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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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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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 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 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 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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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 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 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 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 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 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 程及装修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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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 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 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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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 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 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 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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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 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 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 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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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 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 格证。
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

一、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是企业的基本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爆炸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特种物品的管理,确保其安全生产。

三、安全生产监督。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严惩不贷。

四、安全生产宣传。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开展安全生产知识普及活动,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增强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五、安全生产奖惩。

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荣誉称号;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惩罚和处理。

六、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

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推动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对安全生产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应用,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八、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4
十一、信息报告和公开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生产相关信息。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情况。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公开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事故应急预案等信息。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附则
1.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安全生产信息:
(1)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
(3)安全生产投入及使用情况;
(4)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
(5)重大危险源及其管理情况;
(6)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处理和整改情况。
十九、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1.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组织、应急程序、应急措施和应急设备等。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3.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救援。
十四、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六、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安全生产技术和工艺,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条例

国家安全生产条例

国家安全生产条例引言:国家安全生产是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任务,也是现代国家治理的重要方面。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生产,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国家安全生产条例进行详细解读,旨在提高公众对安全生产的认知,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条例规定了国家安全生产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科学管理等要点。

这些原则为国家安全生产提供了指导思想和行动框架,为相关部门的监管和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章安全生产组织第二条本章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组织进行了规定。

包括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内容。

这些规定旨在增强企事业单位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风险管控第三条本章明确了企事业单位在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包括对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和控制,建立健全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等。

这些规定使企事业单位更加重视安全风险管理,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第六条本章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体、范围和程序。

包括国家安全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以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法。

这些规定为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安全生产事故第十三条本章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

企事业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处理工作。

这些规定保障了事故调查部门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经验教训。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本章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包括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责任追究和赔偿等内容。

这些规定为维护国家安全生产秩序,惩处违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减少了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结论:国家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和实施,为保障国家安全生产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制度支持。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版)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版)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加强属地管理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最高管理权、决策权的其他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建立完善安全风险防控机制;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评价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管理应该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综合治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的安全生产管理活动。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并且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及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中层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提供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支持。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的员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自觉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积极参与安全生产活动。

第七条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在开展经营、生产活动过程中应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人员和财务安全,防范事故发生。

第三章安全风险评估与管理第八条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按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各类单位应当落实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生产设施、生产工艺的安全可靠。

第十条各类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和责任人,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提高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能力。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由相关部门负责,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最新版《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最新版《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Management is a serious lov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最新版《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O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管辖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其业务领导。

第七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播发公益性广告、开办专题栏目等形式,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措施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全文《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05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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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条例
为保障安全生产,加强安全监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防范和减少事故灾害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法》(以下简称《生产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民经济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贯彻预防为主、保安全、促发展的方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改进工作方式,促进安全生产科学发展。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家设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提高监督管理水平。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安全生产主体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生产安全的责任,并为此采取必要的技术、组织措施。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类管理、综合监管。

分级分类管理,按照危险程度、防范控制需要和事故发生的可能性确定安全监督级别。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职责主要包括:
(一)制定、完善、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二)组织、协调、推动所辖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监督检查许可证颁发、使用情况;
(四)组织、进行安全生产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五)组织、实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七)收集、分析安全生产事故和事故隐患的信息,并按照规定报告;
(八)指导和监督事故调查工作;
(九)组织、协调、推进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的推广应用;
(十)其他依法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协调解决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国家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安全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利用。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有权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报告、投诉。

第十五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费用,应当由相关单位负责按照各自职责承担。

第十七条对于有私分、侵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资金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军队、武警部队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及国家安全机关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类管理。

分类根据单位所从事的活动危险程度和事故发生可能性的需要确定。

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使用和管制,实行集中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基本情况的材料;
(三)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机构设置情况的材料;
(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技术标准、技术要求的材料;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绩效考核制度的材料;
(六)安全设施和设备、安全生产环境的底图、剖面图等材料;
(七)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材料;
(八)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分为长期和临时两种。

第二十六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延续、注销,依法办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丧失、被撤销的,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丧失、被撤销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信息。

第三章安全生产典型事故和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查处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事故多发、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存在的行业和领域,制定年度安全生产事故和事故隐患排查的重点和方案。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各类重大危险源单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安全生产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专项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单位限期整改,并进行跟踪检查。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时,有权查验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主要人员身份证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向单位、个人征求有关事故隐患和事故发生的情况,并对提供信息的单位、个人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停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经营活动,并采取措施阻止事故扩大和进一步危害人员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对因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违法泄露、篡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和封存、灭失相关材料,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未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有禁止生产的行为而继续生产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按照规定时间限期整改的;
(五)抵制、干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拒绝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罚款:
(一)超过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不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操作的,或者违反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技术要求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新建、扩建、改建、装修、大修工程中不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五)对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单位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安全行为人员,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拟
定处罚意见,并报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五条对安全行为人员违法泄露、篡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和封存、灭失相关材料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在执行救灾任务中因职务犯错误误,给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造成损失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补偿。

第五章维护和切实保障职工安全生产权益
第四十七条国家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组织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合同等法定职责的落实情况,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检查。

第四十九条职工有权了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提出安全生产建议,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控告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组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能保证职工安全生产权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至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一条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危害职工安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社会医疗保险、生活补助等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组织应当依法缴纳相关保险费,确保职工安全生产权益。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职工安全生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调解。

对于不服处理和调解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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