区分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的意义不大,这种做法的好处是便于查清事实真相,但另一方面由于无视行政机关已经进行完毕的事实调查而重起炉灶,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造成了诉讼的拖延。
反观美国,由于在上诉审中倾向于事后审查制,上诉法院通常不对初审法院业已决定的事实问题予以重新考虑,而仅对其法律问题享有绝对审查权,故事实与法律的区分在行政诉讼中至关重要。
[ii][②] 当然,仅仅通过将行政诉讼类比于上诉审来说明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区分的重要性,理由还稍嫌不足。
行政诉讼的真正独特之处在于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诉讼过程的运作无不关系到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是各国行政诉讼都要面临的问题。
根据权力分立的理论,行政诉讼固然是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方式,但在宪法地位上,司法权并不比行政权有更高的优势,而是平等之关系。
所以,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是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一方面体现在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要接受法院的审查,即受案范围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体现在法院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能侵入到与合法无关的合理性领域,同时,即使在合法性审查中,法院也要对行政机关基于自己的知识和经验优势作出的判断给与一定的尊重,当然这种尊重的前提是法院在此方面并不具有这种优势。
后一问题又涉及到司法与行政的功能分化。
与司法活动奉行不告不理而具有事后性和消极性相比,行政活动是面向未来的连续性的社会形成活动,[iii][③]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
司法和行政虽然都起到了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具体化的作用,然而,行政适用法律固然要受法的支配,可是其解释法律、适用法律除了必须合法以外,还要考虑其所追求的目的,亦即行政目的,因为行政是追求利益的作用。
但是法官适用法律,却没有利益的考虑,法官只就其所认定的“法”加以宣示。
当然,法官决不只是所谓制造判决的单纯的机器,法官仍然要运用各种解释的方法来发现法是什么,但是其所要发现的仅止于“法”,不同于行政在“法”之外还要追求行政目的、追求公共利益。
这种合目的性的追求不仅决定了在与社会现实的联系方面,行政远比司法紧密,也决定了行政无法像司法一般处于独立的地位,超然地行使其权限。
因此,对法律问题而言,司法机关是最后一道防线,其它的国家机关虽然也要正确地适用法律,但司法机关较其他机关有更正确的保证。
[iv][④]所以,行政诉讼虽然以一种司法权审查行政权的面目出现,但两者并非一种鱼死网破的对抗,在统一的宪政体制下,更多是一种分工与协作,既要保证司法“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力,也要尊重行政的自主权和首次判断权。
而在行政诉讼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进而实行不同程度和标准的审查,正是这种诉求的反映。
二、如何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所谓事实问题,是指如果争议中的事实不能得到承认,必须由听取和评价证据来认定的任何问题。
事实问题是通过感官或通过从行为或事件中的推论而确定的,它包括诸如时间、地点、气候、光线、速度、颜色以及对人的所说、所作、所听的认定,也包括人的目的、精神状态、心理状况及知识等需要推断的问题事实问题需要通过证人、专家及证书、记录、报告等提供的合法和相关的证据来确定或否定。
[v][⑤]法律问题则主要涉及到法律的解释。
应该说,现实的案件中,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非常模糊,难以区分。
为了有效地进行这种区分,就需要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进行分解,一般认为,行政机关执行法的活动与司法机关的适用法的活动具有类似性,均是严格遵照法律三段论的结果,即:T R(符合T构成要件者将产生R法律效果) S = T(案件事实S符合T构成要件) S R(案件事实S产生R法律效果)台湾学者将其再分解为四个步骤:[vi][⑥](1)确定法律事实;(2)法律构成要件之解释及确定;[2][2](3)涵摄;(4)确定法律效果。
[3][3]笔者认为,鉴于行政诉讼也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因此,在(1)、(2)之间还应有一个选择应适用之法律的步骤,由此构成一个逻辑上连贯、自足之过程。
分析上述过程,除第一步确定法律事实外,其余均属于法律问题。
对应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相应为:(1)审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主要是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范围和证明标准。
(2)审查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是否正确、与上位法、法律(狭义)是否存在冲突。
(3)审查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法”的构成要件的解释,主要是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否与该法或者授权法相符。
(4)涵摄常与上述解释过程同时进行,故审查的重点亦在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之解释。
(5)审查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适当,主要是行政裁量的合义务性。
三、如何审查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的表现是事实认定。
事实认定的关键是证明标准的问题。
诚如前述,司法机关在审查事实问题上应该自制,防止对行政权的侵犯。
因此,其证明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对民事案件采优势证据标准,要求陪审团进行自由心证。
而对于行政诉讼,英美法系国家多采无证据标准和实质性证据标准。
无证据标准指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本没有证据支持。
实质性证据标准指现有的事实认定是一个合理的人可以接受的结论,它不一定是个绝对正确的结论,但却是一个合理的结论,实质性证据标准较之“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低,但高于优势证据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事实审查中尊重行政权是相对的,因为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是保障人权,所以,须针对不同的事实认定对相对人权利影响大小的来确定司法机关审查事实问题的强度,其中对人身方面的行政制裁行为和非常重大的非人身性制裁行为应采“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对其他行政行为,应采实质证据标准,而对于突发性的、需要行使行政紧急权的行为,证明标准相应更低。
法律问题表现为:(1)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的合法性。
(2)适用法律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这又根据法律本身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范围的大小,将其分为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
羁束行为,法律对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有明确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只能严格依法为之,因此其审查标准采合法性之标准。
而关于裁量行为,由于法律本身的不明确性,甚至立法机关特意授予其裁量权,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查将面临无审查标准之困难。
传统的行政裁量理论,首先将裁量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裁量,其次将裁量行为分为法规裁量(羁束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便宜裁量)行为。
法规裁量是判断何者为法的裁量,除法律明文外,也要受法原则的拘束,从而存在由法所指定的客观基准,如果违反将生违法的问题。
自由裁量是判断何者适合行政目的或公益的裁量,此种判断纵有错误也仅生当与不当的问题,而不生违法的问题。
由此,羁束行为和法规裁量行为同为须受法院全面审查的行为,而自由裁量行为则为完全排除司法审查的行为。
在上述理论构成下,传统行政裁量理论的中心课题即在于探求法规裁量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的区别标准,日本法学界乃有要件裁量说与效果裁量说的争论。
要件裁量说认为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完全是在构成要件的认定中得以承认的,当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要件时,即使是不确定的概念,其解释也是法规裁量,应该看作是法律问题,当法律条文没有规定要件,或者仅规定作为行政的终极目标的公共利益概念时,行政机关只有根据自己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来决定行政行为,这时的判断应解释为自由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